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49/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December 2022.

1. D1被控2項欺詐罪,當中罪行詳情大同小異,只是時段有所不同。第一項涉及的時段是由1998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約17年半),而第二項的時段是由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19日(約4年多)。D3亦涉及這第二項控罪。

Cited by 6 cases

Case No.DCCC 349/2021[2022] HKDC 14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349/2021

[2022] HKDC 1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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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智英 (第一被告人)
  黃偉強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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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2年12月10日
法律代表: — 楊美琪女士,為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為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及吳加悅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帶領曾藹琪女士、董皓哲先生及陳天妮女士,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帶領梁耀煒先生、劉穎欣女士魏俊先生及劉芷盈女士,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 第一被告人
[2] 欺詐罪(Fraud) -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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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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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背景

1.D1被控2項欺詐罪,當中罪行詳情大同小異,只是時段有所不同。第一項涉及的時段是由1998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約17年半),而第二項的時段是由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19日(約4年多)。D3亦涉及這第二項控罪。

2.案件在2022年4月下旬開審,而本席在2022年10月25日作出裁決,判2名被告罪名成立。有關的裁決理由書在2022年10月25日已經上載到司法機構的網站。本席索取2名被告的背景報告,把判刑押後。D1在2022年11月21日呈交5頁求情陳詞,並沒有求情信。D3則有11頁求情陳詞,呈上19封分別由D3妻女、前同事、舊同學所撰寫,另有一些醫生報告。

II. 案情撮要

3.本案案情並不複雜。簡單而言,D1透過他所控制的公司向前身為工業邨公司,後改稱為科技園,申請在將軍澳工業邨一幅土地作為印刷和發佈報章及雜誌。工業邨公司是以極低巿價的地價批地。承租者承諾土地只會用於申請書、租契協議和租契所列明的用途。承租者亦不能擅自把工業邨所批出的土地分租或任由他人佔用。但工業邨公司/科技園容許承租人在事前作出牌照申請,而牌照的批核亦有限制。承租人和持有牌照的公司都是有所關連或連繫,而他們都要簽署承諾書。這種地契毫無疑問是一種特殊契約,而承租人有責任如實申報佔用地方的其他公司的角色和地位。

4.力高顧問有限公司(力高)是D1的私人公司。D1持有50%股權,而餘下的50%則在不同階段由其他人(包括周達權)以信託形式持有。力高涉及的事務大部份是處理D1及其家人的開支和物業事宜,亦有少部份提供顧問服務。力高在1988年2月成立,1998年4月力高的登記地址轉到將軍澳工業邨駿盈街8號(8號處所)。控方指力高從1998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間都沒有向工業邨公司/科技園申請牌照去佔用或共用8號處所的地方。有證據顯示在相關時段,力高首先在8號處所1樓運作,後來搬到4樓,佔用2間房。在相關時段,承租人曾向工業邨公司/科技園為其他有聯繫的公司申請牌照而獲得批准,力高亦要向承租人支付辦公室租金以及租車位的費用。

5.工業邨公司/科技園在相關時段曾定期到8號處所實地查察所批的地方的佔用情況等,但承租人從沒有披露力高的存在,更遑論力高佔用地方的事實。直至2020年3月13日,一間網媒的查詢而把事件東窗事發。力高的管理層迅速把力高的註冊地址和實體辦公室分別在2020年3月23日和2020年5月更改和搬遷。

6.控方的指控是指力高的業務和報章雜誌的印刷和發佈無關,而在這特殊租契下,明顯地D1的隱瞞及不作為,自然是欺詐工業邨公司/科技園。這使力高和承租人有所得益,而亦變相使工業邨公司/科技園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III. D1的求情理由

7.D1現年74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到小學程度。在1960年移居香港。辯方說D1是一個白手興家的創業家。在沒有背景及商業聯繫下,由手套工廠的雜工慢慢發展為企業家(D1求情陳詞第4段)。其後他涉足零售業,把一種服裝品牌成功發展為國際上的品牌。1990年D1全數出售這品牌,而全力專注媒體業務的發展,在1995年推出蘋果日報。

