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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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8月4日,上訴人Haresh Murlidhar Harjani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 ,即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人串謀處理該財產,違反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他在2015年10月7日被判監禁3年零9個月。

Legal issues: Meaning of "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under s.25(1) OSCO · Relevance of defendant's actual belief in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 Relevance of "wilful blindness" in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 Existence of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under s.159A(2) · Conspiracy under s.159A(1)(a) when reasons for belief may not exist at time of dealing

Outcome: 上訴駁回

Cited by 64 cases · Cites 13 cases

Case No.FACC 17/2018[2019] HKCFA 47
Court
終審法院
Date05 Dec 2019
Judge馬道立, 霍兆剛, 張舉能, 司徒敬, 范理申勳爵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7/2018

[2019] HKCFA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審刑事上訴2018年第17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5年第3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27日及2019年6月10日
頒下判決日期: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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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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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

引言

1.2015年8月4日,上訴人Haresh Murlidhar Harjani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1],即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人串謀處理該財產,違反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他在2015年10月7日被判監禁3年零9個月。

2.《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訂明: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原審法官在作出裁決時,依據本院在HKSAR v Pang Hung Fai案[2](“彭洪輝”)中的判決,將其影響解釋為在判定某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必須有實質性的客觀要素。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下述建議,即被告人如果是或可能是誠實地相信涉案財產並非有問題的,則僅依據這一點他就有權獲判無罪。儘管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並不知道該財產代表犯罪的得益,但他的結論是上訴人對明顯的違法標記視而不見,並因此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有問題的。

4.2017年9月12日,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被駁回,但上訴法庭[3] 認為原審法官對“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問題的處理方式是錯誤的。上訴法庭據稱應用了本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案[4](“楊家誠”)中的決定,並認為只要被告人誠實地相信或可能誠實地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不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使他的信念依據客觀評估是不合理的,但仍足以使他獲判無罪。但上訴法庭得出的結論是,儘管原審法官以錯誤方式處理法律問題,但從《判決理由》可以明顯看出,原審法官已裁定上訴人沒有該誠實的信念,上訴法庭因此駁回了上訴。

5.此項向本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僅限於根據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理由。但鑑於上訴法庭的判決,彭洪輝案和楊家誠案的判詞顯然需要澄清,而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的應用相關的其他爭論點,其本身亦有待考慮,現在本院提出以下幾項問題供辯論及有待裁決,即:

(1)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中“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簡稱為“有問題的財產”)是甚麼意思?

(2)  在決定是否通過法定驗證標準時,被告人的確實信念有甚麼相關性?

(3)  在決定是否通過法定驗證標準時,“故意視而不見”的相關性有多大?

(4)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a)  鑑於第(2)款的各項要求,是否有“串謀處理財產……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罪行?

(b)  鑑於第(1)(a)款的各項要求,在各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是有問題的財產的情況下,如果在處理之時該等理由可能並不存在,他們協議處理該財產,是否干犯串謀罪?

本案的事實和控罪

6.本案的控罪,最終修訂為: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被控於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與CASTELINO Brian Mario、DIALLO Ibrahima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處理財產,即Sino Investment and Trading Limited名下,存放於State Bank of India賬號076-402-63220051內的款項,總額為539,375美元,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導致涉案控罪的事實並不復雜。買賣雙方通過電郵往來簽訂合約,賣方Dohigh Trading Limited (“Dohigh”) 將一批肥料以10,788,000美元的價格出售給買方Dragon Asia Fertilizer Limited (“Dragon Asia”),該批肥料將從中國某一港口運往孟加拉。Dragon Asia須先支付當中5%作為訂金,並以信用狀支付餘款。這些電子郵件遭到駭客入侵和更改,以致Dragon Asia受騙把所需繳付的訂金存入Sino Investment and Trading Limited (“SIAT”) 在State Bank of India (“SBI”) 香港分行的銀行賬戶,並提名SIAT為該信用狀的收益人。於是,在2014年7月9日,該筆539,375美元的款項(代表5% 訂金,經扣減25美元的銀行手續費)被轉入SIAT在SBI香港分行的美元賬戶,而非轉入Dohigh的賬戶。

8.SIAT是一家由上訴人和一名叫Castelino Brian Mario (“Brian”) 的人士於2012年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Brian一直留在印度,他發出指示將共計327,175美元從該賬戶轉往SIAT的港元賬戶。上訴人和Brian均是該兩個銀行賬戶的簽署人。上訴人於2014年7月12日從斯里蘭卡來到香港,於2014年7月15日至18日期間提取現金合共236,000港元,之後於2014年7月21日被捕,並被控串謀處理該539,375美元的款項,並且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違反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

9.最初,控罪指控上訴人和Brian兩人是共同串謀者。控方原本打算傳召一名為Diallo Ibrahima (“Diallo”) 的人士作證,藉以駁回上訴人的證據,即他是應一名據他知名字叫“Daniel”的人士要求才去處理與合同有關的事宜。但當控方獲悉辯方的證物,其中包括大量Diallo和上訴人之間有關款項和使用銀行賬戶事宜的電郵及Skype通訊的記錄,控方便放棄以Diallo作為其證人。在Diallo被傳召及經辯方盤問之後,控方修改了控罪,將Diallo連同Brian,上訴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一併納入為共同串謀者(這些人是操縱電子郵件的人)。控方的案情(獲原審法官接納)是Diallo與“Daniel”,連同使用 “saint cool” 或 “coolsaintt” 作為電子郵件或Skype名稱的人是同一個人。原審法官又裁定Diallo“知道詐騙正在進行中”。[5]

10.上訴人承認Dragon Asia遭到騙徒詐騙,並且曾按照Brian的指示存款和提款。上訴人的案情是他是一名合法商人,他和Brian均曾與Diallo有業務往來,但他相信Diallo是真誠的代理人,在肥料交易中代表主事人處理資金,而這些資金是來自真實的商業交易。

11.上訴人聲稱,他被要求執行信用狀,並以SIAT賬戶接收訂金和信用狀得益,該賬戶是信用狀申請人Dragon Asia指定的賬戶。此舉以及提供裝運時檢查服務的報酬將是合同金額的15%,其中SIAT將獲得12%(1,294,560美元),而Diallo將獲得另外的3%(323,640美元)。扣除這15%後,款項餘額將匯給供應商。他聲稱SIAT收到了539,375美元,即上述15% 的一部分,這筆金額就是當交易完成後SIAT將賺取的金額,但如果交易未能完成,這筆金額將予退還。該宗欺詐案在2014年7月17日被揭發,當時Dohigh通知Dragon Asia其公司尚未收到貨款,而Dragon Asia撤銷了信用狀。被轉走的訂金須予填補,該批肥料的貨運從8月押後到9月。上訴人聲稱,他被Diallo欺騙,在不知不覺中接收了該宗欺詐案的得益。

下級法院的判詞與本上訴

12.下級法院的辯論主要集中於實質罪行的精神元素,尤其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等字眼的正確詮釋。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即使上訴人因他沒有盡上應盡的努力以致其所持的信念不合理,但“誠實的信念仍可以成為實質控罪和指稱的串謀罪的抗辯理由”。[6] 相反,控方的案情指“只有誠實合理的信念,才可獲考慮為一項有效的理由”以作辯白。[7]

13.原審法官裁定控方的詮釋是對的,他審理方式所依據的是他對彭洪輝一案(即當時主導的案例)的理解。原審法官裁定: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而言,經核准的驗證標準是陪審團應考慮被告人持有哪些理由可令他相信,並且考慮任何人客觀地看待這些理由是否會相信該財產代表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另一釋義方式是究竟被告人是否理應知道該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8]

14.原審法官裁定Diallo不曾告訴上訴人有關詐騙的事,他也不可能斷定被告人知道539,375美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儘管如此,原審法官信納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有問題的財產。上訴人是受過教育、有豐富經驗的商人。他對顯而易見的事視而不見。本案中有許多標記顯示款項的來歷有問題。原審法官說:

“SIAT剛在2012年在香港註冊成立。它沒有建立任何業務或聲譽。它不是專門處理信用狀的公司。為甚麼有人會選擇SIAT來處理這項工作?為什麼有人會委託一家不相關的公司(SIAT)首先接收539,375美元,然後通過執行信用狀再接收更大額的超過 1000萬[美元]的款項?更令人不解的是,為甚麼有人會支付SIAT 12%(1,294,560美元)和coolsaintt 3%(323,640美元)作為完成如此簡單任務的佣金?本席肯定,這僅僅是因為被告人可以向coolsaintt一方提供SIAT的賬戶,使其可以利用該賬戶作爲收款的渠道。這就是SIAT被指定為合同和信用狀的受益人的原因(並且是唯一的原因)。本席確信被告人知道此一原因。”[9]

“他們的往來通訊顯示,早在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已應要求向coolsaintt提供了他在SBI的SIAT賬戶。Coolsaintt要求被告人於2014年4月26日確認其正確性。……直至那時,有關肥料的交易內容完全不曾提及。第一次隱晦提及該交易是在2014年7月3日coolsaintt的電子郵件中……當時coolsaintt要求被告人查看資金是否已經匯入。”[10]

