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啓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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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和第200 章第159G條。控罪指被告於2021年5月24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鰂魚涌英皇道1010-1056號東滙坊LG層75號舖,意圖在該處偷竊。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935/2021[2022] HKDC 13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5/2021

[2022] HKDC 1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啓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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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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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和第200 章第159G條。控罪指被告於2021年5月24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鰂魚涌英皇道1010-1056號東滙坊LG層75號舖,意圖在該處偷竊。

2.審訊時,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8);通過證物P8,控方亦把證物P1, P1A, P2, P2A, P3, P3A, P4, P5, P6 及 P7分別呈堂。

3.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下列四位控方證人:

•  葉女士(“PW1")

•  李先生(“PW2")

•  陳先生(案發時是警員22538,現已離職)(“PW3")

•  鄭先生(“PW4")

4.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上述四位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部份內容被刪去)呈堂:

•  PW1在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書面供詞:證物P9

•  PW2在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書面供詞:證物P11

•  PW3在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書面供詞:證物P15

•  PW4在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書面供詞:證物P18

•  PW4在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書面供詞:證物P19

控方案情

5.優質洗衣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工場及寫字樓,在九龍觀塘海濱道175號11樓,該公司工場主要負責商務及零售客人的磅洗和乾洗服務;該公司亦在全港19個地方設有門市分店,那些門市分店主要負責做磅洗工作,該公司其中一間門市分店位於香港鰂魚涌英皇道1010-1056號東匯坊LG層75號舖(“該舖")。

6.該舖的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六上午8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星期日上午9時至晚上6時30分。該舖只會接收海怡半島門市分店的磅洗衣服清洗,但該舖不會接收海怡半島門市分店需要乾洗的衣服,因為需要乾洗的衣服全都會運送到該公司位於觀塘的工場進行乾洗;除了接收海怡半島門市分店的磅洗衣服清洗外,該舖不會接收其他門市分店的衣服磅洗或乾洗。

7.該公司以外判形式僱用車隊來運送衣服往來觀塘工場和各門市分店。車隊只會在店舖營業時間內進行交收衣服。

8.自2020年3月至案發時,被告以外判形式替該公司運送香港區、屯門區和元朗區客戶的衣服和運送衣服到該公司在觀塘的工場。2021年4月23日以前,被告有時亦會替該公司收集港島區門市分店的營業額到觀塘的寫字樓;2021年4月23日開始,該公司改由PW4負責收集港島區門市分店的營業額。

9.2021年5月23晚上7時左右,該舖店員PW1收舖,離開店舖前,她把該舖玻璃門(“玻璃門”)關上並鎖好。玻璃門外還有一道電動捲閘,PW1習慣在鎖好玻璃門後,還按掣把電動捲閘放下,令外人不能進入該舖,但PW1已忘記2021年5月23日晚上她離開該舖前,她有沒有把電動捲閘放下。

10.翌日凌晨00:05分左右,康業服務有限公司駐東匯坊的保安員PW2在保安室值班期間,從閉路電視系統的電視屏幕,看見被告在該舖外徘徊,其後更在玻璃門外蹲下來。

11.PW2覺得可疑,於是到該舖附近看個究竟。他在商場的門後,距離被告約4米外觀察,見被告把一條類似鐵綫的工具扭曲,然後把扭曲了的鐵綫類物體穿過玻璃門旁的縫隙(見證物P14),伸進該舖內,不停“撩”。見狀,PW2用流動電話把被告的行為拍下短片,並報警求助。PW2一直觀察被告,直至警察到場為止。

12.PW3及其隊員到達現場,當場截停被告。當時,被告雙手仍戴着手套。PW3向被告搜身,發現被告身上有一支螺絲批、一條車匙。被告向PW3表示,之前一日(即2021年5月23日),他被告知不再需要替該公司送衣服,於是他想把玻璃門撬開,把衣服放在該舖內,被告並向PW3表示他車上有證明文件,證明他被允許進入該舖。

13.PW3隨被告往停泊於附近的輕型貨車NB7985(“輕型貨車”)查看,可是,車上卻沒有被告所表示的文件來證明他被允許進入該舖。此外,在輕型貨車內,有3袋衣物(“3袋衣物”)。

14.PW3拘捕被告「企圖爆竊罪」;警誡下,被告說:「我想擺番啲衫入去。」PW3並向被告查問涉案鐵線去向,被告向PW3指出在被告身前地上的一個扭曲了的鐵線衣架(證物P7),並對PW3表示該鐵線衣架與案件有關。

15.PW4是該公司的營運副經理,PW4表示:

(1)  該店舖在2021年5月21至23日,營業額為$3,363;PW4是在2021年5月24日下午(即案發後)才到該舖收取該$3,363營業額;

(2)  2021年5月23日18:48時,他以WhatsApp 的方式,通知被告該公司決定從2021年5月24日起終止與被告的合作關係,並要求被告於2021年5月24日下午後到該公司寫字樓完成所需交接;PW4並告知被告不用在2021年5月24日送貨(見證物P20);

(3)  在輕型貨車內搜得的3袋衣物不會交去該舖;及

(4)  他沒有允許被告在2021年5月23日及24日,在該舖關門停止營業後,進入該舖。

辯方案情

16.被告選擇出庭作供,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17.被告的證供,要點如下:

(i)  該公司外判了他為該公司運送制服去該公司工場清洗;酬勞方面,該公司每月會支付約$36,000(或每日約$1,200)給被告;這些酬勞應該由該公司於每個月支付給被告;

(ii)  2021年5月23日下午4、5時左右,他已完成為該公司在屯門區收取兩袋SWAROVSKI公司(“水晶公司”)及一袋「翠華餐廳」(“翠華”)制服的工作,他打算在翌日把那些制服交去該公司位於觀塘的工場;

(iii)  同日下午6時48分左右,他收到PW4發出的WhatsApp訊息,告知他該公司決定從2021年5月24日起與他終止合作關係,並請他於2021年5月24日下午後到該公司完成所需交接(見證物P20);

(iv)  收到PW4的上述訊息,他覺得不開心,由於當時那些水晶公司和翠華的制服仍在被告車上,但他又不想在2021年5月24日到該公司寫字樓進行交接工作,不想同他們傾談,於是他打算「求其」把那些制服放到該公司的其中一門市分店;至於該公司在結算後仍需支付給他的千多元酬勞,他也不打算去領取;

(v)  由於當日較後時間他在港島東區工作,他便打算把那些制服放到位於鰂魚涌的該舖,順便「整亂一吓」該舖內的東西,把該舖內掛起來的衣服拿下放在地上;

(vi)  他駕車到達該舖附近,把車停泊後,便戴了一雙手套和拿了一把鏍絲批下車走到該舖外;

(vii)  當時該舖的電動捲閘是落下的,該捲閘的開關掣置於該舖外的牆上的一個小盒內(該小盒的盒蓋被一把掛鎖鎖着,負責經營該舖的工作人員有掛鎖鎖匙開啟小盒,以便啟動電動捲閘的開關掣把捲閘放下或捲上);案發時,被告用鏍絲批的尖端扁平部份伸入盒子與盒蓋之間的罅隙,便可用鏍絲批的尖端扁平部份按動捲閘的開關掣;被告因而把該舖捲閘捲上;

(viii)  之後,他把證物P7伸入玻璃門內,試圖用證物P7扭動玻璃門(在該舖內那一面)下方的旋鈕(見証物P6(5)),以開啟玻璃門,進入該舖;他花了數分鐘試圖用證物P7扭動玻璃門旋鈕,但都不成功,所以他打算離開現場,但他走了約3.6米路程後,便被警員截停;及

(ix)  他沒有意圖偷竊或損壞該舖任何物品;他只打算把水晶公司和翠華那三袋制服放入該舖內,及把該舖內掛起的衣服拿下放在地上整亂那些衣服。

證供分析

1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19.辯方沒有爭議被告是企圖作為該舖的侵入者進入該舖,辯方的唯一爭議點,是被告是否有意圖在該舖內偷竊;辯方說被告沒有意圖在該舖內偷竊。

20.結案陳詞時,辯方亦公平地向法庭指出辯方不爭議PW1、PW2及PW4的證供;至於PW3的證供,辯方只爭議PW3的證供說被告曾告知PW3,說被告車內有文件證明他被允許進入該舖。

21.本席細心檢視PW1、PW2及PW4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均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他們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補充:

(i)  PW1不清楚玻璃門(在該舖內那一面)下方有一旋鈕可開啟玻璃門,無損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的確,沒有證供顯示PW1有需要在該舖內扭動玻璃門的旋鈕把玻璃門開啟或鎖上,故此她不清楚那旋鈕的存在,並沒有可疑之處;

(ii)  同理,PW1作供說她沒有試過用鏍絲批的尖端扁平部份伸入收藏電動捲閘開關掣的盒子與盒蓋之間的罅隙,故此她不知道那樣做是可行的,本席認為PW1的如此作供,合情合理;

(iii)  就玻璃門(在該舖內那一面)下方有一旋鈕一事,可見證物P6(5),而PW2也作供確認此事;

