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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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兩名被告人及五項控罪,由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皆涉及發生於一所位於尖沙咀加拿芬道的商業單位內,並於差不多同時發生,所以一併處理。雖然如此,本席在量刑之時,會把兩者獨立處理。

Case No.DCCC 661/2021[2022] HKDC 8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1/2021

[2022] HKDC 8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子豐 (第一被告人)
  陳敬熹(又名陳國雄)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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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8月3日
出席人士:  潘兆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a & H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u Yeung, Chan & H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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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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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兩名被告人及五項控罪,由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皆涉及發生於一所位於尖沙咀加拿芬道的商業單位內,並於差不多同時發生,所以一併處理。雖然如此,本席在量刑之時,會把兩者獨立處理。

2.第一被告人梁子豐涉及三項入屋犯法罪。

第二項控罪

3.於2021年1月29日,位於尖沙咀金巴利道的住宅單位的屋主並不在家。第一被告撬開了該住宅單位的大門,偷走了一大批總值420,650元的名貴珠寶,事主更要花錢修理被破損之大門(3,500元)。警方事後起回部分財物,但事主最後(連修理費在內)損失了總共損失了$417,200。第一被告人承認把部分他認為不值錢的珠寶扔掉。

第三項控罪

4.於2021年2月9日,第一被告人進入了一所位於西貢街的商店內,偷走了總值175,000元的印章及印台。警誡之下,他承認當時他以為這些物件並不值錢,所以已經把財物扔掉。

第四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

5.於2021年2月22日左右,一所位於加拿芬道的手袋店的門鎖被損毀,店內的名貴手袋、錢包及配件被盜,並損失了現金6,000元及一部手提電腦,總共損失為491,400元。

6.根據閉路電視紀錄,第一被告人於2月22日早上八時許進入該店內盜竊,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把其中四個手袋帶到浣紗街一間手袋店內企圖放售。警方亦於事後在第一被告人居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得其他手袋及銀包。第一被告人亦承認在店內盜竊。

7.第二被告人涉及的則是一項盜竊罪及第五項入屋犯法罪。

第一項盜竊罪

8.發生在2021年1月25日晚上約9時,當時的受害人把其汽車停在庇利金街數分鐘後,回頭發覺其汽車車窗已被打碎,車內的公事包被盜。公事包內有些個人電子用品、證件、錢包及少量現金。閉路電視攝得第二被告人與一名男子在經過該車之後再回頭,第二被告人打碎車窗並取走公事包。事主除了損失上述個人財物(總值為23,400元)之外,還得花上5,000元修理被打碎的車窗。

第五項控罪

9.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當日其友人手袋店爆竊,他亦隨之進入該店內偷竊。

量刑

10.就入屋犯法一罪,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之下,如果涉及的是私人物業,量刑基數應為3年。至於商業單位,量刑基數則為兩年零六個月。

第一被告

11.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案有以下之加刑因素:第一被告人有九次犯罪紀錄,涉及二十六項控罪,其中十九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其中十六項更是盜竊罪、入屋犯法罪,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慣犯。

12.此外,第二控罪涉及大批金錢。雖然控方曾申請第一被告人賠償,惟第一被告人之代表律師表示他財政緊絀,無可能作出賠償。

13.至於第一被告人涉及的第三項控罪,為總值達175,000元及印章和印台等物,第一被告人更認為沒有價值而隨便掉棄。

14.第四項控罪涉及商業樓宇。有見三項控罪均於短時間內發生,同時被告人亦曾多次干犯同等控罪,所以本席認為有理由以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量刑。

15.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基數。第三及第四項控罪,量刑基數則同為3年。第一被告人雖然是位慣犯,亦多次涉及同類控罪及所盜得的財產價值不菲,但本席仍得考慮其總量刑原則。

16.本席考慮過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之求情理由。他提到被告人自己身患羅疾,同時亦在2020年8月剛剛被釋放,獨居及育有一名子女。

17.上述種種情況皆非有效之求情理由。唯一可以作為減刑的理據是第一被告人認罪。而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之3年監禁同期執行,其中兩年監禁與第二項控罪之4年監禁分期執行,所以總量刑基數是為6年監禁。由於其認罪,所以下調至4年,立時執行。

第二被告

18.第二被告人涉及的是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盜竊」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當汽車的事主把車停泊在卑利金街外, 數分鐘以後第二被告人已與另一男子經過,並打碎玻璃窗,取走其車內之財物,本席認為這是有計劃的行動。雖然所涉的財物並非同類案件中最貴重的,但涉及的是個人電子產品,可以想像事主失去這些物件,要經過很大的困難及麻煩才將裡面的私人資料取回。

19.第二被告人犯案是有計劃,亦有同案;所以本席決定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第五項控罪而言,本席考慮到似乎案件的始作俑者是其友人,但他乘機進入該店之內盜竊,所以本席採納一般相類案件之量刑基數,以兩年零六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20.第二被告人既非年輕,亦非初犯:他已經56歲,曾有十三個犯案紀錄,涉及十九項控罪,其中八項與不誠實有關,而其中兩項更是入屋犯法。所以,本席認為以被告人之背景及本案的情況,本席並無任何再減刑之空間。

21.惟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盜竊罪之兩年監禁,其中1年可以與第五項控罪的兩年零六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人的量刑基數為42個月。由於他認罪,所以可以下調至28個月監禁。

22.本席亦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於本年7月28日因另一項盜竊罪而被判入獄兩年,如果該案可以與本案一同處理的話,法庭應該在考慮總量刑原則之下,再寬大處理。因此,本席就是次第二被告人應服的28個月刑期,下令其中20個月與現刑分期。所以,就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應服之總刑期為20個月,與其現刑分期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