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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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稱被告曾志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a)  及 (4)  條下所指的入屋犯法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9月8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 (該建築物名為新界粉嶺馬適路丈量約份第83約地段第262號D座),意圖在該處偷竊。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91/2021[2022] HKDC 11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1/2021

[2022] HKDC 1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志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2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胡錦勳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鵬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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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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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方指稱被告曾志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a)  及 (4)  條下所指的入屋犯法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9月8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 (該建築物名為新界粉嶺馬適路丈量約份第83約地段第262號D座),意圖在該處偷竊。

爭議

2.沒有爭議控罪所指的建築物是一個住宅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該地盤上的建築物已經全部完工[1]

3.控方指被告拿着一把剪鉗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從一個罅隙爬入該地盤。約1小時之後,他們從該地盤另一出口離開。他們被警員發現,最後只得被告一人被成功追捕。

4.辯方指被告同意案發當晚在該地盤近燈柱VA 5308 ,由控方第三證人拘捕他[2]。但是被告只是行經該地盤附近的馬屎埔村,沒有進入該地盤和手拿剪鉗。他卻被穿便裝的第三證人懷疑他是賊把他截停,及後有軍裝警員到場捉拿帶他返回警署。

5.本案的爭議是:進入該地盤的人是否被告;如是,有否足夠證據證明控罪原素。

控方證人的證言

6.為了證案,控方與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承認了一些事實[3],並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作證,分別是陳錦潮先生、警員14102和警員15431。

(控方第一證人)

7.陳錦潮先生在該地盤擔任管工職務負責電工。2021年9月8日下午5時半,他把4箱共400個,價值$7,400的全新電制(相片6) 放在該地盤D座3樓15號單位內中的一個房間裡,並用鎖及鐵鏈鎖好那扇房間的木門,然後下班離開(相片2、3、4和5)。

8.翌日上班時,他發現上述鐵鏈被剪斷,而該4箱電制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9.當日稍後時間,他在D座3樓6號單位外的走廊上,發現該4箱電制放在一架手推車上(證物P1;相片9、相片6和7)。陳先生把它們放回15號單位內,並通知警方失物已被尋回。陳先生說15號單位與該手推車被發現的位置相距50米,而該手推車不屬於他的公司。

10.當日下午4時許,有一隊警務人員到來調查。陳先生與他們一起在D座3樓一帶巡視。他們在3樓3號單位內的洗手間,發現一塊紙皮,紙皮下有一個大剪鉗 (證物P2;相片13),證物P2綁上紅色膠布,陳先生相信這是為免觸電。他表示從沒有看見該剪鉗,它不屬於他的公司或公司旗下判頭。他指15號單位與3號單位相距60米,而該手推車與證物P2相距10米。

11.盤問下,他同意該地盤有其他建築公司、判頭和工人工作;其他公司有它們自己的工具存放在該地盤;證物P1手推車是普通的運輸工具;地盤工程進行是有機會用到證物P2這種剪鉗工具;他只認得自己公司的工具,如果屬於其他公司的工具,除了向其他公司的人查問之外,他無法確認證物P1和P2是否屬於該地盤其他公司;該地盤附近有路牌寫上馬屎埔村,他不知道在那裏,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居住。

12.在庭上他翻閱相片冊,並描述:

相片17: 有一石屎牆,旁邊有1.8米高的水馬,兩者之間有罅隙可以進入地盤;

相片18: 是相片17的後面,相中水馬可以移動;

相片22和23:顯示同一幅石屎牆,旁邊也有可移動的水馬,水馬以外部份不屬於該地盤範圍內;

相片26和27: 顯示村屋位置和公眾地方位置。

(控方第二證人)

13.警員14102作證指,2021年9月8日晚上8時30分,他與兩名同僚在該地盤一帶作反罪惡巡邏。他稱該地盤原本有村屋,當時正清拆,村屋已荒廢,以他所知無人居住。

14.他在庭上繪畫了一幅圖,顯示該地盤和馬屎埔村的位置(證物P21)。他形容當晚他從圖中左邊的小路直行進入馬屎埔村,然後右轉巡至近燈柱VD 0253[4]。他沿路離開,再進入馬屎埔村巡查了一段時間,然後第二次再去到燈柱VD 0253。巡邏期間,他指沒有人在村裏。

