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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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款$1,6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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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1/2021 [2022] HKCFI 3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7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1433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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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款$1,6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9年11月25日上午12時52分,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私家車UY2443沿東涌順東路左二線往機場方向行駛。他在達東路交界因應交通燈紅燈而停車。當時,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巴士VN5864停在左三線燈位前。他們都是各自行車線燈位前的第一輛車輛。 3.當交通燈轉綠色之後,上訴人的巴士首先右轉入達東路,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跟在巴士的左後方行駛,兩車的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上訴人的巴士理應進入達東路的左二線,但卻駛近第一控方證人私家車將要進入的左一線。當時私家車右邊車頭與巴士左邊車尾車輪的距離只有約70厘米,第一控方證人隨即響號及剎車。 4.第一控方證人減慢車速期間,上訴人的巴士繼續向左駛,巴士的左邊尾輪後的車身碰撞到第一控方證人私家車的右邊側鏡。之後,巴士繼續向前行駛,一半車身在左一線,另一半車身在左二線。碰撞後私家車的右邊側鏡被摺上,並且有花痕。 5.第一控方證人確認案發的時候,他的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運作正常,拍攝到案發的情況,而有關的片段並沒有經過剪輯或不正當地干擾。 6.第一控方證人同意私家車UY2443的車主的父親是於大嶼山巴士公司任職,而車主曾經向上訴人要求賠償1,500元,但他否認他或私家車車主是在敲詐上訴人。 7.第二控方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確認調查期間,上訴人一直否認有發生碰撞。 8.第一控方證人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
辯方案情 9.上訴人當時駕駛新大嶼山巴士公司的公共巴士VN5864,因應交通燈紅燈將巴士停在順東路左三線燈位前。他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的私家車UY2443停在左二線。交通燈轉綠色後,上訴人以大約時速20至30公里右轉達東路左二線。當上訴人開動巴士之前,他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UY2443沒有打右邊指揮燈,因此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會向前直駛。 10.上訴人右轉期間,見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亦右轉達東路。當上訴人的巴士沿達東路左二線前進的時候,他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停在達東路左一線上。達東路前方有一個巴士站,上訴人習慣轉彎時會有稍為偏向左一線,準備切入左一線到該巴士站落客。 11.當上訴人仍然在達東路左二線的時候,他聽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大聲響號。上訴人停車。第一控方證人將私家車駛到巴士旁邊,指他的巴士撞到他私家車的倒後鏡。上訴人見到私家車的右邊倒後鏡摺上。他把倒後鏡推回正常位置後,倒後鏡運作正常。上訴人對到場的公司負責人及警務人員表示並沒有發生碰撞。 12.其後,巴士公司負責人對他表示第一控方證人一方要求他就倒後鏡的損毁賠償1,500元。上訴人認為這是敲詐,因此不願意賠償。上訴人指他的巴士並沒有撞到第一控方證人私家車的右邊倒後鏡,及他是沿着達東路左二線行駛,並沒有影響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 13.上訴人提供他巴士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上訴人指片段可以顯示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 14.辯方證人是大嶼山巴士公司的車務督察。他當晚收到上訴人的電話表示他撞了車。他到場後,確定沒有人於事件中受傷,並報警處理。上訴人對他表示沒有發生碰撞,及拒絕簽署巴士公司的內部口供。 15.上訴人巴士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7.就第一項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都指他右轉的時候並沒有切入第一控方證人的行車線,及第一控方證人所說的並非事實。上訴人強調他的巴士並沒有與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他進一步指出在審訊時作供的第二控方證人,並非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而到場調查的警員,並沒有被傳召為控方證人。 18.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控方兩位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實質理據。他的批評明顯地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考慮才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並將他的理由詳細地道出[1]。他很大程度上是倚賴第一控方證人私家車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並強調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與片段相符。 19.當然,上訴人對於這個片段的真確性在原審時已提出了爭議,並在上訴中將這一點作為他的上訴理據。這是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席會於稍後處理。 20.上訴人對第二控方證人所提出的指控,實在令人摸不着頭腦。如果第二控方證人並非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而控方卻佯稱他是,並把他傳召到法庭作證,這個做法實在令人匪夷所思。警務人員案發時根本不在場,因此不可能就案件如何發生給予任何有用的證據。控方不可能及沒有必要傳召一個假證人去作出一些偏幫或不利於任何一方的證供。 21.上訴人就第一控方證人汽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的真確性所提出的爭議,這與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否正確有着密切的關係。裁判官小心謹慎地處理了這一點[2]:
節錄中的被告人是指上訴人。 22.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案件的證據和仔細審視這個片段之後,才裁定片段是真確及沒有經過剪輯的。裁判官完全有權作這樣的事實裁定。本席亦細心及多番觀看這個片段,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23.從這個片段可以見到,當上訴人的巴士右轉達東路的時候,確實是切入了第一控方證人的行車線。上訴人的巴士因為這個緣故而與第一控方證人的汽車發生碰撞。至於上訴人巴士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基於這個記錄儀是安裝在巴士的前方,因此不能夠清楚拍攝到案發的情況。但在這片段中仍然可以見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的右邊倒後鏡,原本是開啟的,但之後被摺上。裁判官正確地認為這一點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 24.其實,裁判官是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方式處理這案件的事實裁定。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呈堂的照片顯示私家車的右邊倒後鏡上有花痕,但第一控方證人是於案發之後的一天才拍攝這照片,而花痕亦沒有染上上訴人巴士車身綠色的油漆。裁判官因此就倒後鏡上花痕的證供,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2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合乎情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據作出干預。案件中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 26.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結論 2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