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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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97/2021[2022] HKDC 12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7/2021

[2022] HKDC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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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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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21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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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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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被告人的名義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帳戶(號碼058-284142-833)(下稱「理財戶口」)內總額澳幣$1,649,038.32元的存款,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3.被告人是理財戶口的開設者及唯一的簽署人,並可運作此戶口。

4.被告人亦是一間名為 [“Ho Yung Trading Company”] 浩鎔貿易公司(下稱「浩鎔」)的獨資經營者。

5.據浩鎔的報稅記錄所示,被告人向稅務局報稱:(1)  浩鎔於2011/2012年度虧蝕港幣72,000元;(2)  而在2012/2013年度,則只賺取了港幣6,000元;(3)  在 2013/2014年度沒有職業;及 (4)  在2014/2015及2015/2016兩個年度均沒有收入。

6.於案發時段,有合共39次及來自四個澳洲銀行戶口的澳幣匯款存入理財戶口,總數為澳幣1,649,038.32元。

7.在該39次的澳幣匯款當中,其中有30項於整合後被兌換總數為港幣6,824,893.75元,並在案發時段期間,在理財戶口中由澳元轉為港元。此外,在同一時期,有兩筆總數為港幣30,000元的款項,從被告人另一個匯豐銀行號碼032-467409-001的戶口循網上理財的途徑被存入。故共有港幣6,854,893.75元。

8.在2015年7月14日至8月21日期間,總共有港幣6,842,590元在涉及有反像模式(mirror image)下,由理財戶口被提取。

9.此外在2015年8月24日,有七項澳元匯款亦被兌換為港幣2,478,942.74元存入理財戶口。同日,被告人親身提取現金港幣500,000元。理財戶口所剩下的結餘為港幣1,991,255.99元。

10.在所有相關時間,被告人沒有或沒有足夠入息,亦與澳洲方面沒有商業往來,故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總數為澳幣1,649,038.32元的匯款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同意事實

11.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包括如下的事實:—

11.1 被告人獨資經營浩鎔。在2012年1月27日,浩鎔結束業務,但在2012年10月15日又再復業,被告人仍然是浩鎔的獨資東主,浩鎔的商業登記文件為控方證物P1。

11.2 被告人2011年至2016年的報稅表呈堂為控方證物P2。

11.3 理財戶口之銀行家誓章呈堂為控方證物P3。

11.4 在2015年9月2日,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搜出及檢取共14張銀行咭,一張2015年8月17日的港幣存款單(呈堂為控方證物P12)及一張2014年10月9日的港幣存款單(呈堂為控方證物P13)等物品。

11.5 有關本案,被告人於2016年3月30日被警方無條件釋放,但於2021年3月25日,被警方再次拘捕。

11.6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控方證人

12.控方於本案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中段

13.控方結案後,法庭裁定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梁乃坤先生(「梁先生」)為辯方證人。

15.辯方亦透過辯方文件冊呈堂辯方證物D1至D12。

被告人的證言

16.被告人現年48歲,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未完成中二,其後便從事銷售員。

17.被告人於2003年認識了梁先生。梁先生為國内居民。在已知梁先生在國内已結了婚的情況下,被告人仍然與梁先生發展並成為夫妻關係並為他生下現今已15歲大的兒子。她亦從沒要求梁先生與國內妻子離婚。

18.於2003年,被告人已知梁先生從事塑膠工作。於2004年,在梁先生邀請下,被告人開始為梁先生打理梁先生在香港與塑膠有關的業務(下稱“塑膠業務”),而梁先生則中港兩邊走。她亦會做一些「跑腿」(轉單)及兼職工作(幫朋友包裝食品)。

19.被告人的工作完全聽從梁先生的指示。如果梁先生不在香港,她會以微信或電話跟梁先生聯絡。

20.被告人並沒有刻意保留塑膠業務的記錄,但相關的記錄可從她的電郵找到,她並沒有列印所有相關的電郵,她只隨意列印部份(見於辯方證物D1至D10)。

21.被告人說梁先生於2004年以三興名義 [但沒有在香港註冊直至約2010年至2011年才以三興貿易公司(下稱“三興”)在香港註冊] 在香港處理他的塑膠業務,直至兒子梁鎔於2007年8月4日出生後(見D11),梁先生叫被告人用他們兒子的名字申請浩鎔,其目的是用作報關及並認爲擁有一間香港公司會給予客人穩陣的感覺。