15.他稱晚上約9時58分,他第二次巡至VD 0253燈柱附近時,聽到金屬撞擊金屬的聲音,「砰砰」聲或「拖野聲」。他向右望看見一幅地盤的石屎圍牆外有一條小路,小路盡頭有兩個人(疑人甲和疑人乙)打算進入該地盤,而圍牆旁有一個水馬(相片17和18),圍牆和水馬之間有一空位或罅隙[5]

16.他形容該兩個人的衣着如下:

疑人甲:戴深色帽、短髮、穿着深色長袖衫、深色長褲;

疑人乙:戴綠色鴨嘴帽、光頭、戴口罩、身穿深藍色長袖衫、深色長褲、腰間有一個深色腰包、左手戴上白色手套及拿着一把紅色約60厘米長的大剪鉗,該剪鉗有黑色手柄。

17.當時他看見疑人甲站在罅隙外的矮牆下的一個藍色水桶上,正在爬入罅隙,進入該地盤。至於疑人乙,他拿着紅色剪鉗,剪鉗頭向上,手柄向下。當疑人甲進入罅隙後,疑人乙放下該剪鉗在矮牆邊,然後踏上該水桶,再用左手拾起該剪鉗,然後爬入罅隙進入該地盤。

18.第二證人隨即用通訊機通知警長及描述兩名疑人的衣着。他得悉將有支援到場,被命令留守現場。約晚上10時 15分,他收到第三證人的電話,知道有支援隊伍到達。第二證人告訴第三證人疑人甲和乙的衣着。

19.約晚上11時10分 ,他獲告知有人從該地盤爬出來跑向馬屎埔村,於是他走到該處協助。約11時13分,他跑到另一支燈柱VA 5308附近。在他查詢下,他得知在逃人士的衣著,而他看見第三證人和一名頭戴綠色鴨咀帽的男子在一起。該男子上坐在地上,衣着與他先前在燈柱VD 0253所見的一樣。他向第三證人指出該男子便是他先前所見拿著剪鉗的人,即疑人乙,只是現在沒有剪鉗。

20.之後,第二證人和隊員進入該地盤調查和搜證直至凌晨一點半。搜證期間他看見該水桶在同一位置。調查完畢,沒有結果,他返回上水警署。稍後,他帶被告前往被告位於青衣的住所搜屋。翌日下午4時,他再去該地盤與陳先生進行調查。

(控方第3證人)

21.警員15431被指派在案發當晚前往該地盤支援。他身穿便裝與十多名同僚分散在該地盤外圍不同位置看守,防止有人走出該地盤。他形容該地盤很大。

22.其後,他看見有一個水馬被移開,並聽到有聲音。約11時10 分,他看見兩個疑似人影從相片22所拍攝到的罅隙爬出來。他用電筒光照,發現兩個男人,外型及特徵與第二證人早前所描述的相似。當時他和該兩個男人相距8米,他說:「警察,唔好郁」。該兩名男人拔足逃跑,他立即叫他們停下來,但不被理會,該兩名男人繼續逃跑。第三證人從後追趕他們,最後在燈柱VA 5308截停該兩個男人其中一個跑在後方的人。沒有爭議他截停的男人便是被告。

23.第三證人稱被告被截停之後極力反抗,即當第三證人擋住被告肩膊時,被告「唔停咁郁」,膊頭與手兩邊搖擺。第三證人衝前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起身繼續逃跑,但不小心撞向燈柱。第三證人一直壓着被告,並用上手扣。兩三分鐘之後,支援隊伍包括軍裝同事到場。

24.此時,被告的情緒已回復平靜。第三證人向被告出示委任證並解釋截停他的原因,被告沒有回應。他檢查被告,被告沒有任何受傷。其後第二證人在現場向他指出被告就是爬入該地盤其中的一個疑人。第三證人以企圖在地盤盜竊的罪名拘捕被告並警誡他。被告沒有回答。他向被告搜身,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而被告也沒有手提電話。

