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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丁華先生 (“文先生”) 藉著日期為2022年9月30日的上訴通知書,就著何展鵬聆案官 (“何聆案官”) 於2022年8月30 日所作的決定 (“該決定”) 提出上訴 (“該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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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382/2020 [2022] HKCFI 3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1382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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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文丁華先生 (“文先生”) 藉著日期為2022年9月30日的上訴通知書,就著何展鵬聆案官 (“何聆案官”) 於2022年8月30 日所作的決定 (“該決定”) 提出上訴 (“該上訴”) 。 2.原告人於2022年11月22日藉傳票(“該傳票”)提出申請,請求法庭許可原告人在該上訴中依賴原告人律師在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誓章(“該誓章”)以及一份根據實務指示14.3準備的簡易程序訟費陳述書(“該訟費陳述書”)。本席認為,原告人無需就著該訟費陳述書尋求法庭許可,倘若原告人勝訴並且獲得訟費,法庭在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時候,自然會考慮該訟費陳述書。法庭需要考慮的,是應否許可原告人在該上訴中依賴該誓章。 3.根據第58號命令第1(3)條的規定,就著聆案官的決定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出的上訴,上訴通知書須於聆案官作出決定後的14 天內發出。文先生提出的上訴,是一項逾期上訴,文先生必預取得逾期上訴許可,才可以就著該決定提出上訴。 4.本席拒絕許可原告人在該上訴依賴該誓章。 5.本席同時認為,文先生提出的該上訴完全沒有理據,即使是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遑論是逾時提出。 事實背景 6.本席首先說明一些簡要的事實背景。 7.本案涉及的物業,位於皇后大道東98號 (“該物業”) ,被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於2019年12月18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有關該物業的按揭契 (“該按揭契”) ,被告人以該物業作為向原告人貸款的保證。該按揭契於2020年1月2日,在土地註冊處作了登記。 8.2020年9月4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起訴被告人,理由是被告人未能依時向原告人支付該按揭契保證的款項。原告人申請的濟助,包括在被告人不能還款的情況下,取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且可以出售該物業以抵償被告人所欠的債務。 9.2021年8月23日,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 10.2021年11月18日,法庭在本案發出收樓令。 11.2022年8 月5 日,文先生在本案發出傳票 (“8月5日的傳票”) ,該傳票內容如下:
12.2022年8月19日,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了文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 13.2022年8月24日,梁文亮聆案官 (“梁聆案官”) 經聆訊後,頒令撤銷了8月5日的傳票。就著梁聆案官的決定,文先生沒有提出上訴。 14.在梁聆案官作出決定後翌日,即2022年8月25 日,文先生又以傳票提出申請 (“8月25日的傳票”),該傳票內容如下:
15.2022年8月30日,何聆案官經訊後,作出該決定。 討論 16.本席首先說明 ,拒絶許可原告人在該上訴中依賴該誓章的理由。
17.本席現在說明,何以該上訴是完全沒有理據。在考慮上訴的理據時,本席是重新考慮文先生的8月25日的傳票申請,猶於該傳票是首次被法庭處理一樣。 18.文先生聲稱他是該物業其中一個單位的租客,他聲稱他與被告人之間有租約,他是向被告人租用該單位。 19.文先生實質上,是要求加入本案作為其中一個訴訟方,並並且要求法庭暫緩收樓令。 20.文先生藉著8月5日的傳票向法庭提出申請 ,該申請已於2022年8月24日被法庭撤銷,文先生沒有就著該決定提出上訴。文先生也沒有以證據解釋,在2022年8月24日至8月25日的一日之間,發生了甚麽客觀情況的重大變化,以致他可以在2022年8月25日舊事重提,再以傳票作出同樣的申請。僅僅是此點,已經足以駁回該上訴。 21.文先生也沒有展示,何以原告人根據該按揭契所得的權益,會受他的租客權益所限制。
22.再者,無論如何,在2022年11月30日之後,文先生不可能再依賴該組約,聲稱自己在該物業有任何權益。 23.綜上所述,該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法庭不可能給予文先生逾期上訴許可。 結論 24.本席撤銷原告人發出的該傳票(但不影響原告人可以依賴該訟費陳述書),該傳票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文先生,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200。 25.本席拒絶給予文先生逾期上訴許可,撤銷該該上訴。該上訴的訟費,由文先生支付予原告人,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45,000。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原告人: 由楊敏健律師行轉聘黃麒瑋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