22.若涉及貨櫃在香港經越南返國内,那被告人必先向船公司取得一個“booking”才有船位。故於2008年成立浩鎔時,便以浩鎔之名取 “booking”,後來要去越南的貨較多,便成立三興並以三興去取 “booking”。

23.浩鎔於2012年1月27日曾結業,因為當時已無貨櫃去越南,而貨櫃直接去國内亦不須取 “booking” 及梁先生亦有直接找報關公司處理,所以用不上浩鎔。然而其後,因梁先生可能要用上公司排頭在其它地方訂貨,所以於2012年10月15日再申請浩鎔備用。

24.就填報稅務事宜:被告人說沒任何專長,亦沒有受過任何訓練,亦不懂會計,故在填寫報稅表亦沒有詢問或請教別人如何填寫。

25.就2011/2012年度的報稅表,被告人最初是漏空收入一欄,之後稅局要她再報。在她後加的資料中:收入$60,000是表示她個人的跑腿費,而虧損了$72,000則表示三興虧損了$72,000的運費。可是她卻把$60,000填在三興的「利得稅」一欄中。

26.就2012/2013年度的報稅表,被告人最初是填報收入$12,000及虧損$18,000,其後稅局要求她再報,她之後加上利潤$6,000。她說她報的是個人收入$12,000及浩鎔登記家中地址的相關開支$18,000,所以虧損為$6,000,但她卻把$12,000的個人收入填在浩鎔的「利得稅」中及把支出$18,000填作虧損,又把虧損$6,000填作利潤。

27.就2013/2014年度的報稅表,被告人填“未有工作”的原因是她認為她並沒有受僱於任何僱主,她亦沒有收取梁先生任何薪金。她把「利得稅」留空是她認為浩鎔並沒有產生任何收入故不用報。

28.就2014/2015年度的報稅表,被告人把「利得稅」一欄留空是她以為浩鎔並沒有產生任何收人,故不用報。她亦不知不論賺或蝕都要報。

29.就2015/2016年度的報稅表,被告人填浩鎔營業額及毛利均零。她解釋道她不懂填報稅表,所以就填報浩鎔的營業額及毛利一欄出現時有時無之況。

30.就購入塑膠廢料的相關事宜上:據被告人所認知,梁先生的塑膠業務的其中一個主軸為購入以貨櫃盛載的塑膠廢料,其途徑源自外國直接購買或同梁先生的行家購買。

31.Ideal Recycling Limited是其中一個外國供應商,並是經由被告人從網上找到的,梁先生於約2010年已開始與Ideal Recycling Limited有生意往來,但不是很多。後來為想向Ideal Recycling Limited訂多些貨,梁先生指示被告人實地去英國跟進。被告人亦於2012年9月25日離開香港赴英國。見D3第13頁及P4第155(2)頁。

32.被告人描述道:若向Ideal Recycling Limited直接購買塑膠廢料,支付款項則由被告人處理。她會以她的香港中國銀行、工商銀行或匯豐銀行匯款給賣家。例子如辯方證物D3,第14-14至14-16頁及控方證物P7第1054至 1057頁。其它外國直接購買的貨款或銀碼大的則由梁先生在國内經出入口公司或報關公司匯款給賣家。

33.如從行家購買,梁先生則會在國内付人民幣予賣家。

34.被告人會以電郵尋找賣家(塑膠廢料貨源),賣家亦會以電郵發放塑膠廢料相片給被告人試圖做成生意(例子見於辯方證物D3)。

35.就購入塑膠廢料後的處理事宜,被告人說如果是炒賣的廢料貨櫃及不返國内順德杏檀,貨櫃會直接由上手賣家運送給下手買家。如果是炒賣的及返國內順德杏檀的下手買家,廢料貨櫃會經香港作為轉運站再到國内順德杏檀。倘若返國內過關出現緊張狀況時,那廢料便先經越南再到國內順德杏檀。