25.第三證人續指,被告和在逃人士都戴上口罩,而被告頭戴綠色鴨嘴帽,身穿灰色衫,深藍色恤衫外套和藍色牛仔褲,腰間有一個袋,雙手戴上白色勞工手套。第三證人又指由第一眼看見至截停的都是同一個人。

26.第三證人在證物P22上標示發現該兩個男人時自己的位置。

中段

27.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有呈堂的證據,並謹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被告的證言)

28.被告現年60歲,居於青衣長雲邨。他形容自己「半休半工」,間中做裝修工作。他有一名已認識30年與他關係良好的朋友叫光仔,與他一起做裝修工作。光仔住在粉嶺馬屎埔村19號。光仔於2018年向他借了$20,000。被告分別於2019年和2020年催促光仔還錢。他曾經致電光仔催促他還錢和相約見面,但對方沒有接聽電話,至今還未還款。於是他決定在案發當晚去粉嶺找光仔叫他還錢。

29.他於接近晚上10時到達馬屎埔村,可是找不到光仔的住所。他便問附近村屋裡的人是否認識從事裝修的光仔,但對方回答不認識。被告於是致電光仔,但光仔關掉了手提電話。當他走近路口時,迎面碰上一名穿着便服的男子,即第三證人。第三證人問他「喺度做乜」,被告回答「搵人」。第三證人說:「你係來偷嘢」,被告回答「黐線」。被告認為第三證人似是「當地人」,「陀地咁」。被告看見第三證人「call機call人」,並向對方說「喺度啦,搵到啦」。第三證人和被告然後更有以下對話:

第三證人:去邊

被告:我自己行,關你乜事

第三證人:企喺度先,等陣

30.他當時不明白為何第三證人截停他。過了2至3分鐘,有軍裝警員到場,他才得悉第三證人是警員。然後他被鎖上手銬, 帶返警署。回署後,他才獲告知被控意圖盜竊罪。

31.沒有爭議於2021年9月9日, 0345至0355時,偵緝警員24941於上水警署從被告身上檢取了[6]

(i)  一頂綠色鴨舌帽;

(ii)  一件灰色短袖衫;

(iii)  一件藍色恤衫;

(iv)  一個黑色腰包;

(v)  一條藍色牛仔褲;

(vi)  一對綠色波鞋;

(vii)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viii)  一支藍色電筒;

(ix)  港幣$4180 ;

(x)  人民幣$48

(xi)  一張八達通卡;及

(xii)  另一張八達通卡。

32.被告解釋a.有時與判頭需要視察工程,所以把手套和電筒放進腰包;b.他之所以認為第三證人是「陀地」,是因為他過往曾在另一條村遇上很惡的陀地,而他自己不是馬屎埔村的人,對該條村的村民而言,他是陌生人,屋村通常有「陀地」向陌生人作查詢。

33.盤問下,他指證物P2用作剪鍋釘。他不知道為何證物P2綁上紅色膠布。

證供分析

3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辯方口述和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

35.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包括被告在證人台上的表現,這有助衡量各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在此強調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36.如前述,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被告無需證明自己清白。由於被告選擇出庭作證,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將他的證言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就關鍵事項上,只要他的證言是真,又或有可能是真,本席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定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37.還有,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8.本案其中之一的爭議點是犯案人的身份,本席在處理這個議題時需考慮相關辨認原則,下文交待。

39.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被告的證言。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形容「被告的說法雖然離奇難以令人致信,但第二證人的說法也有令人覺得奇怪的地方。」本席在小心考慮他的證言之後,認為被告的證言確實離奇,不合乎邏輯,並拒絕接納,原因包括以下各點。

40.首先,被告稱於2018年借了兩萬元給光仔。2019年和2020年,他曾經致電光仔催促他還錢和相約見面,但找不到光仔。被告更說,案發當晚出發之前致電光仔,但沒有人接聽。若是如此,被告理應不會貿貿然夜訪光仔,要是光仔不在家,他便白行一躺。他雖同意由青衣去粉嶺路途遙遠,但當被問如果他「摸門釘」怎麼辦?他回答「冇乜所謂」。換言之,他是沒有迫切性要光仔還錢。既然如此,他當天晚上確實沒有必要乘車跨區,山長水遠由青衣去粉嶺,還要步行一段路去找光仔。他的說法不合乎情理。