8.辯方同意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說力高在8號處所所佔用的地方只屬該處所的總面積的0.16%,所以這和承租人的主要用途,仍然和列明用途沒有相違背(D1求情陳詞第9(1)段)。

9.辯方認為D1即使有詐騙意圖,其詐騙行為並不複雜精密,而「很大程度上是出於方便」。辯方認為「金錢上的利益不太可能是力高租用該處所部份的主要動機。」(D1求情陳詞第9(2)段)。辯方亦指D1同意大量控方案情,以及41名證人的口供以第65B形式呈堂,這節省不少法庭時間和資源。辯方希望2項控罪的判刑能同期執行,以反映D1的整體罪責。

IV. D3的求情理由

10.現年61歲的D3,自少便有弱聽的問題,因耳骨手術失敗致失聰。自己半工讀,而在1987年樹仁學院大專及在1995年城巿理工畢業。D3並沒有刑事記錄。辯方說對於D3這良好背景的人,被判罪成及監禁或刑罰是一種難以承受的處境。D3在被捕後曾進行心臟手術。其妻子亦曾中風及神經線受損而入院。2022年11月D3進行測試,D3只能聽懂27%的對話。D3亦需要因其心臟問題而作定期監測評估。醫生強烈建議D3避免受壓以防主動脈瘤相關的併發情況出現。辯方說D3自從被捕後,一直惶恐度日,承受重大壓力,因此患上重性抑鬱症。

11.辯方說本案案情有其獨特性,與一般常見詐騙手段,致使受害人有經濟損失的情況很不同(D3求情陳詞第10(4)段)。辯方說科技園採取「以和為貴」的態度,只要求租客糾正問題,讓雙方繼續履行租約以目標為本,善用土地(D3求情陳詞第10(4)段)。辯方說科技園並沒有任何實際上經濟損失。

12.辯方提出案例,指出法官在判刑時需要確保判罰不會對被告有「摧毀式」的判刑,以致被告的心志飽受磨滅(D3求情陳詞第10(6)段)。辯方要求法庭在考慮每名被告的求情因素,可以判一名被告緩刑而另一名監禁。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給予D3緩刑(D3求情陳詞第11段)。

13.辯方重申D3的角色被動。D3由始至終並非是壹傳媒或蘋果印刷的董事局成員,亦非是上巿公司的決策者。D3須聽從PW6周達權的指令。在事件曝光後,委任外聘律師和諮詢內部律師並不是D3的主意。在PW6批准下,D3才向科技園作出回覆,因此D3並非策劃者或始作俑者,亦沒有任何個人得益。D3只是一個忠心耿耿的員工。

14.在審訊時,D3同意絕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不少法庭時間。

15.辯方說D3的個案是特殊的。他有正面品格、克勤克儉、重情重義、樂於助人。D3自幼的疾患,再加上被捕後的重性抑鬱,和對法律的不理解,這構成特殊情況,使刑罰能酌情從寬,甚至以緩刑方式處理(D3求情陳詞第19段)。

V. 判刑

D3黃偉強

16.D3只面對一項欺詐罪,而時段是由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大約4年多。雖然D3是和D1一同被控第二項控罪,但本席接納D3是聽命於D1,亦誠如辯方所言是一個「忠心耿耿的員工」(D3求情陳詞第13段),但明顯地D3所忠心的是D1。

17.從D3的背景報告看出D3是過往香港人奮發圖強、自我增值、一路向上爬的故事。他在1987年7月從樹仁學院得到商業管理文憑。在1995年11月進而從香港城巿大學取得電腦課程的理學士,在2005年得到一項涉及工程管理的專業文憑。由於他自身的疾患,他要付出更多,才能得到這些成績。

18.D3在1990年5月加入壹傳媒印刷為人事及行政主任。2003年11月晋升為行政部主管。D3從2021年9月已經離職。

19.D3一直都有聽障,需要用助聽器及唇語作為溝通方式。他在2018年和2019年有做耳蝸手術。D3從2021年7月開始收取傷殘津貼。D3的心臟問題使他常常感到疲倦。自從他在2020年被捕後,他經常失眠及患有重性抑鬱失調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20.就本案而言,D3說他沒有意圖欺詐,他只是負責管理公司的運作,並沒有決策權,只是跟循固有行事方法,執行上司指令,以及律師的意見。他對此感到無奈。D3希望能得到非監禁式刑罰以便他能繼續現有的醫療。