36.如果不是炒賣的廢料貨櫃,貨櫃到港後便會由運輸公司把廢料貨櫃拖到在香港的「貨場」作粗略篩選。之後有用的再由夾車運送到回收的打札公司作打札拼櫃(因運往越南的運費以一櫃計算,而運往順德杏檀的則以每噸計算及最低消費為18噸)。打札及拼櫃完成後便再由運輸公司拖到碼頭(直接或經越南)運上順德杏檀。梁先生在順德杏檀便會把這些已粗略篩選的廢料直接賣掉或再分揀、破碎及拉粒後把塑膠粒賣掉。

37.在租用香港的「貨場」方面,被告人說:「梁先生於2004年已在粉嶺坪輋李屋村運作,後因很多人唔係好鍾意做塑膠,會嫌有味或者污染等而被迫遷到流浮山飛泰櫃場、流浮山華興櫃場、流浮山思信櫃場及到2008年遷到新生村。」 因新生村電力不夠,被告於2014年3月24日申請加電(見:辯方證物D2的申請供電確認書及2016年9月19日的電費單)。2010至2011年大概9至10月,梁先生再在粉嶺坪輋李屋村多開1個場地,而於2014年10日15日至2016年10日14日在流浮山下白泥亦多開1個場地(見D12下白泥的租約、P12及P13下白泥的租金及按金)。2016年9月及2016年10月,梁先生在香港再沒有場地,他的經營方式亦轉為純炒賣廢料貨櫃。

38.在香港運輸公司費用方面,被告人說她會用街車、夾車、「冠達」及「創運」等公司。因創運沒有用電郵,所以她沒有創運的月結單而只有冠達的月結單(見:辯方證物 D4冠達的月結單)。被告人說辯方證物D4冠達的月結單並不完整,同月亦會有兩份。「運用物流有限公司」的倉租費(見辯方證物D5第37-1及37-2頁)。

39.就貨櫃總額的事宜,被告人說:在香港做粗略篩選再拼櫃運往國內(直接或經越南)的貨櫃每月平均:2011年,不少於50個;2012年,60至70個;2013年,約70個;2014年,70個以上及2015年,約40個。

40.就塑膠業務在香港的開支的事宜,被告人說:梁先生的塑膠業務國內收取貨款但在香港亦產生大量使費,因此梁先生會從國內帶人民幣來港(約20至30萬元給被告人)。梁先生亦會把人民幣直接存入被告人的國內農業銀行戶口,由被告人自行到國內提取人民幣約20至30萬(已包括家中每月約4萬元開支)後帶回香港換港幣。在國内提取,在櫃檯每張銀行卡最多可提取50,000元人民幣而櫃員機則每張銀行卡最多可提取20,000元人民幣,因此被告人要用上多張國内銀行戶口卡才可每次共提取人民幣約20至30萬(已包括家中每月約4萬元開支)。

41.就處理控罪所述的匯款事宜,被告人說:於約2011或2012年,被告人已知梁先生跟阿松及阿明(據被告人的了解,他兩人是生意夥伴)有做生意(見:辯方證物D8另105頁她由梁先生吩咐出電郵追收貨款及辯方證物D8第113頁由梁先生吩咐出電郵把相片發給阿松,看阿松有否興趣購買該些廢料貨櫃)。

42.被告人知道梁先生與阿松及阿明做生意並不是一次性而是維持一段時間的塑料買賣。

43.以被告人所知,約有70至80%從Idea Recycle Limited所買的貨會轉賣給阿松及阿明。

44.於2015年初,被告人曾於香港聽到梁先生在電話談話中得知追收阿松貨款的事宜,拖欠有千幾萬人民幣。2015年年中,梁先生對被告人說阿松或阿明的親戚幫阿松或阿明還貨款,途徑是由澳洲打錢入香港,所以要求被告人用她外幣戶口收外幣。她絕對信任梁先生,對梁先生沒有任何懷疑,因此她同意。