41.被告又說,他找不着光仔後便致電給光仔,但光仔沒有接聽。根據第三證人的證言,他在現場向被告搜身,沒有發現手提電話。這方面的證言沒有受到挑戰。加上,承認事實指出警方從被告身上檢取的衣物及現金共12項(:帽、衫、褲、鞋;物:腰包、勞工手套、藍色電筒、兩張八達通卡;現金:港幣$4,180和人民幣$48)。被告當晚沒有手提電話,故此被告實在無法致電光仔。很明顯,被告在證人台上說謊。

42.另外,據被告說,當晚去找光仔只有一個目的,就是叫光仔還錢。他沒有必要在家出門時攜帶勞工手套和藍色電筒。

43.主問時,被告說到達馬屎埔村發現地方已經遷拆,便問附近屋裡的人是否認識光仔,對方說不認識,又說「呢度徵收左」。盤問初段,他加插了一些對話,即他詢問對方19號在哪裏,對方回答不知道。盤問尾段,當再問他有關對話時,他說對方回答「19號,唔知拆咗未,喺前面,你行上去」。關於他稱與村民的對答,他都是一時一樣。本席認為他一邊作證,一邊加插和編作情節。

44.被告稱被陀地截停,如他所說的是真,按理,他不會因第三證人說「企喺度先」,便乖乖聽命,沒有問過清楚為何被截停,而只是靜靜地站在原處呆等2至3分鐘,這是不合理的反應。

45.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他當晚去找光仔催促他還錢不是事實。縱使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仍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不變。

辯方對證人的質疑

46.認為第二證人的證言不可信,張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PW2的收工時間是2136時。可是當時還沒發現任何特別情況…為什麼不決定收工?他們從8:30已經開始巡查當地。第一次到達燈柱VD 0235時巡查的初段。然後40至50分鐘進到村裏巡查,然後再走出來。但是已經到了PW2更分收工時間……當時一切安寧……為何不決定收工呢?……奇怪的是,就在短短的22分鐘之後,他觀察到兩名人士潛入該地盤的情節,聽起來有些巧合,也有些令人奇怪,令人有點懷疑事情是否真的如他所說的情況下發生。」

47.本席為此特向張大律師查詢有何不妥。張大律師說「只是這點唔係話足夠令人可以產生疑點,但令人奇怪」。本席不同意張大律師之説,也不認為事件有何奇怪之處。根據第二證人的證言「如果行動需要,就要工作」。當晚第二證人正在執行反罪惡巡邏,他超時工作,不是不尋常的事宜,也不會令人因此對他的證言生疑。

48.辯方又指第二證人看見被告踩着一個大水桶爬上矮牆,又說拘捕被告之後,返回該地盤仍然看到該水桶,但在作供時卻不能說出到底該水桶是頂朝上,還是底朝上。為什麼有如他所說一米高的水桶剛好放在罅隙的矮牆下?為什麼這麼巧,調查人員沒有檢取它為證物,又沒有拍照?

49.對於該水桶究竟是怎樣擺放不是本案的關鍵議題。無論是頂朝上,還是底朝上,第二證人提及該水桶,原因是交待他眼見被告當時的動作,即被告借用該水桶攀爬矮牆,進入該地盤範圍內。所以張大律師所提出的疑問,絕對是旁支末節。至於為何沒有相片拍攝到該水桶,本席留意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3段指出,證物P17 相片集拍攝於2021年9月9日(相片是日間拍攝)。本案案發日是9月8日晚上。換言之,所拍攝的景象都不能如實顯示案發關鍵時刻的景像和物件擺放的位置。張大律師此論據不成立。

辨認

50.現處理犯案人身份這個議題。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ang Po Hon CACC 65/2013 和R v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Chang Po Hon案的證人看不見該案上訴人的容貌。該案依賴環境證據使上訴人入罪。

