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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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15/2021[2022] HKDC 14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5/2021

[2022] HKDC 1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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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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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12月1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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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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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21年7月5日下午6時許,警員留意到被告在九龍牛頭角道遊樂場形跡可疑,其後截停被告。

3.經搜身後,在被告黑色短褲左前褲袋內搜出以下物品,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5顆粒狀物體,載有內含5.8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6.87克混合劑(證物1);及

(ii)  另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2顆粒狀物體,載有內含1.0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17克混合劑(證物2)。

4.案發時,被告身上發現現金400餘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5.上述所有毒品的總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1,859元。

6.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共6.84克海洛英鹽酸鹽作非法販運用途。

7.被告現年44歲,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項分別在2003年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6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往戒毒所。

8.代表被告的羅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受教育程度至中三,然後曾任職飲食業及運輸業,直至2019年被裁員而失業,靠綜援維生,對生活感到很大壓力。被告初中時,父親已離世,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亦年老多病,需由被告陪伴就診。就干犯此控罪,主因被告年輕時誤交損友,又缺乏自制力,染上毒癮,過往已多次干犯多項與毒品相關罪行。可是被告的母親健康下滑,被告一時焦急,想短期內多賺金錢支付私家醫院費用,才鋌而走險。

9.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明白自己犯錯,因為想減輕母親負擔,承諾出獄後重新做人,報答母親養育之恩。

10.羅大律師亦援引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的量刑指引指出,本案約可判予近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被告亦把部分毒品自用,望可予以一些扣減等等。

1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上述Lau Tak Ming一案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6.84克海洛英,應判予約4年監禁,加上被告以往曾兩次干犯相同罪行,理應把判刑起點上調,以收阻嚇之用。但畢竟被告一直為癮君子,其被捕後的尿液樣本測試亦顯示其曾服食毒品,本席因此作出相關考慮及把量刑起點作出一些下調。

12.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此控罪,以3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0個月。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30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