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 S.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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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31項「欺詐罪」(控罪1至21及控罪23至32)和1項「盜竊罪」(控罪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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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96/2021[2022] HKDC 14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6/2021

[2022] HKDC 1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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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S.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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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2年12月2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錡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1] 及 [23] 至 [32] 欺詐罪(Fraud)
[2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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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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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31項「欺詐罪」(控罪1至21及控罪23至32)和1項「盜竊罪」(控罪22)。

2.被告就控罪2至11、13至17、19、20、22、24至27及30至32認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3.至於控罪1、12、18、21、23、28和29,控辯雙方同意而本席因而下令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該7項控罪繼續檢控。

案情

控罪2至11(詐騙FKL)

4.FKL是被告的小姨。被告曾在以下列表所列出的不同日子,向FKL作出虛假陳述,從而詐騙FKL款項共港幣$169,000:

控罪
犯案日期
案情
被詐騙款項
2
20/9/2018上午
被告向FKL訛稱被告兒子(生於2006年12月)患有肝病,需要借錢購買藥物治療,若不服藥便會死亡
$13,000
3
20/9/2018下午
被告向FKL訛稱需要借錢購買另一種藥物治療被告兒子的病
$12,000
4
2/10/2018
被告向FKL訛稱被告兒子的肝臟生蟲,需要借錢購買藥物治療,否則蟲會上腦
$20,000
5
3/10/2018
被告向FKL訛稱需要借錢為被告兒子進行激光手術殺滅存留在被告兒子肝臟內的一條蟲
$20,000
6
8/10/2018
被告向FKL訛稱存留在被告兒子肝臟內的一條蟲已擴散到被告兒子的腦部,需要借錢為被告兒子進行電療
$30,000
7
15/10/2018
被告向FKL訛稱需要借錢為被告兒子進行激光手術殺滅存留在被告兒肝臟內的一條蟲,若不獲適當治療,被告兒子可能會死
$20,000
8
16/10/2018
被告向FKL訛稱被告兒子腦內的蟲太大,需要借錢購買藥物控制(令那條蟲“暈”),然後才可進行激光手術
$8,000
9
18/10/2018
被告向FKL訛稱被告兒子腦部那條蟲留在腦部太久,令腦部產生一個孔,需要施手術修補,否則腦漿會從鼻孔流出
$16,000
10
22/10/2018
被告向FKL訛稱需要借錢購買藥物保護被告兒子的病
$20,000
11
5/11/2018
被告向FKL訛稱被告自己及被告兒子均患有遺傳病威爾遜症,這個病會令病人的肝臟積聚銅,被告要求借錢購買藥物為兒子治病
$10,000
總數:$169,000
===========

事實上,被告兒子從來沒有患上上述被告向FKL訛稱的病。

控罪13至17、19及20(詐騙陳女士(“PW4”))

5.2019年7月,PW4墮入求職騙局(沒有騙徒被拘捕),她把被騙經歷貼文網上;被告於2019年9月11日聯絡PW4,其後二人見面,被告聲稱會協助PW4取回被騙的金錢和被泄露的個人資料。

6.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間的不同日子,被告向PW4作出以下列表列出的虛假陳述,從而詐騙PW4款項共港幣$62,000。

控罪
犯案日期
案情
被詐騙款項
13
12/9/2019
被告向PW4訛稱她的個人資料已被出售,被人用來向多間財務機構申請貸款;被告訛稱可用港幣$15,000替PW4買回被泄的個人資料,被告可為PW4分擔港幣$10,000,但PW4需支付港幣$5,000,PW4因而把港幣$5,000交給被告;被告亦告訴PW4,說被告自己患有腦癌及鼻咽癌
$5,000
14
13/9/2019至23/9/2019期間
被告向PW4訛稱可替PW4解決她未償還的貸款、被泄個人資料及財務問題等事宜,PW4因而把港幣$11,000交給被告
$11,000
15
26/9/2019
PW4曾向被告表示曾墮入黃金走私騙局,於2019年6月已向警方報案(沒有騙徒被捕);案發日,PW4收到不知名的訊息,指她之前曾舉報黃金走私案,所以威脅要騷擾她;PW4向被告求助,被告其後告訴PW4,說代她向對方支付了港幣$10,000,幫她應付那「黃金走私公司」;被告亦表示因為用了自己的錢去幫PW4,以致沒有錢買藥治療自己的癌病;PW4其後向被告支付了港幣$10,000,供被告買治癌藥
$10,000
16
4/10/2019
被告向PW4表示已為她支付了港幣$5,000,替她解決因泄露個人資料而衍生的假護照問題;被告又說自己感到不適,醫生建議他嘗試以新藥治癌,但他為PW4花了錢,以致沒錢購買新藥,PW4之後給被告港幣$10,000買治癌新藥
$10,000
17
10/10/2019
被告向PW4訛稱需要港幣$10,000購買專用藥物治病,PW4給被告港幣$6,000買藥
$6,000
19
22/10/2019至24/10/2019期間
被告向PW4訛稱需要港幣$10,000購買藥物治療腦癌,於是PW4給被告港幣$10,000買藥
$10,000
20
3/11/2019至5/11/2019期間
被告向PW4訛稱自己嘔血,要借港幣$10,000購買標靶藥治療,於是PW4借給被告港幣$10,000
$10,000
總數:$62,000
===========

