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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307/200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October 2022 before 陳振國法官.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Sale of property – Equal division – Conduct – Costs – Long marriage – Financial disparity – Violence – Property sold and proceeds split equally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 Division of Proceeds · Costs

Outcome: Property ordered to be sold, proceeds split 50/50. No order as to costs.

Case No.FCMC 14307/2006[2022] HKFC 21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Oct 2022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307/2006

[2022] HKFC 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年第 1430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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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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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2年 9 月 21 日
判決日期 : 2022年 10 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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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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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妻子)向答辯人(丈夫)作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案是有一段非常長的歷史及延誤。訴訟雙方早於2007年已正式離婚,但當時他們並沒有處理一所以雙方聯權共有的前婚姻居所的權益,直至2022年呈請人在得到法庭的准許後,才再次提出附屬濟助申請,以處理該前婚姻居所的分配。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87年結婚。

4.雙方在這段婚姻中育有兩名女兒,她們現已成年,大女兒現年33歲;二女兒亦已24歲。

5.訴訟雙方於2004年分居。呈請人於2006年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答辯人沒有提出抗辯。法庭於2007年3月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該暫准離婚令於2007年5月18日轉為絕對離婚令。

6.有關附屬濟助方面,呈請人在離婚呈請書中只要求答辯人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答辯人沒有反對,因此,法庭於2007年3月1日的命令內,除了將當時未成年的二女兒管養權交給呈請人外,亦只頒令答辯人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其實雙方當時仍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一間前婚姻居所,即新界屯門田景路2號兆畦苑A座34樓13室(「前婚姻居所」) , 但雙方都沒有就前婚姻居所提出申請。

7.在事隔14年後,即2021年,呈請人想法庭就前婚姻居所作出處理。呈請人在得到法庭的批准下,於2022年6月22日存檔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要求法庭頒發一個象徵式贍養費命令,並就前婚姻居所作出一個物業轉讓令或出售令。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期間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呈請人的證供

8.呈請人方只有呈請人作供。從她的敍事誓章可見,呈請人現年59歲,她自從大學畢業後便從事社工的工作。她在誓章中說她是退休人士,退休前月薪為約HK$90,000。但她在庭上進一步解釋,她雖於2021年10月已正式從她工作了多年的善導會退休,但為了生計,她於2022年3月開始為另一社褔機構以一年兼職合約的形式工作,月入HK$34,420。她說當一年合約完成後,她將年屆60歲,這亦是一般社褔機構的退休年齡,因此她的合約會否能繼續仍是一個未知之數。

9.呈請人在誓章中解釋,當她在2006-2007年進行離婚呈請時,她當時的代表律師沒有告知她有必要在離婚程序中處理前婚姻居所,她以為基於雙方的一些口頭協議便可。她說當她與答辯人討論離婚時,答辯人表現激動,以致她非常害怕,所以即時同意將她個人單獨持有的一個屯門東威閣商場G01地舖 (「屯門舖位」) 轉名給答辯人,以換取答辯人同意遷出前婚姻居所並將前婚姻居所留給她及兩名女兒居住。

10.事實上答辯人在2007年是曾搬離前婚姻居所,但由於二女兒的性情大變,甚至有暴力傾向,所以答辯人便搬回前婚姻居所,直至2016-2017年左右再次搬走。但由於疫情關係,答辯人曾想搬回前婚姻居所居住,呈請人在答辯人的強烈要求下,曾支付給他每月HK$4,000作為答辯人不會回前婚姻居所騷擾呈請人的條件。據呈請人所說,基於答辯人不斷的金錢索求,她已於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間給予答辯人HK$161,797的金額。 但事實是當答辯人於2020年12月搬回前婚姻居所後,他的無理行為依舊,並向呈請人使用暴力。最近的暴力行為於2021年發生,答辯人更於2021年4月被告上法庭,在經審訊後被法院裁定襲擊罪成立,判處監禁14天,但緩刑12個月。答辯人的不斷苛索和暴力行為,亦導致呈請人的驚恐症時常發作,因此,呈請人希望可以盡快解決雙方就前婚姻居所的爭議。

11.就前婚姻居所的價值方面,呈請人呈遞了正式的估價報告。從專業估價師的報告可見,前婚姻居所的價值為:

(1) 自由市場的市值(未補地價) HK$5,250,000
(2) 收回後(re-possessed) 出售(未補地價) HK$4,200,000
(3) 居屋二手市場的市值  HK$3,590,000
(4)  收回後(re-possessed)居屋二手市場的市值 HK$2,870,000

從呈請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可見,呈請人現要求法庭基於物業的收回後價值作出處理。

12.從呈請人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除了前婚姻居所的權益外,她擁有的資產金額約為HK$9,300,000,包括:

(1) 天水圍新北江商場的一個舖位 HK$1,000,000
(2) 銀行存款 HK$1,925,662.75
(3) 投資基金 HK$511,158.84
(4)  公積金 HK$5,891,039
    HK$9,327,860.59

13.至於入息方面,呈請人除現有每月HK$34,220薪金外,她亦有每月HK$2,430的租金淨收入,即總收入為約每月HK$36,000。她的每月支出為HK$30,400,但其中有HK$10,000是給予受養家屬,本席相信這家屬是已成年及工作的二女兒。如除去此受養家屬的開支,呈請人的每月個人合理支出為約HK$20,000。

14.呈請人認為在婚姻持續期間,她對家庭有莫大的貢獻,包括經濟上的主要貢獻。答辯人對她有滋擾及暴力的行為。在決定離婚後,她與答辯人已有口頭協議,呈請人將她的屯門舖位送贈給答辯人,以換取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由於她已履行該送贈,因此,她要求答辯人將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名給她。就這點而言,本席留意到這與呈請人在敍事誓章中(文件冊60頁) 的說法畧有不同。她在誓章中的說法只是答辯人同意將前婚姻居所留給呈請人及女兒居住,而不是將物業權益給予呈請人。

15.從呈請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可見,除了以上的附屬濟助要求外,呈請人亦會作出以下的公開建議,以盡快和解本案:

(1)  將前婚姻居所以HK$2,870,000 (收回後居屋二手市場)或HK$4,200,000 (收回後自由市場及未補地價)在6個月內出售;

(2)  在扣除所有必需開支後,將其中收益的HK$1,000,000給予二女兒;

(3)  再將餘下金額的HK$287,000給予答辯人;及

(4)  餘下金額的全數給予呈請人。

由於在2007年的命令中已有一個象徵式贍養費的命令,因此,呈請人現不再要求這方面的命令。

答辯人的證供

16.答辯人反對呈請人的申請。雖然答辯人沒有根據法庭指示存檔敍事誓章,但從他在庭上的證言可見,他說他對家庭及經濟上都有所貢獻,前婚姻居所的裝修亦是他出資及親自處理。他說呈請人在婚姻持續期間有婚外情,令這段婚姻不能繼續,呈請人將屯門舖位轉名給他只是對他的補償,雙方當時並未有協議呈請人可得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答辯人現時的立場是:他反對將前婚姻居所轉名給呈請人或出售,該物業理應留給下一代。但就算前婚姻居所真的要出售,他亦應得到出售金額的一半收益。答辯人在庭上作供時曾再次表達同意平均分配前婚姻居所的售樓收益,但他的建議不被呈請人所接納。

17.從答辯人所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未經宣誓)可見,答辯人現年64歲,報稱無業及獨居於前婚姻居所中。他除在前婚姻居所擁有一半業權外,亦擁有屯門舖位,市值約HK$4,500,000,但由於有按揭約HK$800,000,即淨值為約HK$3,700,000,而他從該舖位亦可收到每月租金HK$15,000,以維持他現時的生活。答辯人亦指稱,呈請人曾承諾給予他每月HK$3,000的租金津貼,以換取他搬離前婚姻居所,但呈請人沒有遵守諾言,並共拖欠他HK$300,000。

法律

18.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案例

19.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20.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1.從證據可見,呈請人是擁有大學畢業及多年社褔機構工作的資歷和經驗,她現時仍有良好的工作,月入HK$34,000,再加上約HK$2,400元的租金收入,即約HK$36,000。雖然呈請人年紀不輕(59歲) ,但並不代表她不能繼續工作。以她的學歷和經驗,她能繼續工作多幾年亦是可以預期的。這點從她在善導會退休數月後找到類似工作便足以引證。

