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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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085/2014 [2022] HKFC 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4年第110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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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強制執行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於2021年7月30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1)條規則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命令呈請人須遵守2019年12月6日的同意命令(「《同意命令》」)序言D(ii)、E和F項關於出售香港物業後所得的分配安排的承諾,並在訂明期限内向兒子支付港幣$1,696,095.01。 2.雙方在2014年離婚訴訟案件就附屬濟助事宜進行調解,並達成協議,包括同意出售香港物業的安排和分配。雙方向法庭提交《同意傳票》,向法庭及對方作出承諾會履行出售香港物業的同意安排。《同意命令》是法庭經聆聽雙方大律師陳述後頒令的。 3.《同意命令》中載有以下的承諾:
4.答辯人指呈請人違反《同意命令》如下:
法律原則 5.《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1)條規則規定:
6.當雙方對於命令的詮釋或根據命令應付的金額真誠地持有不同意見時,雙方可根據第45號命令第6條規則提出傳票申請,以解決他們的爭議,而不應立即提出判定傳票或交付押羈的申請:CYM v YML [2013] 1 HKLRD 701,第51段。 不爭議的事實 7.雙方不爭議以下事實:
序言D(ii)承諾– 提供買賣進度的資訊 8.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前,呈請人沒有按序言D(ii)的承諾,在通知準買家提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前,透過律師告知答辯人擬定售價、買家姓名和特別條款。 9.呈請人辯稱按序言D(ii)項下須提供的3項資料,是以「及」字相連,因此呈請人應在已取得3項資料後才一併向答辯人提供。 10.呈請人這抗辯理由並不成立。序言D(ii)規定的3項資料以「及」字相連,只表示呈請人承諾提供該3項資料,但並沒有規定必須3項資料同時提交。相反序言D(ii)ii項寫明該項下的資料須在「通知有關準買家提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前」告知答辯人。這明顯表示根據D(ii)ii提供資料的時間與根據D(ii)iii項提供的資料(即臨時買賣合約副本)的時間不同。 11.但是序言D項的承諾清楚寫明D(i)和(ii)的承諾是在未能成功於2020年6月1日前賣出香港物業的情況下的約定。香港物業是在2020年5月成交,即在約定限期前已成功賣出,因此,根據序言D,呈請人並沒有提供資料的責任。呈請人沒有違反序言D的承諾。 序言F– 出售價 12.雙方於序言F(i)承諾住宅部分的實用面積售價採用「中原地產網站記錄關於XX花園的實用面積近期呎價」和「美聯地產物業網站記錄關於XX花園當月平均實用面積成交呎價」的平均數。 13.雙方同意序言F(i)承諾中所指的「當月」為2020年3月的整個月。 14.根據美聯物業網站顯示2020年3月XX花園共有9宗交易(不包括本案的香港物業),平均實用面積成交呎價的平均數是港幣$12,039.44。 15.根據中原物業網站顯示2020年3月關於XX花園有6宗交易(不包括本案的香港物業)。該6宗交易為美聯物業網站所列的9宗交易之其中6宗。但中原物業網站沒有記錄XX花園的實用面積近期呎價。 16.雙方沒有實際爭議採用美聯物業網站紀錄關於XX花園在2020年3月平均實用面積成交呎價(即港幣$12,039.44)計算。