45.梁先生曾著被告人留意戶口,被告人說她不可能記得每次澳元存入的處理細節,她只可概括地說,當她收到澳幣存入戶口便通知梁先生。梁先生會查看匯率,著被告人用澳元先換港幣,並由港幣到找換店去兌換人民幣。梁先生則與找換店傾好對換價,再給予一個銀行戶口號碼及存入的銀碼給被告人。她會到銀行櫃檯入帳或在網上做轉帳。在入了帳於找換店戶口後,她會通知梁先生,梁先生再通知她在找換店取回多少人民幣回家。據被告人所知,人民幣是用於國内支付國內費用。此其後被告人會到找換店講出自己的姓名、身份證及電話號碼,簽收文件拿取人民幣回家待梁先生隨時回來取。被告人忘了找換店有否給她收據。

46.被告人曾問過梁先生為何會這樣“打錢入戶口”,梁先生則向被告人表示:阿松或阿明謂這是因為“過了一個金額要收手續費”。她相信此解釋,她亦相信做塑膠的人不會無錢,只是想拖。在處理該些澳元時,她相信所存入的澳元全是償還的貨款。

47.就2015年8月24日的做法與之前不同此事宜上,因梁先生本人已於2015年8月24日返回香港,當2015年8月24日有澳元存入時,被告人有知會梁先生,梁先生謂要提取現金$800,000。以被告人所知,這筆現金$800,000應是用作下白泥及新生村的費用,但梁先生並沒有對她詳細說明。但因天水圍匯豐銀行只有現金$500,000,所以先取$500,000。之後再把當天存入的澳元轉為港幣後再到元朗匯豐銀行提取$300,000。然而當抵達元朗匯豐銀行後,他們才獲告知戶口取不到錢,但沒說明原因。梁先生亦有就此事曾經打電話給阿松質問原因。之後梁先生在二天後返回國內。

梁先生的證言

48.梁先生現年53歲,於國内出生受教育至初中二,他曾從事過中央空調工作及經營海鮮、雲石廠、農場和包裝店等生意。在2003年經營塑料生意至今。他沒任何專長,沒有受過任何 訓練,亦不懂會計。他不懂英語及不懂電腦。

49.就給予被告人塑膠業務及家庭的支出的事宜,梁先生說:他一半時間會在香港。他來香港時會帶人民幣20至30萬(有時先在香港換了港元)給被告人,作為塑膠業務在香港的使費及家庭的支出。有時亦會在國内入人民幣到被告人國內的銀行戶口,由被告人在國內提取。塑膠業務在香港每月支出約60萬。雖然他沒要求被告人向他報告錢用在什麼地方,被告人亦會主動向他說。被告人如不夠錢用,亦會向他說。

50.就經營塑膠業務的模式的事宜,梁先生說:他於2003年開始經營塑膠業務,模式為:炒賣整個廢料貨櫃(下稱“模式1”)、磅賣粗略篩選後的廢料(下稱“模式2”)或磅賣拉成粒的塑膠(下稱“模式3”)。

51.“模式1”付款方式是要先收訂金再按外國的情況收下一筆訂金。例如「30%就係個客睇啱貨時候就要支付,另外30%就係入咗貨櫃之後要支付,最後個尾數就係出咗提單之後15日内要支付」。

52.“模式2”的付款方式是即時收取人民幣現金。若屬非常熟的客人,梁先生會給予一至兩天數期。在此模式2,梁先生會給相片予客人看,若客人表示要貨的話便會打開個櫃讓客人看,因為有時看到櫃會跟相片不同,就「要再睇吓個櫃嘅成數,水份等,如果唔符合客嘅要求,就可以減下價」。

53.“模式3”的付款方式,如果「拉咗粒再賣俾廠家打產品的話,就要對方確認咗產品無問題,啱用再傾價錢。如果係賣俾行家,就要收晒錢,但係會有口頭保障嘅,即係話如果啲貨唔啱可以俾返錢對方,然後對方都俾返啲貨梁先生」。

54.梁先生謂他不懂會計,在國內亦沒報稅,他用自己方式去處理支付及收取的費用。他稱之為「牛婆數」。在付款方面,縱使是有單的情況畢後(如報關公司的單),他會支付完便不會儲存單據。在收款方面,他會用「磅紙」(類似香港磅紙,見辯方證物D5第30-2頁)記下每噸多少錢,一共多少錢,未付多少錢及簽名確認。如支付了,他便會把「磅紙」給予買方。

