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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9/2021
[2022] HKCFI 3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9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2777至2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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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7月15日 |
| 判案日期: |
2022年10月14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10張傳票,皆指一個名為Golden Pillars (H.K.) Limited的法團(「Golden Pillars」)於2020年9月10 日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及在工資期屆滿後或僱傭合約終止後7天內支付僱員的工資,而該行為是在上訴人身爲該法團的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有的,或歸因於上訴人疏忽,違反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或25及63C及64B(1)條。
2.有關的傳票編號、僱員名字及工資款額列在控方案情內。
3.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所有傳票罪名成立,每張罰款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Golden Pillars於2000年4月7日成立。其後公司旗下開設了3間名爲California Pizza Kitchen的餐廳。
5.上訴人為Golden Pillars的首任董事,並於2017年2月8日起兼任公司秘書。其後,於2017年7月4日辭任公司董事職位。但控方指上訴人仍然一直處理公司日常管理、財政及營運。在所有關鍵時刻,Lucy Prananto(「Lucy」)和Regan Suriadinata是公司董事,但兩人不在香港,身處新加坡。
6.控方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五名控方證人為10張傳票所指的僱員,每名僱員分別牽涉兩張傳票。截至2020年9月10日,五名控方證人被拖欠下列工資期的薪金款項,總數為共港幣$69,78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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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 |
工資期 |
金額 |
傳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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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石麗雯 |
2019年12月1日至31日 |
$13,965 |
WKS2785/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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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日至3日 |
$1,126.21 |
WKS2786/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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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彭家樂 |
2019年12月1日至31日 |
$4,670 |
WKS2777/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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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日至14日 |
$3,138.71 |
WKS2778/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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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鄺兆行 |
2019年12月1日至31日 |
$4,740 |
WKS2779/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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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日至14日 |