51.Chang Po Hon,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引用R v Galye案的相關段落:—

“16. In R v Galy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17.Henry LJ further held that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caution (at 136D-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52.本案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言並不涉及辨認被告的容貌(五官),而是關於整體證據是否足以讓本席肯定第二證人所見的,和第三證人所追截的,是否同一個人,即被告。

53.根據Chang Po Hon案,本席不用給予R v Turnbull 案的指引。然而,R v Turnbull案提出關於觀察質素時要考慮的事項,例如距離、燈光情況、視線有否阻隔等,應用於本案,而在考慮控方證人描述相關事項時,本席加以留心。

54.第二證人行經證物P21所示VD 0253的燈柱時,因聽到聲音,然後在原地作出觀察。據他説,他看見疑人甲和乙時,他與他們距離10米;他與他們之間有一條窄路,中間沒有人阻礙他的視線;該地盤內有大型亮著的射燈射向外圍;在缺口或罅隙位也有一支燈高過圍牆,所以有足夠光線讓他看見兩個人各自的衣着、外型和動作。

55.本席看到他在證物P21和相片18標示了自己和兩名疑人的位置。該處確實是一條窄路。根據第二證人,他只是在距離10米外觀察,換言之,這是近距離的觀察。雖然相片顯示該處有樹木,而第二證人是在約晚上10時作出觀察,但正如他所說,a.他身處發光的燈柱VD 0253附近;b.地盤有大型射燈照射;c.缺口位又有燈,所以本席肯定當時有足夠光線令第二證人清楚看見兩名疑人身穿什麼類型和顏色的服飾、外表上的特徵(包括疑人乙是光頭)、和疑人乙手持什麼物品、物品大小、物品顏色、和兩名疑人的動作。

56.當第二證人在燈柱VA 5308看見一名被捕人士時,該名被捕人士的外型和衣着與他之前在燈柱VD 0253所見的是一樣。他從而肯定眼前的人便是較早前他所觀察的疑人乙。

57.就辨認這方面的證言,第二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第二證人作供稱,在巡查期間沒有發現另外一個人與疑人乙的衣着和外表一樣。本席肯定他在燈柱VD 0253看見手拿紅鉗爬入該地盤的人便是約一小時候在該地盤附近在燈柱VA 5308被第三證人截停的人,該人的服飾與疑人乙的是一模一樣。本席肯定他的辨認沒有錯誤。換言之,本席肯定疑人乙是被告。

58.至於第三證人,他供述看見兩個疑似人影從該地盤走出來。他手持電筒照向兩個疑似人影,發現他們是男人,他們的外型和特徵與第二證人所述的相似。當時他和該兩名男人距離八米,而視線沒有受阻,他的視綫也沒有離開該兩名男人。

59.他提及該地盤有光滲出,他又那着電筒。本席肯定當時有足夠光線令第三證人清楚看見眼前人物。第三證人看見該兩名男人一前一後的逃跑,追截過程如他說,只是1分鐘,追趕距離約100米。雖然第三證人同意追截過程中要穿插草叢,但是本席肯定他所追截的是被告。因為追截過程很短,雙方距離近短,兼且第三證人拿着電筒,可以清楚照向和鎖定目標人物從後尾隨。加上,當時夜深,該處十分寜靜,不會有人在叢林中逃跑。

60.本席肯定第三證人第一眼在該地盤缺口見到的人影,如他述,立即追趕。本席肯定在追截時,第三證人的視綫沒有受阻,而兩名男人一直都在他的視線範圍之內,最後第三證人截停了跑在較後位置的男人,即被告。被告不爭議由第三證人截停他,只是爭議在何情況下把他截停,但本席已拒絕被告的證言。

61.控方三名證人的證言簡單和直接,沒有自我或互相矛盾,或出現不符的情況。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張大律師對第二證人作出的批評,如前述,不成立。本席裁定三名證人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證言全面比重。