21.結婚30多年的妻子在其求情信中說D3的弟弟是智障人士,父親患腦退化症。妻子說D3是「一個簡單、誠實、沒有機心、不強求、默默耕耘的人」,是家庭的磐石,孩子成長的榜樣。大家一起構成一個安穩快樂的家。D3待人以誠,從不強求回報,隨遇而安。D3的妻子希望法庭能酌情裁決,使D3重新起步。D3的女兒說D3是她的‘super daddy’。她說父親是一非常堅忍的人,從沒有發脾氣。她和父親有時以唇語進行。作為獨生女,她因海外留學而使父母增添不少煩惱和壓力。畢業後任職獸醫,希望法庭能寬宏酌情判決。

22.壹週刊前社長說,D3在刊物的辦公處所搬遷事宜都妥為安排,每個環節都能無縫交接。他認為D3的半生經歷,勤奮向上而有成是香港故事。他說D3已屆甲子之齡,而他奉獻大半生給壹傳媒已畫上句號,希望D3作為一個好好的香港人能安享餘年。其他的求情信莫不給予D3正面的高度評價,是一個盡責、顧家、良善的人,希望D3能早日和家人團聚生活。

23.D3的待人接物的態度,努力奮鬥的經歷及聽障、心臟及抑鬱的病患,實使人對他有不少同情和感慨。但法庭在判刑時需要平衡公眾利益和D3的求情,從而在既定準則或指引下作出合理的判刑,而判刑亦要反映控罪的嚴重的性質。判刑除了懲罰犯案者,亦要有阻嚇性以警惕後來者。

24.欺詐罪沒有判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家強 [2009] 1 HKC 88上訴庭明言在商業欺詐罪行中犯案者縱然是初犯,除特別情況下,都要面對監禁的判刑。刑期的長短視乎欺詐的性質、欺詐的時段、欺詐的手法是否複雜、犯案者的角色、欺詐行為對巿場所產生的效果、有沒有國際或跨境因素、受害者的損失性質和程度。該案的上訴人作為保險經紀向一間保險公司呈交虛假申請資料來取得保單,該上訴人被判監30個月。

25.就本案而言,本席相信D3並沒有取得個人利益,但作為蘋果印刷的行政部門主管,他是聽取上司及D1的指示,可以說是「助紂為虐」,執行有關的欺詐。這有如一個負責駕車幫助劫匪逃離劫案現場一樣,那駕車者縱然不是策劃者,不是主腦,沒有親自參與打劫的行動,但他仍可以被控打劫罪及負上刑責。

26.本席並不認為,本案的D3在法理上,他和工業邨公司/科技園有誠信關係。他們當然有租契關係,但這有別於例如僱主/僱員,教師/學生的誠信關係。

27.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時段由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約4年多。當然本席接納D3是因指示及其職位而干犯本控罪,但D3作為行政部門主管,對8號處所的事很多時都是親力親為,由辦公處所的搬遷,至日常行政運作都高度參與。這並非是一宗單一事件,而是在這4年多時間內D3是參與力高的進駐,8號處所的1樓再搬到4樓。而在2020年5月再把實體辦公室搬離8號處所。D3在這過程都有參與。

28.辯方說D3只是聽命而行,沒有決策和否決權,這便是有如二次大戰所說的「紐倫堡」抗辯。但本席認為緃然是這樣,這只是對判刑有影響,而不能視為抗辯理由。再者,本席相信D3是知道租契的用途限制,和牌照申請的條件。D3不可能不知,因為他是代表承租人和科技園的對口單位。科技園就牌照事宜都只會找D3商談。D3亦曾安排其他「合格」的公司向科技園申請牌照,亦安排承諾書等文件呈交科技園。D3亦曾安排科技園人員的實地視察。力高的名字並沒有出現在公司水牌上(有如蘋果慈善基金),亦沒有人告知科技園職員力高的存在和佔用的情況。而最後在內部討論,內部律師和外聘律師的法律意見,以及上司的指示,D3回覆科技園作出虛假陳述。這是D3角色的概要,這是一個過程。D3在1990年左右已經加入集團,在不同崗位工作,早過他上司PW6周入職,可說是集團的老臣子。法庭不能只單單看那封信的發出便說是「履行行政部的支援職責」而已(D3求情陳詞第12段)。