……

“被告人在發送給coolsaintt的電子郵件中抱怨說,他被要求將資金轉入許多賬戶。他擔心這會引起銀行調查,從而危及他自己的賬戶。”[11]

15.至於為何上訴人從來沒有查問coolsaintt為何SIAT獲選從事這項工作這一事實,上訴人的解釋是因為按照商業慣例,他作為代理人既無必要也沒有職責如此查問,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他的解釋,並指出:

“……本席肯定真相是被告人不想向coolsaintt提出任何問題,以免破壞他們的生意。……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他/SIAT獲選,僅是因為有SIAT賬戶可供使用以接收訂金和信用狀款項。……”[12]

……

“……但這裏的整個情況都甚為可疑,以至於必須立即進行嚴格的證明或盡上應有的努力將情況查明。有人莫名地使用SIAT的名字作為合同和信用狀的受益人,並要求以SIAT的賬戶接收訂金和信用狀款項。被告人獲提供巨額且不成比例的報酬(10,778,000美元的12%)。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理應深入思索或探究問題。然而,他並沒有這樣做,他僅是對這種情況視而不見。……他對coolsaintt帶給他的高度可疑的交易竟然安於只掌握甚少的資料,實在不合理。因此,他相信涉案款項是合法的這點,是沒有根據的。”[13]

“……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待被告人所持的理由,都會得出與被告人不同的信念,事實上被告人對高度可疑的情況視而不見,而他當時亦必然意識到這點。任何人客觀地看待被告人當時所持的理由,都會相信所涉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地代表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人理應知道這一點,但他選擇不知道。他關心的,僅是利潤而已。”[14]

……

“……在本案,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所謂“信念”是沒有根據的,並等同於對明顯可疑的情況視而不見。因此,這很難被說成是真實或真誠的信念。” [15]

16.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錯誤地要求被告人真誠地持有的任何信念亦必須是合理地持有。相反,上訴法庭據稱在引用楊家誠一案時裁定:

“正確的處理方式……就是使用該等顯示沒有任何合理的人會相信此交易的合法性的各項事實,以此作為評估的一環,評估上訴人聲稱自己確實是真誠地相信交易是合法的說法,是否可信。”[16]

17.該爭論點在上訴法庭看來,就是:

“……原審法官是否以獲允許的方式使用合理性,即以之評估上訴人證據的可取性,繼而裁斷究竟其證據是否真實或是否可能是真實的,抑或原審法官使用了不獲允許的方式,即要求上訴人所聲稱的信念,不僅是他真誠地持有的信念,但亦是他合理地持有的信念。”[17]

18.如此詮釋楊家誠一案判詞的影響,亦可見於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的概述所作的評論—原審法官概述了控辯雙方在下級法院辯論時的陳詞,將審訊期間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Beel先生的陳詞,與控方大律師的作出鮮明對比。該概述如下:

“在法庭上,辯方大律師指即使被告人僅是誠實地(但非合理地)相信涉案款項來自合法來源,這仍足以作為實質的洗黑錢罪行的抗辯理由,也足以作為串謀洗黑錢罪行的抗辯理由。(控方不同意。他說,被告人必須是誠實和合理地相信款項的來源是合法的,才可以作爲該兩項罪行的有效考慮因素)。”[18]

19.就此等分歧,上訴法庭稱:

“這顯示辯方大律師Beel先生在促請法官作出正確的法律陳述,而主控官則邀請法官以錯誤的方式應用法律。”[19]

20.上訴法庭經過分析原審法官的裁定後,駁回上訴,並裁定:

“……就上訴人聲稱自己所持的信念對於證明他的犯罪精神狀態(即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影響,該法官在進行評估時未能應用正確的法律,儘管該法官在此方面犯錯,但上訴仍必須被駁回。這是因爲該法官依循完全正確的思路而得出結論,認爲上訴人就其所持信念的聲稱是不真確的。該法官在恰當地拒絕接納該聲稱之後,正確地運用了彭洪輝一案的法律以裁定涉案罪行的犯罪精神狀態的元素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之下獲得證實。”[20]

21.上訴人以案件“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爲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爭論指上訴法庭沒有任何有效的交替理由以維持定罪。[21] 上訴委員會[22]批予這項理由提出的許可,另外證明一項法律問題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給予許可,該論點爲:

“故意視而不見是否充分的理由以承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的罪責。”

22.在2018年11月23日,在上訴進行聆訊(即2018年11月27日[23])前不久,本院致函訴訟各方,表示注意到本案乃一宗串謀案,“有一項問題看似已被提出,就是與實質洗黑錢罪行的案件相比,在串謀案中的罪行所需證明的罪行元素可能有所不同”。本院表示希望各方就以下問題作出陳詞:“上述有關罪行元素可能不同的問題,是否在本案出現,觸及故意視而不見的爭論點及整體的犯罪精神狀態的法律事宜,特別是鑑於[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之下的要求”。

23.訴訟各方在聆訊上未準備好處理這些問題,上訴因此押後至另一待定日期。本院於日期爲2018年11月27日致各方的信函中列明,本院希望訴訟各方就哪些更大範圍的事宜向本院提供協助,該等問題詳列於上文第[5]段。

議題1: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中,“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簡稱“有問題的財產”)是甚麼意思?

議題2:在決定是否通過法定驗證標準時,被告人的確實信念有甚麼相關性?

24.本院在彭洪輝楊家誠案已經處理過這些議題,但上訴法庭在本案的決定顯示有必要澄清這些裁決的效力。

25.彭洪輝[24]一案,該案的判決獲本院所有成員贊同,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在大部分情況下,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25]一案所闡述的驗證標準已經足夠: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爲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爲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如此相信。”

26.楊家誠[26] 一案,本院贊同該陳述。本院依然認爲在Seng Yuet Fong案的驗證標準是法律的正確表述。但爲了清晰起見,本院會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7.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爲它僅要求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這點作出裁斷。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8.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爲“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爲“否”,則被告人無罪。

29.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爲直截了當。法庭首先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的人士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爲“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法官判刑時,他或她相當可能會以被告人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罪行得益爲量刑基礎。

30.假如被告人作供稱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則在實際情況下可能出現難題。儘管該驗證標準在法律上而言是客觀的 —“任何明理的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在應用該驗證標準時,法庭必須妥爲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麽和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法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關連的問題:(i)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時,他是否說真話?;及(ii)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31.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的答案。如果法庭裁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法庭相當可能會拒絕接納被告人所聲稱他並不持有這一信念的説法。在應用法定驗證標準時,被告人將被定罪。

32.相反,如果法庭已裁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不一定認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在這情況下法庭相當可能會信納被告人並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應用法定的驗證標準,被告人會獲判無罪。

33.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34.在本案中,原審法官裁定[27],上訴人不知道他所處理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原審法官繼而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有問題的。他毫不費力地裁斷該驗證標準已獲通過。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理應知道”這筆款項是有問題的,但故意對這筆款項的來歷視而不見[28]。原審法官從不曾就上訴人對將會存入他的賬戶的款項的性質所持的信念作出明確的裁斷。原審法官認爲依據法律,他不需要這樣做。只要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是有問題的,便足以將上訴人定罪。

35.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闡明他對“有合理理由相信”含義的理解時犯錯。上訴法庭進一步裁定,如果原審法官斷定上訴人並不相信有關款項是有問題的,但裁定上訴人罪成,原審法官在法律上也是錯誤的。然而,經過真實分析原審法官的判決之後,上訴法庭認爲原審法官並不接納上訴人在作供時指自己“真誠地相信這項交易的合法性” [29]。在此基礎上,上訴法庭維持了判決。

36.正如本院稍後將會説明,在詮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時,犯錯的是上訴法庭而非原審法官。在本案,原審法官的推理與上訴法庭的推理之間的差異,顯明混亂的存在,其起源可追溯到非常任法官施覺民在彭洪輝一案判詞的某幾個段落。

37.在該案‘彭’姓被告人允許一名‘郭’姓友人使用其香港的銀行賬戶,以接收非常巨額的款項及將款項匯往柬埔寨。這些款項是郭某干犯詐騙罪的得益。彭某被控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針對他的案情並不是指他知道涉案款項是有問題的,而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款項是有問題的。

38.控方的案情(並非不是典型)主要是基於從涉案多宗交易本身的性質可合理得出對彭某不利的結論。彭某作證時表示,他不懷疑有關款項是有問題的,是“基於完全合理的理由,他無容置疑地信任郭某”[30]。他作證時詳細解釋他為何相信郭某。其中的原因包括他們是30多年的朋友,他一直覺得郭某處事謹慎,也從不發現他做過任何不誠實或不光彩的事,也從不曾質疑他正直或誠實的品格。