控罪22及24至27(詐騙WNM)

7.2019年11月,WNM通過網上平台結識被告,二人其後見面,被告向WNM表示自己是具有香港及加拿大兩地執業資格的大律師,剛剛從外國返港處理家族業務。

8.香港大律師公會証實被告從來不是香港的合資格大律師。

9.2019年11月中,WNM與被告成為情侶。

10.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間,被告曾偷竊WNM的財產,及向WNM作出以下虛假陳述,從而令WNM損失了共港幣$391,972.27:

控罪 犯案日期 案情 被詐騙/盜竊款項
22 20/11/2019至3/7/2020期間 2019年11月底至2019年12月某日,WNM搬到某酒店與被告同住,其間,WNM把她的三隻手鐲、一隻金手鐲、一隻鑽石手鐲、兩隻鑽石戒指及一對鑽石耳環(總值港幣$111,900)放入酒店房間的夾萬內,只有被告及WNM有該夾萬的密碼;2019年12月31日起,WNM與被告搬到北角居住,WNM託被告把上述首飾搬到北角的新居所,但最後該批首飾不知所終;警方翻查當舖紀錄,發現被告曾於2020年1月8日及30日在北角某當舖典當了一條鑽石手鍊及兩隻鑽石戒指 $111,900
24 1/2/2020至24/2/2020期間 被告向WNM訛稱她的前夫會與WNM爭奪兩人獨生女Y的管養權,並向WNM表示他已聘請律師代表WNM,亦已結清大部分費用,但仍欠港幣$30,000;後來,被告收了WNM港幣$25,000,說會用該筆款項結清律師費 $25,000
25 10/3/2020至19/3/2020期間 被告向WNM訛稱她的前夫向警方報案,指她在日本走私黃金;儘管WNM否認自己走私黃金,被告表示已代WNM支付港幣$73,000的日本關稅,但仍欠港幣$20,000結清律師費;於是WNM向被告支付了港幣$20,000 $20,000
26 10/3/2020至26/3/2020期間 被告向WNM表示仍需港幣$14,000結清因走私黃金事件而衍生的本地關稅,於是WNM向被告支付了港幣$14,000 $14,000
27 20/1/2020至23/6/2020期間 被告向WNM訛稱WNM的銀行帳戶有可疑交易,又說她的銀行帳戶被警方調查,要求WNM提供銀行卡以協助警方調查,WNM因而把兩張銀行卡及六張信用卡(全部連同密碼)交給被告;其後WNM發現該兩張銀行卡及六張信用卡曾被用作多宗未獲授權交易,涉款共港幣$221,072.27 兩張銀行卡及六張信用卡
(涉款共$221,072.27)
總數:$391,97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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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30至32(詐騙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

11.被告任職警員時,曾經向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作出三個貸款申請。貸款申請書訂明,申請人必須向儲蓄互助社披露當時向其他財務機構取得借貸的詳情,亦須在貸款申請書上申報,當時有否向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借貸服務。

12.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儲蓄互助社申請港幣$143,040貸款時,沒有披露5筆總值為港幣$1,095,527.97的未償還貸款。

13.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儲蓄互助社申請港幣$147,840貸款時,沒有披露10筆總值為港幣$1,244,360.66的未償還貸款。

14.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儲蓄互助社申請港幣$154,080貸款時,沒有披露3筆總值為港幣$1,083,144.5的未償還貸款。

