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互慈 對 張永輝(張偉賢之遺產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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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1年4月22日,基於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在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擱置該最終判決的申請被梁少玲聆案官駁回。被告人不服並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J 2990/2020[2022] HKDC 11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990/2020

[2022] HKDC 1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2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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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互慈  
   
被告人 張永輝(張偉賢之遺產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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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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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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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2021年4月22日,基於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在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擱置該最終判決的申請被梁少玲聆案官駁回。被告人不服並上訴。

2.在2022年7月26日,本席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拒絕被告人要求停止執行該最終判決的申請 (“該判決”)。

3.現在,被告人申請上訴該判決的許可。

4.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十分清晰。上訴許可只會在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行公正的理由下才會批准,儘管該上訴不須要有大機會得直,但該上訴得直的機會須要合理的,而不是空想的。

5.就本案的背景、原告人的申索內容、程序的歷史、被告人擬抗辯的論點等等,本席在該判決書已一一闡述,本席在這裏不再重覆。在這判決書裏,本席會沿用在該判決書中的簡稱及代名詞。

6.被告人在他於2022年8月22日存檔的誓章的證物附件中,提出12個擬上訴理由。現在本席逐一考慮。

7.據我理解,擬上訴理由一投訴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人聲稱借出的五個款項(在該判決書中的 Items 11至15),不可能包括在2013年7月的承諾內,所以本席明顯出錯。就這投訴,被告人明顯地誤解了該判決書的內容。在該判決書的第37至48段,本席討論被告人擬提出的時限抗辯。在第37段裏,本席已交代該討論只涵蓋第1至第10個款項,而不包括第11至15個款項,因為第11至15個款項是在2014至2015年間借出,所以時限抗辯是不適用的。故此,本席認為這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8.擬上訴理由二投訴本席不應該單憑原告人的斷言,就接納原告人聲稱將第5項及第6項款項借予死者。雖然就該兩項款項沒有直接存入死者銀行戶口的收條,但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28段及29段提及,就該兩個款項原告人亦有提出其他的書面證據,包括原告人收取港幣450,000元借款的書面紀錄及在同日存入港幣150,000元至死者銀行戶口的存入單據,及原告人提取港幣25,300元的紀錄,而這些書面證供顯示的時間與原告人提出的案情吻合。因此,本席亦認為這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9.擬上訴理由三投訴本席沒有考慮吳女士聲稱在死者的物業中的權益。如果吳女士聲稱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人,她應該採取合適的法律程序去處理原告人就該物業獲得的押記令。這事宜與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有沒有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是兩回事,不應混淆而談,亦不是應否擱置該最終判決的考慮。故此,該上訴理由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0.擬上訴理由四至六投訴本席沒有合適地考慮被告人就代價 (consideration)、虛假陳、欺騙、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原告人應減輕損失責任 (duty to mitigate) 等議題提出”質疑”。本席在該判決書中的第59及60段說明被告人不可以只是提出”質疑”,就滿足他需要提出有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的責任。本席認為該些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1.據我理解,理由七提出由於原告人與死者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有一個法律推定,推定他們沒有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所以,證明有該意圖的責任在原告方,而原告方沒有提出任何反駁該推定的證據。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59段已經交代案例,說明在法律上即使合約雙方有親密關係(例如夫妻關係或男女朋友關係),這並不代表雙方沒有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在本申請中,被告人援引兩個英國案例: Balfour v Balfour [1919] 2 K.B. 571 及 Merritt v Merritt [1970] 2 All ER 760。在這兩件案件中,英國的上訴庭都是根據在該案的個別事實情況作出判決,這兩案例沒有如被告人所指,建立或確認被告人聲稱的上述法律推定。本席認為該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2.理由八投訴本席就被告人擬提出的時限抗辯的分析出錯,他的論點是還款日期的訂定或更改,一定要有”和解和清償” (accord and satisfaction)。就被告人已提出的時限抗辯的證據和論點,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裏第37至40段作出詳細分析,本席在這裏也不再重複。本席認為被告人該論點及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13.擬上訴理由九投訴本席不應該接納原告人新一輪的誓詞證供,因為原告人的新證供與舊證供有矛盾。這個所謂有矛盾的論點,完全基於被告人自己就原告人在2021年5月3日就申請押記令所存檔的誓章裏面的一句說話的解讀。本席在該判決書裏的第38段引述了該誓章的有關內容,並在第40段裏分析及判定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讀。就接納該誓詞證供的其他投訴,本席在該判決書裏第44段至48段已闡明在2022年2月7日聆訊時所需要處理的申請及事項(包括被告方申請許可,存檔他單方面未經批准的誓章),及本席決定容許雙方再存檔多一輪誓章的原因。而當時被告方有律師代表,亦同意該安排,及後亦因應該安排存檔被告方新一輪的誓章證供。而且,本席亦有考慮被告方新一輪的誓章證供以達至該判決。本席認為這些投訴沒有道理,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4.擬上訴理由十投訴 ”程序不公正或司法不公”。就這投訴,被告人提出不同程序上的疑問。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就上訴所提交的書面陳詞,沒有指出就登錄該最終判決上有任何程序上的問題,而只是作出一些所謂”不公平”的投訴。在該判決書中,本席已經考慮及審視程序上的歷史,及原告人申請該最終判決的基礎,本席未有察覺就登錄該最終判決上有任何程序上的問題。本席認為該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5.擬上訴理由十一投訴本席在該判決書中達至這結論 - 就是在該些款項借給死者的時段,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買賣、投資、或托人處理交易等等”時,本席未有參考吳女士提出的一份文件裏提及有一張港幣200,000 元的發票,而這發票亦可能是來自買賣。這份文件在審訊文件夾 [B142] 頁,是死者手寫一張日期為2001年6月11日的字據,交代怎樣處理死者的不同事宜。如上述說,該文件是2001年6月份的文件,距離原告人借款的事 (在2013年至2015年) 達12年之久。明顯地,該文件對本案的案情沒有參考價值。本席認為該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6.擬上訴理由十二提出本席沒有正視被告人的論點,就是就本案的處理,應該有 ”疑點利益、懷疑態度,RHC O.76 和 O.80 的精神”。本席認為這些論點毫無法律根據。本席認為該上訴理由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17.基於上述所說,被告人的擬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亦沒有因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要聆聽該擬上訴。故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亦以暫准方式命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就本次申請的訟費。如果任何一方想改變本暫准命令,需於14日內提出,否則該暫准命令會成為絕對命令。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曾重瑜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關宇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