55.梁先生亦補充道:在收取“模式1”的訂金,就會「撩返張白頭單、簽個名」,在他那行,對方肯付錢,已經是建立了個信用。

56.就與馮少明(阿明)及麥孝松(阿松)的交易事宜,梁先生說:他於2010年至2011年間,在順德杏檀塑料協會的一個晚宴認識阿明及阿松。阿明及阿松是拍檔,他們要求貨品而梁先生可以供應貨品,於是雙方就開始有生意往來。據梁先生所知,阿明及阿松沒有公司排頭,但在順德杏檀設有一個辦公室。

57.梁先生於2010至2011年間,開始與 阿明及阿松做生意,初其沒給予他們數期,後來做了一年半載後,「大家出來吹下水,飮飮食食,生意量就增大了」。2011至2012年開始直至2014年中至年底,梁先生同阿明及阿松的生意涉及“模式1至3”(但模式3佔約70%)。辯方證物D8的105頁只是與阿明及阿松的生意所涉及的“模式1”。

58.在供貨方面,梁先生說他與阿明及阿松的生意額約每月如下:2011年 - 人民幣100-200萬;2012年 - 人民幣400-500萬;2013年 - 人民幣600-700萬及2014年 - 人民幣1,000-1,300萬。

59.在供貨方面,梁先生說2014年阿明及阿松接了「美的」及「格欄士」的單,所以要大量塑膠粒,梁先生亦為此而入了6部拉粒機,因此在高峰時,一個月供應超過1,000噸塑膠粒給阿明及阿松。梁先生不夠貨時亦問行家調貨給阿明及阿松。

60.在付款方面梁先生說:2013年下旬開始,“模式1”收款困難不大,“模式2至3”就開始出現「過了數期後都拖」的情況。他有繼續供貨予阿松及阿明,亦繼續追數,因梁先生相信他們有一張3,000多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阿明及阿松會先還舊單,之後拖欠新單。在2014年年尾,塑膠廢料進口國内非常困難,梁先生不夠貨供應給因阿明及阿松,因此在追收阿明及阿松的貨款亦非常困難。他與阿明及阿松最終反目。梁先生亦停止供貨給阿明及阿松。最終阿明及阿松拖欠他約人民幣1,500萬,即約1個多月的貨款。

61.就追討所欠貨款的事宜,梁先生說:在追收拖欠的貨款1,500萬方面,阿明及阿松就「“吱下吱下」地還了約100萬,在再追討不果之後,梁先生把餘下的貨款1,400萬連相關的磅單一併交予收數公司作追討。

62.就處理存入理財戶口的39次澳元的事宜,梁先生說:概括而言,當留意到有澳元存入理財戶口後,被告人便會通知梁先生。梁先生會叫被告人全部轉為港元。在確認有多少費用在香港要用後,梁先生便可確定有多少可動用的資金。他「就向找換店傾匯率,傾好匯率就以500人民幣整數作為單位,與找換店以港元兌人民幣」。他再告訴被告人需要轉多少港元給找換店的指定銀行戶口號碼。當被告人存了錢入找換店的指定銀行戶口號碼後會告訢梁先生,他就與找換店確認,並把被告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電話號碼交給找換店,之後再告訴被告人到該找換店提取若干人民幣放在家待他回家時取。

63.梁先生續說:取得的人民幣是要帶回國内支付國內塑膠業務的使費(如雜費支出,找數給供應商,工人,場租,水電費等)及拆數給收數公司的錢。梁先生要用回匯率計算沒有兌換人民幣的港元以計算從阿明及阿松所收回的人民幣共多少。

64.梁先生說被告人有問過他為何存入理財戶口的錢這麼「濕碎」,梁先生有為此質問過阿明並謂:「錢每次不過10萬,何年何月何時才還晒?」對此,阿明告訴他,因為是過了$50,000要收手續費,所以會濕碎些。

65.就梁先生於2015年8月24日在香港的事宜,梁先生說:他是於2015年8月24日前幾天已返回香港,打算留港6至7天,但是那天到港就記不起。於2015年8月24日當天,梁先生知有錢到,所以叫被告人取$800,000現金,因為他打算用作支付下白泥場地於2015年7月所產生的重鋪水泥費、夾車費、運費及工人人工費用等。梁先生並沒有特別向被告人說取$800,000為何用。

