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207/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November 2022 before 李傲寰暫委法官.

Family law – Custody and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District Court – Petitioner (Mother) granted sole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of two children born in 2013 and 2014 – Respondent (Father) granted defined access every Sunday 11am to 3pm – Children have lived with mother and grandparents since birth – Father worked in mainland until 2017 – Separation in 2020 due to domestic violence allegations – Social welfare reports recommended mother for custody – Father lacked concrete care plan and communication skills with children – Access arranged to consolidate relationship – Pickup at mother's building lobby to ensure safety – No order as to costs due to children proceedings – Legal Aid assessment for parties – Father initially represented by Legal Aid but became self-represented – Court emphasized quality time and regular routine for children – Father's proposed long access hours deemed unsuitable – Court encouraged discussion on holiday access.

Legal issues: Custody and Care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Petitioner granted sole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of the children. Respondent granted defined access.

Case No.FCMC 2207/2021[2022] HKFC 24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Nov 2022
Judge李傲寰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207/2021

[2022] HKFC 24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220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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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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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李傲寰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 年 9 月 26, 27 及 28 日
判決日期: 202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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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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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照顧和管束及探視安排審訊。呈請人(以下稱為「母親」)與答辯人(以下稱為「父親」)分別向法庭要求擁有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和照顧管束權。

2.本案涉及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是一名兒子於 2013年4月10日在香港出生,現年9歲 (以下稱為「兒子」);和一名女兒於2014年6月19日在香港出生,現年8歲(以下稱為「女兒」)。

3.母親現年45歲,父親現年43歲。訴訟雙方於2012年11月1日在中國內地福建泉州結婚。母親在1997年持單程證來香港,而父親於2017年4月持單程證來香港。母親的父母(以下稱為「外公」及「外婆」)分別在1984年和1990年從福建來港生活,母親一直留在家鄉由母親的祖母看管,直至母親在內地完成高中課程,於1997年獲取單程證來港與父母團聚。

4.母親來港後工作了一段時間,在2001年回鄉生活及工作。在2012年於福建家鄉認識了父親不久便和他結婚。

5.婚後初期雙方在家鄉生活, 直到2013年初母親懷孕便獨自返回香港與外公外婆在新界青衣的公屋居所同住。兒子和女兒分別在2013年和2014年出世,之後一直和母親及外公外婆同住及由他們三人合力照顧。父親在結婚後一直在家鄉生活和工作,直至2017年獲單程證來港後,雙方便與子女一家四口在青衣區租住了位於外公外婆家(以下稱為「娘家」)娘家附近的住處。

6.父親來港之後外出工作,任職地盤散工,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母親為全職家庭主婦處理家務和照顧子女。外公外婆繼續協助日常照顧子女事宜,包括協助母親接送子女上學,也有不時在娘家用膳,兒子也喜歡偶爾在娘家留宿。

7.訴訟雙方在2020年7月收到房屋署通知,獲派公屋單位,單位也是位於新界青衣,和娘家所屬同邨,兩單位地點十分接近。父親、母親和子女準備一家四口搬進以上獲派單位,但在準備及裝修問題上出現爭執,而在2020年8月13日遷入以上單位後不久,又再出現爭執,涉及家暴引致母親報警求助。母親在2020年8月21日與子女一起搬回娘家,一直住到現在。

8.母親指父親脾氣不好,來港與他們同住之後,經常在家講粗口大聲辱罵,也有經常對母親動手動腳,令到母親和子女感到恐懼不安,為此母親曾多次報警求助。在2019年8月社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接獲警方的轉介,立案跟進及提供輔導服務,隨着雙方的關係轉為穩定,他們的個案在2020年7月結束。

9.在2020年8月分居後,母親認為婚姻已無可挽救,而父親不斷約見母親要求取消離婚,包括不時到娘家找母親,順道與子女見面。除此以外在分居初期父親沒有要求與子女見面探視,父親一直以來的焦點只是想勸母親打消離婚的念頭。

