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東發展有限公司 訴 鄭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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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鄭傳輝先生在1997年10月22日與本案與訟人遠東發展有限公司簽定了一份為期兩年的租約。以月租25,500元租用座落於荃灣青山道135-143號遠東發展大廈頂樓前座的單位。後因上訴人不能如期交租,答辯人在1998年中入稟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456/1998) 追討欠租。同年8月10日,容耀榮審裁官頒令上訴人需清繳1998年5月份欠租18,414.48元和6、7及8月份的欠租。

Case No.CACV 67/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Feb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67A/1999

CACV6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67號

(原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1998年LDPD/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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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申請人) 遠東發展有限公司
上訴人(答辯人) 鄭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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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9日

判案日期:200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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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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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本案上訴人鄭傳輝先生在1997年10月22日與本案與訟人遠東發展有限公司簽定了一份為期兩年的租約。以月租25,500元租用座落於荃灣青山道135-143號遠東發展大廈頂樓前座的單位。後因上訴人不能如期交租,答辯人在1998年中入稟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456/1998) 追討欠租。同年8月10日,容耀榮審裁官頒令上訴人需清繳1998年5月份欠租18,414.48元和6、7及8月份的欠租。

2. 根據上訴人呈堂的銀行月結單和支票影印本顯示,上訴人在1998年9月已經由他妻子岳麗華女士的銀行戶口中全數支付5月份的欠租17,314.48元和6、7及8月份的欠租,共76,500元。上訴人聲稱法官判令中的18,414.48元其實是遠東發展公司的代表計算錯誤,正確數目應為17,314.48元。

3. 在1998年8月份以後,上訴人故態復萌,再度欠租。答辯人在1998年11月第二次入稟土地審裁處追討上訴人所欠租項(案件編號LDPD2032/1998)。答辯人在申請表格內追討1998年5月份的欠租18,200元和9、10及11月份的欠租,共76,500元。

4. 案件在1999年2月4日在李宗鍔審裁官席前聆訊。耹訊當日,上訴人因交通意外受傷,滯留國內,不能出庭應訊。他的妻子岳麗華女士代表上訴人,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以便上訴人能親自出庭。但根據李法官判詞內容顯示,當日岳女士向審裁處聲稱她是全權代表上訴人出庭應訊。但當時岳女士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授權文件。李法官認為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便拒絕押後聆訊。他在聽畢申請人代表梁小姐的陳詞後,便裁定上訴人敗訴,判令上訴人需要繳付1998年5月份的部份欠租18,200元和9、10及11月份的欠租,兼付訟費1,000元。

5. 上訴人不滿審裁處的判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並將案件發還土地審裁處重新審理。

6. 上訴人聲稱業主曾承諾他把租金減至每月20,000元,因此不應向他追討每月25,500元的租金。再者,他亦已清付1998年5月份的欠租餘額17,314.48元,審裁官無理判他仍需繳付18,200元和其他月份全數的欠租。

7. 在今天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主要理據是審裁官犯了兩項錯誤:第一,他不應拒絕岳女士押後聆訊的申請,理由是上訴人並無授權岳女士向審裁處代表他抗辯,她的授權只局限於向審裁處申請將案件押後。再者,審裁官應該就上訴人的書面抗辯理由 即雙方在較早前有協議減租,不論該辯護理由是否可信,理應給與上訴人就協議內容陳述的機會才作判決,不能單憑他主觀地認定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不足信而裁定他敗訴。

8. 上訴人的第二項理由是審裁官裁定上訴人需要繳付18,200元的理據並不充分。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文件顯示,上訴人確實經由 岳女士的銀行戶口中支付了17,314.48元作為1998年到5月份的部份欠租,即使上訴人仍欠總數25,500元的部份租金,餘款亦不應為18,200元。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在沒有仔細地分析申請人的証據之下而作了錯誤的判決。

9. 上述的問題,如當日審裁官批准押後聆訊,應可輕易解決。相反地,審裁官在上訴人沒有到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引致上訴人的案件得不到公平的審判。本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當日審訊時因上訴人不到庭,審裁官當然可以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但既然岳女士申請押後被拒絕,而她又不能出示上訴人書面受權書,審裁官便不應聽取岳女士的証供。

10. 審裁官處理本案的方式確實犯了程序上的錯誤,案件理應發還重審,但上訴人今日承認了自1998年11月以後,一直未有再交任何租金或佔用費用,基本上他是非法佔用了上址達十多個月。即使本庭認為案件需要發還重審,但因上訴人從未再交任何租金,而在本庭再三追問他是否會將所欠的租金全數或部份清繳時,上訴人顧左右而言他,毫不尊重租約精神。因此本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即使將案件發還重審,亦屬費時失事。上訴人不能說服本庭他有充份誠意和經濟能力去繼續履行租約,即使發還重審亦毫無意義。因此本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土地審裁處的原判。

11. 上訴人需付訟費500元。

(陳兆愷) (王見秋) (彭鍵基)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梁惠娟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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