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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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項控罪為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2月8日至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駿業里10號業運工業大廈13樓D室,連同沈春鵬(即第一被告人)及兩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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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9/2021 [2022] HKDC 1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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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不承認以下的兩項控罪,需要審訊。 2.第二項控罪為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2月8日至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駿業里10號業運工業大廈13樓D室,連同沈春鵬(即第一被告人)及兩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3.第四項控罪為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2月9日在香港,連同沈春鵬(即第一被告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Y交出一筆未指明金額的款項。 控方案情撮要 4.控方的開案陳詞就第二被告人(即D2)在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角色有以下的描述:
辯方案情撮要 5.被告人沒有作供。但根據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辯方的案情看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第一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即非法禁錮罪)、及第四項控罪(即勒索罪)的勾當。 控方證據 6.控方呈上了兩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書,及傳召了五名證人,分別為非法禁錮罪的受害人X、勒索罪的受害人Y(X的女兒)、警員15977、警員19463及警員19536。他們分別為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 7.控方亦依賴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程序歷史 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控方表證成立。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本席的考慮 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 10.本席已經考慮了所有可被接納的證據。 11.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以混合陳述方式呈上。本席仔細分析內容,但發現不了任何對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關鍵性招認。 12.雖然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從非法禁錮罪現場外,一同乘搭電梯到地面,然後一同步行到該OK便利店外,但是本案兩項控罪的證據關鍵,始終在控方第一證人X的證供上。控方要舉證成功,必須要令本席滿意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3.經整體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理由包括以下各點:
14.凡此種種,本席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極度懷疑。 15.雖然第二被告人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到OK便利店匯合控方第二證人這一點對第二被告人而言有其可疑性,但是本席不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去斷定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真正角色。 16.本席補充一句,本席對控方第二證人就事件發生的時間的證供的可靠性存疑;亦對她聲稱與她在電話中三次交談的身份不詳男子是同一人的證供的可靠性存疑。 17.本案實在有很多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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