29.但從另一角度來看,D3卻沒有任何悔意。D3是說這是上司的錯,不是他的責任。本席同意本案的欺詐行為並不複雜,但卻是多人參與,把事件隱瞞,在某種程度上「明目張膽」地犯案。明目張膽是指力高的註冊地點及辦公室地址,無論是在稅局或公司註冊處都是正式登記在8號處所。唯獨是科技園並不知情。力高繼續交租,亦在其核數報告中出現,後來佔用車位亦要交租。辯方並沒有說這些交租是「假裝」的,沒有實則金錢交易,並不是說這是會計部上的數字交易。但這些租金亦是力高因長年虧損而不用交稅,甚至因有人作財政支持而可簡化報稅,不用年年報稅。

30.本席認為雖然科技園所蒙受的損失很難量化,但力高的租金支出卻從會計帳目是明顯易見。辯方沒有亦不能說這是假的,而承租人是收取這種利益。

31.D3的角色當然沒有D1那麼重,但他亦是欺詐行為的一份子。姑勿論D3願意或不願意,但他忠於D1,積極參與。這種欺詐行為對科技園的工業邨政策,整體的措施自然是受到打擊。這便是在上述何家強一案所指對巿場的影響,而這種欺詐行為是濫用政府所批出的低廉土地,亦使承租人「自肥」或自我方便。本席認為就算力高不用交租,這都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

32.本席亦要指出證據顯示在2020年3月事件曝光後,有10數間公司的註冊地址「忽然間」從8號處所遷移。控方並沒有證據指這10多間公司都有如力高一樣,但法庭可作出推論這些公司都是沒有牌照的。本席不會亦不應猜測當中有沒有隱瞞性的不作為。力高所佔用的地方並不大(辯方指是0.16%的總面積)。但這涉及一間大機構,一間在傳媒界頗有聲名的報章機構的庇護下發生。案件的惡劣性便有所不同。

33.在考慮所有案情及D3的求情理由,亦考慮到D3除了自身作為主管所收的酬勞外,並沒有個人得益,D3亦是聽取指示,忠於D1。本席決定採取較低的量刑,即2年半(30個月)為起點。D3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而他亦沒有悔意,理應沒有任何刑期扣減,但本席同意D3能同意不少控方案情,以及以第65B呈堂相關證人的口供,確是節省大量法庭資源,亦把海量的文件有所濃縮,因此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同時,本席體諒D3的疾患,以及他沒有前科,深受家人支持和同事,朋友的愛護,重犯機會極低,決定酌情再減6個月,判D3入獄21個月。

D1黎智英

34.有別於D3,D1的角色和刑責便截然不同。本席早前所寫的裁決理由書以「一站式」的描述來列舉各名被告的角色和權責。

35.D1面對2項欺詐罪,罪行詳情大致相同,而D1的參與遠早於D3。D3亦是聽命於D1,在2016年1月1日開始參與其中。力高從1998年成立以來直至2020年,D1都是力高的董事及實益擁有人。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力高於相關時段在8號處所1樓所佔用的辦公室面積。在力高搬到4樓後,相關的面積約1,100平方呎。控方傳召PW8吳世熙作為專家證人,辯方不爭議其專家身份。PW8提供了2份專家報告,試圖計算出力高在8號處所所佔用辦公室在同類於九龍灣或觀塘出租單位的租值。這租值是在替代選址作出一個理論上的估算租金,但明顯地,專家似乎沒有計算力高和集團在運作上因在同一屋簷下的種種方便,當然這種無形的方便的估算是很難作出量化。