(iv)  本席沒有忽視PW2的證供,說被告是把證物P7,穿過玻璃門旁的罅隙伸進該舖內不停“撩”(PW2沒有說被告把證物P7伸進該舖內“撬”);及

(v)  盤問下,PW4同意至2021年5月23日,該公司尚未支付2021年3月及4月共$72,040的服務費給被告,但被告亦欠該公司$98,602.2($91,974.6和$6,627.6的總和),所以被告尚欠該公司$26,562.2(見證物D2);但該公司亦須支付約$27,600給被告,作為被告在2021年5月1日至23日的服務費,故此雙方於2021年5月24日終止合作關係後,該公司仍欠被告約$1,038 須支付給被告。

22.就PW3的證供,辯方說被告並沒有對PW3說被告車內有文件證明被告被允許進入該舖,PW3不同意辯方的如此說法。本席細心檢視PW3的證供,PW3作供說在向被告查問為何他在案發現場出現時(當時約00:17時),被告對PW3説他(即被告)剛剛想“撬”開該舖玻璃門把衣服放入該舖內,並說他有證明文件在他的車內;由於PW3亦從被告處搜得一條車匙,所以PW3便去被告的車內搜尋,但卻未能搜到任何物件或文件證明被告可進入該舖;由於找不到任何物件或文件證明被告可進入該舖,但被告卻說他被允許進入該舖,於是PW3向被告查問該公司的負責人/職員的聯絡方法。從PW3就這方面作供的起承轉合,可見PW3是因為被告曾向PW3表示被告車內有文件證明被告被允許進入該舖,PW3才走去被告車內搜尋有關證明文件,在搜尋不到證明被告可進入該舖的文件後,PW3才向被告查問該公司負責人/職員的聯絡方法,本席認為PW3可信可靠,的確,本席看不到辯方盤問下,PW3的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全盤接納PW3的證供,包括被告曾對PW3說被告車內有證明文件以證明他被允許進入該舖。

23.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根據被告的說法,當他在2021年5月23日下午6時52分左右[1] 收到PW4的短訊說要終止合作關係後,他「嬲」、不開心,不想與該公司有任何「瓜葛」,所以打算「求其」把那三袋水晶公司和翠華的制服放到該公司的其中一門市分店,他不想在2021年5月24日到該公司寫字樓進行交接,也不想同他們傾談;

(ii)  被告突如其來地收到PW4通知說該公司要與他終止合作關係,本席明白被告心生不快是很自然的事,所以被告不欲在翌日去該公司寫字樓進行交接也是可以理解的;

(iii)  但是被告在案發日凌晨時分,在未得該公司允許下聲稱打算擅自進入該舖,然後把三袋制服放在該舖內,並把舖內掛起的衣服拿下放在地上整亂那些衣服,被告的如此說法,卻會引起如下後果:

(a)  當該舖工作人員發現那三袋不應放在該舖的制服無故、離奇地出現在該舖,而該舖內本來掛起的衣服被整亂放在地上,該公司/該舖工作人員很容易便會聯想到是有人在未經允許授權下,在該舖已關門的時候進入該舖[2]

(b)  憑藉那三袋制服無故、離奇在該舖出現,該公司(或警方)順藤摸瓜,很容易便可追索到那三袋制服是被告留下的;亦可追查到案發時擅闖該舖的,就是被告(或與被告有關);

(c)  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凌晨時份未經許可擅自闖入該舖[3],是不對的,必然會令自己惹上麻煩,甚至令該公司對被告進行追究(不論是刑事或民事訴訟[4]);的確,在盤問下,被告亦同意,他整亂該舖衣服,會令該舖蒙受損失(包括要再清洗及熨好那些被整亂的衣服)及該舖要花時間工夫去整理該舖而引致的支出;

(d)  因此,被告一方面說不想同該公司有任何「瓜葛」,另一方面卻說打算擅闖該舖,放下三袋制服並整亂該舖內衣服;被告的說法是自相矛盾,站不住腳的;被告聲稱的做法,其實只會令他惹來更多麻煩,令他與該公司產生更多「瓜葛」;

(e)  要是被告不想與該公司再有任何「瓜葛」,不想在翌日到該公司寫字樓進行交接,其實被告可以另找他人把那三袋制服交到該公司在觀塘的工場,他亦可以在營業時間內,把那三袋制服交到該公司的其中一間門市分店,那麼他便可以不用在翌日到該公司寫字樓。的確,從被告的證供可見,他「嬲」的只是該公司老闆李小姐,他說他沒有「嬲」PW4,由此可見,被告是有很多可行而合法的方法可以把那三袋制服交給該公司進行交接而不用接觸到令他「嬲」的李小姐的;本席認為被告「嬲」該公司李小姐的心理狀況,完全不能把他聲稱的行為(即打算擅闖該舖、把三袋制服放在該舖內、並把舖內掛起的衣服拿下放在地上整亂)合理化;及

