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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683/2020
[2022] HKDC 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6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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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UNG KWAI TAI(張貴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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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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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YEUNG MEI FUN(楊美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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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9月3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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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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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席前有以下兩項申請:—
(1) 被告人在2022年8月2日存檔之上訴通知書就林澤銘聆案官於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命令(下稱「被上訴命令」)提出上訴;
(2) 原告人在2022年9月23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在2022年8月2日存檔的誓詞(下稱「22/8/2誓詞」)。
背景
2.原告人作為借款人基於兩份於2015 年訂立的借據向被告人追討本金港幣240,000元。根據原告人的案情,直至2020年12月,除了本金之外,被告需要支付的貸款利息為港幣411,000元。
3.於2021年3月17日,法庭頒下因缺擬抗辯通知書而獲得的最終判決。在2021年 6月2日,原告人取得臨時押記令。其後,被告人申請宣告最終判決無效。
4.於2022年1月27日,梁少玲聆案官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下稱「22/1/27命令」):—
(1) 日期為2021年3月17日的最終判決按以下條款被擱置:
被告人需於2022年3月3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港幣7,130元作為最終判決的訟費,港幣6,100元作為押記令申請的訟費及港幣76,000元作為被告人的傳票的訟費(下稱「該條件」);
(2) 如果被告人滿足該條件,被告人須在2022年3月3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3) 原告人應於2022年4月28日或之前存檔並送達其答覆書;
(4) 如果被告人不滿足該條件,最終判決將維持有效,除非法院另有命令;
(5) 押記令:著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押後至2022年3月3日;
(6) 如果被告人滿足該條件,撤銷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撤銷有關押記令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並且無訟費命令;
(7) 如果被告人不滿足該條件,押記令:著名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將轉為絕對押記令。原告人的押記令 申請費用按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6,100元;
(8)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此學撤銷申請的費用,即刻評估為港幣76,000元;
(9) 雙方可自由作出任何申請。
5.於2022年3月3日或之前,被告人並沒有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或部份金額以滿足該條件。其後,法庭將臨時押記令轉為絕對押記令。
6.於2022年6月15日, 被告人申請延期滿足該條件及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限期。較早前於2022年4月28日,被告人曾存檔一份誓詞(下稱「22/4/28誓詞」)。於2022年7月20日,經審閱22/4/28誓詞及聆聽雙方陳述後,林澤銘聆案官作出被上訴命令,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原告人的申請
7.22/8/2誓詞包含11個段落。除了第11段之外,其餘10段所提及的事情是牽涉在2022年7月20日聆訊之前發生的事項。
8.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訂名,在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時,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的證據除外)。
9.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支持法庭應收取22/8/2誓詞中第1至第10段。
10.22/8/2誓詞第11段提及的事實為被告人於2022年7月20日聆訊後已在2022年8月1日滿足該條件,即向原告人支付港幣89,230。附件E為雙方律師事務所之無損權益信件。
11.經審閱附件E後,本席認為附件E內的信件並不涉及無損權益的內容。在信件中,雙方律師主要是在主張其客戶的權益(assertion of rights)。正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Note 24/5/49所述:—
“A letter, stated by a party to be written without prejudice, which amounts not to an offer to negotiate, but merely to an assertion of that party’s rights, or an attempt that his case is well founded, is not privileged.”
12.基於以上原因,本職批准部份原告人的申請,即剔除22/8/2誓詞中第1至第10段。
被告人的上訴
13.本職接納原告人的陳詞:雖然22/1/27命令不是 一般的除非命令,被告人在林澤銘聆案官席前的申請實質上是一項寬免懲罰(Relief from Sanction)的申請(Charm Master Enterprises Limited v Grant TG Gold Holdings Limited & Anor [2021] HKCFI 326 §§3, 21-25)。即使本席將被告人的申請視作一項時限的延展申請,基於被告人的申請是在限期屆滿後才作出,法庭是可以考慮適用於寬免懲罰的因素。正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Note 3/5/2所述:—
“Where a party seeks a retrospective extension of a court-imposed deadline, the court will consider O.2 r.5 (relief from sanctions) and O.1A (underlying objectives) …”
14.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四及第五條規則訂名:—
“4. 除非失責方取得寬免,否則懲罰條款具有效力(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懲罰條款的寬免(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任何規則或法院命令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區域法院須應有關申請考慮整體情況,包括 –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由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如他知悉)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予寬免)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15.在22/4/28誓詞中,被告人作出以下解釋為何她並沒有遵從22/1/27命令於2022年3月3日或之前滿足該條件 :—
(1) 被告人的女兒於2022年3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故被告人須接受隔離;
(2) 被告人於2022年3月23日曾到訪法庭會計部但法庭會計部因所有法律程序一般延期(General Adjournment Period)期間,即2022年3月7日至4月13日,沒有運作。其後被告人再次到訪法庭會計部時,才得悉她不能透過法庭會計部支付該條件定下的金額。
16.正如原告人指出,被告人的證據實在有不足之處:—
(1) 被告人並沒有解釋為何她在 2022年6月15日才作出相關申請;
(2) 被告人的解釋(僅關於2022年3月3日後的事情)根本不能解釋被告人為何沒有遵從22/1/27 命令。
17.雖然被告人的申請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本席認為應該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在行使酌情權時候以下為主要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的因素:—
(1) 正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Note 2/5/1所述,相稱性(proportionality)是一項有比重的考慮因素;
(2) 原告人接受梁少玲聆案官是在考慮被告人的抗辯是有勝算機會後才作出22/1/27命令;
(3) 換言之, 按本席理解,22/1/27 命令的主張是如果被告人滿足該條件, 最終判決在抗辯有勝訴機會下應該被擱置;
(4) 原告人並沒有就22/1/27 命令提出上訴;
(5) 正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Note 2/1/3所述,法庭在行使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
(6) 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已在2022年8月1日滿足該條件。
18.雖然本席認為應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但無可否認,如上文所述,被告人的行為(在沒有合理的解釋的情況下)已拖延了本案的進度。為避免此情況重蹈覆轍,本席認為應該施加條款:Chow Yat Fung Vincent v Cheuk Ying Wai Barry t/a BF Pro Motor Service, DCEC 935/2015, 2016年8月19日§§27-29。
19.根據被告人在較早時段已存檔的誓詞中,她曾表示願意向原告人償還本金(即港幣240,000 元)[1]。在聆訊中,被告人亦向本席表示可於28日內將此款項繳存法庭。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有條件下批准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本席的決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基於被告人已在2022年8月1日滿足該條件。因此本席認為不應該騷擾林澤銘聆案官在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訟費命令。
21.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除非被告人於28天內向法庭繳存港幣240,000元,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將會在沒有法庭進一步命令下被撤銷;
(2) 如果被告人在28天內向法庭繳存港幣240,000元: —
(a) 日期為2021年3月17日的最終判決被擱置;
(b) 原告人須撤銷有關押記令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
(c) 被告人須在向法庭繳存港幣240,000萬元後3天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d) 原告人須在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後28天內存檔並送達其答覆書。
訟費
22.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就原告人的申請而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90%訟費[2];
(2) 就被告人的上訴申請而言,基於被告人的上訴是一項希望法庭給予允許的申請(application for grant of indulgence, 本席亦認為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
(3) 若然在14天內沒有申請修改此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於21天內送達及存檔一份簡易訟費表,被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即送達及存檔一份反對列表(如有的話)。法庭將對訟費作出簡易評定。
原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黃莎貽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誓詞日期為2021年8月25日和11月10日
[2] 本職不認為原告人的申請需要大律師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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