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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0/2021
[2022] HKCA 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4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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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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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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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ENG Chi yan (鄭志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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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3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3月10日 |
判案書
1.申請人承認控罪1(‘入屋犯法’)和控罪2(‘使用他人的身分證’),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囚共41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撮要
2.簡單而言,控方指申請人作為的士司機用車接應兩名入屋爆竊犯(控罪1),以及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租用元朗大旗嶺村的一個房間(‘涉案房間’)(控罪2),詳情如下。
3.2020年8月12日早上,元朗大樹下西路的一棟村屋被爆竊,兩間臥室有被搜掠痕跡,其內的保險箱被整個取去,業主在發現後報警。被盜保險箱內有11隻手錶、13枚戒指、3對耳環、15枚吊墜、約800 英鎊和20,000港元,還有一些身分證明等文件。被竊取的物品總值約339,000元。
4.村屋和隔鄰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有兩名人士帶同保險箱離開村屋,之後登上一輛駛至村屋外面的的士把他們接去,車牌號碼為ET4317。警方調查後發現申請人是該的士的司機,於事發翌日將他拘捕。警方從申請人身上搜出3部手提電話、5張智能卡及元朗涉案房間的鑰匙。
5.就上述的爆竊,和涉案房間的租用,申請人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均作出了全面的招認(原審《判刑理由書》):
「 5. 於2020年8月14日警方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道出以下。他任職的士司機,是的士登記車牌ET 4317的唯一駕駛者。於2020年2月,一名身份不詳的男乘客向被告提出在香港租用某地方作儲物用途。被告利用一張早前在他的的士車廂內找到的香港身分證(屬於控方第七證人男子鍾少龍) 來租用6號室。他在租賃協議書上填寫控方第七證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當作自己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被告人從業主收取三套6號室的鎖匙。由2020年三至四月開始,身份不詳人士1開始在6號室儲存物件。被告人間中會在6號室留宿。在2020年8月12日一星期前左右,身份不詳人士1叫被告人招呼身份不詳人士2至4,答應給被告人港幣一萬元作為報酬。被告人其後安排身份不詳人士2至4在6號室留宿,把兩套6號室的鎖匙交給他們,自己則保留一套。於2020年8月12日,身份不詳人士2致電被告人,叫被告人駕車接載他們。當日稍後時間,被告人得知身份不詳人士2及3準備去爆竊,但不知道詳情。於2020年8月12日凌晨4時54分,被告人接載身份不詳人士2及3到403號村屋,在該處附近等候他們約一小時,但沒有內進。被告人其後駕車把身份不詳人士2及3和一件用白布包裹的方形物件,後知為涉案夾萬,送回6號室外面的停車場。身份不詳人士2及3從ET 4317下車,把夾萬留在車上,而被告人仍在車內。不足10分鐘,身份不詳人士2至4登上 ET 4317 ,叫被告人載他們去流浮山的不知名碼頭。身份不詳人士2至4其後帶同夾萬離開,叫被告人離去。被告人沒有收到身份不詳人士1的港幣一萬元報酬。他也沒有身份不詳人士1至4的聯絡方法。警方搜查6號室檢獲一批物品,包括五支牙刷,兩把鎚,四支鐵筆,一把鋸,兩把剪鉗,四支螺絲批及一對手套。」
輕判請求
6.申請人被判刑時45歲,已婚並育有一名12歲的女兒。他有14次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盜竊’及一項‘搶劫’,最後的定罪紀錄日期為2012年。
7.辯方陳詞,指:‘搶劫’罪是申請人年少時犯下;申請人有悔意,在被捕時已作出招認;申請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只是司機;案發於夜間,沒有驚動任何人,沒有使用重型工具,沒有破壞門鎖;申請人被他人利用,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兩項控罪有連貫性,部分刑期可同期執行。
原審量刑
8.原審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有以下的分析。
9.首先是控罪1:
「 18. 案發地點是住用處所。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i Ping, CACC 184/1997 一案指出: (原文) “This court is very much aware that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must be protected from offence of this kind. They are entitled to go to bed secure in their homes and not to have them invaded by persons seeking to steal whatever they can find therein.” 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不過,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嚴重性,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19. 一般量刑基準是適用於初犯者。被告人是一名積犯。自1989年至2012年他已累積一共14次定罪紀錄,涉及多宗不誠實罪行包括搶劫,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虛報有人犯罪和兩次盜竊罪。他最後一次犯案是販運危險藥物,於2012年2月29日被判處監禁5年4個月,到2015年1月7日才服刑完畢。不過,今次是他初犯入屋犯法罪。控罪一涉及包括被告人在內共3個人犯案,另外還有兩個人,其中一個為竊匪經被告人預先安排藏身地方。根據被告人披露,他先用的士載兩人去到目的地進行犯案,他在附近等候,完事之後載兩個返回藏身之處,之後再載身分不詳人士2至4送往流浮山一不知名碼頭,很明顯,是早有安排用水路逃走。從此可見,是次入屋犯法是早有計劃,計劃周詳,作好一切安排才進行。故此,本席相信這是一個爆竊集團的所為。根據警方資料,屋主被竊取的財物損失共值約339,000元。以上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雖然被告沒有進入被爆竊的住宅犯案,他的罪責等同入屋犯法的人,並無分別。
20. 考慮過控方案情,被告人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被告認罪可給予全數三分一折扣,扣減後為監禁32個月。」
10.接著是控罪2:
「 22. 被告人是初犯控罪二的罪行。以香港居民管有或使用他人身分證,一般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認罪後,應判處12個月監禁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HCMA 935/2004)。本席考慮本案背景,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折扣,扣減後為監禁12個月。」
11.最後是總刑期:
「 23. 辯方大律師陳述兩項控罪互有關連,在量刑整體性下,懇請法庭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但本席需要考慮,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在先 (案發日期為2020年3月16日),相隔約五個月後干犯控罪一 (犯案日期為2020年8月12日),他被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在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一案,上訴庭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席考慮總量刑原則,本案背景,及被告竟然會為一名身分不詳的男乘客租地方,不用自己的身份證卻使用他人身分證來租賃,本席認為被告人不盡不實,沒有和盤托出,他必然知道租賃地方有非法目的。故此,極其量,本席只能下令控罪二的12個月刑期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32個月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刑期為41個月。」
上訴理由
12.申請人在表格XI中投訴:控罪1的量刑起點比同類案件高;控罪2的刑期只有3個月與控罪1同期執行不公平;判刑整體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13.答辯人認為,控罪1有多項加重刑責因素,原審法官已大部分指出,原審法官沒有提及的則為本案的案發時間(凌晨3時45分至5時02分),即屋內住戶有相當可能受到驚嚇。答辯人亦援引多個案例,力稱在顧及上述的加刑因素之後,4年的量刑基準實屬適當。
14.就控罪2,答辯人援引李長利案,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一般應為12個月,如犯案者以他人的身分證掩飾身分,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期限,則更應提高至15個月。由於本案申請人利用他人的身分證租用房間供竊匪儲存物件及留宿(警方在房間內檢獲鎚、鐵筆、鋸、剪鉗、螺絲批等物品),認罪後入獄12個月的刑期已屬寬大。
15.整體而言,由於有關兩罪的性質,日期、地點都完全不同,而干犯控罪2也非干犯控罪1所必須,所以理應分期執行。在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原審暫委法官下令其中的3個月分期執行,實無不妥。
討論
16.答辯人的陳詞,完全正確。我不認為本案的判刑有任何可批評之處。申請人沒有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警告
17.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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