66.2015年8月24日當天只取到$500,000,於發現理財戶口取不到錢後梁先生曾經質問阿明為何他取不到錢、那些是什麼錢及叫阿明不要再打錢入涉案戶口。梁先生本打算把理財戶口的錢轉為人民幣,但因銀行告知理財理財戶口的錢已取不了,故梁先生沒再跟進此事。梁先生謂:他於戶口取不到錢之前,從沒有懷疑過入理財戶口的錢有問題。

67.梁先生於國内已向阿明及阿松收回所有欠下的貨款及所有磅單都由收數公司發還給阿明及阿松。被告人於2016年3月30日被警方無條件釋放後,梁先生以為警方不會再控告被告

盤問

68.在盤問被告時,控方向被告人指出:(1)  梁先生的塑膠業務生意其實並沒有辯方所稱的那麼多;(2)  存入理財戶口的澳元乃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來的;及 (3)  這些澳元並非如辯方所稱般的清還債務的金錢。

69.在盤問梁先生時,控方向他指出:其實根本沒有「在找換店取人民幣」這麼一回事。整個過程其實是清洗黑錢的活動。

70.控方同時亦就着不同的範疇質疑被告人及梁先生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及他們證詞之間所出現的相互矛盾。

71.就着阿松及阿明所拖欠的款項,被告人的版本是:她於2014年在側聞梁先生的電話交談中得悉拖欠的金額約為「千零萬人民幣」,然而梁先生則說他沒有在電話中提及拖欠款項的數目。梁先生另供稱,為免被告人擔心,他本人親身向被告人說相關的欠款不過是五、六百萬人民幣。

72.就着什麼時段浮現以外幣交還欠款一環,被告人稱她在2015年初,同於側聞梁先生談電話的過程中,得悉梁先生說「會收外幣」。然而,梁先生則謂:阿明在2015年7月才向他提出以外幣來交還欠款,並表示將會由其姐夫替她償還。

73.就着梁先生在港逗留的頻繁程度,梁先生稱:一半一半。然而,被告人則表示她不懂得如何回答,充其量形容為:上上落落。

74.控方亦質疑倘若真的有如辯方所述般有「千五萬人民幣的欠款事宜」,那為何需要到阿松或阿明的親戚代他們償還呢?

75.控方亦質疑為何沒有任何文件上的證據以支持阿松及阿明欠下巨款的說法。於此,梁先生謂那些「磅單」已通通交予收數公司作對數之用。此外,因事件而發生在七年多前,且被告人在2016年3月獲告知警方對他作無條件釋放,以為事件已告終,故沒有保存什麼單據或文件。

76.控方亦質疑辯方所稱的兌換店,着實牽涉四個不同的戶口。控方挑戰被告人:在提供戶口號碼的同時,兌換店亦必然會提供戶口持有人的名稱。對此,被告人的回應為:她知道的只是戶口號碼,並沒有相關的戶口名稱。

77.控方再質疑:若然如梁先生所述他是慣常在同一兌換店把人民幣兌換為港元的話,那何以他說不出這店舖的名稱來?

78.控方亦質疑:若然如梁先生所聲稱般,需要把澳幣轉為港元再代轉為人民幣的原因是為了向兩方面人士作交代(一方面是阿松及阿明而另一方面則是內地的收數公司),那為何在2015年8月24日當天他會打算從理財戶口提取港幣800,000元作為支付下白泥場地鋪水泥等的費用?此舉明顯是意味着,根本就沒有什麼需要與他人對數這麼一回事。

證供分析

79.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

80.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

控方於本案中肩負起證案的責任;並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倘若案中存在着關鍵性的疑點,那其利益必須歸予被告一方。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其犯罪傾向是較低。

被告人選擇作供,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若其在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81.控方一貫立場為:被告人沒有或沒有足夠入息,亦與澳洲方面沒有商業往來,該筆澳幣匯款亦在涉及反像模式下存入理財戶口及被提取。故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澳幣匯款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82.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理財戶口的澳幣匯款為黑錢。

