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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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

Case No.DCCC 1003/2021[2022] HKDC 1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3/2021

[2022] HKDC 1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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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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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聆訊日期:  2022年9月2日
出席人士: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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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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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15日,在香港新界西貢白沙灣碼頭附近,意圖使梁德輝(「證人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於2021年8月15日,約下午3時10分,證人1及其友人鄧栢添先生(「證人2」)在西貢白沙灣碼頭對開約50米的海面上分別划獨木舟和直立板。突然,駕駛着一艘綠色無蓬舢舨的被告人靠近證人1,並胡言亂語,接着取出一根鐵管毆打證人1頭部和背部。證人1跌入水中,然而被告人的襲擊持續。未幾,被告人駕船逸去。

4.證人1及證人2跟被告人並不認識。

5.證人1其後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接受治療。證人2則留在西貢白沙灣。

6.至當天約晚上七時,證人2在西貢白沙灣西貢公路60號附近看到被告人,遂通知警方。被告人其後被捕。

不爭議/已證實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了包括以下事實:—

(1)  一段由鄭敏琪女士(「證人3」)在2021年8月15日下午所拍攝的片段,該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2。

(2)  證人1在2021年8月15日下午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接受診治,其醫療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3,相關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3A。

(3)  2021年8月15日約下午七時,警方在西貢白沙灣西貢公路60號外,以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回應:「我咩都唔知㗎,當時我喺麥當勞食嘢」。

8.控辯雙方另同意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證人1、2、3及警員15306的書面證人供詞分別為控方證物P6、P7、P8(1)、P8(2)及P9。

控方證人

9.控方於本案中合共傳召了三名證人,即證人1至3。

證人1

10.證人1為本案的傷者。

11.證人1述及在案發當天在白沙灣碼頭對開海面約50米位置划獨木舟時,突然有一名男子(「該男子」)駕駛着一艘綠色無蓬舢舨靠近證人1所在的位置,向證人1說了一些他聽不懂的話。

12.該舢舨繞了一圈後便折返,並再次駛近證人1的所在處。

13.當該舢舨駛至證人1旁邊位置時,該男子再次對證人1說出一些話,其大致內容為:著證人1「唔好咁多事」。接着該男子便站在舢舨尾部並以一根鐵管不斷襲擊證人1。證人1提槳擋格但不果,其槳遭打斷。證人1繼而以手擋格。該男子的襲擊持續,最終令證人1墮進水中。

14.於水中時,證人1嘗試抓着證人2的直立板。與此同時,他的背部繼續受到該男子的襲擊。

15.過了一會,該男子便突然駕舢舨往白沙灣碼頭方向離去。

16.證人1在其書面證人供詞(即控方證物P6)中對該男子的描述為:一個年約40歲男子,1.65米高,短髮,着黑色風褸,白色短褲。

17.在庭上作供時,證人1並補充描述道:瘦瘦地、顴骨比較大及眼神兇惡。

18.於盤問時,辯方質疑為何他能夠在庭上道出關於該男子的面相細節,而在他的書面供詞中則沒記載相關資料。

19.對此,證人1的回應為:他於錄取口供時較為混亂。當他冷靜下來後,才清晰地記起相關的細節。

證人2

20.證人2為證人1的友人。

21.證人2所描述關於該男子所出現的情況及襲擊證人1的情節均與證人1相若。

22.就着該男子的外貌,證人2在其書面證人供詞(即控方證物P7)  中的描述為:「一個年約40歲,瘦身材,短髮,顴骨較高,衣着唔記得,但冇戴口罩。」

23.於庭上作供期間,證人2補充道:他曾在兩階段有機會觀察到該男子的容貌,他估計每次分別觀察的時間為約30秒之久。此外,他亦記得該男子身上有紋身及「好似冇着衫」。

24.據證人2所述,至當天約下午6時,當他與其友人蘇凱樺一起在白沙灣60號地下門口外時,突然看見該男子從附近的巷子出現並進入了一間屋內。證人2便著蘇凱樺找警察,而證人2則留在原地。

25.約5分鐘後,證人2再次見到該男子出現。該男子其時攜着一部單車並在證人2身邊走過。接着該男子便步上一條通往西貢公路的樓梯。證人2遂跟隨其後。未幾,證人2看到於樓梯近頂部位置有警察,他便向警員指出該男子是襲擊證人1的人。