39.該案件的相關爭論點在於彭某聲稱信任郭某爲人誠實這點,是否可以納入考慮以決定他是否有合理理由斷定涉案款項是黑錢。就這點,非常任法官施覺民裁定:

“83. 在應用法定表述的字眼時,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爲何必須將麥偉德法官所謂被控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喜惡’完全排除於考慮之外。這不是表示任何這樣的‘觀感或評估’(使用上訴理由書的字眼)應賦予分量,更遑論是決定性的分量。

84. 本席相信,錯誤出於在推理過程中,‘理由’這個法定字眼被‘事實’這個字取代了。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及,‘事實’是較‘理由’狹隘的概念。可能是‘信念、觀感或喜惡’的,卻不是‘事實’。但這些事宜很輕易地符合‘理由’的概念,即某一人士可以說是曾‘持有的’。

85. 在評估整體的證據時,法官或陪審團可以根據被控人的信念、觀感或喜惡而給予他/她認為應有的分量。毫無疑問,在許多案件中,決策者會完全忽視被告人這方面的證據。然而,那些是依據合理性驗證標準而決定成立與否的“理由”。

……

88. 就目前的目的而言,英國法官Sumption勳爵在Hayes v Willoughby [2013] 1 WLR 935, [14] 一案精確地指出:‘合理性是外在的客觀標準,應用於某人的思想或意圖的結果’。

89. 本席認爲(與上訴法庭的結論相反),這一處理方法不是把客觀的驗證標準轉換成主觀的驗證標準。……”

40.本院擬就這一段判詞作出以下的評述。在彭洪輝一案的關鍵問題,就是任何有彭某所具備的知識和經驗的明理人士,是否會判斷涉案款項是有問題的。彭某在其證供中說,他在交易前已經相信郭某是誠實的人,而且與交易有關的事實亦沒有改變他的信念。非常任法官施覺民裁定,彭某相信郭某是誠實人這一事實是一項相關的“理由”,仍然應納入考慮以決定任何明理的人是否會判斷涉案款項是有問題的。

41.正如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清楚表明,但這不代表彭某相信郭某是誠實的這一信念,應給予任何分量,更遑論任何決定性的分量。問題仍然是儘管彭某在交易前如此相信,但任何明理人士是否會判斷涉案款項是有問題的。那是一個客觀的問題。

42.至於彭某相信郭某是誠實的人這一點應獲給予多大的分量,關鍵在於彭某持有這一信念的理由。假如彭某只是在交易前一星期才認識郭某,則他認爲郭某是誠實的人這點所獲給予的分量就會很低,甚或毫無分量。重要的是在交易之前他們之間的長期關係,這為彭某相信郭某是誠實的人提供了理由。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批評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這些問題[31]。彭某對郭某的信任與該信任背後的理由,兩者應一併納入考慮以衡量任何明理的人士,基於彭某所持有的理由,是否會認爲涉案款項是有問題的。

43.彭某認為郭某是誠實的理由,同樣是他認為涉案款項並非有問題的款項的理由。正如在彭洪輝一案,當某被告人作證說自己在該案受質疑的協議達成之時持有相關的信念或看法,而原審法官或陪審團應採取的適當做法,就是將被告人持有這一信念或觀感的全部理由納入考慮,以決定基本問題- 即“任何人客觀地看待被告人所持的理由,會得出財產是有問題的結論嗎?”正如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所強調的,該驗證標準是一項客觀的驗證標準。

44.我們現在來考慮一下本院在楊家誠一案的判決。該案亦涉及通過使用銀行賬戶處理非常大額款項的控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本院應考慮多項爭論點。相關爭論點要求本院鑑於彭洪輝一案的裁決,重新考慮“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含義。特別是,本院必須考慮當本院在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在多大程度上需要就被告人的思想狀態作出裁定。

45.本院在第110至114段,列舉了三個必須考慮被告人的思想狀態的例子。在每一例子中,有必要這樣做的原因,都是因爲要決定是否有甚麽情況是被告人所知道的,且曾影響或可能影響他或她對於相關財產是否有問題的財產的信念。重要的不是被告人在主觀上是否相信該財產不是有問題的財產,而是被告人是否知悉某些事實或情況,而該些事實或情況是可能合理地得出該財產是沒有問題的這一結論。

46.第一宗獲考慮[32]的案件是HKSAR v Yan Suiling[33]。在該案,被告人就受質疑交易的解釋是,這些交易是根據旨在規避內地外匯管制規定的交易進行的。如果這是真的,那將支持她的案情,即她沒有理由相信有關資金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院不相信她的解釋。

47.第二宗獲考慮[34]的案件是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35]。在該案中,被告人的案情是受處理的財產包括金融服務公司提供的清白資金,儘管這些資金是擬作欺詐用途。正如本院裁定的那樣,如果這點是真的,則沒有合理理由去相信涉案資金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再一次,本院關注的是被告人們知悉哪些相關的背景事實,而不是他們是否主觀地相信資金並非黑錢。

48.第三宗獲考慮的案件是彭洪輝案本身。本院引述了非常任法官施覺民判詞中下述的段落[36]

“106. ……儘管原審法官在判決的較前部分列出了兩名男子之間密切的私人關係和業務關係,而且這種關係延續了數十年之久,但這些因素均沒有列明在事實清單[101]-[107]之中以供“具常識、思維正確的社會成員”考慮。因此,即使是[102]、[103]和[104]中提到的內容也沒有上下文。更重要的是,有關這種關係的其他方面的事宜,均沒有列明為‘明理人士’須予考慮的事實。此錯誤可能是由於以錯誤的順序提問HKSAR v Shing Siu Ming的問題。

107. 本席認爲,上訴人爭論指原審法官所考慮的理由清單過於狹隘的説法,應予以維持。”

49.這幾段判詞的引述,表明了本院在上文第[42]段中提出的觀點。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一特定信念或觀感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觀感本身。

50.楊家誠一案,本院接著提到[37]

“……假如被告人所提供關於其觀感和信念的證據獲接納為屬實或為可能屬實的證據;而若然屬實則不符合指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犯罪得益的說法,則法庭須裁定他無罪,因為一項必需的犯罪精神狀態元素未能針對被告人而證實成立。”

51.本院以粗體標示的那一句是具至關重要的。被告人所持的信念或觀感,僅在該信念或觀感本身是基於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才會不符合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財產的説法。這就是為甚麼重要的問題不僅是被告人可能有甚麼信念或觀感,而是被告人提出他持有據稱的信念或觀感的理由。

52.楊家誠一案,本院繼續提到[38]

“若然被告人的證據對其處理有關財產的行為提供看似合理的解釋,情況便不難處理。但假如被告人所聲稱的觀感或信念(即使獲相信)會使其他人認爲是過於天真、幼稚或愚蠢,原因是考慮到被告人所知道的客觀事實,其他人輕易地就會相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則情況又會如何?彭洪輝一案的事實提供了一個可能的例子。對許多人來說,郭先生在無明顯理由下要求彭先生接收存入其銀行賬戶的付款,並於不久後將該筆款項匯到柬埔寨,這點值得懷疑。正如彭先生必已知悉,郭先生自己必然有銀行賬戶,而鑑於他在柬埔寨有重大商業利益,他必然有很多途徑在香港與該國之間轉移資金。然而,考慮到有證據顯示彭先生與郭先生之間的友誼長久和特別密切(如上文所述),假如進行重審,則彭先生或可看似有理地聲稱,他之所以完全沒有向郭先生提問,是因為他完全信任郭先生和相信他是一位光明磊落的大商家,而彭先生沒有理由懷疑有關資金是犯罪得益。既然由始至終要把重點放在被告人是否所需的合理理由相信,則在這項原則支配下,即使在上述一類情況,該罪行也未獲證明成立。”

53.在本案中,上訴法庭提述了以上幾段楊家誠案的段落[39]。上訴法庭之後提出下述的建議。

“40. 因爲有了終審法院在楊家誠一案的決定,有關《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罪行的犯罪精神狀態的元素的法律,現已經確定。

41. 如果被告人出庭作供,並在證供中提到他對自己處理的(或如本案中串謀處理的)財產的觀感和信念,法庭有需要就下述兩項爭論點作出裁斷,即:

(i) 是否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爲真確或可能是真確的;以及

(ii) 如果接納的話,該證供是否不符合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罪行得益這點?