15.截止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仍欠儲蓄互助社共港幣$44,904.16(其中港幣$39,858.6為利息)。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生於1974年9月,現年48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於199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間是香港警務處警員。

17.被告於2022年10月6日,就兩項「向/煽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及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判處48個月監禁:HCCC 251/2021。

求情陳詞

18.曾大律師基本上採用她的書面「被告人的求情陳詞」,要點如下:

(i) 就控罪2至11所牽涉的港幣$169,000,被告於2018年10月9日至12日期間,曾還款共港幣$3,000予FKL;

(ii) 就控罪13至17、19及20,被告於2019年11月及12月,曾還款共港幣$2,000予PW4;

(iii) 就控罪30至32,直至2019年5月31日止,儲蓄互助社一直都是每個月在被告支薪的銀行戶口處扣取每月還款;自2019年6月開始,被告的戶口已沒有足夠款項可供儲蓄互助社扣數;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仍欠儲蓄互助社共港幣$44,904.16(包括利息港幣$39,858.6);

(iv) 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v) 本案是一宗「違反誠信」的詐騙及盜竊案件,法庭可參考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作出量刑;

(vi) 本案涉及四個/組受害人,總刑期方面,法庭可參考HKSAR v Ngai Yiu Ching CACC 107/2011判案書的第13至27段,把每組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並顧及整體刑期而把四組刑期的部份同期執行;及

(vii) HCCC 251/2021中,有兩項控罪案發於2016年某日,另有兩項控罪案發於2018年某日,其案發時間與本案控罪2至11、31及32重叠,而被告已在HCCC 251/2021案被判處共48個月監禁,故此法庭在量刑時,請考慮被告就HCCC 251/2021及本案會面對一段很長的刑期。

量刑

19.曾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是一宗「違反誠信」案件。的確,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鄧麗英 CACC 325/2005案判案書第11段,本席也認為本案所有控罪均牽涉「違反誠信」的元素。

20.本案四組案件共涉款項為$1,067,932.27[1]。若單純以這個款項並參考Cheung Mee Kiu吳國榮[2]案,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但本案涉及四個/組受害人,本席認為以3年半監禁為本案25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才能反映本案案情。

21.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令判刑降至28個月監禁。

22.被告曾還款予三個/組受害人(即FKL、PW4及儲蓄互助社)(見本「判刑理由書」第18(i)、(ii)及(iii)段),本席把28個月監禁的刑期再扣減4個月,令本案總刑期降至24個月監禁。

23.就本案每項控罪的各自判刑,本席列表如下:

控罪
涉案金額
量刑起點
認罪扣減1/3刑期
因償還部分款項而得扣減
刑期
2
$13,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3
$12,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4
$20,000
4½個月
減1½個月
-
3個月
5
$20,000
4½個月
減1½個月
-
3個月
6
$30,000
4½個月
減1½個月
-
3個月
7
$20,000
4½個月
減1½個月
-
3個月
8
$8,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9
$16,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10
$20,000
4½個月
減1½個月
-
3個月
11
$10,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13
$5,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14
$11,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15
$10,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16
$10,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17
$6,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19
$10,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20
$10,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22
$111,900
10½個月
減3½個月
-
7個月
24
$25,000
4½個月
減1½個月
-
3個月
25
$20,000
4½個月
減1½個月
-
3個月
26
$14,000
3個月
減1個月
-
2個月
27
$221,072.27
22½個月
減7½個月
-
15個月
30
$143,040
15個月
減5個月
減4個月
6個月
31
$147,840
15個月
減5個月
減4個月
6個月
32
$154,080
15個月
減5個月
減4個月
6個月

24.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

• 控罪6的3個月監禁;

• 控罪27的15個月監禁;和

• 控罪32的6個月監禁

分期執行,其餘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25.HCCC 251/2021涉及的是性罪行案件,與本案性質截然不同,受害人也與本案不同,本席只會酌量在總刑期上稍為調節,為此,本席下令本案總刑期中的20個月監禁,與HCCC 251/2021的4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本案判刑餘下的4個月監禁與HCCC 251/2021的4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27指被告詐騙了WNM的兩張銀行卡及六張信用卡(全部連同相關密碼),在求情陳詞時,經本席與曾大律師討論後,曾大律師同意以港幣$221,072.27作為控罪27中被告所得利益,是較為務實的方法。

[2] CACC 398/200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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