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壽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5/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2003 before Chief Justice Li Kwok-neng, Permanent Judge Bokhary, Permanent Judge Chan Siu-oi, Non-Permanent Judge Sir Barry Mortimer, Non-Permanent Judge Sir Brian Sillery.
Criminal law – evidence – credibility cross-examination – cross-examination of witness on prior acquittal of another defendant – 'final answer' rule – exceptions – whether prior acquittal alone sufficient to permit credibility cross-examination – two minimum requirements – relevance test – whether rebuttal evidence admissible to contradict witness's denial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for trafficking dangerous drug – police officers as key prosecution witnesses – prior acquittal case involving same officers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admitting prior case materials – whether appellant suffered prejudice – Criminal law – drug trafficking – heroin – police evidence – similar fact patterns across cases – cross-examination on credibility for dishonesty – 'final answer' rule and its exceptions – whether admitting prior finding as rebuttal evidence constitutes further exception – departure from English approach in R v. Edwards – Hong Kong courts to follow approach in this judgment – appeal dismissed by majority – Bokhary PJ dissenting would have allowed appeal and quashed conviction.
Legal issues: Permissibility of cross-examination on prior acquittal to attack witness credibility · Applicability of the 'final answer' rule to witness responses on prior acquittal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by majority (Bokhary PJ dissenting).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admitting the prior case materials and permitting cross-examination thereon, but the appellant suffered no prejudice because the jury's directions could not have disadvantaged him.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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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CC 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2年第5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1年第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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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03年3月20-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03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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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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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公平審訊的其中一個基本特徵是盤問證人的權利。正如Wigmore在其經典著作Wigmore on Evidence中指出,多個世紀以來,普通法中有關證據的系統,一直把盤問驗證的需要視爲極其重要的法律特徵。他並把其形容爲“那毫無疑問是尋找真相的最偉大法律發明。”見Wigmore 第五冊第1367段(1974年版本)。
2.本上訴提出若干問題,關乎刑事審訊中證人接受可信性方面的盤問時應施以何等限制,以及“證人對該等盤問的回覆,法庭不能接納其他證據以資反駁”此項總則,又受制於何等例外情況。本上訴只涉及以證人有欠誠實爲由而對其進行可信性方面的盤問。
定罪
3.上訴人經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明康)及陪審團進行審訊後,於2001年2月16日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涉案毒品爲内含63.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上訴人被判處監禁8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警員3432的證詞。1997年10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與另外六名警員在黃大仙附近進行一項跟蹤行動。他們看到上訴人與一名姓“唐”(譯音)男子會合,兩人登上一輛的士,由姓“李”(譯音)男子駕駛離開。警員乘坐警車尾隨,其後截停的士。警員要求上訴人下車,並由控方第一證人搜身,據稱當時在他穿著的牛仔褲袋内發現一個開口的黑色膠袋,内載的物品經化驗後證實爲危險藥物,即本案所涉的毒品。控方第一證人是案中唯一作證指稱在上訴人身上發現毒品的證人。唐及李分別由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9847及控方第五證人警員52767搜身,在兩人身上及的士内均沒有發現違法物品。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證。根據上訴人所述,他當時剛巧碰見唐,唐主動提出坐李駕駛之的士送他到油麻地。警察截停他們後,控方第一證人對他進行搜身,但並無發現任何毒品。可是,他看到控方第四證人警長17246搜查的士,並在前座發現載有海洛英的黑色膠袋。上訴人即時表示他與此無關。