$3,567.74 |
WKS2780/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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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劉桂珍 |
2019年12月1日至31日 |
$14,700 |
WKS278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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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日至3日 |
$1,422.58 |
WKS2782/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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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黃健麗 |
2019年12月1日至31日 |
$17,806.45 |
WKS2783/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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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日至6日 |
$4,645.16 |
WKS2784/2021 |
7.上訴人於2019年10月要求第四及第五控方證人每月放無薪假,因爲公司財政有問題。上訴人於12月再次要求他們繼續放無薪假。其後,第一及第四控方證人於2019年12月4日給予公司一個月通知辭職。
8.Golden Pillars沒有支付第一、第四及第五控方證人12月的任何工資,而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只獲Golden Pillars支付他們2019年12月7成的工資。
9.上訴人其後於2020年1月7日解僱控方第四證人,而同日晚上,上訴人向員工宣佈公司不能夠出糧給員工,兩間餐廳即時停業及員工可到勞工處追討。
10.案件中相關的日期和Golden Pillars欠第一至第五控方證人薪金及薪金的金額不被爭議。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葉家俊先生。
12.上訴人說,他為Lucy工作了29年。他當初在Lucy的另一間公司Mas Millenium Limited以Director of Operations身份工作。Mas Millenium Limited主要業務是經營美式餐廳Tony Roma’s Famous for Ribs。後來Lucy指派他出任Golden Pillars董事的職位,因公司要有兩位董事。他答應了,但只是為了因應Lucy的要求和希望令做事較方便。他實質上只是公司的顧問,因爲他對特許經營的運作有經驗。之後於2019 年6月1日上訴人亦轉為Golden Pillars的Director of Operations。
13.上訴人說他每月收取的是顧問費,是公司餐廳營業額的3%,每年收入大概60至70萬元。他對於公司的決策、營運、財政、人事、市場推廣均不清楚,也沒有決策權,因一切都由會計徐先生和餐廳總經理葉家俊直接向新加坡辦公室和Lucy匯報,然後照Lucy的指示行事。
14.上訴人解釋於2017年2月他為了幫公司節省每年幾千元的外判公司秘書費用,便兼任公司秘書,但他不知公司秘書責任是甚麼。於2017年7月他辭退Golden Pillars董事職位,只擔任公司秘書,因為Lucy不發放資金給公司,他想藉此向Lucy表逹不滿。上訴人說他仍用公司董事的身份行事、作為公司銀行戶口的簽署者、負責出信給員工和招聘員工及印製名片,因爲他不知道董事及營運董事是有分別的。
15.於2019年3月,公司財政有困難,上訴人借了25萬元給公司出糧給員工。他從徐先生得悉公司財政不穏。他向Lucy尋求注資,及其後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期。Lucy於最後關頭,即2020年1月7日仍未注資,公司只能結業。
16.辯方證人葉家俊先生(「葉先生」)是Golden Pillars 3間餐廳的總經理,職責是處理餐廳員工、營運和業務的事宜,上司是新加坡的Director of Operations,Shentley Tan。他沒有固定辦公室,平時使用餐廳經理的辦公室或到處走。餐廳的日常大小事務包括招聘員工都是他主理,但是市場推廣則由第五控方證人負責。
17.上訴人對特許經營比他熟悉,因此有問題他會與上訴人討論,看看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只是公司顧問而他倆是同事關係。徐先生名為Jimmy,負責公司的會計事宜。
18.葉先生職責包括撰寫年度財務預算。他不用向上訴人作匯報,而年度預算有Lucy的簽名,表示是經她過目。年度預算當中的consultancy fee金額多少則由徐先生提供,他自己不清楚是甚麼。徐先生負責編撰每個月的P&L,即Profit and Loss文件。
19.徐先生曾向他借錢出糧給員工。2019年3月8日他用現金借出25萬元、2019年4月9日以支票借出20萬元及2019年9月6日通過轉賬借出20萬元。於2020年1月7日,他和徐先生及上訴人向員工宣佈不能出糧及商量翌日繼續開工或去勞工處。
上訴理由