本席同意這是恰當的。以港幣$12,039.44為呎價,乘以香港物業住宅部份的實用面積(849平方呎),得出住宅部份最低價格應為港幣$10,221,484.56,此為根據序言F(i)承諾住宅部份的售價。 17.雙方於序言F(ii)承諾車位部份的售價不能低於港幣90萬元。 18.因此根據序言F(i) 和(ii),出售住宅及車位的總售價應不低於港幣$11,121,484.56。 19.呈請人以港幣$9,830,000的價格出售香港物業,低於上述按序言F承諾計算的最低售價,其差價為港幣$1,291,484.56。 20.呈請人提出的反對理由是《同意命令》視香港物業為一整體,即住宅和車位為一個整體,序言F(i)、F(ii)和F(iii)分柝成三份計算是違反協議。呈請人提出物業是連車位出售,同一車位不能分柝兩次出售給同一個人。呈請人又指序言F(i)、F(ii)和F(iii)之間沒有以「及」字,並非合併計算。 21.呈請人的説法明顯有違序言F的承諾。 22.序言F清楚載明雙方同意及承諾出售香港物業的最低價格,序言F(i)是對住宅部份價格的承諾,序言F(ii)是對車位部份價格的承諾,F(iii)清楚載明「香港物業的售價應為住宅物業價格加車位價格(「市價」)。如實際賣出的價格低於市價,其差額應在呈請人的生活費中扣除並直接存入[兒子」的個人戶口。」 23.《同意命令》序言F所載的承諾清晰,不管呈請人把住宅和車位一同出售、抑或分開出售,香港物業的售價是序言F(i)所載的住宅價格加上序言F(ii)所載車位價格。 24.呈請人又提出買家議價時提出了多個事項,以調低售價。這是呈請人和買家之間的議價,並不能改變他在《同意命令》中作出的承諾。 25.因此按序言F(iii)承諾計算,呈請人應補回差價(即$1,291,484.56),在呈請人的生活費中扣除並直接存入兒子的個人戶口。 序言E – 扣除款項 26.答辯人指呈請人不應在售樓款項中扣除他之前拖欠供款而產生的費用港幣$211,146。 27.這問題涉及上述款項是否屬於序言E(i)項內可扣除的「所有關於按揭的行政及處理及未來贖回的手續費、費用及其他開支,包括但不限於與按揭物業有關的一切應繳款項、稅項、差餉及其他開支等」。 28.呈請人提出在他獲得不多於港幣$6,500,000後有餘款,才支付給兒子,但這並非相關問題所在。 29.首先要決定的是上述港幣$211,146是否屬於序言E(i)項內可先償還的部分。 30.序言E(i)項涵蓋的範圍廣闊,港幣$211,146是繳付按揭的供款,應屬於「與按揭物業有關的一切應繳款項」。答辯人代表大律師在聆訊時表示同意。 31.答辯人依賴序言J,提出她在簽署《同意命令》前已經知道呈請人拖欠香港物業的按揭供款及利息,因此加上序言J的承諾,即「又經呈請人向法庭及對方承諾,呈請人會履行本同意傳票及防止香港物業的按揭銀行在賣出之前進行收樓程序。」。答辯人稱基於序言J的承諾, 呈請人不應在樓價中扣除他過期欠付的按揭供款。 32.然而,《同意命令》序言J的承諾,只是防止被銀行追討收樓程序,現時沒有證據顯示香港物業被賣出之前,銀行進行了收樓程序。 33.答辯人在協議《同意傳票》內容時已知道呈請人過期欠交按揭款項,如答辯人認為這款項不應在售樓所得扣除,理應直接提出並記錄於《同意傳票》內。但是當時並沒有達成這項協議。縱然本席認為呈請人不應拖欠銀行供款,但是本席必須按照雙方承諾執行,因此,本席認為呈請人就這一點並沒有違反同意命令中的承諾。 34.按照序言E承諾的計算:
35.因此,接照序言E的承諾,呈請人應把上述餘額(即港幣$118,327.95)全數直接存入兒子的個人戶口。 命令 36.綜合以上所述,呈請人應按序言F承諾,把出售香港物業的差價(即港幣$1,291,484.56)以及按序言E承諾所計算的餘額(即港幣$118,327.95),總額為港幣$1,409,812.51,於21天内支付給兒子,上述款項可從存放在法庭的款項中扣除, 餘額由呈請人於本命令起計21天内直接存入兒子的個人戶口。 37.根據一般的原則,訟費按訴訟結果處理,本申請並沒有偏離一般原則的理由,因此頒令呈請人需向答辯人支付本傳票申請的訟費,並頒予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評定。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38.答辯人需草擬命令,供法庭批核。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陳仁杰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