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en Sau Tong Medicine Company (Hong Kong) Ltd v. Cheung Po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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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21年11月25日存檔傳票,就聆案官梁少玲於202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加入Wu Heung Ming(下稱「胡先生」)為第二被告人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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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4380/2016[2022] HKDC 13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380/2016

[2022] HKDC 1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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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IEN SAU TONG MEDICINE COMPANY
(HONG KONG) LIMITED
 

被告人 CHEUNG PO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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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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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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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在2021年11月25日存檔傳票,就聆案官梁少玲於202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加入Wu Heung Ming(下稱「胡先生」)為第二被告人的命令提出上訴。

針對聆案官決定上訴的法律原則

2.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時,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處理:見香港民事程序2022第一冊58/1/2段。

原告人的申請

3.被告人及胡先生是夫婦關係。

4.胡先生是一間Po Cheong Metal Manufactory(下稱「Po Cheong」)的東主。

5.Po Cheong在中國銀行持有戶口號碼012-917-0-000599-2(下稱「該戶口」)。

6.被告人及胡先生皆為該戶口之獲授權簽署人。

7.在本案中,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在2010至2011年年間曾5次指使原告人的客戶王氏藥業把需要支付給原告人的貨款386,800元存入該戶口。而該款項已經在該戶口中被提取。

8.因此,原告人有權向被告人及胡先生追查該款項的下落。

被告人的反對理由

9.本席在2022年7月19日的聆訊中批准被告人及胡先生存檔反對誓章。

10.被告人稱由2007年年底開始,按照原告人的老闆吳國柱(下稱「吳先生」)的指示,借用胡先生的公司的戶口用作收取原告人客戶的現金貨款,再提取現金給吳先生本人和支票存入吳先生私人戶口及原告人帳戶。他沒有告知胡先生有關運作,所以胡先生對該戶口的運作情況及金錢來往全不知情。

11.胡先生稱從來沒有過問被告人的工作及銀行戶口運作情況,所以對該戶口的運作情況及原告人的指控全不知情。

有關申請加入被告人的法律原則

12.《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定:

「(1) 訟案或事宜不因任何一方的不當合併或不合併而不得進行;而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在有關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是影響身為該宗訟案或事宜各方的人的權益的範圍內,區域法院可裁定該爭論點或問題。

(2)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該宗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區域法院席前以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和完全地予以裁定和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區域法院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該宗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13.在考慮是否加入新被告人的時候,其準則是究竟原告人是否具備針對該被告人真誠的申索,及原告人與該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某一爭論點而需要透過審訊解決,而該審訊是必須或公平地及方便地與原告人及原被告人之間的審訊一同進行:見香港民事程序2022第一冊15/6/1段。[1]

討論

14.原告人所追討的386,000元貨款,是存進了該戶口,這點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並沒有分歧。

15.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亦不爭議胡先生是Po Cheong的東主。

16.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分歧,在於該筆貨款的存進了該戶口,是否獲得吳先生的授權。

17.由於胡先生是 Po Cheong的東主,胡先生對該戶口應具備控制權。因此,在追討該筆貨款的訴訟中,胡先生必須成為其中一名被告人。毫無疑問,原告人對胡先生具備真誠的申索。

18.胡先生否認對該筆貨款的存款存進該戶口之事知情。究竟胡先生是否知情成為原告人與胡先生之間的爭議,該爭議必須透過審訊解決。

19.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分歧,及原告人與胡先生之間的爭議,涉及同一筆貨款,及存進該戶口。這兩個議題若需要透過審訊解決,明顯地,應在同一審訊之中處理,以避免法律程序的重複:見Lin Man Yuan v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td [2012] 3 HKLRD 550。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胡先生應加入成為第二被告人。

結論及命令

21.因此,本席必須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維持聆案官梁少玲於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命令。

訟費

22.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原文:“Furthermore, on whether a new party should be joined, the test is whether there is a bona fide claim and a proper question to be tried a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intended defendant that is necessary or just and convenient for resolution between them as well a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in the present proceedin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