36.控方的專家報告以甲級和乙級寫字樓來估算力高在1998年1月至2020年5月所付出的假設性租金(見專家補充報告第14頁第7.3段)。如果以甲級寫字樓來計算總額是$7,687,000多元;若是乙級則是$5,926,000多元。專家亦是以2年一期租約來估算。有關財務文件顯示力高在2008年至2020年期間所付租金由$19,631元至$168,301元不等。

37.D1在2013年6月至2020年7月曾滙款給力高達42次,共港幣$9,150萬元,而力高在2013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間支出達$150,760,000元之多。控方並沒有資料有關D1的收入來源。這$9,150萬元並未計由1998年至2013年那時段D1給力高的財政支持。

38.D1並沒有任何求情陳詞,只是在其求情陳詞第9(3)段提及D1同意大量的案情,這可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法庭可酌情作出刑期扣減。

39.辯方說力高所佔用的地方只佔8號處所的0.16%,對處所的指明用途並沒有相違背(D1求情陳詞第9(1)段)。本席認為這是錯誤理解這欺詐罪行的本質及嚴重性。

40.舉一個簡單例子,如果有一名高官他住在一幢1萬平方呎的官邸,如果他把一間100平方呎的房間,無論有沒有收取租金,分租給朋友或作為商業用途,如果傳媒發現或事件曝光的話,這肯定引起軒然大波,那官員亦大有可能問責下台,亦要面對刑責。同樣道理,如果有所謂「第4權」的傳媒機構,在其機構內容許其他公司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佔用一處地方作為辦公室之用。那傳媒機構豈不是濫用它的傳媒形象作為「保護罩」。科技園甚至其他執法機構都不敢貿然行事。這正正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因為D1和其管控的壹傳媒集團在相關時段在香港是有其一定的社會地位和有不少擁護者。

41.D1的背景報告指D1的家人已經遷離早前居所。D1在年幼時輟學,並沒有接受正式教育,但在2022年5月從一間美國大學得到一個榮譽學位。D1在1960年來港定居,在一間紡織廠工作,在1975年成立他的紡織廠,而逐漸成功地創立佐丹奴的連鎖店,遍及一些亞洲國家。D1在1990年出售佐丹奴,進軍傳媒事業,以及出版其他刊物。在1995年,D1創立蘋果日報。在2000年借殼成立壹傳媒集團。D1在2020年12月辭去壹傳媒集團的董事及主席職位。報告指D1被認為是一個傑出人物、一名企業家及傳媒大亨(報告第2頁第1段)。D1總共有6名兒女,他和家人生活融洽。D1在1996年成為英國公民,在1997年接受洗禮成為天主教徒。

42.D1已經完成他20個月的判刑,D1聲稱雖然他有不少資產被凍結,但他的財政狀況健全(報告第2頁第3段)。

43.就本案而言,D1重申他只是壹傳媒的董事局主席及董事。他並沒有處理公司和科技園租契的角色。在D1說來,難辭其的人應該是集團的總營運主任Chief Operating Officer)(報告第2頁第4段)。D1認為案件只涉及因佔用部份處所而違反租契的事件,本質只是一宗商業糾紛而已。

44.D1認為他因此案被定罪只會打擊香港的營商環境,損害香港的商業及財務中心的聲譽。

45.D1刻意地說最近美國一些官員所作出的譴責(condemnation)是不請自來(unprompted)及毫無用處(of no assistance)(報告第3頁第4段)。現在他只能泰然處之。

46.D1認為他並不是政治人物,他沒有參加任何政黨,亦認為他只是說出自己的個人意見。他亦會支持和他有相同信念的人士。D1認為他沒有做錯,只是對家人的持續壓力感到歉疚。D1的現任妻子說家人對D1十分支持。

47.報告在結尾指出D1認為他不是主理集團日常運作的人,他不應對違約事件負責。他自己會留在香港,而家人亦希望能和D1團聚。

48.D1在2021年4月至12月總共有5項涉及未經批准集結的定罪,分别被判監8個月至13個月。報告指D1已經就這些定罪的判刑刑滿(註:本席得悉D1就2宗案件已經提出上訴)。