6.上訴人隨後被帶上警車,駛至油麻地警署對面的停車位時,控方第四證人問他可否提供情報,並告訴他如果可以供出與毒品有關的人,就可以一案“換一案”。上訴人沒有說任何話。接著,控方第四證人帶他去見一位督察,督察再問他可否提供情報;他回應説他接觸不到那種人。控方第四證人之後把他帶上警察用輕型貨車,車上有唐、李、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及另一名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向上訴人、唐及李提出一項交易。他說他們三人必然會被定罪,但如果其中一人承擔責任,另外兩人將可獲釋放;判刑將會是“守行爲”或罰款,因爲涉案毒品只屬“港紙”(形容低純度毒品的俗語)。上訴人與唐及李對話,唐說李不可認罪,否則會影響其家人,然後唐告訴上訴人應由他來頂罪。由於唐是上訴人的三合會“大佬”,上訴人同意頂罪而成爲了代罪羔羊。
早前案件
7.考慮到控方與辯方案情,各警員的可信性(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審訊中明顯屬關鍵事項。
8.辯方律師爲了打擊他們的可信性,向法官申請把一宗早前案件HKSAR v. Leung Tat-ming, NKCC 7674/1997 (“早前案件”)的證據摘要及裁決理由書接納爲證據,並容許辯方就該等材料盤問警方證人。法官批准辯方申請。
9.該早前案件是一宗裁判法院的案件。被告人梁達明(譯音)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獲判無罪。本案數名警方證人,即控方第一、三、四、五證人,均在該早前案件中同樣擔任控方證人。有關罪行似乎據稱發生於1997年11月5日之前的1997年10/11月,即1997年10月5日本案發生後的數星期内。控方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證詞指他拘捕梁,並在其襯衫袋内發現載有毒品的膠袋。
10.梁抗辯時指他是被控方第五及第三證人所拘捕,而非控方第一證人,後者只是在他被捕後向他錄取了一份警誡供詞。他曾被搜身,但並無任何發現。控方第五證人對梁說:“有人說你售賣海洛英,而我也有證人證明,如果你有的話,最好拿出來。”梁否認。控方第三證人離開他們,回來時帶著涉案毒品及聲稱那是屬於梁的。錄取警誡供詞完畢後,控方第三證人向梁索取其傳呼機號碼。控方第五證人又把自己的傳呼機號碼告知梁,要求他提供有關毒品的情報。梁其後收到控方第五證人傳呼,回電時控方第四證人著他外出見面,梁拒絕。控方第四證人恐嚇他説會“見一次,拉一次”。
11.早前案件的詳情已列於證據摘要,本判案書亦應全文列出。爲方便起見,下文稱該案被告人爲“梁”,而各警員則沿用本案稱號,即控方第一、三、四及五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達明,NKCC 7674/1997
證據摘要
“1. 控方案情指出:
(i) 【梁】於旺角渡船街與山東街交界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搜查後在【梁】的左邊襯衫袋發現一個透明膠袋,載有懷疑毒品;
(ii) 【梁】被拘捕及警誡。警誡下,【梁】說:‘阿Sir,我剛發薪水,所以買多點毒品自己食用,便宜點。’
2. 辯方案情則指:
(i) 【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拘捕他,只是負責向他錄取一份警誡供詞;
(ii) 【控方第五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把他截停後帶到小巷中搜查,但沒有任何發現;
(iii) 【控方第五證人】對【梁】說:‘有人説你售賣海洛英,我也有證人證明,如果你有的話,最好拿出來’。【梁】否認;
(iv) 【控方第三證人】離開他們,回來時帶著涉案毒品,聲稱毒品屬於【梁】;
(v) 【控方第四證人】奉召到場,【梁】隨後被帶回警署;
(vi) 回到警署後,【控方第一證人】向【梁】錄取供詞;
(vii) 錄取供詞完畢,【梁】要求上洗手間。在洗手間内,【控方第三證人】向【梁】索取其傳呼機號碼。【控方第五證人】則把自己的傳呼機號碼告知【梁】,讓他有毒品情報時可通知【控方第五證人】;
(viii) 1997年11月5日,【梁】收到【控方第五證人】傳呼。【梁】回電時【控方第四證人】著他外出見面,【梁】拒絕。【控方第四證人】其後恐嚇【梁】説:‘見一次,拉一次’。”
12.裁判官最後判梁無罪。在裁決理由書中,裁判官作出總結說,考慮過控方證據後,案中不無可疑之處,因此疑點利益歸於梁。本判案書應列出裁決理由書全文。同樣爲方便起見,以下將繼續沿用證據摘要中“梁”及各警員的稱謂。判案書下文將詳細論述各項有關理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達明,NKCC 7674/1997
裁決理由書
“本席接納警方曾要求【梁】作爲他們的‘綫人’屬案情事實。【控方第五證人】也在作證時承認此事。根據【控方第五證人】所述,在【控方第一證人】爲【梁】錄取警誡供詞後,【控方第五證人】曾與【梁】談及一些事情。【控方第五證人】說他不能肯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仍然在場。假如【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屬實,即【梁】答應成爲他的綫人並把自己的傳呼機號碼告訴他。那時候,【梁】已被拘捕,而且根據控方的指稱,他被發現管有危險藥物後,在警員警誡下口頭承認了有關控罪。由此看來,【梁】答應成爲警方綫人對他並無任何好處。
本席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詞有所保留。當他被辯方律師問及他與【梁】之間的對話時,他意圖迴避問題,只說不能肯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場。【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詞也有其他前後矛盾的地方。舉例說,當辯方律師向他指出事發後約一星期,他或他的同事曾致電【梁】安排與【控方第四證人】會面,他否認有關指稱。他甚至說直到今天爲止,他從來沒有致電給【梁】。可是,他另外又承認曾與【梁】在電話中對話。他説當時是回電給【梁】,那麽爲什麽【梁】會給他打電話?根據【控方第五證人】所述,【梁】告訴他:‘現在沒有任何情報,如果之後有的話,會打電話給你。’本席重新考慮【梁】在這方面的證詞。【梁】作證時談及有關的電話對話,清楚顯示他並不願意成爲綫人。後來他向警察投訴課投訴時,態度不變。就這方面而言,【梁】的説法屬實的機會較大。
【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也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表示,他把【梁】帶往見值日官並把毒品交予值日官之前,一直沒有離開【梁】。如果他所説屬實,本席對他説沒有聽到【控方第五證人】與【梁】之間的任何對話感到很奇怪。本席再次考慮【梁】的證詞,他説自己是被【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截停,而不是【控方第一證人】。如果【控方第三證人】在本案並無扮演重要角色或並無參與任何特別事情,爲何【梁】對他的印象如此深刻,甚至可在四、五個月後的認人手續中把他認出來?