83.就被告人「有否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澳幣匯款為黑錢」,終審庭在HKSAR and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闡明相關的測試:(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iii)  如上文 (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84.被告人對於她在相關時段,沒有足夠入息及與澳洲方面沒有任何商業往來這些環節均沒有提出爭議。

85.她的說法是:梁先生的塑膠業務主要是在內地運作。涉及金錢上的交易與洽談亦為梁先生處理的範疇。浩鎔則是充當某些部份支援的角色。至於該筆澳幣匯款,她相信是源自梁先生的客人所欠下的貨款。她是順應梁先生的要求借出理財戶口作為還款的渠道。她亦循梁先生的指示把存至理財戶口的澳幣匯款售出並轉為港元,在其後把港元轉至兌換店的戶口並兌換成人民幣,好讓她於其後提取並交予梁先生。

86.以客觀的角度審視辯方的證詞,本席認為梁先生在國內經營塑膠業務已有一段長時間乃法庭接納的事實。此外,被告人在相應的時段中,在香港,充當協助及支援的角色亦為法庭接納的事實。

87.本案的關鍵在於:究竟有否如辯方所稱真的有「還款」這麼一回事?

88.代表辯方的顧佩芳大律師於其詳盡的結案陳詞中帶出一個本席認為頗為關鍵的情節。

89.顧大律師羅列了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10組在理財戶口中售出澳元及轉出港元的相應紀錄。

90.相關的列表現羅列如下:—

日期 售出澳元銀碼 轉出港元銀碼 售出澳元 時間/P3頁碼 轉出港元 時間/P3頁碼
16.07.2015 99,969.17 559,933.00 12:08/758 12:36/761
17.07.2015 50,847.38 270,450.00 11:03/762 12:03/764
21.07.2015 49,966.55 281,201.00 14:09/768 14:46/771
27.07.2015 50,944.98 282,800.00 12:10/776 12:54/778
28.07.2015 142,421.37 799,880.00 13:39/780 14:29/782
07.08.2015 199,168.28 1,134,283.27 15:24/791 15:56/794
10.08.2015 49,558.62 278,880.00 14:25/795 16:20/797
11.08.2015 69,035.16 385,550.00 12:05/799 12:17/801
20.08.2015 297,687.28 1,688,888.00 13:00/808 14:13/811
21.08.2015 99,519.46 588,888.00 13:21/818 13:47/823

91.這些記錄顯示,售出澳元的時間與轉出港元的時間相差的有最少12分鐘,最多的1小時55分鐘。

92.顧大律師認為這些記錄顯示辯方的說法,即梁先生著被告人把澳元兌換成港元再轉至兌換店的過程中涉及選擇滙價的考量(造成時間上的虛耗),故出現了時間上的相差。然則,辯方所稱曾多番到兌換店把澳幣匯款最終轉換成人民幣乃被告人所親身經歷過的事實。

93.本席同意顧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94.透過顧大律師的分析,亦可察覺到:在同一時段內,總共有13組這樣的售出澳元及轉出港元的紀錄(總金額為澳幣1,204,992.28元),當中的10組(總金額為澳幣1,109,118.27元)為出現有時間差別的現象。故在此時段,有逾九成的澳幣匯款是在轉換至港幣的過程中出現了一定程度的時間相差。

95.不爭議的是:不論是售出澳元或轉出港元,這些指令均是來自被告人。

96.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售出澳元與轉出港元之間出現如斯時間上的相差此事實加強了辯方就兌換澳幣匯款之說法的可信性。

97.這亦意味着被告人相信該些澳幣匯款乃源自阿松或阿明的還款此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98.至於被告人打算在2015年8月24日從理財戶口提取港幣800,000元 這說法,本席認為辯方就着這些金錢打算用於下白泥場地的使費這說法有可能是真確的。

99.整體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詞為她在相關時期的認知。

100.本席亦接納梁先生的證詞在主體事項上的證詞及其相關時候的認知。

101.本席亦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如被告人相同的事實和情況,並不必定會相信或懷疑該些澳幣匯款是黑錢。

102.基於以上所述,法庭認為:控方於本案中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成功正案。

103.法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