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鳳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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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面對11 張傳票,傳票指稱的罪行分兩類:

Cited by 2 cases

Please refer to FAMC4/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ase No.HCMA 662/2011[2012] 3 HKLRD 36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6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4386號至24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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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鳳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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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4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16日

判案

1.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面對11 張傳票,傳票指稱的罪行分兩類:

(1) 沒有在到期日支付工資;和

(2) 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內支付工資;

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57 章《僱傭條例》第23或25 條和63C及64B(1) 條。

2.她在應訊時有律師代表,否認全部指控。經審訊後,她被裁判官裁定,11 張傳票所列的罪名全部罪名成立,罰款合共110,000 元。

3.她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裁判官指出,在審訊時,控方的基本案情,是沒有爭議的。

5.涉案的法團,是東力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東力」),上訴人是它的三名董事之一,主要職責包括公司的日常運作、人事和財政事宜。

6.東力沒有向涉案的5 名僱員:朱淑儀、馮健文、杜紹隆、胡廣雄和閻玉燕,支付2009 年10 月和11 月份的工資。2009 年12 月,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10A 條,終止他們與東力的僱傭合約。結果,朱淑儀、馮健文、杜紹隆和閻玉燕的僱傭合約,於2009 年12 月1 日終止,而胡廣雄的僱傭合約,則於2009 年12 月5 日終止,他亦沒有收到2009 年12 月1 日至4 日的工資。

7.2009 年12 月31 日,這5 名僱員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欠薪,公司對有關申索沒有爭議。截至本案審訊為止,5名僱員仍未收到欠付他們的工資。

8.東力於2010 年6 月30 日由法院清盤。

裁判官的裁定

9.裁判官裁定,東力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不遲於工資到期後7 天,向這些僱員支付到期付給他們的工資,而該法團所犯的罪行,是在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下干犯的,或歸因於上訴本身的疏忽。

10.據此,他裁定上訴人11 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這次上訴,上訴人轉由王正宇資深大律師代表,完備定罪上訴理由有六項:

合理辯解

1. 上訴人於初審時所作出的解釋,確實符合及構成香港法例第57 章《僱傭條例》第63C條所指的“合理辯解”。因此,裁判官認為“東力電子有限公司”(“東力”) 在沒有任何“合理辯解”下延遲發放工資的裁定實屬錯誤。

2. 此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 段中 (上訴文作冊第60 頁),毫無根據地推測,“東力”可以採取他認為的“可行辦法”,去避免延遲發放工資。

3 此外,又或者,這些推測並沒有在原審中向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因而沒有機會回應那些所謂的“可行辦法”是否真正可行。這對上訴人不公平。

同意,縱容或疏忽

4. 不論如何,裁判官在沒有證據支持下,裁定“東力”延遲發放工資,是在上訴人“同意,縱容或疏忽”下觸犯的。相反,上訴人明確地作證指出她不同意其他董事的決定,她認為公司不應延遲發放工資。她這一部分的證據並沒有被質詢,或控方無法可質詢。

5. 此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顯然最後亦同意延遲發放工資的結論,亦毫無根據 (見裁斷陳述書第13 段,上訴文件冊第61 頁)。

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

6. 在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下,定罪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

討論

12.六項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3 個範圍:

(1) 裁判官不應該裁定,東力沒有依期發放工資,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2) 裁判官不應該裁定,沒有發放工資,是上訴人同意或縱容下干犯的,或歸於上訴人本身的疏忽;及

(3) 定罪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

13.本席現逐一討論。

合理辯解 (第一至第三上訴理由)

14.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她是負責東力的會計賬目的職員。上訴人也在庭上作了證。二人的證詞,都和合理辯解與同意或縱容這兩個主要議題有關。

15.控方證人在盤問時指出,東力因為金融風暴,經濟狀況每況愈下,當時全體員工都沒有獲發工資。

16.裁判官簡述了上訴人的證詞如下:

