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輝代表女兒王麗穎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67/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ne 2002.
1.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 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 和 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 兩案。在 吳嘉玲 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 陳錦雅 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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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67/2002 CACV 6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67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2年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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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2 年 6 月 19 日 判案書日期:2002 年 6 月 24 日 ------------------------ 判案書 ------------------------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3.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4.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 3 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申請人因年幼,本上訴原由其父代其提出,但其父已於2002年4月12日去世。其母在本上訴2002年6月19日聆訊時表示,願意代替其父為申請人提出此上訴。與訟人對此並無異議。因此,本庭在 2002年6月19日批予許可,由申請人之母代她提出本上訴。申請人之母在聆訊時指,並無家人可在大陸照顧她。此外,申請人的10個多月大的弟弟,因為在港出生,故已擁有香港居留權。本案資料顯示,申請人於1992年8月13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其母既不是永久性居民,亦無香港居留權。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的條件。 6.本庭同情申請人的處境,但由於上訴無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上訴,不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 : 由母親代表應訊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指派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