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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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稱被告曾志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a)  及 (4)  條下所指的入屋犯法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9月8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 (該建築物名為新界粉嶺馬適路丈量約份第83約地段第262號D座),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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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91/2021[2022] HKDC 11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1/2021

[2022] HKDC 1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志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胡錦勳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鵬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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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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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控方指稱被告曾志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a)  及 (4)  條下所指的入屋犯法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9月8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 (該建築物名為新界粉嶺馬適路丈量約份第83約地段第262號D座),意圖在該處偷竊。

2.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沒有爭議控罪所指的建築物是一個住宅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該地盤上的建築物已經全部完工。

4.控方第一證人陳錦潮先生在該地盤擔任管工職務,負責電工。2021年9月8日下午5時半,他把4箱共400個,價值$7,400的全新電制放在該地盤D座3樓15號單位內中的一個房間裡,並用鎖及鐵鏈鎖好那扇房間的木門,然後下班離開。翌日上班時,他發現上述鐵鏈被剪斷,而該4箱電制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5.同日稍後時間,他在D座3樓6號單位外的走廊上發現該4箱電制放在一架手推車上,該手推車與15號單位相距50米。他說,該手推車不屬於他的公司。陳先生通知警方已尋回失物。當日下午4時許,一隊警務人員到來調查。陳先生與他們在D座3樓一帶巡視,並在D座3樓3號單位內的洗手間,發現一個大剪鉗 ,該剪鉗綁上紅色膠布。他表示從沒有看見該剪鉗,它不屬於他的公司或公司旗下判頭。他指15號單位與3號單位相距60米,而該手推車與該剪鉗相距10米。

6.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4102作證指2021年9月8日晚上8時30分,他與兩名同僚在該地盤一帶作反罪惡巡邏。約晚上9時58分,他巡至該地盤附近VD 0253燈柱時,聽到金屬撞擊金屬的聲音。他向右望,看見一幅地盤的石屎圍牆外有一條小路,小路盡頭有兩個人(疑人甲和疑人乙)打算進入該地盤,而圍牆旁有一個水馬,圍牆和水馬之間有一罅隙。

7.他形容疑人乙頭戴綠色鴨嘴帽、光頭、戴口罩、身穿深藍色長袖衫、深色長褲、腰間有一個深色腰包、左手戴上白色手套及拿着一把紅色約60厘米長的大剪鉗,該剪鉗有黑色手柄。

8.當時他看見疑人甲站在罅隙外的矮牆下的一個藍色水桶上,正在爬入罅隙進入該地盤。至於疑人乙,他拿着紅色剪鉗,剪鉗頭向上,手柄向下。當疑人甲進入罅隙後,疑人乙放下剪鉗靠在矮牆邊,然後踏上該水桶,再用左手拾起該剪鉗,然後爬入罅隙進入該地盤。

9.第二證人隨即用通訊機通知警長。他得悉將有支援到場,被命令留守現場。約晚上10時 15分,他收到支援隊伍第三證人的電話,並告訴第三證人疑人甲和乙的衣着。

10.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5431被指派在該地盤外圍看守。他看見一個水馬被移開和聽到聲音。約11時10 分,他看見兩個疑似人影從罅隙爬出來。他用電筒光照,發現兩個男人,外型及特徵與第二證人早前所描述的相似。該兩名男人拔足逃跑,第三證人從後追趕,最後在燈柱VA 5308截停該兩個男人其中一個跑在後方的人。沒有爭議他截停的男人便是被告。

11.約晚上11時13分 ,第二證人到達燈柱VA 5308附近,並向第三證人指出該男子便是他先前所見拿著剪鉗的人,即疑人乙,只是現在疑人乙沒有拿着剪鉗。

12.沒有爭議警方除了檢取上文第7段被告身穿的衣服之外,還檢取了以下物品: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支藍色電筒、港幣$4,180 、人民幣$48及兩張八達通卡。

刑事定罪記錄

13.被告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屬於盜竊罪,分別是2004年5月7日,被判入獄八個月;和2016年12月30日,被罰款$2,000。

認證供詞

14.警方替被告錄取認證供詞,內容顯示被告生於1962年,現年60歲。他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2010年,他從事裝修工作。他與妻子及兒子同住長宏邨。

求情

15.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同意認證供詞的內容。求情時,他指被告1980年偷渡來港,並在港結婚,太太在超級市場工作。被告每月工作約15天,每天日薪約$1,500。

16.張大律師指,一般「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年。雖然涉案地點是住宅地盤,但尚未入伙,所以法庭可採納「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2年6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起點。

17.他援引HKSAR v Lee Chiu Yui [2015] 1 HKC 323 和 SJ v Tsang Hon Yin CAAR 5/2004 支持他的說法。

18.張大律師希望法庭以2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19.Lee Chiu Yui,上訴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和非法入境罪。上訴人攜帶了5個螺絲刀、2把鉗、手套、鎅刀、刀片、百合匙、電筒等,爬入一個建築地盤裏,繼而爬入屬於一間建築公司的臨時辦公室企圖偷竊。他過往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但有五次非法入境的紀錄。原審法官採納兩年半為量刑起點。

20.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高,因涉案辦公室裡的物件已被清空和移除,亦正準備清拆。上訴庭考慮了案發時上訴人有一系列破門工具,和他堅決而有目的的侵入行為,採納2年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刑期減至16個月。(由於非法入境罪與本案無關,所以無需在此提及。)

21.SJ v Tsang Hon Yin,上訴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8個月。案發地點在屋邨裏的一間電錶房。案發時,他戴上手套推着一部手推車,用鎖匙開了電錶房的門。離開時,該手推車上有一部價值$2,000的彎管機。他過往有8個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律政司提出刑期覆核。上訴庭認為這是一宗標準的入屋犯法罪 (relatively standard burglary),理應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可獲三份一認罪扣減。上訴人應被判20個月監禁(見:第13段)。

判刑

2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涉案的情節、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

23.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三年:AG v Lui Kam Chiu [1993] HKC 215。

24.本案的地盤雖涉及興建住宅,但當時建築工程仍在進行中,被告走進尚未有人居住的地方,所以他的出現不會令住戶有所驚恐。本席認為可採納3年以下的量刑起點。

25.但不能忽視的是,被告不是單獨行事。他夥同另一在逃人士,二人身穿深色衣服,在深夜時份,爬入該地盤意圖偷竊。被告又手拿一個60厘米長的剪鉗,身上有電筒和雙手戴上勞工手套。很明顯,他們二人是有備而來,亦是有預謀的。

26.縱觀整個案情,本席以2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27.被告過去有兩項盜竊罪的定罪記錄,屬於不誠實的罪行,與本案控罪性質相似。但鑒於兩項控罪分別發生在2004和2016年,距今至少6年,故此本席不會加刑。

28.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所以不能獲得認罪下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在求情中,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

結論

29.被告被判入獄2年6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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