10.母親在有關時段為全職家庭主婦,至2021年4月30日開始,母親和子女依靠綜援生活,每月金額大約$8,000。

11.父親自分居後繼續獨自居住在獲派公屋單位內,月租$1,884。父親任職地盤散工,日薪由$900至$1,400不等。

12.兒子於2022年9月開始就讀附近小學四年級 ,女兒在同校就讀三年級。子女在校的學業成績和操行表現均不錯,無需參加額外補習班,課餘時間會參與不同興趣班,也會經常和其他鄰居孩童見面玩耍。

13.母親在2021年3月16日存檔離婚呈請書。在父親沒有提出抗辯的基礎下,家事法庭於2021年12月16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4.母親在本訴訟中最初由法律援助處代表,及後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代表;父親亦一直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代表,僅在2022年8月1日,父親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其後父親親自行事,包括這審訊。

母親的案情

15.母親要求獲得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父親享有家庭子女的界定探視權,即每個星期日下午2時至4時;及在不影響子女學業的基礎下,父親可於學校長假期攜同家庭子女離開香港,作旅遊及回鄉探親目的,而每一次不可超過7天,如回鄉探親,子女必須留宿在母親內地居處。

父親的案情

16.父親要求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在審訊的文件中沒有提供具體照顧方案及探視方面要求。在本席的詢問下,父親建議若管養權、照顧管束權歸父親,他認為可以給予母親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倘若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歸母親,父親要求逢星期日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探視。

法律原則

17.家事法庭對於家庭子女管養權可發出的命令,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條文 :-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8.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9.從上述的法律條文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best interest),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20.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過往的案例中,經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21.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暫時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2.以上草擬的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均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

證供

社署主任的證供

23.社署主任鄧女士(以下稱為「鄧主任」)就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權事宜撰寫了一份日期2021年10月8日的社會福利報告。

24.社署主任何女士(以下稱為「何主任」)就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權事宜撰寫了一份日期2022年9月9日的進一步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鄧主任的證供

25.鄧主任在作供時確認了她在報告內的建議,即是由母親獲得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父親享有子女的合理探視權。在父親的盤問下被問到母親是否有婚外情,鄧主任確認在她會面父親時父親的確有這樣的說法,根據鄧主任的調查並沒有甚麼發現,而母親也否認了這點。父親進一步質疑鄧主任曾經勸喻母親提出離婚,鄧主任否認。

26.父親問到探視方面,母親並不合作及會阻礙。鄧主任重複她報告的內容,指出母親過往的確有曾經安排探視,加上父親不時也會到娘家探訪。

27.本席問到探視方面鄧主任對界定探視有否作出考慮,鄧主任敘述在她作出調查和撰寫報告的時候,父親當時並不願意討論探視問題。在這方面鄧主任的報告提及了以下情況:

「20….就具體照顧子女的安排,他簡單地說知會處理。經調查主任再三查詢,他表示會聘請保母日間照顧子女,如有需要,會安排子女補習。若果法庭將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判給(母親),他憤怒地說什麼都不理會,也不用說探視子女的話題。他曾數次突然提及可與(母親)各自照顧一名孩子,究其原因,他從不回答。」

28.本席再問到若果父母雙方在探視上溝通欠佳,怎樣執行合理探視。鄧主任同意如果可能的話把探視界定了會比較理想。

29.鄧主任報告內有獨立地向兒子和女兒作出調查,報告反映兒子認為世上最好的人是外祖父母、母親、妹妹、表哥和表姨。兒子印象中很少與父親一起,只想起曾與父母和妹妹上茶樓。他希望日後與母親同住。女兒方面,他記得父親曾表現兇惡,將母親和她的全部物品拋出屋外,也曾目睹父母多次的爭吵,覺得憤怒。她在家中沒有收拾玩具時,父親總是責備她,母親則對她好,教導她做功課及會安慰她。女兒希望日後與母親同住。

