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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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CC 251/2021[2022] HKCFI 33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51/2021

[2022] HKCFI 3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2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F.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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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2年10月6日下午12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LAM Hiu-m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TSANG Manyi,由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2] 及 [5]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Incit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to commit an act of gross indec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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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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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F.S.L.被控合共十項與投訴人X有關嘅控罪,該十項控罪分為四組,以下簡稱為「事件一至四」。

事件一至三內每一組控罪被指係發生在同一日,同一次嘅事件。事件一至三全部指稱都係發生在新界屯門美樂花園內單位,各包括三項控罪:「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一、四、七)、「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控罪二、五、八)及「殘暴對待兒童」(控罪三、六、九),其中,殘暴對待兒童係前面兩項控罪嘅交替控罪。至於事件四,「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十),控方指稱是發生於澳門。

經審訊後,陪審員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二、四及五罪名成立,但關於事件三及事件四的控罪則不成立。

現在,本席需要處理被告人的判刑。為此,本席索取了X的受害人衝擊報告及被告人的精神科及心理報告。

背景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被告人在199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間任職警員,2006年與Y女士結婚,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與Y誕下兒子X,一家三口在2008年至2018年同住在屯門美樂花園警察宿舍。現時,被告人與Y已離婚。X現年15歲,在控罪期間約為12歲至13歲。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帶同X由屯門客運碼頭離港。次日,兩人經港澳客輪碼頭返港。根據本案的證據,Y在接獲被告人通知之後,在2019年1月1日將X從美樂花園接走。從此,X便與Y同住,再沒有見過被告人。同日,被告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留醫治療。

2019年2月初,註冊社工接手Y女士及X的個案。X被診斷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及適應障礙症。同年3月12日,案件經由社會福利署報警。社會福利署的兩位臨床心理學家心分別在2019年3月14日及7月30日與X進行了錄影會面。

雖然X在2019年3月已經就本案對被告人作出指控,但被告人在次年7月才被拘捕。箇中原因之一,相信是被告人曾經與警方失去聯絡,未有在停職期間按規定向警方報到。及後,在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因一宗「欺詐」案被通緝,下文會提及。警方經過追查後,終於在2020年7月2日發現被告人的行蹤,將他拘捕。警方在進一步調查及取得法律意見後,於2021年7月12日在東區法院進行第一次提訊日。後來,控方及辯方均有申請將案件押後。最終,本案在2021年12月28日交付到本法院(見控方在2022年9月23日提供給法庭的時序表)。

案情

關於本案,控方案情透露,自X約10歲時,當時X就讀約小五起,被告人會用手機連接客廳的電視,播放有男女裸體性交及口交內容的色情片段,要X與他一起觀看,他更會在X面前展露自己的陽具進行自瀆。X認為整件事十分變態,令他「唔舒服」及「唔想睇」。以上就是控方「就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指稱。

此外,控方指每當被告人一邊觀看色情電影、一邊自瀆時,亦會叫X照做。X大多數時間都會依偱被告人的指示,但有時是在被告人的威逼下與被告人各自各自瀆。由於在所有時間X都不足16歲,控方指被告人上述的指示或威逼構成「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的指稱。

雖然控方指以上同類事件在2016至2018年間經常發生,頻率由起初約每周一次,增加至後來差不多每天如是,但是他們只選擇個別事件作出檢控。

就事件一,根據X所說,大約是2016年,當時他就讀小五,著冬天衫,是被告人大概第三次向他播放色情電影,以及在他面前自瀆,亦係X第一次依循被告人指示照做,當時是下午。其實X說,被告人從一開始都有同X講話「大家一齊搞」,不過,X話自己喺嗰次,即係大概被告人第三次播放色情電影畀佢睇嘅時候,佢先開始聽被告人講一齊自瀆。呢個係控罪一同埋控罪二。

就事件二,即控方簡稱的「藤條事件」。X話佢好似讀緊小六,2018年頭,嗰陣時啱啱世界杯過咗,上晝時間,呢次X接近唔會做,被告人跟住話「你轉唔轉呀」,跟住攞住支藤條,作勢好似想打佢,但係冇打落去,X即刻就範,跟被告人各自各自瀆。呢個係控罪四同埋控罪五。

