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鳳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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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面對11 張傳票,傳票指稱的罪行分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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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6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4386號至243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4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面對11 張傳票,傳票指稱的罪行分兩類:
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57 章《僱傭條例》第23或25 條和63C及64B(1) 條。 2.她在應訊時有律師代表,否認全部指控。經審訊後,她被裁判官裁定,11 張傳票所列的罪名全部罪名成立,罰款合共110,000 元。 3.她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裁判官指出,在審訊時,控方的基本案情,是沒有爭議的。 5.涉案的法團,是東力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東力」),上訴人是它的三名董事之一,主要職責包括公司的日常運作、人事和財政事宜。 6.東力沒有向涉案的5 名僱員:朱淑儀、馮健文、杜紹隆、胡廣雄和閻玉燕,支付2009 年10 月和11 月份的工資。2009 年12 月,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10A 條,終止他們與東力的僱傭合約。結果,朱淑儀、馮健文、杜紹隆和閻玉燕的僱傭合約,於2009 年12 月1 日終止,而胡廣雄的僱傭合約,則於2009 年12 月5 日終止,他亦沒有收到2009 年12 月1 日至4 日的工資。 7.2009 年12 月31 日,這5 名僱員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欠薪,公司對有關申索沒有爭議。截至本案審訊為止,5名僱員仍未收到欠付他們的工資。 8.東力於2010 年6 月30 日由法院清盤。 裁判官的裁定 9.裁判官裁定,東力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不遲於工資到期後7 天,向這些僱員支付到期付給他們的工資,而該法團所犯的罪行,是在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下干犯的,或歸因於上訴本身的疏忽。 10.據此,他裁定上訴人11 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這次上訴,上訴人轉由王正宇資深大律師代表,完備定罪上訴理由有六項:
討論 12.六項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3 個範圍:
13.本席現逐一討論。 合理辯解 (第一至第三上訴理由) 14.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她是負責東力的會計賬目的職員。上訴人也在庭上作了證。二人的證詞,都和合理辯解與同意或縱容這兩個主要議題有關。 15.控方證人在盤問時指出,東力因為金融風暴,經濟狀況每況愈下,當時全體員工都沒有獲發工資。 16.裁判官簡述了上訴人的證詞如下:
17.就這議題,王資深大律師指出以下法律原則:
18.王資深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青揚發展有限公司[2001-2003] HKCLRT 337一案。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庭彭偉昌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在審理一宗關乎僱傭條例第23 條的案件時指出,所謂合理辯解,是一個合情合理的人會接受為辯解的因由,而且這個是與合理的行為不相違背的因由 [1]。 19.王資深大律師力陳,法律祇要求合理辯解,並不在乎追求完美。在考慮時,法庭不應祇從僱員那方面著想,應該顧及所有受發放薪酬與否影響的各方人等。 20.以本案來說,法庭理應考慮,在東力陷於財困時,勉強發放薪酬對公司的影響,同時顧及,公司如果無力繼續而倒閉時,對員工的影響。當時經濟衰退,員工要找新的工作不會容易。 21.東力在那段時間,採取了很多措施,開源節流,來紓解它的財政困難,可惜在一些事情上事與願違,例如:
而且法庭也應該顧及,停發薪金,是一視同仁的做法,並非針對某人,連上訴人自己也是受影響的人。 22.王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提及這些事項,令人未能知道,他是否考慮了這些事情。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舉的一些他認為東力可做而沒有做的事情。王資深大律師也批評,一來,這些處理方法,在舉證時沒有被提出,上訴人沒有機會回應,裁判官的做法流於揣測。二來,客觀來說,這些做法其實並不可行。 24.裁判官提出的方法,包括關閉廠房、裁減員工、在巿場上多發股票集資等。王資深大律師指出,前兩者,因為涉及遣散員工,長遠雖可能減低營運成本,但都即時需要大筆資金才可成事。後者不但牽涉很多技術問題,和當局的批准,也需要費用開支。 25.代表答辯人的林穎茜高級檢控官同意,控方在合理辯解這議題上,是負有法律責任 (legal or persuasive burden) 的。 26.她援引HKSAR v Wong Yuk-tung & Another [2011] 1 HKC 409一案,指出財政拮据祇是求情理由,與合理辯解沒有關係。 27.她的陳詞如下:
28.HKSAR v Wong Yuk-tong & Another一案的案情,和本案有相似的地方。涉案公司也是被財政問題困擾,最終也被清盤;上訴人也曾努力嘗試挽救局面。 29.在上訴判決時,韋毅志法官指出,這些事情,並未構成盡了提出證據的責任,尤其是因為案中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資金支付所欠薪金的。這些事情,祇可以作為求情之用[2]。 30.本席認同,條例用上「合理辯解」這字眼,採用合情合理的人的觀點來考慮評估,是恰當的。不過,同時必須顧及立法意圖。 31.正如彭偉昌法官在青揚發展有限公司 (同上) 一案中指出,僱傭條例的詳題 (long title) 申明,該條例「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立條文」,所以任何解釋均須以此為前提。 32.本席也認同彭法官的見解,勞工法例一般的立法精神,建基於工人需要保障,否則可能會受欺壓。 33.雖然,拖欠薪金,可能是出於僱主無良,可是,法例並不單單針對這種情況。 34.當然,法律不應祇傾向於保護僱員,而置其他利益持份者例如僱主的利益而不顧, 但是,在考慮時,絕不能忽視立法精神。香港法例,明顯對保障僱員獲發薪金這一方面甚為關注。 35.一般來說,金錢拖欠祇是民事案件,但僱傭條例將拖欠薪金列為刑事罪行。 36.林高級檢控官也指出,根據《公司條例》第265 條,當公司清盤時,僱員的欠薪須優先處理。以這點來說,本席留意了,條例在金額上有所規限,但反映了立法當局對薪金保障的重視。 37.裁判官就這議題有以下的裁斷:
38.最終,裁判官裁定東力之沒有依例發放薪金,是故意和沒有合理辯解的。 39.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4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的。本席詳細閱讀了,上訴方為法庭預備了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在審訊時作證的謄本內容。 41.顧及該公司當時的確面對嚴峻的財政困難、也努力開源節流、在沒有發放薪金時一視同仁,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控方在毫無合理的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該公司的做法,是故意和沒有合理辯解的。 4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論述雖然簡短,但在審訊時,辯方大律師提供了詳細的書面陳詞,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沒有考慮相關證據和陳詞。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述的,也顯得他掌握案情的要點。 43.至於,王資深大律師對裁判官指出東力可做的事情那方面的批評,本席認同林檢控官的觀點,裁判官帶出了他的考慮重點,是「公司主要關注的是維持運作」。 44.在這種性質的案件,控方須證明的是,被控人的做法,是否沒有合理辯解。有沒有其他處理方法,充其量在合適的案件中是考慮因素,但並非關鍵所在。 45.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證據來看,東力並非沒有財力支付薪金,上訴人作證時也同意這點 (見謄本第47 頁B-H),祇是決策者認為首要維持運作,以本案來說,這絕非合理辯解。 4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穩妥的、理據充分的。第一至第三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有否同意﹑縱容或疏忽 (第四和第五上訴理由) 47.就這議題,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觀點和裁斷:
48.王資深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
49.首先,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曾裁斷,上訴人不認同其他董事的決定。他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13段,祇是引述上訴人曾如此作證而已,並非交代這是他的裁斷。 50.他的裁斷是:
51.至於第二點,裁判官也沒有弄錯證據(見謄本第 44頁G至I和R至V)。 52.裁判官雖然沒有怎樣落墨去解釋他的結論,但這不一定等於他的結論不穩妥。因為考慮不涉誠信評估,結論是否穩妥可以藉閱讀謄本來評定。 53.王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 5.3.2(viii) 段列出了謄本中一些相關段落。林檢控官指出,上訴人在作證時,於不同時段都有談及這事項。 54.本席閱讀了整份謄本後,認為,即使完全信納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之裁定,這次東力沒有準時發薪,是在她同意或縱容下所干犯的,沒有問題。 55.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56.就當時的情況,她的證詞是這樣的:
5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這樣的說法:
58.上訴人是公司的董事之一,是公司的大腦,主要職責包括公司的日常運作﹑人事及財政事宜,她之反對,祇屬口頭,並沒有採取實際﹑或任何更積極的行動阻止這違法行為,積極性不足,也沒有和這決定劃清界線。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東力的行為,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並非不穩妥而須干預的裁定。 59.無論如何,裁判官也裁定,上訴人縱容了公司的行為,這裁定一定是穩妥無誤的。單是這樣,定罪基礎便一定穩固。 60.《僱傭條例》第 64B條所用的字眼是「同意」﹑「縱容」和「疏忽」,用意明顯,是打算針對三種不同的情況的。 61.條例沒有就「縱容」一詞訂立定義,因此應該以「縱容」一詞的通常意思來作闡釋。 62.根據朗文中文高級新辭典,「縱容」的意思是:對錯誤的言行放任不管。 63.縱容他人行為的人,同意與否,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知情而不加阻撓。 64.「縱容」在條例中的英文版本是 “connivance”,根據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connivance” 這字詞的意思,包括有意識地未有阻止、加以譴責或指責,從而促進了該不應該做的行為[3];或默許 [4]。“connive”一字則有佯作不見的意思[5]。 65.根據三聯書店英漢大詞典,“connivance”一字有「縱容;和默許」的意思。牛律英漢雙解詞典也有相同的翻譯。 66.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上訴人縱容了東力的到期不支薪的行為。 67.裁判官的裁斷,有充分證據支持,是穩妥的。 68.第四和第五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定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 (第六上訴理由) 69.在本案,東力沒有在法定時限內向相關五名僱員發放工資,是沒有爭議的。 70.這行為是故意的,也是無可置疑的。 71.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東力這樣做沒有合理辯解,並非是錯誤的決定,這決定合符情理,和立法精神。 72.裁判官也裁定延遲發放工資,是上訴人同意或縱容的行為。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斷是穩妥的,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73.總的來說,本席不認為定罪是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第六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74.因為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言 75.在此順帶一提,在本案,雖然沒有發薪的日子,在2009 年10 月至12 月,不過傳票這樣寫:「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10 年6 月29 日….」。在上訴聆訊時,本席指出這情況,雙方都表示,在審訊時,雙方舉證都著力於沒有發薪那時段,而裁判官的裁決也如是,所以在上訴時也應該以此為考慮基礎,本席認為,這是公道的做法。不過,控方理應留意,將來在擬定犯法日期時,必須配合控方的案情和指控。
答辯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由莫仲堃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及大律師莊廣燦代表上訴人 [1] ‘Reasonable excuse’ means a cause which a reasonable man would regard as an excuse, and which was consistent with a reasonable standard of conduct. [2] “19. All of these are matters, it was submitted, which showed or tended to show, the existence of a reasonable excuse. They were relevant to the issue of sentence but, with respect, went no way at all towards discharging the evidential burden on the appellants.” [3] “… assistance in wrong doing by conscious failure to prevent or condemn...” [4] “tacit permission” [5] “shut one’s eyes to (a things one dislikes but is resigned to).” Please refer to FAMC4/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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