本席考慮過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詞後,所得結論是本案不無可疑之處。因此,本席把疑點利益歸於【梁】,【梁】獲判罪名不成立。”
原審法官的裁決
13.原審法官把早前案件的證據摘要及裁決理由書接納爲本案證據,同時容許就該等材料進行盤問。原審法官在有關裁決中表示:
“本席看來,本案情況與Edwards一案的原則完全吻合,該原則其後在R v. Lam Wai Keung (1994) HKLR 9一案再獲確認。本席認爲,【早前案件】中關乎兩名證人行爲不當的投訴,其性質與本案所涉行爲的投訴非常近似,故此該案裁判官曾表示不相信他們證詞一事,與本案中該等證人的可信性有關連。”
事實上,原審法官曾在早前另一宗高等法院案件中作出性質相近的裁決,而該案和本案的辯方代表亦爲同一大律師。本案中,控辯雙方同意無需就此問題再作辯論,法庭應作出同樣裁決。
原審法官的總結詞
14.原審法官在其總結詞中,向陪審團提及該早前案件的證據摘要及裁決理由書。他作出以下指引:
“請謹記,你們須決定早前案件的裁判官在何等程度上不相信該等證人,然後決定該等不信任是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削弱了他們在本案的可信性。”
上述指引要求陪審團在處理早前案件被告人獲判無罪一事時,應先考慮該案裁判官事實上在何等程度上不相信涉案警員,然後再決定該等不信任“是否、及在何等程度上 ”削弱了他們在本案的可信性。
上訴法庭
15.上訴法庭(由副庭長司徒冕、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持異議的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組成)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a) 副庭長司徒冕認爲沒有證據清楚顯示裁判官曾表示不相信三名涉案警員,因此質疑原審法官把早前案件的材料接納爲證據的做法並不正確。基於此看法,副庭長司徒冕裁定原審法官要求陪審團考慮裁判官事實在何等程度上不相信該等警員的指引,並沒有可反對的餘地。該等材料一旦獲接納爲證據,須以真確事實作爲其考慮基礎。如果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裁判官曾不相信該等警員,這並非真確事實的情況概要。辯方因過於寬鬆的裁決把該等材料接納爲證據而受益。
(b) 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考慮過該裁決理由書後,裁定理由書並無顯示裁判官不相信有關警員。他認爲縱使沒有硬性規定,但對於原審法官應否把早前案件的材料接納爲證據此事抱有極大疑問。最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完全不接納該等材料。可是一旦接納後,原審法官允許陪審團自行決定有關警員在何等程度上不獲相信,此做法並無犯錯。結果,上訴人獲得他本不該享有的益處。
(c)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持異議。張澤祐法官與其他兩位法官的意見分歧,最主要在於他認爲裁判官在早前案件確曾不相信涉案警員。他裁定原審法官應給予陪審團清晰指引,説明有關材料與本案的關連之處,是涉案警員曾被不相信,而陪審團在衡量他們在本案中的可信性時必須把此事考慮在内。要求陪審團重新考慮究竟裁判官曾否不相信涉案警員,屬於嚴重的錯誤指引。
上訴許可
16.2002年9月18日,上訴委員會證明本案存在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因此給予上訴許可。
“1. 如證人被指稱針對被告人捏造證據,法庭可否容許對方披露在早前案件曾出現類同的指稱而該名證人的證詞曾不獲接納,還是必須於確立該名證人在早前案件曾經撒謊後才可作出披露?
2. 如證人被指稱針對被告人捏造證據,且對方披露在早前案件中曾出現類同的指稱,而該名證人曾於該案撒謊或其證詞曾不獲接納,可否要求陪審團考慮並決定有關證人是否確曾在早前案件撒謊或其證詞是否確曾不獲接納?”
要處理上述問題,最佳做法是考慮以下問題。
問題
17.本上訴提出以下情況讓本院考慮。
(a) 刑事案件中因證人的誠信問題而質疑他的可信性;及
(b) 在早前另一刑事案件中:
(i) 該證人曾經作證;
(ii) 其證詞和誠信曾構成控方案情的主要部份;及
(iii) 被告人獲判無罪。
18.根據以上情況,可制定本上訴需要考慮的問題如下:(1) 可否就早前案件被告人獲判無罪一事向有關證人進行盤問?如果可以的話,應在何等情況下容許進行盤問?