「6. ….她說自從2008 年的金融風暴後,公司的營業額大跌了八成,因此在財政上出現嚴重困難。公司已採取多項節流措施,例如將國內其中一間廠房停產,並進行減薪。另一方面,公司亦申請了中小企貨款,以及尋找新投資者注入資金。然而,他們找不到新投資者,而各銀行的貸款額亦告用盡。結果,於2009年10月,公司只餘下有限資金來維持日常運作,包括購買材料、交水電費、租金等。但是,公司無法負擔其僱員的工資。因此,跟其他董事商議後,便決定延遲發放所有員工就2009年10月及11月份的工資。」

17.就這議題,王資深大律師指出以下法律原則:

(1) 在是否有合理辯解,辯方祇肩負提出證據責任 (evidential burden),祇要有這方面的證據,控方負有法律或須令人信服的舉證責任 (legal or persuasive burden),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未有發薪,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2) 在考慮是否有合理辯解時,應採用客觀驗證 (objective test),評估時應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

18.王資深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青揚發展有限公司[2001-2003] HKCLRT 337一案。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庭彭偉昌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在審理一宗關乎僱傭條例第23 條的案件時指出,所謂合理辯解,是一個合情合理的人會接受為辯解的因由,而且這個是與合理的行為不相違背的因由 [1]

19.王資深大律師力陳,法律祇要求合理辯解,並不在乎追求完美。在考慮時,法庭不應祇從僱員那方面著想,應該顧及所有受發放薪酬與否影響的各方人等。

20.以本案來說,法庭理應考慮,在東力陷於財困時,勉強發放薪酬對公司的影響,同時顧及,公司如果無力繼續而倒閉時,對員工的影響。當時經濟衰退,員工要找新的工作不會容易。

21.東力在那段時間,採取了很多措施,開源節流,來紓解它的財政困難,可惜在一些事情上事與願違,例如:

(1) 在用盡現有的透支額度時,向其他財務機構申請信貸,全都被拒。

(2) 在尋找投資者注資時失利,曾經有一位陸先生表示願意注資3,000 多萬元,但最終未能成事。

而且法庭也應該顧及,停發薪金,是一視同仁的做法,並非針對某人,連上訴人自己也是受影響的人。

22.王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提及這些事項,令人未能知道,他是否考慮了這些事情。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舉的一些他認為東力可做而沒有做的事情。王資深大律師也批評,一來,這些處理方法,在舉證時沒有被提出,上訴人沒有機會回應,裁判官的做法流於揣測。二來,客觀來說,這些做法其實並不可行。

24.裁判官提出的方法,包括關閉廠房、裁減員工、在巿場上多發股票集資等。王資深大律師指出,前兩者,因為涉及遣散員工,長遠雖可能減低營運成本,但都即時需要大筆資金才可成事。後者不但牽涉很多技術問題,和當局的批准,也需要費用開支。

25.代表答辯人的林穎茜高級檢控官同意,控方在合理辯解這議題上,是負有法律責任 (legal or persuasive burden) 的。

26.她援引HKSAR v Wong Yuk-tung & Another [2011] 1 HKC 409一案,指出財政拮据祇是求情理由,與合理辯解沒有關係。

27.她的陳詞如下:

「28. 本案證供顯示,在2009 年10 月,東力雖然面對財政危機,然而它是有一定數目的資金的,但董事會卻決定把那些資金投放在維持公司運作上,包括購買材料、交水費、租金等,而要犧牲員工收取合理而又應得的工資的權利。(….)