20.代表上訴人的鄧大律師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但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供;及
(三) 裁判官錯誤地接受控方大律師就Golden Pillars戶口記錄的解讀。
討論
21.上訴理由(一)及(二)皆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可以一併處理。鄧大律師以一網打盡的形式,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證據中的疑點和矛盾的地方,存在嚴重的偏見,在控方證人的證供充滿矛盾和內在不可能性的情況下,仍然接納他們的證供。
22.就着辯方的證供,鄧大律師亦以同樣的方式指裁判官沒有全盤考慮案中的證據,以及上訴人和其證人的證供與佐證,便斷言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和他的辯解,態度草率和不謹慎。
23.鄧大律師努力提出不少的論點,當中不少是無關重要或末枝細葉的。正如司徒敬法官(他當時的官階)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1]一案中所說(中文譯本):
「…..顯微鏡下看謄本,必定會找出分歧的地方 – 沒有回答問題、存有内在不可能性或其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寫上某項證據和無數可用作數頁紙上訴理據的細節。但在現實的世界裡,就算就一個誠實的證人的證供來說,都會出現這些分歧、內在的不可能性或有所遺漏的情况。如果沒有這些不妥善之處,證供又會被批評為虛假或是串通捏造出來的。裁判法院法官不可能被期望特意地去處理辯方提出的每一個微小細節。採取現實的態度是必須鼓勵的,而對於這些批評的處理方法,是去看這些分歧,內在不可能性和遺漏是否具重要和關鍵性,導致或應該導致法庭在核心問題的可信性上產生質疑。」
24.裁判官是經過仔細分析和考慮之後,才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2]:
「39. 本席亦細心考慮過第一控方證人至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
40. 就住第一控方證人,他作供時證供簡單、直接、清晰,本席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其證供。
41. 就著第二控方證人,本席亦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作供時簡單、直接,盤問下沒有受到任何動搖。
42. 就著第三控方證人,本席認為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盤問下亦沒有受到任何動搖,本席接納其證言。
43. 就著第四控方證人,本席考慮過辯方對他的批評,辯方指他在主問時說,曾見過10萬元以上的支票由被告人及徐先生簽署的。但後來從辯方證供及銀行文件上顯示他說法不準確,因此,顯示到他態度偏頗及不誠實。第四控方證人說當時2019年時,他要兼顧人事部職責例如打僱傭合約、紀錄所有僱員的假期、處理公司VIP卡的申請、等等,及由於不夠人手,他亦要處理額外的職責包括訂貨、聽電話,很繁忙,不止是做人事部的職責。而他説有時侯有支票會出現在他的“in tray”,亦提及到他曾經有將由徐先生及被告人簽署出糧的支票拿去銀行。本席認為他在這情況下因曾經處理過由徐先生及被告人簽的支票,而記錯或混淆了涉及10萬元以上給供應商的支票亦是徐先生及被告人簽發並不出奇,而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這不等同於他偏頗或不誠實。因此,本席考慮過辯方的批評後仍然認為第四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4. 就著第五控方證人,辯方批評他不盡不實,因為從辯方文件中可見,他需要請示新加坡辦公室的Amy及Lucy的意見,及同意書面上並沒有任何需要被告人批准或同意的跡象。而第五控方證人卻多次堅持他一定會先得到被告人的同意,才向新加坡討論任何事宜;而就算書面上看不見被告人的參與,第五控方證人在背後一定會與被告人溝通講過及取得他的同意。
45. 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解釋。第五控方證人與被告人在同一個辦公室內工作,與他面對面口頭上先討論市場推廣事宜並不困難,而得到他的同意後,第五控方證人才以市場推廣經理身份代表香港公司出電郵或聯絡新加坡同事並不出奇。第五控方證人亦說若每一件事在電郵都抄送給被告人,即每一樣「雞毛蒜皮」的事項都書面上抄送給被告人,被告人的電郵肯定會「爆滿」。本席認為這解釋合情合理。因此,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第五控方證人的誠信。本席認為第五控方證人作供時沒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他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本席認為第五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在這個及之後的節錄中,被告人就是指上訴人。