42. 如果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則被告人應判無罪。第二個問題的答案幾乎無可避免是肯定的,因爲被告人作證的整個目的,就是要提出一個如獲法庭接納,便可確保他獲釋的抗辯理由。

43. 因此,法院的主要重點將放在第一個問題上。終審法院在彭洪輝楊家誠兩案的判決中均清楚表明,應由法院來評估被告人就其持有的觀感和信念所作的聲稱,以決定應給予該聲稱多少的分量。

44. 在彭洪輝,非常任法官施覺民在作出判決時(法院其他成員贊同其判決)強調,考慮到被告人的觀感和信念,並不意味著這些觀感或信念“應賦予分量,更遑論是決定性的分量”。他繼續在判決書第85段說:

‘85. 在評估整體的證據時,法官或陪審團可以根據被控人的信念、觀感或喜惡而給予他/她認為應有的分量。毫無疑問,在許多案件中,決策者會完全忽視被告人這方面的證據。然而,那些是依據合理性驗證標準而決定成立與否的“理由”。’

45. 因此,如同任何證人的證詞一樣,被告人所說的是否真相是由法官來裁斷,又或如果證人是被告人的話,其所說的是否可能是真相。法官在履行此職能時,應如同對待其他證人一樣,考慮被告人證詞的內在合理性。

46. 被告人的證詞越是合理,就越有可能看似合理,而越有可能看似合理,法院就越傾向於接受它是真確的或可能是真確的。這樣,被告人有關其感知或信念的主張的合理性,會影響法院對被告人有關其感知和信念的證據是否屬實的裁定,也影響到法院裁定被告人是否確實持有他所聲稱的感知或信念。

47. 但是,法院不能做的,就是要求被告人真誠地持有該等感知或信念之外,並要求他合理地持有該等感知或信念。終審法院在楊家誠一案判決第119段中明確指出了這一點……”。

54.因此,上訴法庭將彭洪輝楊家誠案解釋為施加了主觀的信念驗證標準,於是當法庭得出結論認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有關財產並非有問題的財產,即使被告人所持的信念不合理,但他仍有權獲判無罪。在此基礎上,上訴法庭裁定 (i)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Beel先生的論點是正確的,他說上訴人誠實地相信涉案款項是清白的,這點已足以構成抗辯理由,並且(ii)控方大律師的陳詞是錯誤的,他指只有當上訴人誠實和合理地相信這些款項是清白的,才可以作爲抗辯理由。

55.儘管本院可以理解楊家誠案判詞第119段(見上文第[52]段)如何有可能令到上訴法庭應用了其所得的解釋,但事實上如此解釋彭洪輝楊家誠案是不正確的,亦不能正確地反映該等判決的原意。上訴法庭在第42段的起點是被告人的觀感或信念相當可能是具決定性的,足以裁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是有問題的。這點忽略了非常任法官施覺民的判詞中所提及(由上訴法庭引述),被告人的觀感不一定帶有任何分量,更遑論具決定性的分量。這有違非常任法官施覺民在評述中提到驗證標準是客觀的,而且這也與Suet Yuet Fong案的驗證標準第二環有所衝突,本院已在彭洪輝楊家誠案(見上文第[25]至[26]段)表示贊同該部分。上訴法庭未能理解本院在楊家誠案第119段所強調的字眼及彭洪輝案的事實,即“考慮到有證據顯示彭先生與郭先生之間的友誼長久和特別密切……,彭先生或可看似有理地聲稱,他之所以完全沒有向郭先生提問,是因為他……沒有理由懷疑有關資金是犯罪得益。”(粗體重點爲後加的)這些字眼的應用,表明這是一個客觀而非主觀的驗證標準。

56.本院在楊家誠案第119段中強調的是,在應用“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准時必須從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並要考慮被告人所知道的所有事實和情況,而不是從某一客觀的旁觀者的角度來考慮,僅依據交易本身的細節而得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斷。本院當然無意表明,若然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該財產不是有問題的,即使他沒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但仍有權獲判無罪。

57.法庭在適當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假設他曾作證),有甚麽事實或情況是影響或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有問題的財產的信念(包括任何可能令他形成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的事實或情況)之後,然後法庭必須提出一個客觀問題,即任何明理的人士,在所有這些事實和情況的影響之下,是否必然會得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財產的結論。

58.在例如彭洪輝這樣的案件中,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

59.本院對“合理理由相信”的詮釋,與英國最高法院最近在R v Lane[40] 一案對類似的用語“合理因由懷疑”所作的詮釋相符。

60.英國《2000年恐怖活動法令》第17條訂明:

“任何人-

(a) 如簽訂或牽涉入一項基於向另一人提供或將會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的安排,及

(b) 知道或有合理因由懷疑該金錢或財產將會或可能會用作恐怖活動的目的,

則屬犯罪。”

61.最高法院確定了上訴所提出的問題如下[41]

“此上訴提出的問題涉及第17(b)條中“合理因由懷疑”一詞的正確含義。這是否意味著被告人必須確實懷疑這筆錢可能用於恐怖活動的目的,並且有合理因由如此懷疑?抑或只要根據他所知的資訊,經客觀評估,案中有合理因由令人懷疑該筆錢是會用作如此用途,便已足夠?”

62.最高法院在考慮了法例的措詞及條文的上下文之後得出結論,認爲後者才是正確的解釋;這樣一來,最高法院在R v Saik[42](“Saik”) 一案的判決便予以區分,而該判決對犯罪精神狀態的影響亦受到限制。

63.最高法院提到,相關條文並沒有設定嚴格法律責任[43],並提出下述與本案情況相關的評論:

“有關必須存在客觀評估的懷疑因由這一要求,其目的是將注意力集中於被告人知悉哪些資訊。正如英國控方在本法院所同意的,當任何明理人士根據被告人所得的資訊,便會(不是可能會,也不是或會)懷疑這筆錢可能被用於恐怖活動,便符合以上要求。有這樣思想狀態的人,其罪責顯然較那些知道該筆錢可能被用於該目的的人爲輕,但準確而言不能說他是完全不應受到指責。”

64.在本案,原審法官正確地選擇了控方大律師就法律觀點所作的陳詞,而沒有接受代表辯方作出的陳詞。他將正確的驗證標準應用於他所裁定的各項事實之上,並妥爲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又或倘若上訴人被控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之下的實質罪行(而非串謀罪),原審法官亦會妥爲裁定其罪名成立。被控串謀罪的影響,將在下文討論。

議題3:在決定是否通過法定驗證標準時,“故意視而不見”的相關性有多大?

65.如果被告人對某一事實或某特定情況的確實知悉是構成一項罪行必不可少的元素,法院過去曾使用“故意視而不見”的法律規條。根據該規條,如果被告人有責任作出查詢,但卻故意不作出能使他獲取有關資訊的查詢,則被告人將被視為知悉這些資訊。該規條遭到起學術界和司法界的批評。

66.法律著作Simester and Sullivan’s Criminal Law – Theory and Doctrine[44]一書,精闢地摘錄了在某些特定事實之下,該規條可以適當地將被告人‘故意視而不見’等同於確實知識。該書的作者如此寫道:

“……該規條適用於以下情況:當被告人刻意選擇不詢問某件事是否屬實,原因是他對答案會是甚麽根本沒有懷疑。該規條的效力,是將對情況的知悉歸因於被告人。換句話說,在‘故意視而不見’規條適用的情況下,法律將視被告人為具有確實知識……,而不僅是他在另一情況下的魯莽知識。

該規條適用的各項條件,難以準確地述明。大致而言,如果顯然有方法可以查出某一事件,但被告人卻蓄意透過不查出事件而對風險視若無睹,則他就不能聲稱自己不知道真相而爲自己開脫。‘故意視而不見’規條所涵蓋的情況,就是被告人或許不在乎答案,所以他蓄意不查詢事件。

……

另一方面,不能僅因為被告人本應調查事實,甚至他對真相有所懷疑,而引用‘故意視而不見’規條;否則的話,知悉與魯莽實際上將會毫無區別。但是,界定何謂魯莽與何謂‘故意視而不見’之間的差別很細微。被告人看來是在兩種情況下都故意視而不見。第一種情況是如果他視若無睹並且不作任何詢問,因為他幾乎確定答案會是甚麼。

……

另一情況,如果可以輕易取得知識,而被告人意識到事情大概的真相是甚麽,但爲了不去知道該真相而拒絕查詢,則‘故意視而不見’規條同樣適用。

……

應該強調的是,‘故意視而不見’規條是實體法而不是證據法。當被告人實際上沒有這樣的知悉,但該規條為了法律目的會將知悉歸給被告人。然而,即使該規條不適用,陪審團仍有另一可能性,他們可以從被告人意識到可能的情況但沒有進一步查詢這一證據,推斷出被告人具有確實知悉(即他實際上已承認真相,並且沒有嚴重懷疑)。”[45]

67.鑑於該規條適用的條件未能準確地表述,大律師在本院引述了不同司法管轄區的若干案例,為本院提供了很大幫助。這些案例大體上支持在前一段引用的摘要,但在此節錄兩個簡明並特別有用的案例。在The Queen v Crabbe[46],一案,澳洲高等法院贊同由Glanville Williams教授提出的表述:

“只有在被告人幾乎可以說是具有確實知悉,法庭才能正確地裁定他故意視而不見。他對有關事實抱有懷疑;他意識到了它的可能性;但是他拒絕作出最終的確認,因為他希望在事發時能夠否認自己知情。只有這樣,才算是‘故意視而不見’。‘故意視而不見’實際上需要裁定被告人有意隱瞞以阻礙司法公正。”[47]