何主任的證供

30.何主任在作供時確認了她在報告內的建議,即由母親獲得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獲得子女的合理探視權。

31.在父親的盤問下,父親指出子女和母親及外公外婆共處會被他們洗腦及教壞。何主任認為母親和外公外婆多年來照顧子女,子女的想法和他們比較貼近是自然的事情,這是一脈相承的,並不等於洗腦。

32.父親強調他努力工作,是一家之主,對於母親搬走及提出離婚,他感到十分無奈,尤其是他現在居住的公屋已裝修好,適合子女居住。何主任理解父親的無奈,但強調居住環境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在這方面,本席也有問何主任若然子女的居住環境維持不變,即是繼續和母親及外公外婆住在娘家,會否影響她的建議。何主任確認她的建議會維持不變,也進一步確認維持現狀也是可行的方案。

33.在探視方面,父親說到他想見子女,但見不到,尤其外婆會阻礙探視。根據何主任的調查,父母雙方有就探視事宜溝通,不過因子女要上興趣班與及約了朋友遊玩而安排不到。就這方面何主任認為母親的確有進步空間,而父親也在稍後時間停止了要求。根據何主任的調查,母親在2022年7月10日帶同子女到父親居所處理租金問題,逗留了大約10分鐘,這是近幾個月來子女首次與父親見面。

34.何主任進一步提到在調查期間父親只是輕輕提過在星期日可以與子女見面,她的報告是這樣描述的:

「13….如法庭將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交給(父親),他只簡單的說會請大陸的親人到港幫忙照顧,但沒有談到實在的安排。此外,在整個調查期間,(父親)多次表示處理離婚訴訟已達兩年,令他心力交瘁及非常無奈。如他只能取得探視權,他曾提到可在星期天與子女見面;但當他想到子女受(母親)影響至疏遠自己時,他又變得非常灰心,說安排探視沒有意思,那就不如不見。」

35.本席告知何主任父親在審訊中提到逢星期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進行探視。何主任認為子女現為小學生,當父親不斷以成年人的話題和子女溝通,包括不斷叫子女勸母親不要離婚,子女其實不懂作出甚麼回應。何主任認為星期日有固定的探視時間是好主意,但父親建議的時間太長,如把時間縮短,及包括與子女進餐作為界定探視是合適的。何主任也認為父親對子女的溝通模式應再作出考慮,父親經常按不住向子女講述父親與母親的衝突,這方面父親可以改善,促進父親與子女的關係。

36.何主任的報告是這樣描述的:

「9. 社會工作主任分別透過家訪及於辦事處的面談,觀察孩子與父母的親子互動情況。…約半小時後,(父親)到達辦事處大堂。…當(父親)進入遊戲室後,他只靜靜的坐一旁,社會工作主任提醒他可主動和孩子接觸傾談或與孩子一起玩拼圖。(父親)就撫摸(兒子)的頭髮,也輕拉(女兒)的手。(兒子)只低頭繼續拼圖,但(女兒)反應較大,推開(父親),避開與他接觸。因見當時氣氛漸變營中,社會工作主任提議(兒子)和(女兒)向(父親)談一下學校情況和成績。可是孩子就是沉默不語,(父親)不但沒有藉此和孩子談學校的話題,反而開始投訴孩子只聽別人說爸爸的壞話,以為什麼也是爸爸的錯。(父親)越說越氣難平,說他們讀幼稚園的使費也是爸爸付的。(父親)說孩子是被別人「洗腦」,而(女兒)就回罵父親。明顯地,(父親)當日未能成功與兩個孩子打開話匣子,親子關係較疏離。至此,社會工作主任宣佈是次會面結束,兩個孩子會合遊戲室外等待的(母親)便立即離開。(父親)則多留一會,向社會工作主任訴說不願離婚,及孩子是如何受人擺佈,探視安排更是沒有意思。