29. 除了刻意剝削員工的僱主外,僱主延遲發放工資,每每是因為僱主財困,但若然財困的僱主能以此作為不遵守支付工資時限的規定的合理辯解,從而免卻罪責的話,那麼僱員的工資便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亦有違清揚發展有限公司 (….) 一案所指,《僱傭條例》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定條文,所以對該條例的任何詮釋均應以此為前提的意思。

30. 答辯人謹此陳詞,財困的僱主選擇把僅餘的資金投放於營運上而莫視員工準時收取工資的權利,絕不能被視為免卻罪責的合理辯解,否則僱傭條例對僱員工資的保障便蕩然無存。」

28.HKSAR v Wong Yuk-tong & Another一案的案情,和本案有相似的地方。涉案公司也是被財政問題困擾,最終也被清盤;上訴人也曾努力嘗試挽救局面。

29.在上訴判決時,韋毅志法官指出,這些事情,並未構成盡了提出證據的責任,尤其是因為案中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資金支付所欠薪金的。這些事情,祇可以作為求情之用[2]

30.本席認同,條例用上「合理辯解」這字眼,採用合情合理的人的觀點來考慮評估,是恰當的。不過,同時必須顧及立法意圖。

31.正如彭偉昌法官在青揚發展有限公司 (同上) 一案中指出,僱傭條例的詳題 (long title) 申明,該條例「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立條文」,所以任何解釋均須以此為前提。

32.本席也認同彭法官的見解,勞工法例一般的立法精神,建基於工人需要保障,否則可能會受欺壓。

33.雖然,拖欠薪金,可能是出於僱主無良,可是,法例並不單單針對這種情況。

34.當然,法律不應祇傾向於保護僱員,而置其他利益持份者例如僱主的利益而不顧,            但是,在考慮時,絕不能忽視立法精神。香港法例,明顯對保障僱員獲發薪金這一方面甚為關注。

35.一般來說,金錢拖欠祇是民事案件,但僱傭條例將拖欠薪金列為刑事罪行。

36.林高級檢控官也指出,根據《公司條例》第265 條,當公司清盤時,僱員的欠薪須優先處理。以這點來說,本席留意了,條例在金額上有所規限,但反映了立法當局對薪金保障的重視。

37.裁判官就這議題有以下的裁斷:

「9. 經細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很明顯,上訴人和其他董事在面對財政危機時,最關注的就是維持公司運作。在各董事心目中,僱員是否收到他們應得的工資並非那麼重要。正如被告的證供清楚指出,當公司面對一個兩難局面時:即考慮將資金用於維持公司日常運作,還是向僱員支付他們的工資時,公司決定將資金用於維持其日常運作。」

38.最終,裁判官裁定東力之沒有依例發放薪金,是故意和沒有合理辯解的。

39.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12. …. 本席認為不能接受案發時公司選擇將資金用作維持其運作,而不支付該5名僱員的工資。儘管用部分資金支付該5名僱員的工資,很可能會令公司財政更為緊絀,但本席不能接受這是一個合理辯解,否則所有公司都可以同樣的辯解,延遲發放僱員的工資。」

4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的。本席詳細閱讀了,上訴方為法庭預備了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在審訊時作證的謄本內容。

41.顧及該公司當時的確面對嚴峻的財政困難、也努力開源節流、在沒有發放薪金時一視同仁,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控方在毫無合理的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該公司的做法,是故意和沒有合理辯解的。

4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論述雖然簡短,但在審訊時,辯方大律師提供了詳細的書面陳詞,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沒有考慮相關證據和陳詞。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述的,也顯得他掌握案情的要點。

43.至於,王資深大律師對裁判官指出東力可做的事情那方面的批評,本席認同林檢控官的觀點,裁判官帶出了他的考慮重點,是「公司主要關注的是維持運作」。

44.在這種性質的案件,控方須證明的是,被控人的做法,是否沒有合理辯解。有沒有其他處理方法,充其量在合適的案件中是考慮因素,但並非關鍵所在。

45.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證據來看,東力並非沒有財力支付薪金,上訴人作證時也同意這點 (見謄本第47 頁B-H),祇是決策者認為首要維持運作,以本案來說,這絕非合理辯解。

4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穩妥的、理據充分的。第一至第三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有否同意﹑縱容或疏忽 (第四和第五上訴理由)

47.就這議題,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觀點和裁斷:

「13. 上訴人作供時稱,在作出延遲發放僱員工資的決定期間,她是不認同其他董事的。然而,她顯然最後同意這樣的決定。至少,法庭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去制止公司延遲發放僱員就2009年10月及11月份的工資。