68.澳洲高等法院在Pereira v DPP一案提出幾點警告,包括:該概念不影響證明確實知悉的要求;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的知悉,而不是假設某一身處被控人境況的人會掌握的知悉;而當該知悉是經過推斷所得,則它必須是唯一可以作出的合理推斷:

“即使當(如本案的控罪)確實知悉若非是被控罪行的特定元素,就是干犯該罪行所必需的犯罪思想元素,該知悉可以從干犯該罪行的環境情況推斷所得。但應注意三點。首先,在這種情況下,問題仍然是確實知悉……。它並非指某次於知悉的思想狀態能被視為符合確實知悉的要求。第二,問題是被控人的知悉,而不是要求某一假設身處被控人境況的人或許會掌握的知悉,儘管後者不一定是不相關的考慮。最後,如果知悉是從干犯該罪行的環境情況推斷所得的,則該知悉必須是唯一可以作出的合理推斷。綜上所述,事實仍然是情況可疑加上未有作出查詢這點,或能支持對相關事項確實或可能存在有所知悉這一推斷。如果陪審團獲邀作出這樣的推斷,未有作出查詢這點,有時或會被稱為(律師所用的簡稱)故意視而不見。當使用這詞時,應小心確保陪審團不會因此而分心,忘記他們要考慮的爭論點,是一項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的事實。”[48]

69.儘管《判決理由》中多處裁定上訴人頻密及故意地對高度可疑的情況視而不見,但原審法官在裁定Diallo沒有將涉案欺詐告知上訴人之後,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不能被裁定為知道539,375美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49] 但是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由於從某一觀點來看,可以說原審法官有權從其故意視而不見的裁定中推斷出確實知悉,而且由於本院不曾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之下對該規條進行分析,因此本院邀請訴訟各方就此爭論點作出陳詞。

70.在原則上,該規條沒有理由不可以被應用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有關知悉一環,換言之,可用作推斷被告人確實知悉有關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基礎,條件是:

(a)  有關財產被證明確實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爲若然某東西事實並非如此,便談不上某人知道該東西如此;

(b)  謹記必須被證明的是確實知悉;

(c)  謹記問題並非被告人是否作出查詢或明理人士是否會作出查詢,縱使在決定被告人是否蓄意不作出查詢時,後者可能是相關因素(雖然不是決定性);及

(d)  從故意視而不見這一事實及案中其他證據,可作出的唯一合理推斷是被告人有著所需知悉。

71.但如果罪行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提出檢控,則應用具爭議性的“故意視而不見”規條以確立知悉,通常是沒有必要或幫助。這是因爲法例提供了交替的定罪基礎,即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當某人對一項事實或特定情況的存在“故意視而不見”時,該人幾乎例必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事實或情況存在。因此,更佳的做法是集中於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法定驗證標準,而非引進“故意視而不見”的規條。

72.原審法官得出結論,認爲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逐一列出了對於上訴人必定是顯而易見的各項違法標記,並在他的《判決理由》中尖銳批評了上訴人對各種明顯可疑的情況視而不見。例如,他提到一情況“甚為可疑,以至於必須立即進行嚴格的證明或盡上應有的努力將情況查明”[50],這些包括

“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理應深入思索或探究問題。然而,他並沒有這樣做,他僅是對這種情況視而不見。……他對高度可疑的交易竟然安於只掌握甚少的資料,實在不合理。……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待被告人所持的理由,都會得出與被告人不同的信念,事實上被告人對高度可疑的情況視而不見,而他當時亦必然意識到這點。任何人客觀地看待被告人當時所持的理由,都會相信所涉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地代表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人理應知道這一點,但他選擇不知道。……在本案,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所謂“信念”是沒有根據的,並等同於對明顯可疑的情況視而不見。”[51]

73.原審法官在其《判刑理由》中亦重點討論‘故意視而不見’:

“24.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在於他盲目接受高度可疑的要約,容許其他人使用SIAT的A賬戶以接收來歷不明的款項。但是,被告人本人並不是他律師口中所說的上當受騙的受害人。被告人與coolsaintt之間的通訊記錄顯示,被告人始終願意並隨時準備好提供在其管控之下位於不同地點的銀行賬戶,以供coolsaintt的客戶存錢。本席拒絕被告人解釋稱那是為了確保自家生意。本席裁定被告人提供了不賬戶作為處理款項的渠道。本案表明被告人盲目接受代理人coolsaintt告訴他的一切。被告人選擇不進行任何審查或判斷,但如果他要做,這些都是能夠做到的。

25. ……被告人的罪責並非如騙徒或者知道詐騙的coolsaintt那般大。被告人的罪責,在於他不在乎款項的來歷。”[52]

74.如上所解釋,儘管原審法官經常提到上訴人視若無睹,但原審法官這樣做只是為了強調他的結論,即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有問題的。他沒有採用“故意視而不見”的法律規條來確立知悉。從原審法官明確裁定上訴人不知道該財產是有問題的,便可以明顯看出這點。

議題4(a):鑑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的各項要求,是否有“串謀處理財產……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罪行?

75.《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訂明: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該罪行或該等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2) 凡任何罪行是犯該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下仍可招致關於該罪行的法律責任的,則除非該人及協議中最少有其他一方意圖使該事實或情況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存在,或知道該事實或情況將會於該行為發生時存在,否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行。”

76.鑑於第(2)款的字眼,更明確地表達該問題,就是“犯該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下”是否仍可招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之下的法律責任。這個問題是由於第25(1)條“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短句而產生,因為它令到任何人不知道其所處理的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僅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便可被定罪。

77.正如本院最近在HKSAR v Lai Kam Fat[53]一案中解釋,第(2)款的起源在於上訴法庭在Churchill v Walton[54]一案的決定,在該案之前“任何串謀者如被控協議干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可以僅因為其同意的意圖就被定罪。”[55] 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串謀違反《1952年英國海關法令》的規定,該規定訂明任何人如預期在國內使用燃油將獲退稅,除非已向海關關長支付退款,否則禁止使用燃油作為車輛燃料。這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稱如果要裁定任何人串謀在道路車輛中使用燃油而未曾向海關關長支付退款金額的罪名成立,所需的僅是該人同意使用事實上不曾支付所需繳納的稅款且無意繳納的協議,便已足夠;原審法官又補充:“所需的不包含證明不誠實意圖的證據,或不知道這樣做會欺騙稅務局的證據……。”[56] 英國上議院裁定這樣的指引是錯誤的,因為只有當被告人“按照他們所知道的事實,他們同意做的事是違法的行為”,被告人才可被裁定串謀罪成立,以及“ 如果按照他們所知道的事實,他們同意做的事是合法的,他們不會因為他們所不知道的、致使協定的舉動具有異常的及刑事性質的其他事實的存在,而被牽強地定罪。”[57]

78.在英國法律委員會(英格蘭和威爾士)隨後的報告中,該原則得到了認可:

“控方必須證明的是,被告人與另一人達成協議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爲完成之後將導致刑事犯罪),而任何他們需要知悉以令他們意識到該協定行爲會導致刑事犯罪的事實,控方亦須證明他們知悉。” [58]

79.法官李啟新勳爵在Saik一案中解釋了採用這種方法的理由:

“這種方法的基本理據是,串謀罪會將刑事責任加諸某人的個人意圖之上。這與干犯實質罪行的危害不同。因此,在串謀罪行中被刑事化的意圖,其本身受譴責是正確的。不論實體罪行在這方面的規定如何,都應如此。”[59]

80.在法律委員會報告頒布之後,英國通過了《1977年刑事法令》。《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 條與該法令第1條的字眼相同。

81.法官李啟新勳爵對該法令第1(2)條所作的分析或解釋,就本案的目的而言特別具指導性:

“7. 根據此款的規定,串謀罪涉及第三種精神元素:有意圖或知悉干犯該實質罪行所需的事實或情況將會存在。列舉處理贓物的罪行爲例子,其所需的元素之一是貨物必須是贓物。這是干犯此罪行必需的事實。第1(2)條要求串謀者必須有意圖或知悉此一事實在構成罪行的行爲進行時是存在的。

8. 由於這一意圖或知悉必須存在,因此賴以證明干犯實質罪行的精神元素的證據,並不一定足以證明串謀干犯該罪行的控罪。就重大事實或情況而言,串謀罪有其本身對精神元素的要求。就串謀罪而言,這種精神元素的要求被定得頗高,即必須是‘意圖或知悉’。這概括了實質罪行對重要事實或[情況]所要求的任何較低的精神元素(例如懷疑)。在這方面,串謀罪的精神元素有別於實質罪行中的精神元素,亦已取代了後者的精神元素。在這種情況下,實質罪行所要求的較低的精神元素,就串謀罪而言變得無用。它已是無足輕重的陳述。倘若將之納入串謀罪的詳情中,可能會造成混淆,因此應予避免。

9. “干犯罪行所必需的事實或情況”這句話是含糊不清的。它的應用有時會出現困難。關鍵似乎在於該款中一方面提到“意圖或知悉”,而另一方面則提到某一“干犯罪行所必需的事實或情況”,兩者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後者針對犯罪行為的元素。就此款的目的而言,犯罪的精神元素本身並非一項“事實或情況”。