爆竊

62.張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10至12段指出本案:

a.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進入建築物,被告可能只是進入了該地盤,但沒有進入建築物即D座;

b. 沒有證據證明證物P2便是被告手裏拿着的剪鉗,因為第二證人礙於觀察的環境和條件所限,所見的剪鉗與證物P2相似並不一定是相同,加上剪鉗可能是該地盤其他工人的工具;

c. 沒有證據顯示誰人用剪鉗剪開15號單位木門的鐵鏈。

63.本席在下文一併處理。

64.第二證人供述在巡邏期間沒有人在馬屎埔村。換言之,該地盤和附近一帶可以說是杳無人煙。毫無疑問,被告和在逃的疑人甲刻意選擇在夜闌人靜的時候「爬入」該地盤,這正好表明他們不是誤闖誤撞,意外地進入該地盤。

65.他們刻意穿上深色衫褲,頭戴帽子,目的是令人在漆黑的環境中難於察看他們的出現。他們也帶上口罩。雖然案發日是2021年9月8日,當時新冠疫情肆虐,外出須帶口罩,但口罩的另一功用是遮蓋面容,令人難以辨識其容貌。很明顯,他們知道自己是侵入者, 所以要掩飾身份。如果他們是該地盤的工作人員或授權進出該地盤,他們無需鬼鬼祟祟從缺口爬入該地盤。

66.從相片可見,該地盤在叢林旁,而不是位於人流多或熱鬧的地方。正正案發地點是一個地盤,以其性質而言,不會有人在深夜時分進到該地盤與友人相聚;那裏更不是觀光或適宜流連的地方。故此,關鍵時刻,被告爬進該地盤,絕對不會是與友人在該處見面、閒談。

67.案發日約晚上9時58分,第二證人發現被告從一個罅隙爬入該地盤;約晚上11時10分,第三證人發現被告從另一罅隙走出來。被告在該地盤逗留超過一小時。本席肯定他絕對不會只是遊走於該地盤裡空曠的地方,如相片1和19有人出現的地方,而不走進大廈裡。事實上,正在建築中的大廈必然存放了有價值的物件例如機器、零件、物料。

68.被告當時手持剪鉗,顯然而見,他有意圖使用剪鉗,要不然他不會拿著一把有一定重量的剪鉗爬入該地盤。

69.第一證人指出案發日下午5時半,他把該4箱價值$7,400的電制鎖於一間在3樓15號單位的房裡,並用鐵鏈加上一個鎖頭鎖上該房的木門。當晚約9時58分,第二證人發現被告爬入該地盤;約11時13分,第三證人發現被告離開該地盤,手裡沒有拿着任何東西。翌日,第一證人發現該4箱電掣被人移離開15號單位,它們被放置於同層50米外6號單位外的走廊。而與6號單位只是相距10米的3號單位裡,有一把大剪鉗綁上紅色膠布。

70.上文已裁定被告手裡拿着工具,即剪鉗,而這麼大的一把剪鉗當然可剪斷鐵鏈。本席經考慮整體證據之後,包括一連串的事情在相近時間和地點發生,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證物P2便是被告攜帶的剪鉗。他離開時沒有帶走剪鉗。

71.毫無疑問該地盤D座是一所建築物,而被告當然知悉自己是一名侵入者。他選擇在夜闌人靜,沒有人上班或工作時,攜帶工具進入該地盤。被告不單止被發現攜帶剪鉗,在他身上也檢取了一對白色勞工手套及電筒,這些都是有助於他進行爆竊的工具。被告無論在主觀或客觀層面上,他的作為都是不誠實的。

72.如前述,以地盤的性質而言,絕對不是休閒或與人相約見面的地方。被告身上有可以幫助他進行爆竊的工具,而該地盤確實存放有值錢的物品,即涉案的電制。本席肯定被告走進D座意圖在該處偷竊。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承認事實第一段

[2]  承認事實第二段

[3]  承認事實-證物P19

[4]  他在證物P21標示他沿圖中紅色線向上行便是馬屎埔村

[5]  他在證物P21標示他作出觀察的大概位置;疑人甲和乙的位置,即相片18的大概位置;他形容藍色直線後方是不能穿越的樹堆;圖中兩支燈柱的位置及兩者相距200至300米

[6]  承認事實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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