10. 約一星期後,社會工作主任聯絡(父親),提出安排家訪及另一次的親子互動觀察。(父親)初時還有很多不平之氣,聲稱做一切都是徒然的。但掛斷電話不久,(父親)主動回撥,說家訪和探視孩子可在星期六進行。因此,第二次的親子活動觀察約定8月20日(星期六)在父親家中進行。當天是由社會工作主任先到孩子家中和他們會合,帶他們到位於隔鄰一幢大廈探訪(父親)的家,步行只需五分鐘路程,而明顯孩子對此段路途是相當熟識的。

11. 當到達那樓層時,(女兒)留在電梯大堂處不願進(父親)的家。經社會工作主任鼓勵,他在哥哥(兒子)陪伴下才走進父親的單位內。這時(父親)較上一次見面時和善,取出飲品和餅乾給孩子,但孩子沒有即時接受;反而走進原本是為他們佈置的睡房,察看還留下的玩具。之後,(父親)取出他們幼稚園的相冊和畢業相片,訴說孩子幼兒時是何等可愛,(兒子)和(女兒)也一起觀看相片。大約逗留20分鐘之後,他們準備離去,這時父親給他們每人500元零用錢,他們有點手足無措,但最終還是收下。(父親)也着他們取用飲品和餅乾,最終他們只取了飲品離開。」

37.在子女與父親回鄉探親方面,何主任的調查得悉子女也喜歡返大陸,她認為哥哥 (兒子) 自理能力不錯,有哥哥陪着妹妹 (女兒) 同行是可以的。

38.對於父親投訴外公外婆負面影響子女和他的關係,何主任建議界定探視的接送可在母親居所的樓下大堂進行,而探視時間可在父親居所進行,這樣可以減少與外公外婆的衝突。

39.何主任報告內有獨立地向兒子和女兒作出調查,報告反映子女主動和何主任表達意見,表示與母親一起生活愉快,但就不能講述和父親一起時的任何愉快情景,更多的反而是父母爭吵場面。他們從沒想過要跟隨父親居住。至於和父親見面的安排,兒子沒有太大反對,是不置可否;女兒就較不情願。

母親的證供

40.母親向法庭更新子女現時週末的興趣班安排,簡單來說,兒子和女兒在星期六都安排了興趣班,因疫情關係,星期日暫時沒有被安排任何活動和興趣班。

41.除此以外,母親採納她的誓章內容,其中包括子女與外公外婆的關係十分良好,外公外婆現時分別77和73歲,一般來說身體健康,有繼續協助母親照顧子女。母親安排子女參與的課外活動包括游泳、手工藝、繪畫、鋼琴和小提琴班。週末一般母親會和子女一起下棋,也會帶子女到遊樂場玩耍或逛商場。子女清楚知道父母分開,他們多次向母親表示,希望能繼續與母親同住及由母親照顧、教導。

42.本席多次詢問父親以及給予多次機會,父親均表示他不作出任何盤問。

43.本席與母親討論了她現在居住環境的問題,母親承認並不理想,子女一般在飯廳做功課,但外公外婆慣常在飯廳看電視,所以有時比較嘈吵。兒子有時會在屋外走廊設置小書桌做功課,女兒功課多需要母親協助,所以一般在屋內進行。子女與鄰居的孩童會經常一起打機和玩耍,有時會一起做功課。

44.本席又問到母親,在父親提供的文件證據當中,反映了父親在2022年6月至7月期間多次透過微信文字訊息及微信電話聯絡母親要求在星期日進行探視,而母親沒有回覆及接聽微信電話,更在稍後把父親的電話號碼列入黑名單上以致父親不能成功聯絡母親。根據雙方提供給法庭的資料,在2022年5月26日的一次法庭聆訊當中,有提及過關於星期日父親和子女進行探視的安排,也提及過由早上11時開始。

45.雖然以上資料並沒有記錄在2022年5月26日的法庭命令當中,但父親在該聆訊之後,根據以上的理解,並在星期日早上多次聯絡母親,但不成功。對此,母親的回應是她有時看不到訊息,也說到女兒不願和父親見面,當知道準備要和父親探視,女兒很快便去了別處玩遊戲。母親進一步說她是有回覆的,不過沒有提供證據。