14. ……此違法行為是在上訴人同意或縱容下作出的,或歸因於上訴人本身的疏忽,這是清楚不過的。」

48.王資深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

(一) 裁判官沒有否定上訴人所說,她是不認同其他董事的證詞,可是卻裁斷「她顯然最後同意這樣的決定」,裁判官不單沒有交代理由,這裁斷也缺乏證據支持。

(二)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0段說:「上訴人亦承認,當她和其他董事決定延遲發放僱員工資時,他們根本沒有考慮任何法律後果」,他錯誤理解證據。

(三) 裁判官在第 13段的裁斷:「法庭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去制止公司延遲發放僱員……工資」,不單也是沒有證據基礎的,而且也和他之前所述,「她是不認同其他董事的」這裁斷不符。

(四) 裁判官沒有就他的裁斷提出理據,構成重大不妥。

49.首先,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曾裁斷,上訴人不認同其他董事的決定。他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13段,祇是引述上訴人曾如此作證而已,並非交代這是他的裁斷。

50.他的裁斷是:

(一) 上訴人同意這決定;

(二) 她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去制止公司延遲發放工資;

(三) 此違法行為,是在上訴人同意或縱容下作出的。

51.至於第二點,裁判官也沒有弄錯證據(見謄本第 44頁G至I和R至V)。

52.裁判官雖然沒有怎樣落墨去解釋他的結論,但這不一定等於他的結論不穩妥。因為考慮不涉誠信評估,結論是否穩妥可以藉閱讀謄本來評定。

53.王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 5.3.2(viii) 段列出了謄本中一些相關段落。林檢控官指出,上訴人在作證時,於不同時段都有談及這事項。

54.本席閱讀了整份謄本後,認為,即使完全信納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之裁定,這次東力沒有準時發薪,是在她同意或縱容下所干犯的,沒有問題。

55.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一) 公司這決定,她是反對的。當時董事們在考慮將資金用來發薪,然後結業;抑或繼續營運公司,以她的職責,她覺得要發薪(謄本第42 頁 P至 T)。

(二) 最後的決定,是延遲發薪,而她是唯一反對的董事,不過沒有會議記錄(謄本第43 頁 B至 P)。

(三) 因為他們祇是打算延遲發薪,所以沒有考慮法律責任或後果(謄本第44 頁 G至 U)。

(四) 當時並非正式的董事會議,也沒有正式表決,她有提出她的立場,表示希望可以支薪,但有董事提議希望延期支薪,可將公司財政問題解決(謄本第50 頁 K至51 頁 C)。

56.就當時的情況,她的證詞是這樣的:

「問:後來其中有一位嘅董事就話我地都搵緊新嘅投資者嘞,後來你哋就決定咗『哦,既然係咁樣,暫時唔好出住糧先,去挽救番個公司』,係咪咁樣呀?

答:因為其實你叫我exactly去序述番當時邊個贊成,邊個反對,我真係—我要唔知諗邊個叫做贊成,邊個反對,但係大家言語上但係即係最後屘個結果,亦都係話唔好出住嘞,成間公司計,不如大家都延期唔好出喇暫時,咁就寧願救番間公司好過。

問:係。

答:就將延期,能夠如果延期得到,將所有嘅糧出番畀同事,我覺得仲—佢哋即係意思嗰個意見佢哋認為仲好過你出咗錢……(聲音模糊)全部啲人都冇嘢做。

問:好,你講咗頭先—頭先你講咗當時嗰個情況喇,但我嘅問題係話,即係就住呢個立場你係同意,定係即係最屘呢個決定遲啲先出喇,挽救番公司,你當時嗰個表態—即係你嗰個立場係咪都……

答:我冇得再表態喇基本,因為好似話齋,幾個董事行埋嚟,大家都話希望夠救晒間公司,我係唯一想好出糧畀員工,但係我可唔可以堅持囉我想問句。

問:好,咁當時你有冇強力咁樣即係反對或者表示你反對個立場?