49.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並不是重大的商業欺詐案,但D1由始至終都有其重要角色。而縱然D1可能日理萬機,這不能,亦不應作為他對某些管理的事項,甚至要簽署承諾書的舉動的抗辯理由,否則那些高級主管或老闆的簽署承諾書或法定聲明便形同虛設。

50.本案的犯案手法不複雜,但其罪行嚴重性並不輕。

51.雖然本席認為科技園和承租人並不能純然界定為法理上的誠信關係,但工業邨公司/科技園明顯地認為亦信賴承租人會遵循租契在有需要的情況下為一些有關連公司申請牌照。事實上,科技園在早前亦沒有基礎去質疑承租人。由於承租人有不少申請牌照的舉措,這更使科技園不會懷疑承租人有違約的行為。

52.D1認為本案錯在他的總營運主任。D1認為不需要求情信,亦不需要求情。這表示他沒有一絲一毫的悔意。沒有悔意並不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但沒有悔疚卻可說是沒有減扣刑期的基礎。D1不作出實則求情,這是他的權利,亦是他的選擇。

53.就這2項控罪,本席認為對D1而言,以下6點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 雖然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涉及破壞誠信的關係(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家裕 [2018] 6 HKC 146第25至29段),但第一項控罪橫跨17年多,由1998年4月至2015年12月。力高在1998年4月1日把註冊地點改為8號處所,同年4月21日把業務地址亦搬到8號處所,而這都是發生在工業邨公司在1999年5月25日和承租人蘋果印刷簽立正式租契之前發生。

(2) 作為D1的私人公司,力高搬到集團所在地即8號處所。租金方面可得到一定的優惠,但在營運的方便程度,租約年期的確定性和租金的加幅程度都有保障,至少力高肯定不會被承租人迫遷。這些無形利益因素似乎並未能在專家的租金估算上有所量化或提及。

(3) 作為私人公司,除了其他商業因素考慮外,這自然有其稅務安排及優惠。D1不少的私人開支,甚至居所的租金便可成為營運開支,使力高的收入作出扣減。當然本席注意力高是虧損連年,但D1卻是力高的財政來源。本席不會猜測D1的財政來源,但不爭的事實是力高的存在是對D1有其私人利益。

(4) D1是利用傳媒機構的保護罩下行事,事實上除了力高外,在這違約事件曝光後,有10多間公司無論是註冊地址或實體辦公室,忽然間從8號處所搬走。本席可作出推論是這些公司都沒有牌照的情況下佔用處所的公司。這亦表示力高只是其中一間。不過本席只會基於控罪只涉及力高一間公司而判刑。在這保護傘下,本席相信科技園不敢貿然行事,更遑論突擊巡查,甚至採取違規三部曲。

(5) D1並不是一人犯事,他是聯同其他人士(雖然控方並沒有列出這些人士的名稱),這些人士自然包括在相關時段力高的其他董事及處理牌照事宜的其他人。這是一項有計劃、有組織及年代久遠的欺詐行為。這有如一個偷取他人金錢,每日$1,000,長達10年,總數是$3,650,000元。他的罪責自然較一個人一次偷走$3,650,000元為嚴重。

(6) 由始至終,承租人沒有把力高的名字放在大堂水牌上。科技園職員大約6個月巡查一次,每次由承租人職員引領,沒有人告知科技園職員力高的存在。2011年至2015年科技園職員巡查9次而PW4由2015年至2019年總共6次巡察亦不能發現異樣。

54.由於欺詐罪沒有判刑指引,刑責很視乎案情。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5年為量刑起點,D1是經審訊後定罪,並沒有實則求情原因,而D1亦認為無須求情,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刑5年。

55.就第二項控罪,這只是第一項控罪的延續,只是加入了D3及周達權和其他人。第二項涉及時段由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約4年,這亦表示D1的欺詐行為長達21年多。

56.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同樣地D1並沒有實則求情理由,本席判D1入獄3年。但本席需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名犯案者不能,亦不應因犯案越多,反而得到越多刑期扣減。在考慮各項因素,本席頒令第二項判刑的1年判刑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總刑期為6年。

