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674/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November 2022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Credibility – Financial Disclosure – Costs – Petitioner failed to disclose assets and income from Mainland accounts and employment – Court found Petitioner's evidence not credible – Petitioner's claim for ancillary relief dismissed – Respondent's claim for compensation dismissed due to lack of evidence – No costs order as both parties acted in pers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4, s.5, s.6, s.7(1), s.7(2)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Legal issues: Petitioner's Ancillary Relief Claim · Respondent's Claim for Compensation · Costs Order

Outcome: Petitioner's ancillary relief claim dismissed; Respondent's claim dismissed; No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9674/2019[2022] HKFC 24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Nov 2022
Judge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674/2019

[2022] HKFC 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9年第9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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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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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15及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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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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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背景

1.呈請人(「女方」)和答辯人(「男方」)於2013年11月20日於香港結婚。女方於2018年6月8日取得單程通行證,於2018年6月12日到香港入境處排期申請香港身份證。女方於2018年6月13日離家[1],對於離家的理由,雙方各執一詞。

2.2019年1月16日,女方以男方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2]。男方反對並提出抗辯。在2019年4月1日的聆訊中,雙方確認他們分居開始日為2018年6月14日,法庭批准男方撤回抗辯書,和准許女方以雙方同意一年分居為理由存檔本案的離婚呈請書。法庭於2020年8月20日頒佈暫准離婚令。

3.與訟雙方沒有子女。雙方均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4.女方原獲法律援助委聘律師代表。於2021年7月21日,法律援助署取消向女方發出的法律援助證書,女方開始親自行事。男方一直於本案中親自行事。

5.法庭於2021年8月30日命令雙方須於2021年10月11日或以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敍事誓章,就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列的各個事項作出陳述(「第7條誓章」)。

6.女方於2021年9月30日存檔一份誓章,她聲稱是第7條誓章,但當中沒有任何具體內容,只是夾附了男方表格E的其中3頁、男方披露的一份銀行月結單和女方過往的審訊證明書,列出女方於2014年的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定罪紀錄。這明顯並非第7條誓章,法庭於2021年11月23日,再次命令女方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第7條誓章。於2022年1月25日,法庭最後頒下命令,除非女方於2022年4月29日或以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第7條誓章,否則女方不得存檔第7條誓章。

7.女方依然沒有存檔任何第7條誓章。

8.女方於1973年出生,現年49歲。她於2019年3月11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披露以下的事項:

(1) 她以親戚身份居於陳先生名下登記的公屋。

(2) 她披露一個香港的中國銀行戶口,截至2019年1月8日的結餘為港幣85.05元。

(3) 她欠債港幣47,500元和人民幣110,000元。

(4) 她因一名私生女兒劉XX獲發综合援助金每月港幣3,240元。

(5) 她申報開支(包括子女)共港幣8,614元。

(6) 她有頭痛老毛病,無法工作。

9.女方在本案的婚姻中並無家庭子女,女方申報的子女開支與本案無關。

10.男方於1945年出生,現年77歲。他於2019年2月27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披露以下的事項:

(1) 他已退休11年,原是地盤工人。

(2) 他與前妻所生的兒子聯名擁有一個物業,與兒子和孫女同住,該物業是由他前妻、兒子和女兒付款購買。

(3) 他持有當時價值港幣1,285,250元的股票。

(4) 他銀行帳戶總值港幣315,000元。

(5) 他獲高齡津貼港幣1,345元。

(6) 他每月開支共港幣10,000元。

(7) 他先天性弱視,只有一成多視力。

(8) 在婚姻期間,他與女方和她的女兒共住52呎的房間,每晚睡前在床邊加一塊木板,早上拆開。沒有外出渡假。

(9) 女方在內地接受高等教育,是一名教師,多次婚姻失敗後,利用和男方結婚取得香港身份證後離去。

11.男方和女方均於本審訊親自出庭作供。

12.女方於審訊前提出要求男方支付一次性贍養費港幣45,000元,並要求取回在男方家中的私人財物,如衣服、鞋等。

13.男方指女方欺騙婚姻,在取得香港身份證後便離婚。又指出她過往曾經4次離婚,沒有如實披露資產,欺騙法律援助,曾違反逗留條件作黑工及走私奶粉。現時與另一名男士同居。男方指出女方沒有披露她在內地有數個房產,內地的銀行帳戶,她過往從事教師工作和她獲發長俸每月人民幣3,500元。女方否認上述的事項。

