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漢洲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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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 2000 年 8 月 17 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讓他進行司法覆核的申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撤銷該申請。申請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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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689/2000 CACV 68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0 年第 689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0 年第 1793 號)
聆訊日期: 2003 年 11 月 28 日 判案書日期:2003 年 12 月 5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 1.申請人在 2000 年 8 月 17 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讓他進行司法覆核的申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撤銷該申請。申請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 申請理由 2.根據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通知書,他提出的申請理由如下:
3.上文提及的《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四段的內容是有關擁有香港居留權資格的闡述,而《基本法》第二十四條亦同樣是就這議題作出闡述。申請人所說的「公司」是中國僑務顧問公司。 申請期限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4 條規則,申請人必須從速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且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法庭如果認為有足夠理由,是可以延展這期限。 5.在本案,申請人指控入境事務處在 1997 年 3 月 25 日在他的公司及住宅進行搜查,並於同日在新聞發佈會上把有關的事情公佈。有關公佈詳情見於申請人就本上訴所提交的「申索書」。 6.案情顯示申請人所針對的事件是在 1997 年 3 月 25 日首次發 生。他並沒有根據第 53 號命令從速提出有關的申請,他亦沒有在該日子之後的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他是拖延至 2000 年 8 月 17 日才提出申請。這是一個極長的延誤。申請人並沒有對延遲申請一事作出任何書面解釋。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只是提及楊法官拒絕他的申請之後發生的事。 7.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對耽擱一事作出解釋。他指在事發後,他的旅遊證件被當局扣留,他並要到警署報到。由於他不知道調查的結果,所以一直沒有採取法律行動。另外,他一直等待着終審法院就居留權問題的判決,所以延至 2000 年 8 月才申請許可要求司法覆核。 8.本庭認為這並不是合理的解釋。有關的部門在事件發生後的一年多時已將旅遊證件發還給申請人。在 1998 年 7 月或 8 月左右,他已不再需要向警署報到。在這段期間內,他曾向行政長官作出投訴,指入境事務處對他所作出的行為是一項不合法的行動。到了 1999 年 3 月 26 日,保安局局長代行政長官就有關的投訴書面回覆申請人,信內清楚表明有關的調查已經在 1997 年年底結束。由此可見,申請人最遲在 1999 年 3 月份已經知道調查在 1997 年已結束了,他便應該立即採取行動針對有關的行政行為,尋求司法濟助。申請人聲稱他等待當局給他一個「交代」,但既然調查在 1997 年底已經結束,但當局到 1999 年仍未通知他有關調查的結果,他更應該立即採取法律行動。 9.申請人指他需要等待終審法院的判決亦不是一項合理的解釋。申請人已經清楚知道入境事務處對他公司的指控是「涉嫌協助及教唆中國內地人行使涉嫌以非法得來的中國單程證進入香港」一事。這項指控和終審法院需要處理居留權的實質議題根本是兩回事。 10.申請人曾提及過他被廉政公署調查,但這是在 2001 年發生的事,即是在申請人提交了司法覆核申請許可通知書之後才發生的事。故此,廉政公署有沒有進行調查與申請人耽擱申請的原因是完全扯不上關係。 11.申請人始終都沒有就他拖延了三年多才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一事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法庭單是基於這個理由已經可以拒絕批予許可讓他進行司法覆核申請。 司法覆核的範圍 12.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許可時是需要考慮有關的申請是否符合司法覆核的範圍。司法覆核是法庭對行政行為進行覆核。這個程序是屬於「公法」,而非「私法」的範圍。 13.一般而言,司法覆核是針對裁決的過程是否符合公平的原則。例如,作出裁決的機構在作出針對當事人的裁決之前是否已給予當事人足夠的機會就該事件作出回應及解釋。又例如,作出裁決的機構有沒有把有關文件披露予當事人,好讓他在回應的過程中可以使用有關文件。上述兩種情況都是涉及程序是否公正的例子。 14.若某項決定或裁決是不合理的,當事人亦可以尋求司法覆核去推翻該項裁決。法庭需要考慮的是作出裁決的機構是否不適當地行使它的權力。例如,該裁決是否不誠實地作出的,或者作出裁決的機構在作出裁決時是否對某些事項作出不適當的考慮,又或者這些裁決是不合邏輯、任意的,及沒有充分證據或理由支持的。 15.其實,司法覆核的範圍已經在《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內清楚說明。凡申請履行義務令、禁止令或移審令,或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21J 條授予強制令等的申請必須用司法覆核形式進行。申請人亦可以用司法覆核程序去要求法庭作出「宣布」性質的命令。這些命令都是針對某項行政行為是否有效的命令。如果法庭頒發這些命令,它亦有權頒發傷害賠償的命令,但有關傷害賠償的申請是不可以單獨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進行。申請人必須證明有關的行政決定無效,才可獲損害的賠償。 16.申請人今次提出的訴訟純粹是一項損害賠償的申索,他並沒有就有關的決定向法庭申請任何在第 53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內所列出的任何命令。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申索並不屬於司法覆核的範圍。 17.就算申請人更改通知書的內容,除了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外,更要求法庭頒發第 53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所准許的命令,本庭一樣是會拒絕批予許可讓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 18.申請人實質的申索是損害賠償。他指入境事務處公佈事件之後,香港的傳媒大肆報導,令他在商界建立了三十多年的聲譽毀於一旦,並且無法在商場再立足,數億元的生意額頓定泡影。他要求賠償十多年來的損失,折算為港幣一千五百萬元。明顯地,他提出申索的實質要求是有關賠償的問題。 申請人現時的立場 19.申請人又在聆訊時稱,他現時不會向有關部門索取賠償。他只是就 1997 年 3 月 25 日的行政行為尋求司法覆核。若果申請人只是進行這單一的訴訟,他理應在事件發生之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提出有關的申請。三年多的耽擱是極為嚴重的延誤。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就延誤一事作出合理的解釋,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總結 20.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作出要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訟費的暫准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