為免生疑,本席聲明,只會根據被告人上述被裁定有罪的控罪量刑,而不會基於他被判無罪或沒有被檢控的事情加重他的刑罰,R v Chow Tat MingR v De Simoni同埋係HKSAR v Poon Kam Wing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48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五,他在199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間任職警員。據稱因為擅離職守,被警方宣告為棄職者,在被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予以革職。如前所述,被告人已經與Y離婚,X目前由Y撫養。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2018年6月13日曾經到醫院求診,檢查後,被確診患上「短暫性腦缺血發作」,俗稱「小中風」。他又於2020年7月10日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醫,當時主診醫生的臨床判斷為「中風」。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他現正面對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一宗是上文提及的「欺詐」案,涉及多位事主及合共三十二項控罪,包括「欺詐」、「企圖詐騙」及「盜竊」。另一宗的控罪為「對所看管的兒童忽略罪」。前者部分控罪的期間與本案的會有重疊,後者則發生於本案之後,而且所涉的兒童並不是X。本席為本案量刑時,不會將被告人候審的案件考慮在內,而會視他為沒有前科般處理。

被告人的精神及心理報告

定期到訪小欖的精神科鄧醫生在他的報告指出,被告人以往有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der)及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的病史。然而,被告人在關押期間精神狀況穩定,並極力拒絕接受精神科跟進。

心理專家林女士的報告則指出,被告人在接受心理評估會面時有戒心及刻意廻避(guarded and evasive),對透露自己的個人背景有保留。因此,她無法準確評估被告人有關性罪行的重犯機會。

X的「受害人衝擊報告」

如前所述,X被診斷有自閉症類群障礙。

根據X的「受害人衝擊報告」,他對臨床心理學家說,在2018年尾,他無法再忍受被告人對他的操控。於2019年初,決定揭露後者的不當行為。在警方調查期間,他逐漸了解到自己的感受,覺得非常羞愧及噁心,腦海裡充斥著對自己的厭惡而身心交瘁。他因為無法脫離被告人的控制而感到無助,又因被牽連而自責,形容自己是一個「壞」及「無用」的人。X將自己對被告人的憤怒轉化為經常暴躁地對待身邊的人。他因受到那些色情影像及聲音的侵害而感到噁心,且情緒失控。X說,他因為在2019年初曾兩度被送院,治理他的自殺念頭及激烈的負面情緒而感到非常羞愧。關於這一點,基於X在庭上的證據,本席不排除引致X情緒失控的原因,部分可能與被告人及Y的離異有關。X說,他當時的生活在多方面受到嚴重影響,包括他在學校難以集中精神,經常與同輩爭執,又因經常發惡夢及早醒而需要服用藥物幫助睡眠。X形容他中一轉校,是回復正常的轉捩點。他視2018年12月31日前的「舊我」已死,得到機會重新出發。

雖然X的情況已有進步,而報告指出,這相當程度歸功於Y對X的照顧和努力,但X仍然會被那些未曾解決的創傷所困擾,尤其是對安全感和信任方面。X表示自己不斷努力,迴避那些可能會喚起自己被背叛和傷害的記憶。他沒有重訪從前的家,他廣泛閱讀包括心理學和犯罪故事的書籍,嘗試了解被告人的意圖,但「人性本惡」的概括觀念在他心中揮之不去。並因那些對世界及人際關係的負面看法而感到痛苦。

臨床心理學家認為,雖然X努力嘗試埋藏過往那些令他困擾的記憶,但最近的法庭聆訊顯然令他經歷了創傷後症狀。X即使短暫看到被告人或聽到被告人的聲音,亦會令他無法忍受。X因為在庭上重溫那些侵入性記憶而感到不適,以致晚上要用氈子蓋著自己,才能安靜下來。他因為被告人攻擊自己的誠信及精神狀況而感到憤怒,並憂慮到他為做個「正直人」所作的一切努力會受到破壞。他為使情感抽離,不自制地檢視媒體的相關報導,但慶幸基於互聯網上的同情意見,讓他感到公眾人士普遍都支持案中的「受害人」。在學校,X大致上回復了他的正常功能。

X的母親Y也接受了臨床心理學家的會見。Y同樣地因為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感到憤怒及羞愧,並自責未能及早發現及保護兒子。事件曝光之後,X有將近一年的時間因情緒低落及難以入睡,而不堪重負,但慶幸有自己原生家庭及教會的支持。

臨床心理學家認為X因為受虐的事,經歷了大量的創傷反應及適應障礙。雖則X為改變自己所作出的決心和不懈努力應獲肯定,但是創傷經驗對他的遺害,例如,對信任和安全的看法、拒絕接納「舊我」、竭力迴避那些與受害相關的困擾他的念頭、情緒及記憶,及為自保而害怕與人建立親密的人際關係。雖然X的自我保護基制目前或能幫助他壓抑嚴重的憂慮及強烈的負面情緒,但要處理他那些未經處理的記憶,幫助他重建整全的自我,及支持他建立信任和安全人際關係,那些方面仍需大量的工作。若然遇到引發那些記憶及強烈負面情緒的誘因的話,X的自閉特徵會造成額外困難。雖然X目前對心理輔導有所保留,但臨床心理學家仍然建議他接受持續的心理服務。X的個案社工會在有需要及X準備好的時候作出轉介。