46.當被本席問到父親探視的建議, 即每星期日早上10時到晚上8時,母親認為子女未必可以接受該長時間。本席再問若然是在星期日3至4小時的探視,當中包括進餐,母親認為子女能否做到,母親回應進餐不合適,因為疫情和父親不注重個人衛生,進餐前不洗手。探視時間方面,母親認為父親和子女見面傾談1小時便足夠,如果有安排活動,2至3小時比較合適。

47.母親也同意接送地點不應該在雙方居所的門外,應該選擇一些中立的地方,可以在娘家樓下的大堂,母親認為子女可以自行到樓下和父親見面。

雙方承諾

48.在審訊的第一天,當母親完成作供後而在父親作供之前,本席向雙方探討由雙方作出一些法庭承諾的可能性,以便促進他們雙方往後就子女事情的溝通可以更加順暢。在父親和母親都表示願意下,本席邀請代表母親的律師草擬一份中立的承諾反映在法庭討論過的條款。在審訊的第二天開庭時,雙方存檔了一份已簽署的《提議的雙方承諾》文件,並確認不論判決如何,他們也願意接受和遵守該些承諾。本席接納了這份文件並列為「MFI-1」。

49.本席把該些承諾在以下復述:

“提議的雙方承諾

第一部份 – 假設呈請人﹝妻子﹞獲得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1. 呈請人和答辯人向法庭和對方承諾,他們會就家庭子女[XXX][XXX]的探視安排,包括接送地點和方式等,與對方友好地溝通和合作;

2. 又呈請人向法庭和答辯人承諾,若家庭子女不願意與答辯人見面,呈請人會悉心與家庭子女溝通、教導及鼓勵家庭子女與答辯人見面,並與答辯人保持良好關係;

3. 又呈請人向法庭和答辯人承諾,呈請人不會在家庭子女面前責罵答辯人或說他壞話,並促使他人不會在家庭子女面前責罵答辯人或說他壞話;

4. 又答辯人向法庭和呈請人承諾,答辯人不會在家庭子女面前責罵呈請人或說她壞話,並促使他人不會在家庭子女面前責罵呈請人或說她壞話;及

5. 又答辯人向法庭和呈請人承諾,在與家庭子女見面時,不會在家庭子女面前重提雙方婚姻問題、說粗話、飲醉酒或吸煙。

第二部份 – 假設答辯人﹝丈夫﹞獲得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1. 呈請人和答辯人向法庭和對方承諾,他們會就家庭子女[XXX][XXX]的探視安排,包括接送地點和方式等,與對方友好地溝通和合作;

2. 又答辯人向法庭和呈請人承諾,若家庭子女不願意與呈請人見面,答辯人會悉心與家庭子女溝通、教導及鼓勵家庭子女與呈請人見面,並與呈請人保持良好關係;

3. 又呈請人向法庭和答辯人承諾,呈請人不會在家庭子女面前責罵答辯人或說他壞話,並促使他人不會在家庭子女面前責罵答辯人或說他壞話;

4. 又答辯人向法庭和呈請人承諾,答辯人不會在家庭子女面前責罵呈請人或說她壞話,並促使他人不會在家庭子女面前責罵呈請人或說她壞話;及

5. 又答辯人向法庭和呈請人承諾,在與家庭子女相處時,不會在家庭子女面前重提雙方婚姻問題、說粗話、飲醉酒或吸煙。”

父親的證供

50.父親作供時本席問到他的工作,父親描述他是當地盤散工,一般來說每月開工大約20天,有人介紹就做,日薪由$900到$1,400不等。以最近三個月來說,他在7月工作16天,8月工作20天,9月只工作3天,因為工程開展一天後並因有人投訴工程叫停,加上9月他要到法庭進行本案審訊,所以只工作了3天。一般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到下午5至6時,星期日一般休息,除非有時需要加班,也很難講。

