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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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項控罪為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2月8日至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駿業里10號業運工業大廈13樓D室,連同沈春鵬(即第一被告人)及兩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Case No.DCCC 459/2021[2022] HKDC 12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9/2021

[2022] HKDC 1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冬霞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2年11月7日
出席人士: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4]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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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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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不承認以下的兩項控罪,需要審訊。

2.第二項控罪為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2月8日至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駿業里10號業運工業大廈13樓D室,連同沈春鵬(即第一被告人)及兩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3.第四項控罪為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2月9日在香港,連同沈春鵬(即第一被告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Y交出一筆未指明金額的款項。

控方案情撮要

4.控方的開案陳詞就第二被告人(即D2)在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角色有以下的描述:

「6. 在被禁錮期間,PW1多次試圖離開該案發地點,但也被D1 捉住,警告他不要離開,否則會被毆打。D2亦有作出同樣的警告。在被禁錮期間,他們三人(即D1,“肥龍”,及另一個不知名的男子)不時斷斷續續地襲擊PW1。D1偶爾會離開該案發地點外出,於外出時D1會吩咐“肥龍”,另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及D2看守PW1。[控罪2]

7. 次日2020年12月9日中午時分,D1將PW1的一部手機交還給他,並要求PW1打電話給他的女兒Y(“PW2”)。PW1亦跟從打電話給他的女兒。D1隨後拿去手機,與PW2對話。D1告訴PW2,她的父親在2018年欠他40,000港元,及他要求至少8,000港元才能釋放PW1。在電話對話結束後,PW2擔心PW1的安全,於是報警求助。隨後,D1,“肥龍”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均離開該案發地點。離開前,D1吩咐D2看守PW1。

8. 後來,D2帶PW1離開該案發地點,沿駿業里行向巧明街交界的方向。

9. 同日約1423時,PW2又接到以PW1手機打來的電話,指示她攜帶現金前往觀塘巧明街的“OK便利店”,即觀塘巧明街與駿業里交界的OK便利店(“該OK便利店”)。PW2隨即通知警方,警方在便利店附近埋伏。[控罪4]

10. 同日約1438時,當PW2抵達巧明街與駿業里交界的行人過路線時,看到PW1與D2及另一名男子站在該OK便利店外。當PW2走上前到PW1處檢查他的傷勢時,警方即時採取行動,並在該OK便利店外截停D2及另一名男子調查。約於1515時,PC15977拘捕D2。」

辯方案情撮要

5.被告人沒有作供。但根據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辯方的案情看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第一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即非法禁錮罪)、及第四項控罪(即勒索罪)的勾當。

控方證據

6.控方呈上了兩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書,及傳召了五名證人,分別為非法禁錮罪的受害人X、勒索罪的受害人Y(X的女兒)、警員15977、警員19463及警員19536。他們分別為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

7.控方亦依賴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程序歷史

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控方表證成立。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本席的考慮

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

10.本席已經考慮了所有可被接納的證據。

11.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以混合陳述方式呈上。本席仔細分析內容,但發現不了任何對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關鍵性招認。

12.雖然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從非法禁錮罪現場外,一同乘搭電梯到地面,然後一同步行到該OK便利店外,但是本案兩項控罪的證據關鍵,始終在控方第一證人X的證供上。控方要舉證成功,必須要令本席滿意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3.經整體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理由包括以下各點:

(a)  控方第一證人指稱第二被告人加入第一被告人的行列,向他要錢,並說:「跑水啦,唔係打死你㗎。」;但這樣重要的一點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口供紙完全沒有提及;

(b)  控方第一證人指稱第二被告人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三星電話與他的女兒即控方第二證人交談,並要求四萬元及說:「要幾耐?最少一萬蚊,跟住慢慢先同你計。你唔攞一萬蚊嚟,唔會畀你Daddy走。」。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口供紙,從來沒有「你唔攞一萬蚊嚟,唔會畀你Daddy走」的這重要的一句。不單如此,控方第二證人亦肯定的說,跟她通電話的身份不詳人士是操內地口音的男子,不是女子聲音。再者,控方開案陳詞也將與控方第二證人通電話的人士侷限在第一被告人即一名男子。本席在聽取答辯時及在觀看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時,有機會聽到第二被告人的聲音。雖然第二被告人的聲線比較低沉,但也屬於女性聲音;及

(c)  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三星電話: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在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截停及拘捕的同一天稍後時間,一名警員將這部電話交還給控方第一證人處理。本席覺得難以置信。假若這部電話是從第二被告人那處檢取的話,這是重要證物,特別是因為有很多的WhapsApp訊息都是從這部電話發出的。警方不可能這麼快便將這部電話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事實上,本案的警方證人對這部電話的去向不甚了了;而更奇怪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收回電話之後,更聲稱發現所有有關的電話及WhatsApp紀錄已被刪除。另外,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在12月9日14:23:34即是P10(8)所顯示的截圖的瞬間之前,他交電話給第二被告人;他交了電話給第二被告人之後,第二被告人便持有他的電話;或至少不在控方第一證人那處。但是,根據P11A(4),在14:33至14:38,分別有三個WhatsApp語音訊息及兩個文字訊息從這個電話傳送給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提電話。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這三個語音訊息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聲音。

14.凡此種種,本席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極度懷疑。

15.雖然第二被告人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到OK便利店匯合控方第二證人這一點對第二被告人而言有其可疑性,但是本席不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去斷定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真正角色。

16.本席補充一句,本席對控方第二證人就事件發生的時間的證供的可靠性存疑;亦對她聲稱與她在電話中三次交談的身份不詳男子是同一人的證供的可靠性存疑。

17.本案實在有很多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