量刑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與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及「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與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兩罪的最高刑罰,均為入獄10年。這兩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因此,具體的刑期須視乎案情和被告人的情況而定。

就量刑原則方面,在律政司司長訴陳志滔,上訴庭指出,法庭多次強調「非禮」兒童的量刑必須反映以下三項:一,阻嚇其他人士干犯該類罪行;二,表達社會對該些罪行的不齒或痛恨;及三,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Ching Ho

一般而言,成年人士「非禮」兒童,法庭必會重判,而即時及不短的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如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越大,則判刑理應越重。如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間有聯繫或特殊信託關係,例如,僱主/僱員、老師/學生、牧者/牧民、醫生/病人、長輩/後輩,而被告人利用該關係和受害人相處時「非禮」受害人,則法庭必會視該些關係為加重罪責因素。如被告人受他人所託來照顧受害人,而在期間「非禮」受害人,則更是罪加一等。法庭會視該類罪行為違反誠信的案件,並施以更嚴苛的判刑。

就本案而言,雖然本案被告人所干犯的並不是非禮罪,但本席認為被告人被定的控罪性質與「猥褻侵犯」相仿,其嚴重性不在「猥褻侵犯」之下。因此,本席認為上訴庭在陳志滔案所闡釋的上述原則,亦同樣適用於本案。

就涉及兒童的性罪行的量刑因素,本席恭謹地援引上述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的以下判詞,引述嘅就係: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阻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的考慮因素包括:

(1)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差異;

(2)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誠信的成份;

(3)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阻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受害人是否因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被告人是否有同時涉及其他的不當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呢個係見HKSAR v Chow Yuen FaiHKSAR v Lee Hon Wah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健HKSAR v Lee Kwok Wai。」

以上十項考慮因素並非全部都適切於本案,例如,(6)及(10),而個別因素的比重,亦需因應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本席也沒有忽略,被告人及X進行自瀆期間,彼此並沒有身體接觸。另一方面,在控罪期間,X只有約12歲,心智明顯未成熟,被告人當時是年齡約44歲的成年人,而且是X的生父親,對X負有教育及管教的責任。然而,被告人不但沒有以身作則,向兒子樹立正面的生活態度及價值觀,反而耽於聲色,不但一再無恥地在兒子面前做出令人作嘔的猥褻行為,甚至教唆兒子跟他一起做;不但自甘墮落,更荼毒自己的兒子。被告人的惡行禍延下一代,有可能導致兒子日後對性產生扭曲的觀念,以及影響他日後與異性及其他人建立正常關係的能力。控罪五涉及被告人使用藤條威嚇X就範,罪責更重。本席不能忽略,除了X,被告人的所為亦對Y造成傷害。因此,本席認為針對被告人的罪責,亦為阻嚇他人,有必要對被告人施予嚴懲。

基於以上,並考慮到X的「受害人衝擊報告」的內容,本席採納以下的判刑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控罪一、二及四,各20個月監禁;控罪五,24個月監禁。

此外,案發期間,被告人是一名在職的警務人員,這是一個加重其罪責的因素。雖然他並不是利用職權犯事,但因每位警務人員被視為經常值班的,被告人令人震驚及厚顏無恥的持續罪行,嚴重違反了他作為執法人員的責任,以及公眾對他的信任: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Chung Hing。因此,本席在各控罪的量刑起點之上各加刑3個月。加刑後的刑期如下:控罪一、二及四,各23個月監禁;控罪五,27個月監禁。

求情方面,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雖然根據控方提交的時序表,被告人在2020年7月初被捕之後,以致他在2021年12月28日被交付本法院受審期間,控方看來未有從速辦理,似是有數個月的延誤,但情況不算嚴重,加上被告人當時亦因為前述的兩宗區域法院案件接受調查。本席看不到控方就本案的可能延誤有令被告人蒙受不利或不公的地方。雖然被告人有妄想症的病史,但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他的病史是導致他干犯本案的原因或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可以減刑的理由。至於被告人的中風病歷,本席相信懲教署會為他安排適當的治療。

本席認為雖然屬於事件一的控罪一和控罪二發生於同時同地,但控罪二無疑加重了被告人就該事件的罪責。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完全同期執行。就屬於事件二的控罪四及控罪五,情況亦然。事件一及事件二屬於兩次不同的事件,相關的刑期亦不應完全同期執行。然而,顧及整體原則,本席退後一步綜覽全局,認為本案合適的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因此,本席下令:就事件一,控罪一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二的分期執行,兩罪合共27個月監禁,其中16個月與事件二的分期執行;及就事件二,控罪四的刑期中的5個月與控罪五的分別執行,兩罪合共32個月監禁。

上述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2加16,等於48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