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啓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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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和第200 章第159G條。控罪指被告於2021年5月24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鰂魚涌英皇道1010-1056號東滙坊LG層75號舖,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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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5/2021 [2022] HKDC 1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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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和第200 章第159G條。控罪指被告於2021年5月24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鰂魚涌英皇道1010-1056號東滙坊LG層75號舖,意圖在該處偷竊。 2.審訊時,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8);通過證物P8,控方亦把證物P1, P1A, P2, P2A, P3, P3A, P4, P5, P6 及 P7分別呈堂。 3.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下列四位控方證人:
4.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上述四位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部份內容被刪去)呈堂:
控方案情 5.優質洗衣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工場及寫字樓,在九龍觀塘海濱道175號11樓,該公司工場主要負責商務及零售客人的磅洗和乾洗服務;該公司亦在全港19個地方設有門市分店,那些門市分店主要負責做磅洗工作,該公司其中一間門市分店位於香港鰂魚涌英皇道1010-1056號東匯坊LG層75號舖(“該舖")。 6.該舖的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六上午8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星期日上午9時至晚上6時30分。該舖只會接收海怡半島門市分店的磅洗衣服清洗,但該舖不會接收海怡半島門市分店需要乾洗的衣服,因為需要乾洗的衣服全都會運送到該公司位於觀塘的工場進行乾洗;除了接收海怡半島門市分店的磅洗衣服清洗外,該舖不會接收其他門市分店的衣服磅洗或乾洗。 7.該公司以外判形式僱用車隊來運送衣服往來觀塘工場和各門市分店。車隊只會在店舖營業時間內進行交收衣服。 8.自2020年3月至案發時,被告以外判形式替該公司運送香港區、屯門區和元朗區客戶的衣服和運送衣服到該公司在觀塘的工場。2021年4月23日以前,被告有時亦會替該公司收集港島區門市分店的營業額到觀塘的寫字樓;2021年4月23日開始,該公司改由PW4負責收集港島區門市分店的營業額。 9.2021年5月23晚上7時左右,該舖店員PW1收舖,離開店舖前,她把該舖玻璃門(“玻璃門”)關上並鎖好。玻璃門外還有一道電動捲閘,PW1習慣在鎖好玻璃門後,還按掣把電動捲閘放下,令外人不能進入該舖,但PW1已忘記2021年5月23日晚上她離開該舖前,她有沒有把電動捲閘放下。 10.翌日凌晨00:05分左右,康業服務有限公司駐東匯坊的保安員PW2在保安室值班期間,從閉路電視系統的電視屏幕,看見被告在該舖外徘徊,其後更在玻璃門外蹲下來。 11.PW2覺得可疑,於是到該舖附近看個究竟。他在商場的門後,距離被告約4米外觀察,見被告把一條類似鐵綫的工具扭曲,然後把扭曲了的鐵綫類物體穿過玻璃門旁的縫隙(見證物P14),伸進該舖內,不停“撩”。見狀,PW2用流動電話把被告的行為拍下短片,並報警求助。PW2一直觀察被告,直至警察到場為止。 12.PW3及其隊員到達現場,當場截停被告。當時,被告雙手仍戴着手套。PW3向被告搜身,發現被告身上有一支螺絲批、一條車匙。被告向PW3表示,之前一日(即2021年5月23日),他被告知不再需要替該公司送衣服,於是他想把玻璃門撬開,把衣服放在該舖內,被告並向PW3表示他車上有證明文件,證明他被允許進入該舖。 13.PW3隨被告往停泊於附近的輕型貨車NB7985(“輕型貨車”)查看,可是,車上卻沒有被告所表示的文件來證明他被允許進入該舖。此外,在輕型貨車內,有3袋衣物(“3袋衣物”)。 14.PW3拘捕被告「企圖爆竊罪」;警誡下,被告說:「我想擺番啲衫入去。」PW3並向被告查問涉案鐵線去向,被告向PW3指出在被告身前地上的一個扭曲了的鐵線衣架(證物P7),並對PW3表示該鐵線衣架與案件有關。 15.PW4是該公司的營運副經理,PW4表示:
辯方案情 16.被告選擇出庭作供,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17.被告的證供,要點如下:
證供分析 1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19.辯方沒有爭議被告是企圖作為該舖的侵入者進入該舖,辯方的唯一爭議點,是被告是否有意圖在該舖內偷竊;辯方說被告沒有意圖在該舖內偷竊。 20.結案陳詞時,辯方亦公平地向法庭指出辯方不爭議PW1、PW2及PW4的證供;至於PW3的證供,辯方只爭議PW3的證供說被告曾告知PW3,說被告車內有文件證明他被允許進入該舖。 21.本席細心檢視PW1、PW2及PW4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均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他們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補充:
22.就PW3的證供,辯方說被告並沒有對PW3說被告車內有文件證明被告被允許進入該舖,PW3不同意辯方的如此說法。本席細心檢視PW3的證供,PW3作供說在向被告查問為何他在案發現場出現時(當時約00:17時),被告對PW3説他(即被告)剛剛想“撬”開該舖玻璃門把衣服放入該舖內,並說他有證明文件在他的車內;由於PW3亦從被告處搜得一條車匙,所以PW3便去被告的車內搜尋,但卻未能搜到任何物件或文件證明被告可進入該舖;由於找不到任何物件或文件證明被告可進入該舖,但被告卻說他被允許進入該舖,於是PW3向被告查問該公司的負責人/職員的聯絡方法。從PW3就這方面作供的起承轉合,可見PW3是因為被告曾向PW3表示被告車內有文件證明被告被允許進入該舖,PW3才走去被告車內搜尋有關證明文件,在搜尋不到證明被告可進入該舖的文件後,PW3才向被告查問該公司負責人/職員的聯絡方法,本席認為PW3可信可靠,的確,本席看不到辯方盤問下,PW3的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全盤接納PW3的證供,包括被告曾對PW3說被告車內有證明文件以證明他被允許進入該舖。 23.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信也不可靠。本席不信被告企圖擅闖侵入該舖的意圖,是把那三袋制服放在該舖及整亂該舖衣服。 裁定 24.從證供可見,被告並沒有強行破壞收藏電動捲閘開關掣的盒子來啟動捲閘開關;被告亦沒有強行破壞玻璃門的鎖,他只是想用證物P7撩撥玻璃門(在該舖內那一面)下方的旋鈕來開啟玻璃門,PW4也作供說捲閘及門鎖沒有損毁(見證物P19第3段)。由此可見,被告是沒有意圖破壞該舖的任何東西的。 25.(i) 那麼,被告在凌晨時份,企圖擅闖該舖,他有什麼意圖?
26.辯方沒有爭議案發時被告企圖作為該舖的侵入者進入該舖。「企圖」的定議,可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G(1)條。本席裁定被告在未經該公司許可下,擅自把電動捲閘捲起,用證物P7撩動該舖玻璃門的旋鈕以圖進入該舖意圖在該處偷竊,他的作為已超乎只屬犯「入屋犯法罪」的預備作為。 27.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需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 被告在18:52時回覆「聽日吾洗送貨?」可見他在當時已收到PW4在18:48時發出的短訊。 [2] 那是假設被告成功完成他的計劃後,他還把玻璃門鎖好及把捲閘放下,令人不易發覺曾經有人擅自闖入該舖;若被告成功完成他的計劃後,他沒有把玻璃門鎖上及/或把捲閘放下,就更易令人發覺曾經有人擅闖該舖。 [3] 即使沒有偷竊或損壞該公司物品。 [4] Trepassing (侵入、侵犯處所) [5] 被告作供說他在駕車時是不戴手套的。 [6] 從被告的證供也可見他對該公司是懷有恨意的。 [7] 本席推斷被告意圖偷竊,是裁定了被告意圖進行香港法例第210章第2條的盜竊,而他的不誠實也符合了Ghosh, [1982] QB 1053案所界定的「不誠實」,即被告當時意圖不誠實地挪佔屬於該公司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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