26.證人2在庭上認出該男子便是被告人。

27.證人2亦補充道:他本身有二百度近視。在案發當天他並沒有佩戴任何近視鏡。

28.於盤問期間, 證人2被問及何以在其書面證人供詞中,關乎該男子的衣著一環,他的描述為「衣着唔記得」,然而在其庭上的證詞則為:好似冇着衫。對此,證人2的回應為:「因為我記得佢有紋身。」

29.當辯方進一步向證人2指出該名施襲者是穿着深色或黑色的長袖衫時,證人2表示不同意,並續解釋道:「我記得佢有紋身,但係唔記得係身體邊部份。因為如果佢有着衫,我就唔會睇到佢嘅紋身。」

30.辯方亦就證人2所稱在傍晚6時許在白沙灣西貢公路60號外再次看到施襲者時,他為何會選擇在其書面證人供詞中描述為:「我見到一個似被告人外型的人。」對此,證人2的回應為:「冇100%都有八、九成。」

證人3

31.證人3為拍攝控方證物P2的人。

32.此外,她亦描述到她看到施襲者駕船離開並往白沙灣碼頭方向逃去。然而,就其逸走至那位置、甚或是否真的回到了岸邊,證人3則未能肯定。

33.她亦對該艘施襲者所駕駛的船之編號並無認知。

中段

34.控方結案後,法庭裁定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3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36.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影片段及辯方的陳詞。

37.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1)  控方於本案中肩負起證案的責任;並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

(2)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此乃他的權利。法庭亦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倘若案中存在着關鍵性的疑點,那其利益必須歸予被告一方。

(3)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38.本案的主體爭議點為:施襲者的身份。

39.於此課題上,證人2為關鍵的證據來源。

40.證人2在庭上多番供稱,他於案發當天,在涉案的海面上,清晰地看到施襲者的容貌。他亦曾確切地表示,他在白沙灣西貢公路60號外位置所看到的及其後向警方所指出的為同一人,即本案的被告人。

41.法庭認為,單看證人2所描述其觀察施襲者時的時間、位置、光線及其他環境上的因素,他絕對有充分的時間容許他作出具質量的觀察。絕非驚鴻一瞥的類別。

42.然而,法庭對證人2就其辨認證供,有著一定程度的保留。

43.證人2在庭上作供時,主動地於主問期間供稱:施襲者身上是有紋身的。接着,他更表示此人「好似冇着衫」。

44.在辯方其後的追問下,證人2更道出:「我記得佢有紋身,但係唔記得係身體邊部份。因為如果佢有着衫,我就唔會睇到佢嘅紋身」。

45.法庭認為,證人2的這些回應必然意味着,他所看到的施襲者,不單是其身上有紋身,且沒有穿衣服。

46.可是,把證人2的證詞一併與其他的證供作審視時,箇中出現的衝突令法庭產生相當的疑竇。

47.其一的例子為,證人1就施襲者衣著的描述為:黑色風褸,白色短褲。這顯然與證人2所憶述的大相逕庭。

48.其二,當證人2在庭上獲邀請觀看控方證物P2的片段時,他多於一次確認他是能看見涉案舢舨上的施襲者襲擊證人1的情況。可是,當被問及他能否看見此人的衣着時,證人2則謂:「睇唔到有冇着衫」。

49.法庭認為:證人2於此環節上絕非說實話。

50.從控方證物P2中可見,施襲者的上身是穿了一件深色或黑色的衣服。

51.除非證人2是有異於常人,否則他絕不會一方面能夠清楚看到施襲者襲擊的動作,而另一方面則完全看不到同一人是否有穿着衣服。

52.法庭認為:證人2是明白到若施襲者是穿着一件黑色風褸的話,那他便不可能看得到其身上的紋身。故證人2必須硬着頭皮般,告訴法庭他從片段中看不到施襲者有否穿衣服這有悖常情的回應。

53.此外,在被盤問時,他就當日傍晚時份再次遇見他認為是被告人的施襲者時,其回應為:「冇100%都有八、九成。」這顯然意味着,證人2就辨認施襲者此環節上,不能達致肯定的程度。

54.法庭不打算對證人2作過度的批評。然而,他的證詞中的矛盾處不禁令法庭懷疑,他向警方指出的被告人與他所見身上有着紋身的人士是否為同一人。

55.法庭認為:就着辨認證供方面,於本席席前的證供確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疑點。這些疑點顯然是關鍵的。故如上所述,疑點的利益應歸於被告人。

56.控方於本案中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上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

57.故此法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