22.相反地,答辯人年長5年(64歲) ,低學歷,過往多年從事一些裝修工程工作,他再繼續工作的機會可說是非常低。因此,就收入和謀生能力的角度來考慮,呈請人是擁有相當的優勢。答辯人現時只靠約HK$15,000的租金維生。

23.至於財產方面,在未計算前婚姻居所的情況下,呈請人的財產亦比答辯人多。呈請人擁有財產約HK$9,300,000。雖然呈請人於離婚時將屯門舖位轉名給答辯人,但這亦是答辯人現時的唯一資產,淨值約為HK$3,700,000。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24.呈請人現時每月的個人支出為約HK$20,000。本席認為二女兒現已成年及工作,她不應再依賴呈請人的供養,因此,本席不會計算二女兒的支出為呈請人需要的一部份。

25.至於答辯人的支出為每月HK$14,400。從表面來看,答辯人的收入和支出似乎可以維持平衡,但當前婚姻居所處理後,答辯人的每月支出便會增加,他每月HK$15,000的租金收入便未必能維持他的合理需要。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26.從證據來看,本席相信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的生活水平理應是中等,他們居於自置的居屋單位中。

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27.呈請人59歲。答辯人64處,比呈請人年長5年。

28.這段婚姻維持了19年(1987年至2006年) ,這是一段長的婚姻。

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29.呈請人曾患驚恐症,但似乎對她的謀生能力沒有重大的影響,本席亦信納她不需訴訟監護人的協助進行訴訟。

30.答辯人年紀不輕,但本席相信他沒有患上一些嚴重的疾病。

貢獻

31.本席相信呈請人在婚姻持續期間收入比答辯人為高及穩定,她對家庭的經濟貢獻肯定比答辯人為大,但這當然並不代表答辯人沒有貢獻。就以前婚姻居所的購入而言,這亦是依賴答辯人放棄他的公屋單位而得以成功,因此,前婚姻居所的購入,答辯人亦是有相當功勞的。

32.就以家庭的照顧而言,雙方在離婚後,原本是答辯人同意離開前婚姻居所,以令呈請人及兩名女兒繼續在那裡居住。但事實是由於二女兒的情緒問題而令呈請人未能應付,答辯人不得不搬回前婚姻居所協助管教二女兒。雖然答辯人在管教二女兒的問題上亦有相當不足之處,但現實是呈請人對照顧家庭的正面貢獻只能說是比答辯人大,但不能說是絕對的。

33.就對家庭的整體貢獻而論,本席信納呈請人的貢獻的確是比答辯人為大。

行為

34.一般來說,只有明顯惡劣 (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才會在附屬濟助審訊中考慮。呈請人對答辯人這方面的指控包括:

(1) 答辯人曾承諾和與呈請人協議,當呈請人將屯門舖位轉名給答辯人及給予他生活津貼後,他便會放棄前婚姻居所及不會回來居住,但答辯人並沒有遵守這承諾和協議。

(2) 當呈請人在2018-2019年間希望以和平方式解決前婚姻居所的紛爭,並建議將物業出售及平均分配收益後,答辯人堅持不出售物業。

(3) 答辯人曾不斷騷擾呈請人,並影響到她的健康。在2021年4月間,答辯人曾毆打呈請人,更在法庭審訊後被判監禁14天但緩刑1年。

35.答辯人否認以上指控。就有關被法庭定罪方面,他說是無辜的。

36.就雙方是否有協議呈請人可得到前婚姻居所方面,本席留意到呈請人在進行離婚訴訟時是有法律代表的,如雙方真有呈請人可得前婚姻居所的協議,本席實在不明白為何她當時不作處理。雖然呈請人是有將屯門舖位轉名給答辯人,這亦不能證明雙方是有一個明確協議,呈請人將可得到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最後,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當時的所謂協議並沒有明確的文件證明或佐證,答辯人當時亦沒有法律代表,因此,法庭在未能完全了解雙方協議的實際內容,或協議 (如有的話) 是否在雙方自願下作出的,本席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雙方是有一個前婚姻居所權益全歸呈請人的協議。