(2) 如果容許進行此等盤問,“最終答案”規則是否適用於證人對該等盤問的回覆?
19.在此情況下,“證人”並不包括被告人,因此本判案書無需考慮被告人的情況。本案所涉證人爲一名警員。可是原則上,不論是作爲控方證人或辯方證人,警員與其他證人之間並無任何區別。
20.如上文清楚述明,本上訴只涉及刑事案件中證人因誠信問題(而非其他原因)而令其可信性受質疑的情況。簡單來説,即質疑有關證人在宣誓下撒謊,抨擊他作供時的誠信。
原則性做法
21.三位上訴法庭法官均採取英國案例R v. Edwards (1991) 93 Cr. App. R. 48所訂下的做法。英國及其他地方的案例雖然與本案有關,但法庭必須從原則上考慮,如何可恰當地解決本案衍生的問題。根據證據法的原則作出分析,可能對香港刑事法庭有所幫助,其中包括原訟法庭由陪審團參與的審訊,以及下級法院(即區域法院及裁判法院)由法官處理的審訊。
22.要從原則上討論何爲恰當做法,可先列出相關的總則,然後再把該等總則應用於本案問題。
總則
23.就本案情況而言,相關的總則如下。首先,假如證人接受可信性方面的盤問時,其誠信遭到質疑,則在受制於法官有酌情權拒絕容許發問不恰當問題的條件下,就有損誠信行爲進行盤問是廣獲容許的。見Cross and Tapper on Evidence一書(第九版)第306頁。盤問目的當然是要證明該證人的證詞不值信賴。
24.第二,證據法中極重要的“關連”測試適用於該等盤問。盤問的主要内容必須與證人的誠信有關連,而關連則屬程度上的問題。
25.第三,法院運用上述“關連”標準時,若然所得答案的真確性將實質地影響法庭對於有關證人在其證詞的主題上是否誠實的看法,則法庭一般應酌情容許在盤問期間就該證人的可信性提問。反之,若然所得答案的真確性不會實質地影響法庭的上述看法,則法庭一般不會容許提出關乎可信性的盤問。所得答案可能關乎過於久遠的事情,又或其性質令其真確性並不能實質地影響法庭對於有關證人是否誠實的評估。參閲大法官Sankey在Hobbs v. Tinling & Co Ltd [1929] 2 KB 1 一案第51頁所言。向證人提出關乎可信性的盤問時,所問事情必須與所涉審裁法庭大有可能於盤問後所持看法相關。見R v. Sweet-Escott (1971) 55 Cr. App. R. 316一案第320頁。
26.第四,作爲總則,證人接受可信性方面的盤問時,不論盤問理由爲證人的誠信或其他原因,證人的回覆均屬最終答案,不能再接納其他證據以資反駁。見Harris v. Tippett (1811) 2 Camp 637, 638; 170 ER 1277一案。這可稱爲“最終答案”規則。此規則有助於公平審訊,其理據爲按照常理,刑事審訊應受恰當限制所規管。法庭應集中處理案中的爭論點,而不應把注意力分散到可信性等附帶問題,因爲深入探討該等問題,可能會帶出過多細節而不必要地令真正的爭論點變得模糊或混淆。縱使此規則有時被批評,但卻是確立已久及必需的。可是,要區分問題究竟是與案中爭論點還是與證人可信性有關,有時候並不容易,在某些情況下兩者差異極微。
27.第五,“最終答案”規則受制於已確立的例外情況,但就本案目的而言則無需深入探討。該等例外情況容許提出可影響證人可信性的事情作爲獨立證據,以資證明。隨著普通法在香港的發展,“最終答案”規則將可能有放寬的空間,而例外情況的數目和性質仍可能有變。
是否容許盤問
28.上文提出的兩個問題應分開考慮。第一個問題關乎在本案情況下,是否可容許借助另一被告人在早前案件獲判無罪一事,以證人誠信問題爲由針對其可信性作出盤問;相關總則的應用情況看來如下。
29.要獲得法庭容許,該等盤問當然必須符合“關連”標準的測試,必須與證人的誠信有關連。問題性質須令致所得答案的真確性能實質地影響法庭對於有關證人是否誠實的評估。
30.在本案的情況下,一方尋求借助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的案件盤問證人,導致出現兩項主要難題。第一項難題是應如何理解早前案件被告人獲判無罪的裁決。就本案情況而言,雖然早前案件的控方案情主要依賴有關證人的證詞,但除非法庭於綜觀全案證據後,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信納被告人有罪,否則必須判他無罪。法庭判被告人無罪之時,可能並無裁定有關證人曾經撒謊。除非法庭判被告人無罪之餘,亦裁定該證人曾經撒謊(或表示不相信該證人,其效果一樣),否則被告人獲判無罪一事,不能恰當地被視爲與本案證人誠信有關連,也不足以實質地影響法庭對其誠信的評估。
31.其次,即使早前案件的被告人獲判無罪時,法庭同時裁定指有關證人曾經撒謊,也可能由於該案詳情與本案不相類或裁決已過於久遠,以致該裁決與本案已屬無關連。同樣地,此等早前的裁決並不足以實質地影響法庭對其誠信的看法。