51.本席問到父親有關照顧管束的安排,父親回應它可以安排在家鄉的母親來香港協助照顧子女。被問到子女和他母親的關係,父親說對上一次在2019年子女曾經回鄉探親8至9日,在對上一次於2013年8月,當時兒子四個月大。稍後又說是在2014年兒子一歲大的時候回鄉探親。除此以外父親說到疫情之前他的母親曾經到過香港一次探望父親及子女。除以上之外子女沒有和父親的母親接觸。

52.對於子女學業方面,父親從未到過子女就讀的小學,父親說不敢去學校打擾小朋友學習。被問到父親本人的學歷,他說他在國內讀至初中,初中讀了一半沒有畢業便去了當兵。他能閱讀部份繁體字,不懂英文。被問到子女功課他或他的母親怎樣處理,父親承認他們應付不來,簡單說道若有需要便安排補習班。

53.被問到為何在社工報告內顯示父親當時表示會聘請保母日間照顧子女而沒有提及他的母親,稍後再進一步社工報告內提及會叫大陸的親人幫忙,父親說他的母親比較合適因為是子女的嫲嫲,不過按情況定,如果嫲嫲應付不來便請保母。父親說他的母親已承諾可以幫忙,會等法庭判決再決定會否來香港。當被問到聘請保母的安排及費用時,父親說他還沒有作出諮詢。

54.在討論若然子女安排維持現況,父親在探視上的安排及要求,父親再次確認他希望每逢星期日上午10時到下午8時可以與子女見面。被問到如果法庭給予該時間給父親,他會作出什麼安排、和子女進行什麼活動等等,父親多次的回答都是說「逛一逛、玩一玩、吃飯」。當被問到有什麼子女合適的活動可以安排的時候,父親也只是說「因情況而定、看子女當時的想法,都是突然想到的」等等。被繼續問到會否考慮一些可以預先安排半天或整天的子女活動,父親的回應反而是「一般星期日小朋友會休息,唔通帶佢哋去大型活動」。

55.被問到交接安排的時候,父親說因安全問題,他並不放心由子女獨自到娘家樓下大堂會合,父親要求母親或委托其他人陪同子女到樓下交接地點。

56.有關假期回鄉探親,父親不認同最多7天的說法,父親說到2019年當時子女回鄉探親也長達9天,但後來在盤問下同意2019年那次是在母親都有陪同之下一家回鄉探親的。父親同意他在任何時段從未試過單獨帶子女出境,即使早於2013或2014年那次回鄉探親也是母親單獨攜同兒子回鄉的,因為當時父親還是居住在國內家鄉。

57.父親認為一般暑假有兩個月學校假期,如果可以的話他希望可以帶同子女回鄉探親兩星期。有關回鄉探親時子女的居住安排,父親解釋父親和母親的家鄉居所分別是位於隔離村,是十分接近,但父親的村屋十分寬敞,有十多間房,也有父親的母親和其他親人居住,包括小朋友,他們都可以和子女一齊相處和玩耍。父親認為如果子女跟他回鄉探親,但不能在父親的居所過夜那是十分不恰當,「會俾人笑」。

58.在盤問下,父親承認他一直以來不願離婚,也想盡辦法挽救婚姻,現在是被迫接受;但同時父親認為母親並不是一位稱職的母親,父親作供時形容母親為「不負責任」、「好食懶飛」、「水性楊花」。父親更加不同意外婆有曾經協助照顧子女,父親說母親其實不讓外婆協助,也不讓其他人協助,說其他人不衛生。

59.父親被問到他的想法是否因為他一直努力工作,作為家庭經濟支柱,所以他應該得到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同意並說道「仔女跟佢食乜」。

