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耀祥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鄺寶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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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律仁於2022年8月1 日的判案書簡述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Case No.CAMP 291/2022[2022] HKCA 167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91/2022

[2022] HKCA 1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2 年第29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20 年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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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駱耀祥  
  LOK YIU CHEUNG  
   
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鄺寶昌  
第二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法援署高級律師  
  梁丙楨MS JENNY LEUNG  
第三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書記  
  廖毓珊MS SUSANAH LIU  
第四被告人 陳鄧郭律師行  
  CHAN, TANG KWOK SOLICITORS  
第五被告人 陳鄧郭律師行  
  黃文輝律師DEREK WONG  
第六被告人 翁余阮律師行  
  YUNG, YU, YUEN &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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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7日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案件背景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律仁於2022年8月1 日的判案書簡述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1. 於2021 年 4 月 14 日,蘇嘉賢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於 2020 年 7 月 6 日在法庭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本案中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本案及剔除申請的訟費,該訟費由法庭簡易評定。

2. 於2021 年 10 月 15 日,蘇嘉賢聆案官聽取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陳述後,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 幣 60,000 元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港 幣 100,000 元 (第四至第五被告人)和港 幣 46,700 元 (第六被告人)。

3. 原告人不服蘇聆案官的命令,於2021 年11 月2 日就2021 年10 月15 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於其上訴通知書中指稱蘇嘉賢聆案官「訟費評估聆訊,變成簡易訟費判決,是完全違反原定聆訊程序,是嚴重出錯失誤」。

4. 於2022年2月14日,歐陽桂如法官命令本上訴以書面方式處理。本席細閱過雙方的陳詞(包括原告人於11 月2 日存檔的誓章及其附件),現作出以下判決。」

II.  李法官的裁決

2.李法官認為原告人2021 年11 月2 日的申請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李法官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 章第58 號命令第1(3) 規則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原告人於2021 年11 月2 日提出上訴。不論原告人實際上是就2021 年4 月14 日的命令或是就2021 年10 月15 日的命令上訴,他已經是分別逾期六個月零四日。李法官指原告人沒有解釋逾期上訴原因。他更認為原告人沒有實質的上訴成功機會。雖然原告人在他的2021 年11 月2 日的上訴通知書指他擬就蘇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為 :「訟費評估聆訊,變成簡易訟費判決是完全違反原定聆訊程序,是嚴重出錯失誤」,但李法官指出:

「12. 原告人的陳詞主要針對(1)蘇聆案官於2021 年 4 月 14 日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命令和(2)原告人於簡易評定聆訊排期時遇到的各項問題,並與蘇聆案官的訟費決定無關。

13. 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聆案官的訟費決定:」

3.他認為蘇聆案官採用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是正確的。他裁定原告人除了對律師每小時$ 5,800收費提出質疑外,沒有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提出任何實質的反對理由。李法官裁定聆案官沒有對原告人有任何不公平地方。原告人投訴聆案官沒有就原告人的提問或文件作出回應。可是原告人的提問和文件顯然與聆案官需要處理的問題無關,聆案官阻止原告人就該些議題發言,沒有不妥當的地方。李法官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駁回上訴。李法官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至第六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

III.  原告人的申請

4.原告人於2022 年8 月8 日於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就李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IV.  司法常務官的指示

5.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 「何 常 務 官 」 )於2022 年8 月17 日作出指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B 條規則,原告人就李法官的「非正審判決」須先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除非原告人證明有特殊情況向原訟法庭申請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否則原告人不可以直接於2022 年 8 月 8 日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何常務官提出兩項原告人如何申請許可的建議。

V.  本庭意見

6.原告人至今依然沒有遵從該建議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他亦沒有向上訴法庭解釋為何他沒有先在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直接在上訴法庭提出申請。本庭本可以這理由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但無論如何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擬上訴具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綜觀原告人提供的傳票、非宗教式誓詞、陳述書等,他的上訴論據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沒有逾期;

2)  李法官沒有細看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3)  李法官強行說成是原告人為「訟費」而上訴;

4)  法庭於2021 年 4 月 14 日的聆訊沒有書面判詞對原告人不公;

5)  法庭於2021 年 4 月 14 日的聆訊完全不准原告人提問便判決原告人敗訴;

6)  原告人「感到」案件不受重視;及

7)  李法官用「假設」和「看似」的用詞並不理性。

7.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多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根據原告人的申請,他是針對蘇聆案官的訟費評估,但他只是重提有關案件瑣碎無關的爭議,未能指出李法官判決錯誤的地方。本庭同意李法官的裁決。故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及撤銷他的傳票。

VI.  

8.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VII.  其他事項

9.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故此本庭根據《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能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