10. 要説明這種對比,可參考以下罪行,即明知或懷疑A曾參與犯罪,而仍訂立協議安排以便利另一人(A)保存A的犯罪收益:《1988年刑事審判法令》第93A條(現已作廢)。該罪行的元素之一,是被告人必須知悉或懷疑A的犯罪記錄,然而這是精神元素。對被告人這一思想狀態的要求,並非第1(2)條之下的事實或情況。該罪行的另一元素是所涉財產必須是犯罪得益。這是干犯該罪行所必需的事實,而第1(2)條適用於該事實。”[60]

82.上訴人的陳詞並沒有明確指出,其擬辯稱的是涉案財產來自犯罪所得的事實(即相關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地代表某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是就第159A(2)條的目的而言,被告人必須知悉的“事實或情況”。如果這點是必須符合的要求,則議題4(a)的答案必定是“否”,因為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之下“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環,任何僅有該“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人士,幾乎都不會(甚或從不會)具有所需的知悉或意圖。

83.但是,英國有關洗黑錢罪案的法律,在重要部分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效力有所不同。《1988年刑事審判法令》和《1994年販運毒品法令》設定了相關罪行,若要證明該等罪行,必須證明所處理的財產實際上是代表從犯罪行為或販運毒品的得益(視乎情況而定)[61],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之下罪行的要素,並不包括所涉財產必須為犯罪得益這點。涉案財產來自犯罪所得這點,不是“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HKSAR v Wong Ping Shui & another[62];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2)[63];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64];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65]。此外,如Saik一案所裁定,“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是指“針對干犯該罪行的犯罪行為的元素”,而“該罪行的精神元素本身,不是爲符合該款而必須有的‘事實或情況’。”[66] 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範圍內,犯罪行為所指的是處理涉案財產的行為,而“一經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人的犯罪精神狀態便告確立。”[67]

84.因此,香港的法律並沒有要求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一環之下,必須證明有關的財產是有問題的。套用第159A(2)條所用的措詞,這點並非“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就這一事實或情況而言,第159A(2)條根本不適用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這一環。本院另須補充一點,這是上訴法庭在HKSAR v Lung Ming Chu案中得出的結論。[68]

85.就此議題而言,答案是“是”。

議題4(b):鑑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第(1)(a)款的各項要求,在各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是有問題的情況下,如果在處理之時該等理由可能並不存在,他們協議處理該財產,是否干犯串謀罪?

86.如上所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所設定的罪行有兩環:一環是“知道”,另一環是“合理理由”。在本上訴中,本院僅審視第25(1)條“合理理由”部分。儘管《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訂有一項綜合方案,以處理確立法定串謀罪所須符合的各項要求,但第159A(2)條不適用於第25(1)條之下“合理理由”這一環,因此其應用僅限於第159A(1)條。本院就是須在這種情況下考慮議題4(b)。本院所需考慮的有兩個方面:首先,在法律上而言,是否有可能串謀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之下“合理理由”一環所載的罪行?第二,如果這是有可能的話,可以在何等情況下干犯該法定串謀罪?在考慮這些方面及裁定議題4(b)之前,首先有必要拆解第159A(1)條的各項要求。

87.在成文法通過之前,串謀罪在普通法中的構成部分,主要是有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以進行非法行為。[69] 現今成文法的法規已經使該定義更加精確。第159A(1)條[70] 可拆解為下述幾個組成部分,若要確立該罪行,這幾個部分必須獲證實:

(1)  有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

(2)  根據該協議同意將會作出某項行爲。

(3)  該協議之下雙方(各方)的意圖。

(4)  最後,必須證明該協議如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該項行爲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一項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爲即會構成干犯該罪行。

88.關於該罪行的上述組成部分,可以作出以下評論。

89.第[87(1)]段不會造成多大的困難。在此問題很簡單:雙方(各方)是否已達成協議?至於如何證明串謀罪行中的協議,則是另一回事,將在稍後處理。[71]

90.第[87(2)]段中提及的該項行爲,是指雙方(各方)根據協定在將來會按照協議作出某項行爲的條款。問題是:雙方(各方)根據該協議同意作出何等行爲?

91.然後是第[87(3)]段:確定在該協議下雙方(各方)的意圖。雙方(各方)根據該協議達成一致的行為,顯然是雙方(各方)意圖的一部分。但是,“意圖”一詞所考慮的不僅僅是同意根據該協議將會進行的實際行為。“意圖”一詞亦必定涉及雙方(各方)意圖通過其協定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例如,舉一個常見的例子:A和B達成協議,下星期他們在飲料中投毒,之後給V飲用。協定的該項行為是將毒藥倒入V的飲料中,之後拿給他飲用;他們意圖取得的後果是V喝下飲料並中毒身亡。他們意圖取得的後果,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這樣說的理由或是顯而易見的。這也是著名學者的觀點:參閲Smith, Hogan and Ormerod’s Criminal Law一書。[72] 該書的作者以在飲料中投毒為例,認為如果不考慮後果,而只考慮構成該項行為的實際舉動,那將是“荒謬的”。這段繼續指出:“為避免出現如此荒謬的情況,必須將“該項行為”解讀為包括意圖的後果—在這是指V的死亡”。Smith, Hogan and Ormerod一書的作者認為,意圖的後果應被視為第159A條所指“該項行為”的一部分。意圖的後果或許不能輕易符合“該項行為”一詞,但這些後果肯定是各方意圖的一部分。只要能妥當地將意圖的後果納入考慮,就不必解決這種語義上的爭論。但是,在審理上文第[87(4)]段所載的罪行元素之時,各方的意圖仍屬相關的考慮因素。

92.在處理上文第[87(4)]段所述部分之前,本院擬在考慮各方協定的該項行爲和其意圖之上,補充一點。在考慮這些組成部分時,亦必須審視各方在執行該協議時所想的事實和情況。這又是一個常識問題—必須根據其文意審視該協議。因此,在剛才列舉的謀殺案中,必須審視當協定的行爲按照各方的意圖進行時,各方所想的事實和情況是甚麽。這些或包括例如以下的事實:A或B將安排與V會面,A或B有辦法在V的飲料中投毒並使他飲用。在決定上文第[87(4)]段所述部分的罪行是否必定會被干犯時,各方所想的事實和情況,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正如Smith, Hogan and Ormerod 一書的作者所說:[73] “因此,當考慮被告人串謀的罪責時,我們必須想像他意圖作出的該項行爲,並問道,該項行爲如果完成了,是否必會構成或涉及干犯任何罪行。”

93.串謀的本質是各方達成協議進行違法行為,而確立違法行為就是最後的關鍵步驟。該協議之下的行爲(如果[74] 按各方的意圖得以落實),即該項行爲必定會[75] 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爲即會構成干犯該罪行)。在這方面,可以提出以下各點:

(1)  該項罪行必須確定。所有可以在香港審訊的罪行均被涵蓋:第159A(3)條。在本案中,相關罪行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一環之下的罪行。

(2)  在分析是否“必會”干犯罪行時,某一罪行的組成元素必須符合。即使沒有第159A(2)條的要求(正如本院所裁定,該條文並不適用於本案),但該罪行的犯罪行爲元素和犯罪精神狀態元素仍需要同時符合。犯罪行爲部分不需要進一步闡述。至於犯罪精神狀態,除了落實各方所達成的協議的意圖之外,各方的思想狀態亦必須符合實質罪行的精神要素。法官范理申勳爵在Saik一案以下述方式表述這一點:[76]

“因此根據這一款[77],該罪行的精神元素,除了達成協議所涉的精神元素之外,亦包括該項必會構成一名或多於一名串謀者干犯罪行的行爲。串謀者必須意圖作出實質罪行所禁止的行為。串謀者的思想狀態並必須符合實質罪行所要求的精神成分。”

因此,必須證明的是,在達成串謀協議時,如果該項行爲按串謀者的意圖得以落實,則根據這種分析,將來必會構成犯罪,而這將包括該罪行所需的犯罪精神狀態。

94.上文列舉的例子[78],可以參照第159A(1)條所需的組成部分而加以分析:

(1)  A和B所達成的協議。

(2)  協定的行為是下星期在V的飲料中投毒。

(3)  他們的意圖是他會喝下毒藥,然後身亡。

(4)  如果按上述意圖進行協定的行為並落實該協議,則必會干犯謀殺罪。謀殺罪所需的犯罪行爲,包括在V的飲料中投毒以殺死他,意圖V會喝下飲料。謀殺罪所需的犯罪精神狀態,包括下星期殺死V的意圖,而此意圖在達成協議時就已經存在。