本席的看法

60.從以上的證據,本案並不爭議的是子女從出生後到現在一直都由母親主力照顧。反而,在2017年父親來香港之前子女並沒有和父親一起生活。一直以來外公和外婆也擔當了協助母親照顧子女的重要角色,而且多年來在日常照顧方面提供了無間斷的協助,外公外婆也向兩位社署主任表示會繼續協助母親照顧兩名子女,和子女關係也非常融洽。本席並不接納父親有關母親其實不讓其他人協助照顧子女的說法,本席認為有相當明顯的證據,包括子女向兩位社署主任的表達,都反映出在現時的情況下兩名子女已習慣也接受母親和外公外婆的照顧方式。

61.本席留意到母親對現在的居住安排其實並不滿意,母親最想得到的居住安排是可以和子女搬到父親現時的居所,即他們在2020年被獲派的公屋單位。由雙方分居到現在已超過兩年,明顯地父親對於居住安排方面並不讓步,不考慮自己搬出該公屋單位。本席不會在這審訊中處理雙方之間的房屋問題。本席關注的,是兩名子女在維持現狀的情況下,包括居住安排,是否對兩名子女是最好的。正如何主任的證供所敘述,現時的居住安排是可行的,她的建議也不會因不同的居住安排而改變。本席同意居住環境當然是考慮之一,但縱觀照顧者的能力,子女的適應能力及需要與及其他有關因素,本席認同兩位社署主任在這方面的建議,即是繼續由母親照顧及管束兩名子女是對子女的最佳利益。父親在準備這次審訊中其實並沒有具體的照顧方案,本席不斷嘗試協助父親提供有關方案及詳細資料,但父親最後只能說出有關他徵詢了他的母親可以來香港幫手照顧子女,至於其他實際上的安排及操作,父親根本沒有悉心考慮也沒有提供任何具體的證據。

62.管養權方面,證據充分地顯示父親對兩名子女不論在學業或是在生活上也缺乏了解,和子女溝通也存在很多進步空間,父親和母親之間在子女事宜上也缺乏任何有效率的溝通。本席不是怪責任何單方面,因為父母之間的溝通是需要雙方合作的。本席認為雙方也有進步的空間,也希望他們在不久的將來學懂如何有效率地和對方溝通。但在現階段還沒有共親能力的基礎之下,再加上兩名社署主任的建議,本席決定母親享有單獨管養權是合乎子女的最佳利益。

63.探視方面,首先,本席決定採納及接受雙方向法庭及對方作出的一系列承諾。基於在上文提及本席將照顧管束權判給母親,所以現可應用的承諾為上文第49段中引用的第一部份。

64.父親要求每星期日可與子女見面;在這方面母親原則上並不反對,她反對的是見面的時間長度。一般來說,子女可以和探視一方家長共享有質素的時間法庭是鼓勵的,以星期日的日間探視來作考慮,一般來說給予探視一方半天甚至是一整天也是合適的方案。不過,本案面對的情況是子女與父親的溝通和關係似乎還未可以達到長時間共處。父親一方面不斷投訴母親未能聯絡上,導致探視不可進行,但另一方面當社會工作主任在調查當中安排了父親和子女見面,好讓主任作出觀察他們互動的時候,父親並沒有好好把握機會關心子女或是和子女打開合適的話題,反而借機會向子女訴說父母間婚姻的問題,令子女感受到壓力和不懂應對。

65.再者,本席在父親作供下給予多番機會,但父親仍然不能夠說出任何合適子女的探視活動安排。這方面本席是擔心的,尤其證據顯示女兒對於見父親還帶有一些不情願的時候,倘若子女能成功與父親在星期日共度半天或甚至一整天的時間,但並沒有被安排任何合適子女的活動之下,再加上父親還未能完全掌握與子女作出合適的溝通話題,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的確會存在弄巧反拙的風險。