32.原則上,按照上述“關連”標準,只有在符合下列兩項最低要求時,法庭方可容許借助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一事,以證人誠信問題爲由針對其可信性作出盤問:必須清楚證明:(1)在該早前案件中,法庭判被告人無罪之餘,亦曾裁定該證人曾經撒謊(或法庭表示不相信該證人,其效果一樣);及(2)該早前案件的詳情與本案相類,而早前法庭裁決亦非過於久遠,以致早前案件中關乎證人撒謊的裁決將實質地影響本案中法庭對於該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符合以上兩項要求,否則法庭不應容許借助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一事而盤問證人。
33.第一項最低要求獲符合與否,須根據早前案件的爭論點來細看被告人獲判無罪的裁決。由陪審團作出的裁決一般並不附帶理由,因此無法確定最後達到一致或大比數裁決時各陪審員分別所持的理由爲何。他們的裁決並不透明。只有在極爲特殊的情況下,陪審團作出的裁決方能符合上述第一項要求;例如陪審團在其裁決的附加意見中表示認爲有關證人曾經撒謊。如果案件由法官獨自審理,而法官在裁定被告人無罪時並無(或事實上並無)給予理由,則可採用類似的考慮方法。然而,倘若法官獨自審理案件,判被告人無罪並給予理由,則應當就案中爭論點來細看該等理由,以確定法官曾否裁定有關證人曾經撒謊。
34.就第二項最低要求而言,假設可確立法庭早前曾經裁定證人撒謊,則有關案件的詳情也必須與本案相類,裁決亦非過於久遠,以至早前的裁決將實質地影響本案中法庭對於該證人誠信的評估。否則,早前的裁決與針對可信性的盤問即屬沒有關連。
35.作出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所有情況。而在考慮究竟有關情況是否相類時,必須考慮兩案的所有情況。法庭無法詳細無遺地界定所有需要審視的情況,當中可能包括罪行的性質及種類、控方案情的性質、證人的行事方法、和辯方針對證人的指稱。此外,還需考慮時間是否過於久遠的問題。
36.要在這方面訂立硬性規則,並非明智之舉;與大多數涉及“關連”的問題一樣,有時候難以劃清界綫。
“最終答案”規則是否適用?
37.本席現在可以考慮第二個問題。假如情況符合上述兩項最低要求,法庭一般應酌情容許借助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的案件而盤問證人。考慮到兩項要求的性質,一旦情況已符合要求,證人實際否認他曾經被裁定撒謊的機會甚低。但假若證人接受盤問時作出否認,那又如何?可否接納其他證據以反駁其答案?
38.假如“最終答案”規則適用的話,答案是不可接納。法庭在此處理的是關乎可信性的盤問,總則是不能接納其他證據以資反駁在該等盤問下所得的答案;所有已獲確立的例外情況均不適用於此。可是,這與公義及常理不符。在此階段,法庭應已就最低要求作出裁決,認爲有關證人曾被裁定在早前案件撒謊。儘管證人在本案中否認早前裁決,唯基於公平理由,該裁決應交予法庭考慮。這樣,法庭才會對該證人的可信性具有全面看法,並可在本案評估其誠信時把該裁決考慮在内。這將涉及接納證據以反駁證人在本案所作的答案,但有關證據的用途僅限於證明該裁決存在。而在此等特殊情況下接納有關證據的做法,應視爲上述“最終答案”規則的另一例外情況。
39.本案涉及早前案件中法庭判另一被告人無罪的裁決。原則上,相類的處理方法也適用於法庭在“案中案”聆訊後所作的裁決。
實際做法
40.考慮過原則上的恰當做法爲何後,再考慮實際的做法應可對事情有所幫助。
陪審團審理的案件
41.本席先考慮陪審團審理的案件。這類案件中,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如欲借助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的案件而盤問證人,他通常應要求法官就是否容許進行該等盤問作出裁決。明顯地,關乎此事的爭辯應在陪審團避席下進行。交予法官的早前案件資料亦應按情況盡量減至最少,無論如何也應維持在容易處理的份量。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當有指稱說早前由陪審團作出的裁決等同裁定有關證人曾經撒謊,該案件的資料往往包括陪審團的裁決和法官的總結詞;如果情況許可的話,還包括雙方就本案目的而同意的早前案件控方及辯方案情陳述書。假如該早前案件由法官獨自審理,有關資料則通常包括法官的裁決理由陳述書。如果上述資料本身並未能解説明白,可能需要輔以其他資料,例如上述的雙方同意陳述書。
42.法官接著應考慮情況是否已符合兩項最低要求,並相應行使其酌情權。如果有關要求已獲符合,法官一般應行使其酌情權而容許進行盤問。