95.必須強調的是,就確立串謀罪的目的而言,分析所涉的相關時間是達成協議之時。如果罪行所須證明的組成部分在達成協議之時已經存在,則該法定罪行已獲確立。該罪行的關鍵在於達成協議和各方所擬在將來落實該協議的意圖;即使後來該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該協議根本沒有付諸實行,但該罪行仍已確立。[79] 此外,即使情況有變而令致該協議無法落實,但仍屬干犯罪行:參閱第159A(1)(b)條。

96.按照上述分析,可以接受的是,不論是哪一類型的罪行,實際上都可以干犯串謀罪。但本院須裁定的問題是:是否可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一環提出串謀罪的指控。上訴人稱這是不可能的。

97.乍眼看來,很難理解爲何這是不可能的。在該條文運作的文意之中,即就處理財產而言,任何處理該財產的協議(不論通過任何方式)將符合第159A(1)條所要求的前兩個組成部分。就各方的意圖而言,這些意圖包括在協議時處理相關財產的意圖。這些都是可以接受的。

98.然而,如需證明罪行“必會”被干犯,這點是否有些困難?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論點如下:[80]

“105. 但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第二環的文意之中,如有協議在將來某一時間處理財產,這項處理並非必會涉及干犯實質罪行。這是因為實質罪行的干犯與否,問題取決於那人在處理財產時的思想狀態。某人在達成協議時的思想狀態,並非必會是他處理財產時的思想狀態。

106. 假如爭辯說,在達成協議之時各方已知悉意圖在處理財產時,處理者將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説法是牽强和不現實的。”

99.這項陳詞的焦點在於實質罪行所要求的思想狀態。如前所述,[81] 必須證明的是在串謀協議達成之時(該協議如按各方的意圖得以落實),則必會干犯罪行,並且其中包括該罪行所必需的精神狀態。在本院列舉的串謀謀殺罪例子中,所需的精神狀態是在下星期殺死V的意圖,而這就是各方達成協議時的意圖。如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一環,是否有可能證明在該協議達成之時,各方在其協議付諸實行時會具有干犯該罪行所需的精神狀態?

100.就理論上而言,答案是“可能的”。例如,如果可以證明在該協議達成之時,各方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計劃處理的財產已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財產,若他們同意在將來處理此等財產,則必會構成干犯罪行 — 即第25(1)條“合理理由”一環的罪行。該罪行的犯罪行為(處理財產)和犯罪精神狀態(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有問題的),兩者均會獲確立。換句話說,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如此總結有關的分析:“在得悉我所知道我將會處理的財產特點之下(這包括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財產),我意圖在下星期處理該財產。”這將是各方所預期,在該協議按其意圖進行時的相關事實和情況的一部分。在該協議達成之時,各方必定對他們意圖處理的財產的性質或特點有所了解。

101.以下內容可能有助於進一步說明這一點。A和B達成協議,在下星期不明來歷的款項出現後,B會將這些款項存入A的賬戶,而A亦會在款項存入之後按照B的指示提取這些款項。A和B在該協議達成的時候,都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財產,他們且在這些理由存在的情況下,意圖作出上述行爲,並落實他們如此處理這些款項的意圖。第159A(1)條所需的組成部分已經符合:

(1)  A和B達成了協議。

(2)  協定在各方之間進行的該項行為,包括處理在下星期出現的款項,即B將款項存入A的賬戶,之後A按照B的指示提取這些款項。

(3)  在達成協議之時,各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協定的行爲處理有關款項,而他們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款項。這就是說,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款項,但仍意圖在下星期按照他們協定的方式處理這些款項。

(4)  如果按A和B上述的意圖進行協定的行為並落實A和B的協議,則必會構成或涉及干犯罪行(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一環的罪行)。該罪行所要求的犯罪行爲(處理上述的款項)和其所要求的犯罪精神狀態(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有問題的),均會獲得確立。

102.上訴人爭辯[82] 所依據的是,當某人訂立處理財產的串謀協議時,其思想狀態可能有別與他在處理過程中的相關思想狀態。如果他涉及的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這一環時,其中的差異尤其明顯。A在達成協議時所得悉的任何表明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涉財產是有問題的財產的各種事實,可能會在他實際處理該財產之時發生變化。如此的話,如何可以說他“必會”干犯罪行?又或如上訴人亦爭辯的,如何可以說各方知悉及意圖,在財產處理之時處理者將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有問題的?

103.儘管上訴人的論據在表面上看似甚具説服力,但這些論據並沒有道理,也不能被接受:

(1)  焦點必須在於各方達成協議時的意圖。如果有證據表明他們的意圖是在將來的指定時間處理有關財產,並知悉該財產的性質和特點,則串謀罪已確立:見上文第[100]和[101]段。為免生疑問,儘管焦點必須在於各方在訂立協議之日的意圖,但仍有必要證明各方有意圖在將來處理相關財產,以及證明基於該財產的性質和特點,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財產。

(2)  上訴人論據的謬誤在於,它沒有依循第159A(1)條所需考慮的要求。僅僅指出在達成協議後情況可能會發生變化,而串謀者的思想狀態可能有變,或他們其中一人的想法可能有別於訂立協議之日,但這並非是答案。重要的是,必須審視在達成協議之日的情況,而非考慮其後發生的事情:見上文第[95]段。

(3)  在第159A(2)條中提及有關事實和情況的意圖及知悉,其所指的是罪行的犯罪行爲,而不是罪行的犯罪精神狀態。[83] 更重要的是,甚至是至關重要的提問,是要確定各方按已達成的協議的意圖,繼而評估是否必會干犯罪行。如果他們意圖處理財產,而該財產的性質及特點,令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財產,即構成犯罪。因此,如果某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有問題的,而他仍無條件地同意與另一人以某種行為方式處理該財產,倘若此行爲按其意圖付諸實行,這必會構成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一環之下的罪行。

104.從上文可得見,串謀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一環之下的罪行,在法律上是有可能的,但須視乎情況而定。當然,串謀罪是否可以確立完全取決於證據。在此值得提醒自己的是,控方通常是如何試圖證實刑事串謀罪。在許多方面,串謀罪是一種人為之物,因為儘管要對據稱的串謀者所達成的協議進行分析,但協議的條款和各方在協議之下的意圖,僅在極少情況下可以通過直接援引有關訂立協議的證據來證明。在民事案件中,協議及其條款都可通過有關訂立協議(無論是口頭或書面協議)的直接證據而得以證明。相比之下,在刑事串謀罪中(被視為持續罪行)[84],往往都是通過各方(一般是在一段期間内)[85] 公然的舉動而推斷得出第159A(1)條所需的每個組成部分的證據。正如Diplock勳爵在DPP v Knuller (Publishing, Printing and Promotions) Ltd[86]一案中所指出:“在大多數串謀案件中,之前的協議本身僅是根據達成該協議的舉動推斷得出。”[87] 各方的思想狀態,也可以從這些公然的舉動推斷得出。[88]

105.根據本案的事實,上訴人提供了一個或多個銀行賬戶作為第三方資金往來的渠道,在他收取及轉賬涉案資金之前的期間内,他在所有關鍵時間都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資金是有問題的。這是他將會處理的財產的特點之一。正是在這樣的事實背景下,他同意提供他的銀行賬戶。他現在辯稱,從他同意為明顯有問題的資金提供銀行賬戶之時,至該等資金到賬之時,他所持信念的理由可能發生變化。但是,如果有人問及他在訂立協議時的意圖是甚麼,答案必然是他意圖提供他的賬戶作為資金往來的渠道,而他明知道該等資金的性質。假如他在訂立協議之日曾被問到“既然你知道資金的性質,你是否仍提供賬戶?”他會答道“我當然會”。這怎麽不是一項若按其意圖落實就必會構成或涉及干犯罪行的協議?

106.在本案中,可以得出對上訴人不利的强力推斷。原審法官裁定Diallo知道欺詐行為[89],但裁定未能信納上訴人知情。案中證據表明了下述各點:有頻繁的電郵往來是涉及SIAT賬戶接收一筆539,375美元款項的事宜,其中Diallo要求上訴人“錢到賬後第二天就要把錢提取出來”; [90] 上訴人表示擔心Diallo要求將資金轉入各個不同的賬戶會引起銀行調查;[91] 上訴人與Diallo之間從不曾討論誰人會購買甚麽貨品;[92] 上訴人就爲何接收如此大額款項所給出的理由,這交易毫無商業意義;從不曾詢問爲何選擇SIAT接收資金;[93] 以及自始至終都充斥著不合法意味的情況。在本案援引的證據的背景下,假如聲稱‘Diallo或上訴人預期在處理財產之時出現的情況,不是當時已充斥著不合法意味的情況的延續’,是完全不符現實的説法。他們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意圖處理財產,沒有實際的疑點。因此,根據本案的事實,沒有任何依據可以得出有別於下述的結論:上訴人及其共同串謀者協定的行為,若然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將必會涉及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的罪行。

