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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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黎文樂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55/2021[2022] HKDC 8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5/2021

[2022] HKDC 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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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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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8月1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en & Partners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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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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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黎文樂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警方人員於2021年1月10日晚上約九時許,在北角道見到被告坐在一架私家車的司機位上,警方人員覺得有可疑之下上前予以截查,並在私家車的司機座位旁邊的扶手箱內,一共搜得八袋以可再封膠袋裝載的氯胺酮,其總重量為4.65克。此外,警方更在其後排乘客座位上找到兩把以紙包着的牛肉刀,各長40厘米,其刀柄則用紗布包裹。警方指稱被告人管有有關毒品是用作販運之用,同時該兩把牛肉刀是在公眾地方之下為被告人所管有。

3.本席在法庭檢示該牛肉刀之下,發現兩把牛肉刀都已經開鋒,也極為鋒利。由於兩把牛肉刀皆以紗布包著,本席認為唯一的可能引伸,是有關牛肉刀是會用作傷害他人之用;而以紗布包著,是為了防止使用者留下指紋在刀柄之上。

4.就管有危險藥物,上訴庭已有清楚之指引,控辯雙方對有關指引及對本案之適用性亦無爭議。根據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一案,是次涉及的毒品屬於10克以下的範圍,可判監2至4年,控辯雙方亦同意,根據是次涉及的4.02克氯胺酮計算,應處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就本案而論,本席見不到任何特別之理由不跟隨上訴庭有關之量刑指引。

5.就第二控罪,本案涉及兩把極為鋒利的刀,放在車的後座。根據照片,是放在一個膠袋之內。有關控罪雖無量刑指引,但卻有例案可尋。於HKSAR v Lau Wan HCMA 769/2005 [2006] HKEC 105一案,被告人管有三把刀,當時他身在公眾場所,所以亦是同樣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上訴庭認為,以該案而論,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不過重。此外在Thapa Kishan一案的案情 [2013] 4 HKC 524,涉及一把菜刀,而被告人當時亦是在酒吧之外,主審法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6.本席認為以本案之案情,應採納之量刑基數為15個月監禁。由於第二控罪與第一控罪同時處理,所以本席下令以十個月監禁分期,總量刑基數為33個月。

7.本席現在考慮辯方律師提供的求情理由。被告人23歲,單身,受教育至中學,被捕時他仍然為學生。被告人被捕之後,曾接受毒品驗測,顯示他當時未有吸毒。

8.被告人並非初犯,於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因一項管有應課稅品,被判處接受十二個月感化。此外,被告人本年於7月27日,就兩項控罪(即在公眾場所行為不檢及管有毒品),分別同時被判接受感化十五個月。

9.由於被告人並非初犯,所以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特別之理由,特別寬大處理。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信,及其父母為其撰寫之求情信,以致香港環保學會行政總監為其撰寫之求情信,本席並不認為本案的情況可以特別寬大處理,因此以本案而論,唯一之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就應處的33個月監禁下調至22個月,即時,立時執行。就被告人現在所接受之感化令,本席現在予以撤銷。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