答:我永遠我話畀你聽,我好希望去出糧畀員工,但係有啲情形之下,我唔可以成日話我要出糧,我要出糧,我要出糧咁嘛。

問:所以換言之就當時冇,即係當時你心裡面咁樣嘅希望喇……

答:我有出聲話要,……

問:有出聲話要。

答:……但係我可唔可以堅持話—因為唔係我一個人話事吖嘛。」

5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這樣的說法:

「13. 上訴人作供時稱,在作出延遲發放僱員工資的決定期間,她是不認同其他董事的。然而,她顯然最後同意這樣的決定。至少,法庭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去制止公司延遲發放僱員就2009年10月及11月份的工資。」(上訴宗卷第 61頁;加上橫線作強調)

58.上訴人是公司的董事之一,是公司的大腦,主要職責包括公司的日常運作﹑人事及財政事宜,她之反對,祇屬口頭,並沒有採取實際﹑或任何更積極的行動阻止這違法行為,積極性不足,也沒有和這決定劃清界線。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東力的行為,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並非不穩妥而須干預的裁定。

59.無論如何,裁判官也裁定,上訴人縱容了公司的行為,這裁定一定是穩妥無誤的。單是這樣,定罪基礎便一定穩固。

60.《僱傭條例》第 64B條所用的字眼是「同意」﹑「縱容」和「疏忽」,用意明顯,是打算針對三種不同的情況的。

61.條例沒有就「縱容」一詞訂立定義,因此應該以「縱容」一詞的通常意思來作闡釋。

62.根據朗文中文高級新辭典,「縱容」的意思是:對錯誤的言行放任不管。

63.縱容他人行為的人,同意與否,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知情而不加阻撓。

64.「縱容」在條例中的英文版本是 “connivance”,根據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connivance” 這字詞的意思,包括有意識地未有阻止、加以譴責或指責,從而促進了該不應該做的行為[3];或默許 [4]。“connive”一字則有佯作不見的意思[5]

65.根據三聯書店英漢大詞典,“connivance”一字有「縱容;和默許」的意思。牛律英漢雙解詞典也有相同的翻譯。

66.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上訴人縱容了東力的到期不支薪的行為。

67.裁判官的裁斷,有充分證據支持,是穩妥的。

68.第四和第五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定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 (第六上訴理由)

69.在本案,東力沒有在法定時限內向相關五名僱員發放工資,是沒有爭議的。

70.這行為是故意的,也是無可置疑的。

71.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東力這樣做沒有合理辯解,並非是錯誤的決定,這決定合符情理,和立法精神。

72.裁判官也裁定延遲發放工資,是上訴人同意縱容的行為。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斷是穩妥的,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73.總的來說,本席不認為定罪是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第六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74.因為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言

75.在此順帶一提,在本案,雖然沒有發薪的日子,在2009 年10 月至12 月,不過傳票這樣寫:「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10 年6 月29 日….」。在上訴聆訊時,本席指出這情況,雙方都表示,在審訊時,雙方舉證都著力於沒有發薪那時段,而裁判官的裁決也如是,所以在上訴時也應該以此為考慮基礎,本席認為,這是公道的做法。不過,控方理應留意,將來在擬定犯法日期時,必須配合控方的案情和指控。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由莫仲堃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及大律師莊廣燦代表上訴人



[1] ‘Reasonable excuse’ means a cause which a reasonable man would regard as an excuse, and which was consistent with a reasonable standard of conduct.

[2] “19.    All of these are matters, it was submitted, which showed or tended to show, the existence of a reasonable excuse.  They were relevant to the issue of sentence but, with respect, went no way at all towards discharging the evidential burden on the appellants.”

[3] “… assistance in wrong doing by conscious failure to prevent or condemn...”

[4] “tacit permission”

[5] “shut one’s eyes to (a things one dislikes but is resigned to).”

Please refer to FAMC4/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