66.本席認為現階段對子女最重要的是鞏固他們和父親的關係,尤其是父母離異之後要給予機會子女去學習繼續和父親保持良好的關係。本席深信父親是深愛子女的,即使父親有時候欠缺一些表達能力,例如在審訊當中不斷打斷別人說話,亦相對容易出現有情緒,這些本席都看在眼內,亦從此可以感受到在婚姻期間父親和家人(包括子女)的溝通模式。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父親勞力工作,他學歷不高並不代表他不能夠掌握與子女有效地溝通。即使現時情況尚有頗大的改善空間,法庭仍然希望子女可以恆常地與父親見面及可以享受到一些有質素的相處時間。

67.本席相信每星期日與子女見面,吃一頓飯,到父親居所共享時光或稍作休息,父親會是勝任的。本席認為現階段合適的探視時段為每星期日由早上11時至下午3時。

68.接送方面,本席認同父親的擔心,子女現在的年紀不算大,雖然他們熟悉環境,父母雙方的居所亦非常接近,但這並不代表子女便可以在沒有成年人陪同之下獨自遊走。不論是母親或是外公外婆也可以陪同子女到樓下大堂等待父親,本席認為這是最好的方法。

69.學校長假期方面,本席認為現階段的焦點應投放在讓子女和父親可以恆常及有效地作出溝通而達至互相享受相處時間。在現階段留宿探視並不合適,父親既沒要求、社署兩位主任也沒有建議。因此要兩名子女在學校長假期跟着父親旅遊或是回鄉探親,本席認為是言之過早。當然,本席留意到母親在審訊時的說法,簡單而言她不反對父親帶子女回鄉探親,但母親會跟隨同行,好讓子女回鄉時可以晚上繼續由母親安排留宿上的照顧。本席鼓勵雙方在假期安排上作出討論及達成一些雙方都可行的方案。本席認為在學校長假期維持恆常每星期日的探視是現時合適的安排。

70.至於雙方的溝通方面,在審訊中母親已向法庭確認已把父親從母親的電話黑名單中剔除,他們現在可以直接聯絡。在這方面本席並不接受母親說不能夠被聯絡上的說法,尤其是在2022年5月26日的聆訊之後,既然雙方已達成共識星期日上午11時進行探視,母親有責任確保子女不論在時間安排或是心理上也準備好進行探視。本席現在把探視界定了以上的時段,也好讓母親容易理解及遵守。父親方面,本席同樣希望他能達到每星期都可以和子女共聚,更重要的是和子女一起養成每星期日見面的規律。有規律的生活模式對這個階段的小朋友尤其重要。父親如果是因為工作在某星期日需要上班,希望雙方能夠提早溝通,好讓母親可以另作安排及提早告訴子女,避免子女期望上有落差。本席也希望父親好好珍惜有規律的探視,不要再將自己對離婚的無奈或是其他負面情緒投放在探視上,甚至會有不如不見子女的想法。這只會對子女和父親培養良好關係的寄望事倍功半,甚至是造成反效果。

命令

71.基於以上的分析及基於訴訟雙方對法庭及對方作出的承諾,本席頒令:呈請人可獲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答辯人獲兩名家庭子女的界定探視權,即每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接送地點為呈請人現居所的樓下大堂,由呈請人或其父母陪同家庭子女到接送地點。以上界定探視於家庭子女學校長假期維持生效,訴訟雙方可按照情況自行討論額外假期探視(包括但不限於回鄉探親)的安排。

訟費

72.這是有關兒童管養照顧和管束的審訊,因此,在有關訟費方面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原因偏離一般原則上法庭會不作命令的安排。即使父親在管養、照顧及管束的議題上未能提供切實可行的方案,不過在審訊當中他也能夠在探視議題上提出具體的方案,讓兩位社署主任作供時可以進一步考慮把探視時間界定的可能性,也讓法庭容易理解父親的要求和把探視界定,作為在本案對子女最佳利益的安排。本席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

73.因此,本席頒下暫准令:子女事宜和本審訊(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出任何法庭命令。呈請人本身之訟費,需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答辯人本身之訟費 (直至2022年8月1日答辯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為止) 需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訟費命令則轉為絕對命令。

  ( 李傲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陳曼琪律師行的楊威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