43.接著可進行盤問。如果證人同意他在早前案件曾被裁定撒謊,便無需考慮是否接納證據以反駁其答案,法庭其後應就該早前裁決向陪審團作出適當指引。可是,如果證人作出否認,則對方可把用以證明早前裁決的相關資料呈堂爲證據,以資反駁。上文提及應把何等資料交予法官,以協助其考慮是否容許進行盤問,有關意見同樣適用於此等證據。
44.假若證人否認在早前案件中曾被裁定撒謊,但有呈堂證據以資反駁,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應告知他們,有關證據獲接納的原因是法官在法律上信納證人在早前案件中曾被裁定撒謊,而儘管證人作出否認,陪審團應以該早前裁決存在爲基礎來考慮案件。由於法官乃根據法律而認爲該早前裁決存在,所以上述做法具有充分理由支持。法官不應要求陪審團自行考慮早前案件的法官曾否作出如此裁決,但應清楚指出證人的可信性應交由陪審團作評估,並引導他們在評估證人在本案中的誠信程度時,應對該早前裁決給予他們認爲合適的任何舉證份量。
法官獨自審理的案件
45.至於由法官獨自審理的案件,應採取類同方法並輔以適當改動來處理。
其他有損誠信的行爲及其他審裁法庭
46.根據上文所訂的做法,最低要求包括本案的有關證人在早前案件中曾否被法庭裁定撒謊;本上訴無需考慮其他情況。但必須注意的是,撒謊只是其中一種有損可信性的行爲;不同的審裁機關也可就撒謊及其他有損可信性的行爲作出裁決。雖然本席無需就此表達意見,可是本案訂下的做法可在作出適當改動後應用於(1)法庭對有關證人其他有損可信性的行爲所作的裁決,但該等有損可信性的行爲性質必須符合“關連”標準。例子是法庭裁定一名警員捏造供認,行爲失當。上述做法也可應用於(2)法庭以外的審裁機關(如紀律委員會或審裁處)就撒謊及上述性質的其他有損可信性的行爲所作的裁決。
案例典據
47.訟辯過程中雙方援引多宗案例。主要的英國案例爲R v. Edwards (1991) 93 Cr. App. R. 48,該案例討論了兩宗較早期的案件:R v. Thorne (1978) 66 Cr. App. R. 6及R v. Cooke (1987) 84 Cr. App. R. 286。而其後依循Edwards一案做法的案例也獲援引,例如R v. Guney [1998] 2 Cr. App. R. 242; Persad v. The State (Privy Council) [2001] UKPC 2; R v. Waseem Malik [2000] 2 Cr. App. R. 8。此外,雙方更就證據法中多種不同原則向本院論及澳洲及南非的案例。
48.Edwards案曾獲香港案件應用,見R v. Lam Wai-keung [1994] 2 HKCLR 9一案。正如上文所述,上訴法庭審理本案時亦曾應用該案例。
49.本院已仔細參考所有案例。考慮到香港執行刑事司法公義的經驗,本院認爲此判案書所列的乃恰當做法。在此無需把有關做法與Edwards一案及其後案件所採用的做法作詳細比較,這對釐清事情毫無幫助;只需説明以下事項便已足夠。
50.第一,凡採取本判案書所述的恰當做法,容許對證人進行盤問以反駁其盤問下的回覆,這在接納呈堂證據(該等證據限制於證明早前曾有裁決指該證人曾撒謊)方面與Edwards一案的做法有所不同。基於上文已解釋的理由,這應屬於“最終答案”規則的另一例外情況而獲得容許。相反地,Edwards一案卻否決此方法,該案僅容許在有限情況下進行盤問,而不容許接納證據呈堂以資反駁證人在盤問下的回覆。見Edwards一案第59頁。
51.第二,本判案書所訂做法中的第二項最低要求,本院原則上認爲是恰當的,但可能在英國案例中仍未經過全面討論。
52.第三,本判案書採取的做法與英國案例的或有不同,而不同做法在某些案件中當然可能產生不同結果。故此,有關的英國案例在此問題上不應被視爲對香港具有任何先例價值。
53.最後,香港刑事法庭應依循本判案書所採取的做法,以指導他們在這方面作決定。而在應用有關做法時,事實上有時可能難以決定有關案件到底屬於何種情況。這情況跟證據法在其他方面的應用並無分別,法庭須務實地以常理解決問題。
恰當做法的應用
54.現在須把恰當做法應用於本案。控方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他是一名警員。據他所説,他搜查上訴人並在其牛仔褲袋中找到一袋毒品。上訴人則指控方第一證人搜查他後並無發現任何毒品,涉案毒品是由控方第四證人另一名警員從的士前座的一個袋裏發現的,而上訴人與涉案毒品並無關係。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非常重要。由於早前案件中控方案情同樣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辯方應否獲准借助該案被告人獲判無罪一事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以期打擊其可信性?如果應該的話,根據上述恰當做法,早前案件的裁決理由書及證據摘要即可獲接納爲證據,以資反駁控方第一證人對盤問的回覆。