(f)  被告是戴着手套來試圖弄開玻璃門的,控方向被告指出,案發時他戴着手套,是因為他不想留下指摸,被告作供說沒有想過此事,被告說因為從客戶收取的衣服(包括翠華的制服)污糟,所以他習慣了在工作時戴着手套,於是控方問他為什麼在駕駛時不戴手套[5],被告說因手套污糟,他作供說到他嘗試弄開玻璃門時,他戴着手套,那是因為他會把那三袋制服拿入該舖。但涉案三袋制服都是盛載在袋內的,被告拿取那三袋制服根本不會弄髒自己,本席完全看不出為何被告在駕車時不戴手套,但下車後會純粹因為要把三袋制服拿入該舖而特意把污糟的手套戴上,本席不接受被告這一方面的辯解。

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信也不可靠。本席不信被告企圖擅闖侵入該舖的意圖,是把那三袋制服放在該舖及整亂該舖衣服。

裁定

24.從證供可見,被告並沒有強行破壞收藏電動捲閘開關掣的盒子來啟動捲閘開關;被告亦沒有強行破壞玻璃門的鎖,他只是想用證物P7撩撥玻璃門(在該舖內那一面)下方的旋鈕來開啟玻璃門,PW4也作供說捲閘及門鎖沒有損毁(見證物P19第3段)。由此可見,被告是沒有意圖破壞該舖的任何東西的。

25.(i)   那麼,被告在凌晨時份,企圖擅闖該舖,他有什麼意圖?

(ii)  本席已指出本席明白被告因突然被終止與該公司的合作關係而不快,本席亦指出被告不欲在翌日去該公司進行交接是可以理解的;

(iii)  沒有爭議的,是在案發時,該公司欠被告約$1,038;本席認為被告對該公司有不滿,自然地不會便宜該公司而不取回那筆欠款[6];但被告又不欲在翌日去該公司進行交接;

(iv)  被告承認他知道該公司門市分店(包括該舖)存有現金有待每隔數天收集;他也知道就該舖而言,該公司每逢星期一及星期五會收集該舖營業所得的現金;他也知道在2021年5月24日(星期一)凌晨,該舖積存了上星期五至星期日的營業所得現金;

(v)  從本席已裁定接納的証據,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被告案發時戴着手套,是不想留下自己的指模,從而被人追查到侵入該舖的是被告;

(vi)  本席亦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被告在案發時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舖,他是意圖在該舖偷竊[7]存在該舖內的營業金,起碼以抵銷該公司欠他的$1,038;及

(vii)  本席沒有忽視該公司的其他門市分店可能存有更多的營業金,但這無損本席作出上述的推斷;畢竟,不同門市分店有不同的保安裝置設計及地理環境,本席不認為單從門市分店營業金的多少,可斷定被告若要進行爆竊,一定不會以該舖為目標之說。

26.辯方沒有爭議案發時被告企圖作為該舖的侵入者進入該舖。「企圖」的定議,可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G(1)條。本席裁定被告在未經該公司許可下,擅自把電動捲閘捲起,用證物P7撩動該舖玻璃門的旋鈕以圖進入該舖意圖在該處偷竊,他的作為已超乎只屬犯「入屋犯法罪」的預備作為。

27.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需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被告在18:52時回覆「聽日吾洗送貨?」可見他在當時已收到PW4在18:48時發出的短訊。

[2] 那是假設被告成功完成他的計劃後,他還把玻璃門鎖好及把捲閘放下,令人不易發覺曾經有人擅自闖入該舖;若被告成功完成他的計劃後,他沒有把玻璃門鎖上及/或把捲閘放下,就更易令人發覺曾經有人擅闖該舖。

[3] 即使沒有偷竊或損壞該公司物品。

[4] Trepassing (侵入、侵犯處所)

[5] 被告作供說他在駕車時是不戴手套的。

[6] 從被告的證供也可見他對該公司是懷有恨意的。

[7] 本席推斷被告意圖偷竊,是裁定了被告意圖進行香港法例第210章第2條的盜竊,而他的不誠實也符合了Ghosh, [1982] QB 1053案所界定的「不誠實」,即被告當時意圖不誠實地挪佔屬於該公司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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