14.男方要求向女方索償婚前欺騙他的注冊費港幣20,000元,借他的欠款港幣70,000元和弄傷他左腳的醫藥費,一共港幣140,000元。

法律原則

15.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訂立了離婚訴訟案件中經濟給養和財產安排的規定。第4條和第5條分別是關於在離婚案件中對婚姻一方和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而第6條是關於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的規定。

16.根據《該條例》第7(1)和(2)條,法庭在處理第4至6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1) 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第7(1)(a)條);

(2) 家庭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財產和其他經濟來源(第7(2)(b)條);

(3)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第7(1)(b)條);

(4) 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第7(2)(a)條);

(5)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第7(1)(c)和7(2)(d)條);

(6)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第7(1)(d)條);

(7) 婚姻的任何一方和/或家庭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第7(1)(e)和7(2)(c)條);

(8)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第7(1)(f)條);

(9)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第7(1)(g)條);

(10) 家庭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第7(2)(e)條)。

17.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具指引性的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終審法院確立的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之目的是要達至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應考慮分配是否符合 「平等分享」準則。法庭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才決定不依從這準則,並須把這些理由清楚表明;及

(4) 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

18.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19.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本席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20.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採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LKW DD [48] – [53])

法庭的決定

21.男方年屆77歲,已退休,患有弱視,在庭上觀察到他需要一些工具協助才能閲讀。他沒有謀生能力,依靠積蓄生活。女方49歲,在法庭作供時,聲音洪亮,基於她的年齡和背景,在目前和預期都有謀生能力。本席不接納女方聲稱她因頭痛而不能工作。

22.女方沒有在表格E內披露任何在內地開設的銀行帳戶。男方在問卷內指出女方有内地的建設銀行、中國銀行戶口後,女方才承認她持有內地中國銀行戶口,並指已於2017年取消,但她沒有内地建設銀行戶口。男方其後提交文件,顯示女方曾有建設銀行戶口,另外,女方於2018年曾使用中國銀行手機理財戶口購物和購買火車票,並非女方聲稱於2017年已取消戶口。

23.女方否認她有大學學歷,在內地當教師,又否認她於內地有人民幣3,500元的收入。男方提交了兩份女方親自簽署的內地中國銀行開戶及綜合服務申請表(「申請表」),和業務申請及交易確認單(「確認單」)。

24.在庭上,女方確認上述兩份文件上有她的簽名,在申請表上填寫的個人資料是她提供的,並確認資料準確。

25.當法庭指出申請表上填報她的職業為公司職員,月收入為人民幣3,500元時,她即否認該兩項資料是她填上。當法庭再指出確認單顯示女方開戶日期為2015年12月7日(即與男方結婚後),職業為行政辦公人員,個人月收入為人民幣3,500元,女方只回應她已取消了該戶口。

26.男方又指出女方的內地常住人口登記咭副本中寫上女方的文化程度為「大學專科和專科學校」。女方則反問男方是否看過她的大學畢業證書等。

27.男方指出女方曾違反法律走私奶粉,女方回應她當時是內地人,不懂香港法律,但現在是香港人,她會遵守香港法律。可是法庭留意到男方提交兩份於2017年8月向女方發出的行政處罰告知單是內地皇崗海關發出的,顯示女方在取得香港身份證前違反内地法律。當法庭向女方指出時,她只是重複以上的說法,又指是男方進行走私奶粉活動。

28.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認為女方的證供並不可信,女方也沒有如實披露她的資產。

29.女方的附屬濟助申索應予撤銷。

30.至於男方的索求,男方同意並不是贍養費的申索。無論如何,男方在本案中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他的申索。男方附屬濟助的申請均予撤銷。

31.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法庭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女方於2019年2月22日於案件編號FCMC 619/2019中存檔的回應書。

[2]   案件編號 FCMC 61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