55.關鍵問題是,是否已符合最低要求。就第一項要求而言,是否已清楚確立控方第一證人(本案的相關警員)在早前案件中被裁定曾經撒謊?或早前案件的裁判官曾否表示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其效果一樣)?這必須依賴按照證據摘要的文意來正確理解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書。上文已全文列出該等文件。必須謹記裁決理由書是裁判官身爲專業裁斷者攥寫的,不宜估計甚或猜測裁判官心中有否其他未宣於口的理由,又或該等理由爲何。
56.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中首先提及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詞,解釋爲何對此有所保留。他引述控方第五證人模棱兩可的答案(“他試圖廻避問題”),認爲其證詞中出現多處前後矛盾的地方並列舉例子。至於警員與梁(早前案件的被告人)之間有關要求梁擔任綫人的接觸,裁判官認爲梁的說法“屬實的機會較大”。
57.理由書這部分還未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裁判官接著指“控方第五證人的陳述”— 應該是指其證詞—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有所影響。裁判官引述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指自己一直沒有離開梁,直至他帶梁前往見值日官,故認爲既然如此,爲何控方第一證人說沒有聽見控方第五證人與梁對話。裁判官看來視此爲控方第一和第五證人證詞不一致的地方,這也是裁判官唯一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證詞的部分。他續指梁的證詞說他是被控方第五及第三證人截停而非控方第一證人,質疑控方第三證人若非在案中扮演重要角色(與梁的證詞相符),爲何梁對他的印象如此深刻,甚至在數月後的認人手續中成功把他認出?
58.裁判官最後作出總結:“考慮過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詞後”(包括控方第一、第三、第四、第五證人四名警員的證詞),“本席所得結論是本案不無可疑之處。因此,本席把疑點利益歸於【梁】,【梁】獲判罪名不成立。”
59.最終來説,關鍵問題是究竟裁判官曾否裁定警方證人(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撒謊。按照證據摘要的文意來整體考慮裁決理由書,並謹記控方的證據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裁判官的裁決是指他對控方的證據多處存疑,因此按規定必須把疑點利益歸於梁。根據裁判官的理由書,他並沒有—也不可被視爲—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曾於作證時撒謊;同樣,根據其理由書,他並沒有—也不可被視爲—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而上述兩者效果一樣。
60.因此,有關情況未能符合上述第一項要求。審訊時,原審法官考慮過裁決理由書及證據摘要後,本應裁定辯方不應獲准借助早前案件另一被告人獲判無罪一事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此事應可就此了結。
61.由於有關情況未能符合第一項要求,故此無需考慮是否符合第二項要求。可是必須注意,本案的情況看來可符合第二項要求。早前案件的詳情與本案相類,而該案亦非過於久遠,以致假若裁判官曾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撒謊(或表示不相信該證人,其效果一樣),該裁決將實質地影響本案中陪審團對於該證人誠信的評估。就案件詳情而言,兩宗均涉及毒品。根據兩案控方案情所顯示的警員辦案手法,控方第一證人在搜查涉案被告人後均發現毒品,案件涉及四名相同的警員(控方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而兩案被告人均辯稱搜查後並無發現毒品,事發期間警員均曾與被告人對話及要求被告人爲警方擔任綫人。至於案發時間,該早前案件涉及控方第一證人、其他警員及梁,似乎發生於1997年11月5日之前的1997年10/11月,而本案涉及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警員則發生於1997年10月5日。
辯方有否因而受損害?
