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廷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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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名臥底人員被指派於2021年7月25日,凌晨0540時左右,到打鼓嶺紅花嶺路口附近接載三名被告人,當時各人揹着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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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0/2021 [2022] HKDC 13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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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三名被告人各自承認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2.一名臥底人員被指派於2021年7月25日,凌晨0540時左右,到打鼓嶺紅花嶺路口附近接載三名被告人,當時各人揹着背囊。 3.0635時左右,三名被告人指使臥底人員,在大埔道九龍山健身徑附近讓他們下車。第二被告人要求臥底人員,同曰1700時到附近停車場接載他們。 4.於下午1740時,臥底人員到達指定停車場,接載揹著背囊的三名被告人。 5.在車上,三名被告人將背囊放置在他們座位的前方。 6.第二被告人表示買了工具,但工具“唔係好得”。臥底人員因應第二被告人的指示,駛往荔枝角道的一間五金店,第二被告人下車,當第二被告人返回車上時,表示該五金店所售買的工具,同樣“都係唔得”,不過表示三人手上的工具,足夠當晚使用,他們會當晚過後,才購買額外工具。 7.此時,時間尚早,第二被告人指使臥底人員,駛往食店,購買食物。 8.臥底人員將車輛駛往九龍界限街埃索油站停車,臥底人員下車,行動曝光。 9.三名被告人立刻下車逃走,警務人員迅速將他們逮捕,他們各人身上並沒有香港身分證明文件或任何有效的旅遊證件。 10.警方在車上檢獲三個背囊,分別屬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均有衣物,及各有兩對手套,至於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內有兩對手套,3支螺絲批,一支鐵筆,一把板手及其他個人物品。 11.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港幣$3,000及一支電筒。 12.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一支電筒及一對手袖。 13.在第三被告人身上發現港幣$1,000及人民幣$2,893,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對手袖。 14.在錄影會面中,第一第二被告人承認背囊屬於他們的,第三被告人聲稱一名男子着他帶同背囊上車。三名被告人承認乘船到達香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更清楚表示在7月25日凌晨時分到達香港。 刑事定罪紀錄 15.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有一項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入獄兩個月。 16.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有三項入屋爆竊罪。 17.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 18.三名被告人均來自廣西,他們分別為27歲、29歲及31歲。除了第二被告人已婚外,另外兩名被告人仍是單身。 19.第一被告人在深圳工作,是一名貨車搬運工人,月入$2,300人民幣,在2021年4月16日,因疫情關係,全市封城,被告人因此失業。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需要獨力照顧在上大學的妹妹,以及年近85歲的祖母。是次犯案是經朋友介紹下,前來香港。拘押期間,其祖父於去年11月去世,被告人深感懊悔。 20.第二被告人是一名散工,每月收入約$1,000人民幣,其父親是一名農民,收入只能糊口,生活十分拮据。 21.從被告人檢獲的工具,不涉及精密或重型工具。 22.雖然被告人在2014年有入屋爆竊之定罪紀錄,但相隔已久,故此不應被視作為慣犯。 23.第三被告人是一名碼頭搬運工人,月入$6,000至$8,000人民幣。其父親近年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不能工作,家庭經濟亦相當緊迫。 24.第三被告人在八年前因工受傷,導致右手三隻手指斷裂,以及右手掌筋斷裂,無法發力,另外被告人的外公患病,已年屆90,被告人希望能盡早返回家鄉,見外公一面。 25.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今天呈上求情信,信中表示對於干犯是次控罪,深表懊悔,希望法庭輕判,能早日回家。 判刑 26.第一項控罪,最高判刑為三年。 27.辯方提供不少本級法院的判刑案件,本席已有機會作詳盡參閱,一般而言,大多數引用上訴法院於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21一案,該判詞指出這類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判刑時需考慮各項因素,包括被告人是什麼情況下被拘捕,拘捕時身上的裝備,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被告人打算干犯其他罪行及整體量刑原則等等。 28.案情顯示,臥底人員在2021年7月25日,早上0540時,在新界偏遠偏僻的打鼓嶺接載三名被告人,他們三人由廣西非法進入香港,到步後便有車輛接應,這一點足以顯示有組織及策劃,如何由廣西來港,以及進入香港的巿區。 29.三名被告人的背景,都是生活拮据,家境貧窮,他們根本沒有積蓄可以支付路費,更加沒有資源,可以使用一輛汽車來行事,他們偷渡來港之目的,顯而易見是為了金錢而干犯罪行。 30.他們到步後,便會在當晚行事,案情顯示當晚過後,他們仍會購買額外工具,即是三名被告人來港後,並非單一個晚上進行犯案,他們的計劃至少涵蓋兩天。 31.本案中涉及:—
32.另外,基於案情顯示:—
33.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定於15個月,三名被告人認罪,可得1/3扣減,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減至10個月。 34.另外,每名被告人面對的非法入境罪,根據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D 142 已定下量刑指引,認罪後15個月,換言之量刑起點為22.5個月。 35.至於總刑期方面,辯方力陳將兩項控罪之刑期部分同期執行,或在總刑期作出扣減。 36.在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3] 3 HKLRD 710,上訴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非法入境,上訴法院第714G段指出兩項控罪分期執行。
37.上訴庭在多案不同的案例中重申,在非法入境罪的案件中,除非有非常強而有力的情況「例如強烈的人導理由」,否則刑期需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8.根據辯方(代表第二被告人)所引用的HKSAR v Wang Quanwen CACC 263/2014 ,上訴人承認 盜竊及非法入境罪,判詞第51段指出:—
39.第一項控罪與非法入境罪,發生在不同時間,控罪性質亦不同,再者,三名被告人的求情理由中,並沒有任何因素需要偏離分期執行的罰則,本席下令三名被告人承認的非法入境罪,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減刑? 4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帶同警方到獅子山郊野公園作出搜查,辯方相信警方已掌握了非法入境人士來港的路線及逗留地方的線索。 41.控方回應,當日只是調查及確認第二被告人來港匿藏的位置,並不涉及第二被告人聲稱的事項。 42.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根據辯方提供的一名警員11885之證人供詞,內容陳述:—基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及到港後,入山紮營睡覺的地方位置,當天到獅子山郊野公園的目的是證明匿藏的位置。被告人卻表示忘記確實位置,而當天警方在獅子山郊野公園搜尋第二被告人指稱紮營的地方及遺留的物品,並没有結果。 43.換句話說,根據警員11885之證人供詞,到獅子山郊野公園的目的是搜尋及確認第二被告人匿藏的位置,第二被告人本身亦已忘記了實際的位置,最終警方沒有任何發現,亦沒有搜獲任何與本案或其他案件的證據或資料。 44.故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可供警方破案的資料或線索,第二被告人因此不獲進一步減刑。 45.至於三名被告人,家境貧困,基於經濟理由而犯案,同樣並非求情理由或減刑因素。 46.各被告人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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