37.至於呈請人指稱答辯人曾不同意平均分配前婚姻居所權益方面,這「行為」不能構成第7條中所提及的行為,極其量這只可作為訟費命令的考慮因素。

38.至於呈請人指控答辯人曾騷擾和襲擊她,本席相信事實上這些行為是有發生的。從答辯人在庭上的證供可見,雙方雖然已經離婚了15年,但答辯人仍不時指控呈請人有婚外情。本席在這裡提及答辯人的指控,並不是要就該指控作出裁決,但這顯示了答辯人對呈請人的極度不滿,才引致到有一些騷擾和襲擊的行為。但無論如何,這些行為,尤其是襲擊行為,是不被法律所容許的。因此,本席信納這些騷擾和襲擊的行為,是屬於明顯惡劣的行為,法庭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應被考慮。

本席對附屬濟助的看法

39.對附屬濟助的最後結果而言,本席認為以下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1) 這是一段長的婚姻 (共19年)。

(2) 附屬濟助所需處理的是以雙方聯權共有的前婚姻居所。

(3) 雖然在整體上來說,呈請人對家庭的貢獻(尤其是經濟上的貢獻)是比較大,但本席信納答辯人對家庭,特別是對前婚姻居所的購置都有他的貢獻。

(4) 呈請人現年59歲,是接近退休的年齡,但事實上她是比答辯人年輕5年,擁有高學歷(大學學位)及仍擁有專業的社工工作,她亦擁有不錯的收入(約HK$36,000),本席相信她在未來數年間仍擁有相當的謀生能力。呈請人亦持有不少的資產,在未計算前婚姻居所的權益前,她的資產金額已達約HK$9,300,00,這是比答辯人優勝很多。

(5) 答辯人現年64歲,他屬於低學歷,以往是做裝修工程的,本席相信他已經退休。他現時靠約HK15,000的租金維生。他擁有約HK$3,700,000的資產(屯門舖位)。因此,無論在收入、謀生能力或資產方面,他都是比呈請人低很多。

(6) 呈請人的每月合理支出為約HK$20,000;答辯人則為約HK$14,000。雙方的合理需要可說是相約。

(7) 如純粹以呈請人的比較大貢獻和答辯人的一些明顯惡劣行為而言,本席相信這些因素或可構成背離平均分配前婚姻居所的理由。但本席不能忽視另一些重要的考慮因素,包括答辯人比較大的年齡;他相對低落或接近完全沒有的謀生能力;他擁有相對少的資產等,再加上這是一段長的婚姻和前婚姻居所的特殊地位,本席認為這些因素可抵銷該些有利於呈請人的考慮因素。

(8) 呈請人曾要求從售樓收益中支付給二女兒HK$1,000,000,但本席留意到二女兒現已成年(24歲)及自立,她收入可能不高,但沒有任何理由要將部份的婚姻資產分配給她。如呈請人堅持要繼續在經濟上支援二女兒,這是她個人的決定,她大可從她個人的資產中調配資源,以作出有關的支援。

40.總括而言,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平均分配前婚姻居所是一個公平合理的做法。

命令

4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發以下的命令:

(1) 前婚姻居所將於本命令頒發的6個月內以市場最佳價格(自由市場最低價格為HK$4,200,000;居屋二手市場最低價格為HK$2,870,000)或雙方所同意的價格以交吉形式出售;

(2) 有關物業的出售交由呈請人所委派的律師事務所負責;

(3) 答辯人須盡快或不遲於2022年12月10日之前遷出前婚姻居所,將前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呈請人,以便出售該物業。

(4) 前婚姻居所的出售金額,在扣除所應繳的稅項和地價補償(如有的話)、地產代理佣金、法律費用、其他合理開支後,餘額的一半支付給呈請人,另一半支付給答辯人。

(5) 答辯人須如期合作簽署所有售樓有關的文件。

(6) 如有需要,雙方可就售樓的程序或細節向法庭申請指示。

訟費

42.呈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訟費。雖然呈請人取得一個附屬濟助的命令,但本席留意到本訴訟的結果與她的要求是有一段距離,再加上答辯人在審訊中已同意將物業出售後平分,但當時不被呈請人所接受,因此,本席認為就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應不作任何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由褟氏律師行轉聘葉煦欣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