62.審訊期間,法官容許辯方借助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的案件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並把裁決理由書及證據摘要接納爲證據。之後他向陪審團發出指引,要求他們自行決定早前案件“裁判官在何等程度上不相信”涉案的警員證人,以及“裁判官對該等證人的不信任是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削弱了他們在本案的可信性”。
63.原審法官的做法錯誤。如判案書上文所述,他本不應容許進行有關盤問,那就不會出現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書及證據摘要是否可接納爲證據的問題,也無需就此事引導陪審團。
64.可是,原審法官採取了錯誤的做法後,上訴人有否因而受損害?答案是否定的。按照原審法官的指引,陪審團就早前案件可能達致的看法分別爲:(i) 裁判官沒有不相信涉案的警方證人;或(ii) 裁判官不相信他們。如判案書上文所述,裁判官未有不相信該等證人。因此,(i) 反映陪審團對裁判官的理由書理解正確,上訴人不會因而受損。縱使(ii) 反映陪審團誤解了裁判官的理由書,但上訴人亦不會因而受損。在(ii)的情況下,即陪審團錯誤認爲早前案件裁判官不相信該等警方證人,他們在評估警方證人(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的可信性時必然會把此因素考慮在内。這不會令上訴人因而受損害;事實上,他可能因而得益。
65.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66.在香港,刑事司法公義的執行非常倚重法庭能夠信賴執法機構人員的證詞,例如警務處、廉政公署及海關,此等信賴又取決於有關人員的誠信及法庭的警覺性。法庭必須保持警覺,因爲無論可信的執法人員有多少,總有出現少數是不可信的危機。要達致高度警覺,必須依靠嚴謹的法律程序及證據規則,以及謹慎的司法態度。
67.舉例說,法庭正在審訊某宗案件,其詳情與早前另一宗或多宗案件的詳情有顯著相似之處,顯示或有一名或多名涉案執法人員捏造證據。在此情況下,是否容許就該等顯著的相似之處進行盤問及把其接納爲證據,已非取決於其他被告人最終獲判無罪的早前案件,或事實上,甚至並非取決於任何曾經審訊的早前案件。可是,當被告人能否在其案中提出早前案件的權利,在某程度上取決於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的案件時,本席認爲要找出或訂定某種做法,使之在實際應用時不會偶爾帶來嚴重問題,實乃非常困難。刑事司法制度屬人爲制度,不可能完美。可是,它必須易於管理、依循原則、合理穩妥、基本公平,並且與制度所在地的社會條件互相配合。綜觀以上所述,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所提出的做法。
68.下文將論及如何按本席對上述做法的理解把其應用於本上訴案,並作出裁決。本案原審法官在容許辯方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警員就他們早前案件的行爲進行盤問的裁定中,提及“裁判官曾表示不相信他們的證詞”。本案進行上訴時,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張澤祐對於應該如何理解裁判官的決定持截然相反的意見。司徒敬法官認爲裁判官只是對警員的證詞有所懷疑,而張澤祐法官則與原審法官一樣,認爲裁判官不相信他們的證詞。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的個人理解是裁判官曾懷疑而非不相信警員的證詞,但他同意陪審團可以從兩種不同理解中二擇其一。關乎“在裁判官審理的案件中,警員的證詞究竟是否已被證實爲虛假”這問題,副庭長表示:“既然本案陪審團有權考慮裁判官的裁定實質上是否可構成以上意思,本席認爲,他們同樣有權考慮各證人的證詞是否只是被認為存有疑點。而從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的證據顯示,當時情況看來屬於後者。”(斜體後加,以資强調)
69.本席認爲,關鍵問題在於裁判官是否認爲梁的證詞較警員的更爲可信。張澤祐法官指出裁判官既認爲梁的證詞較爲可信,他必然不相信該等警員。梁與警員之間不可能存在真誠誤解,故此假若裁判官事實上相信梁的證詞,即可以肯定他不相信警員一方的證詞。
70.從裁判官的理由書内容來看,整體要旨是他認爲梁的證詞比警員的較爲可信——換句話説,裁判官相信梁的證詞而不相信警員的。誠然,當裁判官指出梁的説法屬實的可能性“較大”時,只涉及梁不願成爲綫人的情節;但梁的不願意卻成爲對其可信性有利的重要一環。裁判官其後特別提到控方第一證人時論及一項重要事情,意見帶著不相信其證詞的意味:“【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表示,他把【梁】帶往見值日官並把毒品交予值日官之前,一直沒有離開【梁】。如果他所説屬實,本席對他説沒有聽到【控方第五證人】與【梁】之間的任何對話感到很奇怪。”案件判決關乎人身自由,被告人有權就裁判官所作的此項意見要求得到全面及公正的理解。
71.本席未能認同裁判官僅僅不相信警方的部分證供。始終來説,案中各名警員協同查案,而案情極之簡單,最重要的爭議點只是警方是否確從梁的身上搜出毒品。事實上,對於裁判官來説,在各名警員當中,以在本案誠信受質疑的警員之可信性最值得懷疑,因爲他曾力指從梁身上搜出毒品—一如他其後在本案中力指從上訴人身上搜出毒品。
72.如張澤祐法官所言,即使裁判官曾使用如“可疑之處”及“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等字眼,這亦不影響張法官稱之爲“核心決定”一事,即“裁判官不相信警員的證詞”。原審法官在其裁定中提及裁判官曾“表示不相信”警員的證詞,但仍在引導陪審團時指他們大可基於以裁判官未有不相信各名警員而行事;這必然屬錯誤引導。由於原審法官的裁決方屬正確無誤,此項錯誤引導事關重大。本席認爲應判上訴得直,撤銷控罪及判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73.本席贊同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
74.本席贊同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75.本席贊同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76.本院以大多數(常任法官包致金持異議)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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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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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偉華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布仁立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Messrs Angus Tse, Yuen & To延聘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及大律師黃達華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李定國先生及律政司林穎茜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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