57.雖然D1認為不需要求情,但本席亦要對D1公平。誠如辯方所言,D1和D3都同意不少案情,亦使海量的文件證據能以第65C及65B同意方式呈堂,因此本席同樣地酌情減刑3個月,即是說就這2項控罪,本席判D1總共入獄5年9個月。

58.雖然D1所面對的早前20個月判刑已經服刑完畢(背景報告第2頁第3段),本席要強調如果前述判刑尚未服刑完畢,本案的判刑,因性質和犯案時段截然不同,因此都會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59.另外,本席亦根據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68E條頒下取消資格令。雖然辯方說這取消資格令對D1實則上並沒有太大影響,但本席仍要頒令D1取消資格8年,由今日頒令開始計算。

60.最後,從力高的財務報告透露,力高由2008/2009年度因佔用處所而付出租金(包括車位)及地租是$19,631.52元,而在2019/2020年則是$141,133.82元,即是說由2008年至2020年,力高所付的租金達$1,191,884.12元。

61.於此,本席有合理理由推論力高由1998年4月開始至2008年都需要支付租金和地租。如果以2008年那$19,631元的租金來計算,每年$15,000元並不為過。這即是說這10年的總共租金支出大約是$150,000元(註:這只是大概的估算以作為一種量化的支出)。

62.在這基礎上,力高由1998年4月至2020年5月的租金和地租支出便是$1,191,884 + $150,000 = $1,341,884元。根據控方專家在其2022年3月25日的補充報告(第14頁)分列相類似甲級寫字樓和乙級寫字樓「力高應付的總假設性巿值租金」,這兩種分類當中數額的差距甚大。本席同意辯方所言,力高在8號處所可視為乙級寫字樓的類別。控方專家說這乙級類別在1998年至2015年12月大約為$2,447,280元,而由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19日為$947,112元,這21年多總假設巿值租金為$3,394,392元(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75段)。把這數目減去力高在這段時間所支付的租金($3,394,392 - $1,341,884)便是$2,052,508元。本席認為這$2,052,508元便應視為力高因佔用較便宜的8號處所能賺取的差價的得益。因此本席以大概約數作為基礎,頒令D1需要支付罰款$200萬元(本席曾詢問D1團隊D1能否支付金額),在3個月內清繳,否則本席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加監12個月。

63.總的而言,本席判D1入獄5年9個月,取消資格令8年和罰款2百萬元。D3則被判入獄21個月。

後語

64.從本案所呈堂的證供以及所引伸的議題,本席有2項觀察及看法:—

(1) 科技園作為政府工業邨土地政策的執行者,理應善用自己在法例賦予的權力,切實打擊違規違租契者。一方面令承租人遵守租契,因而取得有關廉價土地的優惠,以及租契的連續和確定性。另一方面,這亦是公平對待那些不能得到這優惠的企業或工業家。科技園有「尚方寶劍」,可使用違約三部曲。但從本案來看,科技園的職員只是「反主為客」,拱手相讓自己的權利,任由承租人的指使及督導去進行實地巡察,甚至不盡不實地因應承租人所提供的資料撰寫巡察報告。明顯地D1的傳媒大亨的地位使科技園更「投鼠忌器」,自我矮化,不敢按本子辦事。本席認為在這方面,科技園不能「以和為貴」為主旋律,實在有其改善的地方。

(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一般人所公認的法治精神。無論是高官,無論是首富,無論是政治高人或權貴,都要面對相同的法治標準及約束。一個富甲一方的人可以盜取他人或公司財產,亦可洗黑錢,不能說因為他是首富,便一定不會犯法。同樣地一個傳媒大亨,管控一個頗具規模的傳媒網絡及實體報刊,並不表示他因有第四權而不會犯法,更不能說執法機構檢控這傳媒大亨便等同攻擊新聞自由。本席絕對無意,亦不應在政治層面有任何評語。D1亦聲稱他不是政治人物,亦沒有參加政治團體。但本席重申本案的性質純然是一宗簡單的欺詐案,不應把案件的審訊扣上任何政治帽子。這對控辯雙方以及整個社會都是不公平的。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