25.就着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裁判官的處理似乎比較簡單,但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他們的證供中,爭議的部份其實不是太多。以控方第一證人來說,她指上訴人是公司的最後決策者,但她在盤問中同意她是透過徐先生及上訴人的秘書得到這個印象,而她沒有直接與上訴人對話。她亦同意她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參與公司的管理。
26.關於控方第二證人,審訊的時候辯方比較關注的是他指上訴人是餐廳的老細這一點。在盤問之下他承認這只是他的估計。
27.就控方第三證人,辯方所爭議的似乎到底於2019年11月的時候,餐廳有沒有將他的月薪由$15,000增加為$15,800。在盤問的時候他同意只是餐廳的總廚口頭通知他,沒有發出任何文件給他,而餐廳的會計職員或秘書都沒有跟他確認。
28.就着上訴人方面的證供,裁判官亦是仔細考慮了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和案件中整體的證供之後,才裁定不予以接納[3]:
「20. 被告人為Golden Pillars的首任董事,之後於2017年亦成為公司的公司秘書。被告人的解釋是由於想節省幾千元秘書費用,他便決定做這職位。但同時,被告人又說其實他並不知道做公司秘書的職責是甚麼,他說只是當時自己的秘書建議他做,但至於他的秘書是否知道怎麽樣做公司秘書,被告人又不知道。公司生意看上來並不是算細規模,有多間分店及職員。被告人亦指自己的薪金有60至70萬一年。本席認為奇怪,為何為了節省幾千元,被告人會突然擔當一個他自己並不清楚做甚麼的公司秘書角色。
21. 再者,被告人於2017年7月4日辭退Golden Pillars的董事職位,被告人說是由於他與新加坡老闆Lucy意見不合因Lucy沒有轉錢到香港公司,但被告人卻繼續為Lucy工作及做Mas Millenium的營運董事。
22. 而且雖然當時被告人並非Golden Pillars的董事,被告人卻繼續代表Golden Pillars以“Director” 董事身份簽署公司官方文件,正如文件P11、P12、P13及P14顯示。而且該些文件全涉及公司聘請員工、薪金覆核的重要事宜。被告人解釋說這是由於Lucy叫他繼續協助她簽署文件,為了貪方便,直至Lucy找到另外一名人士做董事在香港簽署文件。被告人說他其實是Mas Millenium的職員,但又否認在這些他代表Golden Pillars以董事身份簽署的文件時是假扮Golden Pillars的人簽文件。
23. 再者,被告人說他並不知道公司董事與營運董事Director of Operations是有分別的。他又說由於自己2017年之前做過Golden Pillars董事,因此,亦不知道有分別。但被告人亦盤問時同意在Golden Pillars沒有人有資格簽發這些文件除了自己。
24. 被告人無論作為首任董事,營運董事, 或顧問的角色,他已在Mas Millenium及Golden Pillars有多年工作經驗,而根據被告人的説法,他清楚知道當與Lucy不和時,他可以辭退董事職位及在公司註冊署正式註冊辭退Golden Pillars董事職位表示不滿,不再協助Lucy方便,等等。本席認為顯然地被告人是知道作為公司的正式董事及Director of Operations營運董事是有分別的。
25. 再者,被告人說他為了因應Lucy要求照簽文件,直至到有人替代他為止。但這並非方便一次、兩次「偷雞」貪方便,而是P11的2017年8月起直至簽P14的2019年11月,超過兩年,被告人仍然為了Lucy方便,而以Golden Pillars董事名義在簽署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根本不可信及不合理。更奇怪的是被告人2017年辭退董事職位是為了表示不滿因與Lucy意見不合,但偏偏被告人又卻繼續協助她方便,因應她要求,錯誤地以董事身份簽署文件。
26. 被告人更說他基本上是以顧問身份工作,但被控方盤問時問及被告人為何不自稱為顧問,例如在公司卡片上或在銀行問卷上反映出來。被告人說由於之前曾經是董事,他以為沒有問題。被告人亦說他不知道要通知銀行身份的轉變。本席認為奇怪及不合理,被告人曾經是公司董事,便以為辭退了職位後,可以繼續以公司董事名義代表公司向外表示自己為董事,但同時又堅稱自己工作性質及職位只是顧問身份及沒有實質話事權。
27. 被告人亦指身為顧問,他需要給Lucy運作上的意見及建議,但他不需要給Lucy意見關於公司財政事宜。因此,被告人不清楚公司財政狀況,只倚賴會計部的徐先生。控方問他關於公司欠錢的情況時,被告人說他不知道。被告人亦說他能夠做顧問是因為他對特許經營有經驗。但本席認為若是如此,身為顧問要就著公司生意的運作給予意見,被告必須對整個生意規模及運作清楚,而當然包括要知道公司的營運金額、財政狀況是否健全而去考慮公司的方向及決策;例如是否應該擴展業務、開設新店等等。 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說他只顧兼顧公司運作,不知道財務的事項,只知道公司「錢唔夠」,是不合理的。
28. 再者,被告人說他只知「唔夠錢」,但在D6的電郵內可見,他對公司財務狀況、財困的情況是清楚的。被告人在D6(1)向Lucy作出建議開新餐廳,又向她表示需要資金。在D6(2),被告人繼續向Lucy計算需要的資金,建議怎樣得到金錢,先找銀行借貸,及建議將Mikiki店舖結業。在D6(3)的電郵内,被告人則通知Lucy公司於滙豐銀行、星展銀行、創興銀行借貸還款的情況,Mikiki店舖租金事宜,員工出糧的困難、等等。在D6(4),被告人則與Lucy討論欠租、出糧困難、公司欠債的事宜。但控方問及關於公司在銀行借貸時,被告人又說不知道、唔識,只是做營運。控方因此進一步指他並非只是處理營運,例如他簽署P13是一份聘請第五控方證人為僱員的合約,而是以Golden Pillars董事身份簽的。被告人隨即說他不知道可以或不可以簽那些文件。