107.在此應提出最後一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協議中被指是串謀者的Diallo和上訴人,他們所知悉的有下述的不同:就他們意圖處理的款項而言,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是有問題的,而Diallo則確實知悉該款項是有問題的。就確立串謀罪行而言,這串謀者在精神狀態上的差異是否相關?本院認爲是無關宏旨的。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和Diallo皆意圖處理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目的而言屬於不合法的財產。就上訴人而言,他意圖處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有問題的財產。就Diallo而言,他意圖處理有問題的財產。這情況類似於法官霍普勳爵在Saik一案[94] 所舉的例子;他毫不費力地得出結論,裁定第159A(1)條的對等條文已獲符合。顯然,如果協議各方之間的意圖嚴重不配合,則可能完成無法確立串謀。例如,在洗黑錢的例子中,如果A僅意圖處理清白的金錢,而B意圖處理有問題的款項,則兩人的意圖並不一致。串謀罪就不能被證明。然而,這不是當前的情況。

108.因此,對議題4(b)的回答為“是”,但須視乎以上部分的討論。

“實質及嚴重不公”理由

109.原審法官裁定,“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是指任何人看到被告人的理由,均會相信被告人所處理的財產代表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待被告人所持的理由,都會得出與被告人不同的信念,事實上被告人對高度可疑的情況視而不見,而他當時亦必然意識到這點。”[95] 原審法官裁定之後又說:“在本案,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所謂“信念”是沒有根據的,並等同於對明顯可疑的情況視而不見。因此,這很難被說成是真實或真誠的信念”[96] 因此,原審法官表示,他信納上訴人曾串謀處理涉案款項,上訴人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97]

110.應當記得,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錯誤地要求被告人必須是真誠地持有的信念,亦必須是合理地持有的信念,但上訴法庭基於《判決理由》清楚顯示原審法官並不相信上訴人對其信念的聲稱,而維持了定罪的判決。[98]

111.上訴人辯稱案件有“實質及嚴重不公”的情況,指稱上訴法庭沒有任何有效的交替基礎以支持定罪,而倘若本院正確理解其陳詞,其意思是上訴法庭沒有任何有效的基礎以斷定上訴人並不相信涉案交易是真實的商業交易,而無論如何,沒有人可以從《判決理由》中妥當地識別出原審法官曾作出這一裁定。

112.就目前的目的而言,沒有必要具體列明上訴人賴以支持這一理由的證據和《判決理由》的相關部分。在本院看來,顯而易見的是原審法官並不相信上訴人的開脫聲稱,案中有充分的證據支付原審法官斷定上訴人清楚知道的可疑事實和情況,以及斷定該等事實和情況構成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資金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此或許補充一點,本案情況正是如此,上訴法庭無須觸及交替基礎以支持定罪。這是因為,正如本院之前曾解釋說,上訴法庭在運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方面的做法有錯。原審法官的審理方法,更準確符合本院所闡述的驗證標準。

結論

113.由於在本上訴中提出的爭論點,無一獲得有利於上訴人的裁決,因此本上訴必須予以駁回。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途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范理申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鄧樂勤先生、大律師Trevor Beel先生及大律師劉奕勤女士(經法律援助署委派並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外聘御用大律師Jonathan Caplan先生及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文嘉樂大律師核定。]



[1]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在DCCC 1047/2014 一案於2015年8月4日頒發的《判決理由》(“《判決理由》”)。

[2]  (2014) 17 HKCFAR 778。

[3]  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其當時官階)、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及彭偉昌, [2017] 5 HKLRD 326,CACC 352/2015,判決日期為2017年9月12日(“上訴法庭”)。

[4]  (2016) 19 HKCFAR 279。

[5]  《判決理由》第123段。

[6]  《判決理由》第220段。

[7]  同上。第221段(重點爲原文所有)。

[8]  同上。第223段。

[9]  同上。第182段。

[10]  同上。第183段。

[11]  同上。第186段。

[12]  同上。第197段。

[13]  同上。第202段。

[14]  同上。第203段。

[15]  同上。第228段。

[16]  上訴法庭第57段。

[17]  同上。第48段。

[18]  《判決理由》第115(b)段,上訴法庭第49段。

[19]  上訴法庭第50段。

[20]  同上,第65段。

[21]  《經修訂的上訴許可申請》,日期爲2018年4月19日。

[22]  常任法官李義和鄧國幀,非常任法官司徒敬,[2018] HKCFA 26,FAMC 60/2017,裁決日期 2018年5月16日。

[2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非常任法官司途敬、范理申勳爵,FACC 17/2018。

[24]  (2014) 17 HKCFAR 778 第52和56段。

[25]  [1999] 2 HKC 833 第836E-F頁。

[26]  (2016) 19 HKCFAR 279 第103段。

[27]  《判決理由》第191段。

[28]  同上,第203、211、215及223段。

[29]  上訴法庭第64段。

[30]  彭洪輝案第24段。

[31]  同上,第106段。

[32]  楊家誠第112段。

[33]  (2012) 15 HKCFAR 146

[34]  楊家誠第113段。

[35]  (2014) 17 HKCFAR 319。

[36]  彭洪輝第106至107段。

[37]  楊家誠一案第118段(粗體重點為後加)。

[38]  同上,第119段(粗體重點為後加)。

[39]  上訴法庭第28和29段。

[40]  [2018] UKSC 36。

[41]  同上,第para 4段。

[42]  [2006] UKHL 18, [2007] 1 AC 18。

[43]  R v Lane [2018] UKSC 36 第24段 (原文在下面劃綫)。

[44]  第6版,Bloomsbury (2016) 第157-159頁。

[45]  同上,第158-159頁(重點爲原文所有)。

[46]  (1985) 156 CLR 464 第470-471頁。

[47]  著作Criminal Law: The General Part 第二版,Stevens & Sons (1961) 第159頁。

[48]  (1988) 82 ALR 217 第219-220頁。

[49]  《判決理由》第191段(重點爲原文所有)。

[50]  《判決理由》第202段。

[51]  同上。第202、203及228。

[52]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在DCCC 1047/2014一案於2015年10月7日頒發的《判刑理由》第24及25段(重點後加)。

[53]  [2019] HKCFA 36,FACC 1/2019 第32-41段。

[54]  [1967] 2 AC 224。

[55]  Making Sense of Mens Rea in Statutory Conspiracies一書David Ormerod教授(2006) 59 CLP 185 第190頁。

[56]  Churchill v Walton [1967] 2 AC 224一案第231G頁。

[57]  同上。第237頁(重點後加)。

[58]  ‘Criminal Law: Report on Conspiracy and Criminal Law Reform’–英國法律委員會 (1976) Law Com. 第76號1.39段。

[59]  Saik一案第13段。

[60]  同上。第7-10段。

[61]  R v Montila [2004] 1 WLR 3141。

[62]  (2001) 4 HKCFAR 29。

[63]  (2007) 10 HKCFAR 98。

[64]  (2014) 17 HKCFAR 319。

[65]  (2016) 19 HKCFAR 279。

[66]  [2007] 1 AC 18 第9段。

[67]  Carson Yeung 第42段。

[68]  [2009] 3 HKC 137。

[69]  見Churchill v Walton [1967] 2 AC 224一案第232E頁。

[70]  此法例所含的措詞與同等的英國法律相同,即《1977年刑事法法令》第1(1)條(經1981年《刑事犯罪未遂法令》修訂)。

[71]  見下文第[104]段。

[72]  第15版 (2018)第446頁,標題為“後果屬該項行爲的一部分”。

[73]  同上。第445頁(第11.3.3.2段)。

[74]  “如果”一詞要求,當進行分析時須參考協議達成之際的狀態,但展望未來落實協議時的狀態。

[75]  “必會”一詞在此處是關鍵字眼。

[76]  Saik 一案第4段。

[77]  與第159A(1)條同等的英國法律條文。

[78]  第[91]段。

[79]  見Saik 一案第3、44、75、93及112段。

[80]  上訴人就本院提出的爭論點的陳詞的第105及106段(重點為原文所有)。

[81]  上文第[93(2)]段。

[82]  見上文第[98]段。

[83]  見Saik 一案第9段:“罪行的精神元素本身,就此款條文的目的而言,不是‘事實或情況’”。

[84]  見Smith, Hogan and Ormerod 一書第438頁 (第11.3.3.1段),該段提到DPP v Doot [1973] AC 807 一案第822H‑823A頁。

[85]  就如在本案中,公訴書指控串謀是發生於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間。

[86]  [1973] AC 435一案第477D-E頁。

[87]  在許多的案例典據中有其他效果類似的提述,例如Churchill v Walton一案第232F頁; DPP v Doot 一案第818A頁; Smith, Hogan and Ormerod 一書第444-445頁(“協議的證明”);Glanville Williams的著作:Textbook of Criminal Law (第4版)第19-006段。

[88]  見Saik一案第63段。

[89]  《判決理由》第123段。

[90]  同上。第139段。

[91]  同上。第172段。

[92]  同上。第180段。

[93]  同上。第197段。

[94]  第76及77段。

[95]  《判決理由》第203段。

[96]  同上。第228段。

[97]  同上。第229段。

[98]  見上文第[16]-[2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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