29. 本席認為這說法荒謬及不可信。被告人工作多年為董事、公司秘書、Director of Operations、顧問,那麼多年的工作經驗及擔當過不同的角色及職位銜頭,卻自己的身份可以簽甚麼文件都不清楚,這説法並不可信及不合理。而且被告人在P19簽署時是以他正確身份Director of Operations簽署,明顯地,與其他文件身份及職位不同。被告人說該文件是由第五控方證人草擬的。但被告人同意這才是正確的職位。當控方指之前簽署的文件職位並不正確時,被告人卻說「之前的我唔知」。本席認為被告人自相矛盾,一時又稱Director of Operations才是正確職位,但又說之前Director of Golden Pillars的就他不知是否正確。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就著該課題在迴避正面作答。
30. 控方指被告人根本清楚公司的財務狀況,因他早於2019年10月已向第五控方證人表示出糧會有延誤,及要求第五控方證人放無薪假等等。被告人說這是由於Lucy說1月底會有錢到香港。但控方指出,若10月已有困難出糧,1月尾已經太遲。被告人又不同意這說法,但又同意說有些月份較差,不能出糧。控方指其實早於2019年3月已經有困難出糧,被告人又說不能記起。但其實被告人自己主問時已說了及呈遞了D13去顯示於2019年3月他要借錢給公司出糧給員工。本席認為被告人證供反反覆覆又顯得不肯定、亦不清晰。
31.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靠及不可信,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言。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說他的角色只是顧問,並沒有任何實質話事權。
32. 無論如何,就算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並不是合理辯解。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說法,早於2019年3月他已需要借錢給公司,讓公司能夠出糧給員工。在D6內可見被告人自己亦清楚指出Golden Pillars的財務狀況出現嚴重的困難,而且已經要關閉一間餐廳。但在這情況下,被告人還提議用150萬元去開設多一間分店為了支付銀行的貸款。同樣,他在D6(2)顯示到在9月公司已在財困時,繼續建議怎樣能夠得到款項去支付銀行的貸款。D6(3)至D6(4)亦顯示到除了公司在銀行貸款要支付,還有店舖欠租及員工薪金已經是要向職員借錢才能出糧。
33. 雖然被告人指他是由於倚賴Lucy的承諾1月底可能會有錢到香港,但實質上可見,根本公司經濟狀況已多個月來陷入困境,但被告人及Lucy是繼續堅持營運,而最關注的是公司要繼續營運。正如D6(4)亦有提及到,被告人說一直在財困的情況下一路經營,而被告人亦說已到一個階段他“unable to see any light at the end of the tunnel.”。
34. 當然, HKSAR v Wong Yuk Tung [2011] 1 HKC 409已清楚指出財困並非合埋辯解,而被告人的行為,即建議找新款項的方案借錢給公司出糧及儘量去支付薪金,亦只是求情的因素。
35. 本席亦考慮過辯方證人葉先生的證言。辯方證人為三間餐廳的總經理,職責亦包括每年撰寫年度財務預算,即 “budget”。而財務預算/budget亦會交給Lucy看,亦有Lucy的簽名表示她已看過。但本席認為奇怪,就著財務預算內的項目,他說只會與會計Jimmy即徐先生討論,徐先生會給辯方證人數據,其後他便會準備D19的預算。被問及預算內的“consultancy fee”是甚麼時,葉先生說他不肯定是甚麼,他只問Jimmy,而多年都有這項目存在。控方指他說被告人是顧問即consultant,但葉先生又說他不清楚被告人的顧問費用的金額,沒有人向他提及過,他只倚賴徐先生給他數目做D19的。
36. 本席認為奇怪及不合理,為何葉先生負責做每年預算文件,但看上來只靠徐先生給他數據,及給他“profit and loss”的文件。而葉先生對項目是甚麼都不能說出。這每年的預算文件是一份需要交給高層Lucy看的重要文件,但辯方證人只是倚賴徐先生給他的數據去照做及交上去。
37. 他亦說被告人的角色是顧問,但在主問被問及被告人的角色是甚麼時,本席留意到辯方證人停頓及靜了一段時間才能夠說出被告人是顧問。若被告人的顧問角色是清晰,本席不能理解辯方證人為何需要猶疑。再者,他根本不能清楚講出究竟被告人的職責是甚麼。他說只是若有突發事件,他會與被告人討論,因被告人有多年特許經營的經驗,熟悉美式公司。但他否認被告人是他的上司,而身處新加坡的Shentley Tan才是他的上司。其實辯方證人亦說他平時在餐廳內的辦公室工作,他並不會經常上去公司辦公室,一年最多上去一次。因此,本席感到懷疑,辯方證人根本能不能夠述及被告人的職位或職責是甚麼。
38. 本席亦認為就算D16顯示到葉先生透過下屬文仔與Shentley Tan直接溝通關於餐廳運作的事情例如焗爐壞了、餐牌等等,並不等同於被告人沒有實質話事權或對公司的方向政策不能作出決定。因此,本席亦並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為可靠。」
證物P19是由上訴人簽署發給第五控方證人的解僱信、證物D6的電郵是指上訴人與Lucy之間的電郵,及D16是文仔與Shentley Tan之間的Whatsapp。
29.裁判官在達致這個事實裁定中,亦回應了鄧大律師陳詞中有關於上訴人的合法辯解的議題。鄧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應用何謂合理辯解的正確解釋和有關的法律原則,便不接納上訴人所作出的合理辯解。這一個批評完全有欠公允。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裁決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在這個事實裁定的基礎上,上訴人所作出的辯解自然不為裁判官所接納。裁判官亦公允地指出,就算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亦不構成條例上所指的合理辯解,並在節錄的第32至34段作出詳細解釋。
30.在裁判官所倚賴的Wong Yuk Tung & Another案中,當公司欠員工薪酬的時候,公司的銀行帳戶是有結餘的,但當中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因何公司不能夠用這些款項去支付員工的薪酬。原訟庭認為這足以推論案中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的合理辯解。
31.正如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鳳貞[4]所指出,如果公司有財力支付員工薪金,而關注的卻是要以其維持公司的運作的話,這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32.至於上訴人公司在有關的時段是否有財力支付員工的薪酬,是與第三項上訴理由有直接關係,本席會稍後處理。
33.鄧大律師亦指出裁判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為公司的最後決策者,忽視了Lucy才是公司的實質老闆和最後話事人。其實,裁判官並沒有作出如鄧大律師所指的推論。她只是裁定在案中的證據基礎上,上訴人是公司的秘書,亦肯定是有實質話事權的高級人員[5]:
「52. 綜合以上的證供來看,本席認為被告人身為公司秘書,亦肯定是有實質話事權的高級人員。再者,本席亦在上述提及到被告人證供顯示到在案發多個月前公司已有財務問題。被告人自己說3月已借錢給公司出糧,D6電郵亦透露到公司欠債、欠租,經濟上種種的問題。但從D6可見,被告人仍然是建議用150萬元開新店,讓公司可以繼續營運及找銀行貸款,而並非顧及員工的薪金事宜。」
34.明顯地,裁判官並沒有忽視Lucy的存在。在裁判官所接受的控方證人的證據和證物D6電郵內容的基礎上,裁判官所作的裁定完全正確和合理。
35.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根據《僱傭條例》第64B(1)條,一個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亦會犯上該法團所犯的罪行。這清楚地表明法例並不只是針對一個法團的最終決策者,或最終的話事人。
36.無論Lucy是否公司的實質老闆和最後話事人,正如裁判官所作出的裁定,上訴人肯定是有實質話事權的高級人員。他是與Lucy共同地管理這間公司,而上訴人是公司在香港的決策者和執行人。法例的立法原意當然是要保障僱員能夠準時得到應得的薪酬,因此不會容許一個法團,以最高決策人或老闆在海外及利用其他人在香港管理法團的運作來逃避這個責任,否則這個法例就會是形同虛設。
37.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8.Golden Pillars的多個銀行戶口記錄,以銀行家誓章形式呈堂作為證據。在第三項上訴理由中,鄧大律師投訴原審時控方大律師,在沒有法證會計師分析公司財務的情況下,自行解讀戶口記錄的內容。他指出裁判官錯誤地接受控方大律師的解讀。
39.本席並不同意這個看法。控方根據《證據條例》第20條以銀行家誓章將這些戶口記錄呈堂作為證據,最重要的是這些記錄根本是不言自明,無需專家或法證會計師作出解釋。從這些記錄中可以見到於2019年8月28日至11月28日,以及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Golden Pillars在滙豐銀行有一百萬元定期存款[6]。
40.雖然當時公司的整體財政狀況並非很理想,及案中沒有任何有關公司財務分析的證據,但這些存款是案中證據的一部份,及明顯地可以用作支付員工的薪酬。這當然是裁判官作出裁決的時候需要考慮的證據。案件的情況其實與Wong Yuk Tung & Another案的情況沒有兩樣,及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足以推論上訴人沒有任何條例所指的合理辯解。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如鄧大律師所指違反Browne v Dunn[7]的原則。
41.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4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建基於充足證據之上,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中和及檢控官何卓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
[1] HCMA 574/1996。
[2] 上訴卷宗第92至94頁裁斷陳述書第39至第45段。
[3] 上訴卷宗第86頁至92頁裁斷陳述書第20至38段。
[4] [2012] 3 HKLRD 366。
[5] 上訴卷宗第96頁裁斷陳述書第52段。
[6] 上訴卷宗第243頁。
[7] (1893) 6 R 67 (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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