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霈霖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32/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December 2022.
1. 上訴人面對一項「參與受禁羣組聚集」罪,違反第 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規例」)第6(1)(a)及6(2)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
HCMA 532/2021 [2022] HKCFI 3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3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21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參與受禁羣組聚集」罪,違反第 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規例」)第6(1)(a)及6(2)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7月20日,大約1936 時和1941時期間,在香港新界屯門兆麟苑瑞麟閣地下電梯大堂,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3.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2020年7月20日,上訴人時為屯門區議會兆翠選區區議員。兆麟苑瑞麟閣(「大廈」)座落於該選區。 6.當日晚上7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身穿制服與其同事和一名清潔承辦商的消毒人員到達大廈進行消毒,因為有住戶確診新冠病毒。她看見3名男子,其中包括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大廈的一刻,上訴人向她大聲說:「布小姐,你有無通知26樓嘅街坊有人確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感到受驚,物品亦跌在地上。 7.當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大廈電梯大堂(「大堂」)時,上訴人在門外不斷問控方第一證人有否通知街坊。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通知,因為他通過大廈的通訊器問過街坊,而他們表示不知道該大廈有人確診。 8.之後,一名自稱街坊的人士進入大堂,而上訴人和其他街坊亦跟隨進入。在大堂範圍內,上訴人和這些街坊不斷質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張貼通告通知街坊,及問控方第一證人如何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回應上訴人和街坊說已發出通告,及她須進行安排消毒,並請上訴人離開該大廈,因為他不是住戶。有一名男子自稱業主表示是他讓上訴人進入大堂範圍。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求上訴人到保安座頭登記。 9.情況開始混亂因為當時是放工時間,有其他住戶進出大廈。有保安員開始鼓譟,亦有保安員與上訴人和街坊爭執。之後其他保安員支援將爭執的人士分開。控方第一證人與消毒人員前往該大廈的35樓進行消毒。 10.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由她進入大堂至她到達35樓,歷時共大約10分鐘。期間,在場人士包括上訴人、一名上述自稱住戶的人士、一名住戶吳先生、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的人士、及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人士。 11.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在大堂的時候很驚,因為是第一個確診個案,她需要盡快處理。 12.當時吳先生不斷質詢她,並吩咐她通知屋苑經理盡快回覆他關於確診個案的事。 13.上訴人不停追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通知住客26樓有人確診,並以兇惡語氣大聲迫控方第一證人交代事件,而吳先生亦以命令式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這樣做。控方第一證人回應指自己只負責安排進行消毒,而通告已發出。 14.控方第一證人形容在大堂的時候,她很害怕因為遭受多人包圍,並不斷被他們七嘴八舌地質問。她當時不知道如何應對,但她知道須堅決進行消毒清潔的工作,所以要求上訴人和其他無關的在場人士離開。 15.於同日約晚上9時30分前,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該大廈因為承辦商已完成24樓的消毒。當時上訴人和其他上述人士已經不在大堂範圍。 16.在2020年12月4日1554時警員14881在新界屯門友愛邨愛智樓地下107室「甄霈霖議員辦事處」內向上訴人發出香港法例第599G章罰款通知書。 17.案中證據包括一段2020年7月20日晚上於屯門兆麟苑拍攝的閉路電視片段。 18.上訴人分別在2020年12月20日和2021年1月5 日書面通知警務處,就上述罰款通知書提出抗辯。 辯方案情 1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大堂是否公眾地方 21.這個上訴理由涉及規例下公眾地方的定義:
22.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闡釋規例所指的公眾地方時,拒絕參考任何過往的案例。這個批評並不完全正確。裁判官是質疑因何在規例已經列出清晰的公眾地方定義時,仍要倚賴與規例性質不同的案例。明顯地,他是已經考慮了這些案例,才指出它們與規例性質不相同。 23.裁判官進一步指他小心考慮辯方呈上關於公眾地方定義的所有案例後,認為它們不適用於本案,但他沒有道出他是基於什麼的理由達致這個結論[1]。他的結論是否正確是本席於稍後處理的議題。 24.黃大律師進一步指裁判官在完全沒有證據的基礎上,作出一系列的假定。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說法。裁判官所作的分析,是頗令人摸不着頭腦的。就辯方所提出進入大堂的一系列限制,例如住戶要使用大門密碼,及訪客要獲得住戶的邀請及進行登記後才可進入大堂的規定,裁判官認為這些只是保安措施,而公眾人士仍然可以步行進入大堂範圍。 25.這些保安措施,明顯地就是要防止不符合條件的人進入大堂。雖然,裁判官確認公眾人士如果要進入大廈的其他位置,則必須得到保安員的批准及登記身份,但本席仍然不明白他在什麼基礎上認為縱使有這些保安措施,公眾人士仍然可以在無須得到保安員批准的情況下進入大堂。 26.裁判官舉了兩類公眾人士作例子,即送外賣的人及郵遞員。裁判官所指的郵遞員應是包括郵政署的郵務人員和速遞公司的速遞員。案件之中,根本沒有有關大廈是如何處理送外賣的人和郵遞員的證據。 27.其實,有些地方根本上就不容許送外賣的人及速遞員進入升降機大堂,而要他們在大廈外等待購買外賣的人或收件人來領取。至於郵務人員,除極少數例外之外,一般的地方都會容許他們進入大廈派送郵件,但程序上他們仍然要得到保安員的許可才能進入,及只可以在郵箱的範圍派送郵件,之後就要離開。無論是郵務人員或速遞員,他們都並非以公眾人士身份進入大堂,而是獲得准許的特定人士。 28.明顯地,裁判官並不能夠以這兩個例子支持他指公眾人士無需得到保安員的許可,就可以進入大堂的說法。 2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住戶要使用密碼才能進入大堂,而受其邀請的客人則須向大廈保安員登記後才可進入。保安員是不會容許非大廈的住戶進入大堂的。即是說,就算是送外賣的人或郵遞員,如果他們不是以這身份進入大廈派送外賣或派送郵件或速遞物品的話,保安員不會容許他們進入大廈內。裁判官指他是接受這個證人的證供的,而她的證供正正否定了裁判官的結論。 30.大家都會知道,到一座住宅大廈派送外賣或速遞的人,根本不會多,而郵務人員到這類大廈派送信件基本上每天或隔天才會一次,一天派送兩次是非常罕有的。由此可見,以這些身份進入大堂的人士根本是寥寥可數。 31.黃大律師援引不少有關公眾地方定義的案例。雖然這些案例,如答辯人所指出,所涉及的行為與本案的性質不相同,而是有關在公眾地方打鬥、藏有攻擊性武器、行為不檢、醉酒和進行大型的示威遊行等,但它們所提及公眾地方的定義與本案相似,因此有着很高的參考價值。 32.在香港的法例中,有不少都是涉及公眾地方的,而出現比較多的案件是有關第245章《公安條例》中所指的公眾地方的定義:
33.由此可見,這個定義與本案件所涉及的公眾地方的定義非常的相近。 34.在 R v Lam Shine Chow[2]原訟法庭引用英國案例R v Ewards[3]的原則後,裁定住宅大廈的走廊並非公安條例所指的公眾地方,並這樣說[4]:
35.在Ewards案例中,英國上訴法庭在決定一所私人住宅門前的花園是否公共地方時,這樣說[5]:
36.Edwards案涉及英國Criminal Justice Act 1967第 91 條中公眾地方的定義:
37.這個公眾地方的定義與本案規例中公眾地方的定義非常相近,亦與公安規例中公眾地方的定義相差不遠。這亦解釋因何原訟庭在另一宗涉及公安規例下公眾地方的定義的 R v Chan Chu Shi[6]案件中採納R v Lam Shine Chow 及 R v Edwards 案的說法。 38.Williams v DPP[7]涉及一座大廈的公用部份,即其中一樓層的樓梯平台,因此與本案的案情比較近似。住戶進入這座大廈要使用鎖匙或密碼打開一道上鎖的門,或由住戶通過對講機把門打開讓訪客進入,而大廈管理人也可以讓一些有正當理由的人進入,例如郵務員及推銷員(tradesmen)。 39.英國高等法院王座分庭(Queen’s Bench Division)的兩位法官皆認為大廈設置對講機及上鎖的門,並僱用大廈管理人明顯地是要令到不獲批准的人不能進入大廈。案中強調每一個人都是公眾的一份子,但認為大廈的住客及他們的訪客和獲准進入大廈的人是以他們的私人身份並非作為公眾的一份子進入,因此大廈的公用部份並非公眾地方。 40.由這些案例可以見到,一個地方是否公眾地方其中一個很重要的考慮點就是進入這地方的人,是以公眾人士的身份或是特定的私人身份獲准進入。這些案例亦表明因職務獲准進入一個地方的郵務人員、警務人員、進行維修工作的技術人員和推銷員是以合法探訪者身份進入,因此不會令這個地方變為一個公眾地方。之後出現的一些英國和香港案例,都採納這個原則。 41.R v Roberts[8]一案根據這原則,以郵務人員或派送牛奶的人作為例子,指他們是在隱含的准許下進入私人住宅門前花園,所以他們並不是以公眾人士身份進入,而是合法的訪客。 42.在Harriot v DPP[9]英國的王座分庭進一步解釋[10]:
43.原訟法庭在HKSAR v Chau Fung[11]及Kwok Cheuk Ki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12]在考慮公安規例下的公眾地方的定義時都採納這個原則。 44.在Jockey Club Kau Sai Chau Public Golf Course Ltd v HKSAR[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所處理的其中一個事項是「道路」的定義。根據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道路」被界定為包括「公眾可進入的任何其他道路」,而根據第1章《釋義及通則規例》「公眾」包括任何一類的公眾人士。終審法院採納上述的原則指出,決定一個通道是否法例所指的「道路」時,要看可以進入道路的人是否以公眾人士或某類公眾人士身份進入。 45.雖然所有這些案例都涉及不同的法例,它們所闡釋的公眾地方或其他有關地方的定義與規例中公眾地方的定義是大同小異的,所以有極高的參考價值。 46.答辯人指規例的立法原意是要減少或遏止新冠病毒的傳播,因此在詮釋公眾地方的定義時,應該考慮條文中的文意和目的,而其他案例中公眾地方定義的詮釋方法並不適用。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光偉及另一人[14]一案中的一段判詞以支持其說法:
47.他進一步提出Woods v Lindsay[15]一案中的說法:
48.本席對於林光偉案指出的原則並沒有爭議,但如果條文中的定義是清晰的話,法庭的詮釋當然不可以完全偏離定義所指的情況。 49.在Woods v Lindsay案中,法庭所需要詮釋的是一個火車站是否一條有關賭博的規例之下所指的公眾地方。規例中指出在某些地方作出與賭博有關的某些行為或擁有與賭博有關的某些物件就會觸犯這規例。所指的地方是“any public place, or in any grounds open to the public, or in any public conveyance”。 50.案中所需要詮釋的是「any public place」。規例中完全沒有public place的定義,而這案例清楚指出[16]:
51.雖然,在不同案件中,基於性質不同及基於所涉及的法例的立法原意不同,對公眾地方的詮釋會有所差異,但從所有這些案例可以清晰見到,一個通用的基本原則就是一個公眾地方必須是容許公眾人士以公眾人士的身份,而非以私人身份進入的地方。 52.如上文所指出,根據本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大廈有一系列的措施,以阻止非住客及沒有登記的訪客進入。答辯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並非負責保安事務,在證供中只是道出她認知的保安措施的設計。答辯人的這個論據實在令人摸不着頭腦。控方第一證人是大廈物業管理公司的物業管理助理主任,負責屋苑的日常管理工作。她當然對大廈的保安措施瞭如指掌。 53.如果答辯人認為這些保安措施只是敷衍了事的虛文濫調,控方必須提出這方面的證據。但案件中不單完全沒有這樣的證據,相反地控方第一證人在被盤問的時候,確認有關的保安措施,由她入職開始已經實行。她在證供中更指出她曾要求上訴人及其他非住客離開大廈,或進行登記。她是控方傳召的證人,而裁判官亦裁定她的證供誠實可靠。 54.答辯人試圖以事發過程中約半小時的時間大廈的大門沒有關上,及人們自由出入作為保安措施沒有實行,及一般人可以以公眾人士的身份進入大廈的證據。這並非是一個公平的論據。當時大廈的管理人員正忙於應付上訴人及情況混亂。雖然上訴人及其他非住客的人沒有遵照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離開大廈或進行登記,如果保安人員仍堅持要他們這樣做的話,顯然是不切實際的,更會令場面添加混亂和不愉快。本席並不認為因著這個環節,大堂就會變成規例所指的公眾地方。 55.在本案的證據基礎上,本席實在想像不到有什麼人可以以公眾人士的身份進入大堂。裁判官所提及的送外賣的人及郵遞員,就算獲准進入升降機大堂,亦並非以公眾人士身份進入,而且人數是極其有限。況且,如上文所述,案中根本上沒有證據大廈的保安人員是如何處理這類人士。如果單單因為大廈容許他們進入大堂,就令到大堂變為公眾地方的話,這樣會產生非常危險的後果。 56.比方,一個家庭要從大廈遷出,或從外面遷進大廈,負責搬運的工人一定要將傢俬或其他物品從這個單位搬出或搬入這單位。根據這個邏輯,升降機大堂、升降機內、大廈的走廊及這個單位都變成公眾地方。這當然不可能是立法的原意。 57.如果這樣的地方是一個公眾地方的話,很難想像一個地方要採取什麼措施才可以成為私人的地方。本席明白防止疫症擴散的重要性,但為了這個目的就不顧規例中公眾地方的定義,將一個在這定義下明顯地是私人的地方定性為公眾地方,並不是一個適當和公平的做法,亦會令到市民很難辨別甚麼地方才不是公眾地方。 58.裁判官及答辯人進一步提出,如果不將升降機大堂詮釋為公眾地方,人群可以不戴口罩在升降機大堂聚集,大大增加疫症擴散的危險。本席認為這個看法是有一點杞人憂天。除了是大廈的住客及其訪客之外,獲得進入大堂的人實在是少之又少。生活經驗告訴我們,住客在升降機大堂聚集的情況亦非常罕見。就算是在等候升降機的時候,亦很少人會不戴口罩。 59.在考慮了案件的情況、規例中公眾地方定義所用的字詞及立法的原意之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的理據將涉案大廈的升降機大堂詮釋為公眾地方。 60.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 61.其他的上訴理由都變為學術性問題,無需處理。 結論 62.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及檢控官許珉諾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Messrs Cedric & Co延聘黃思希、葉承昊及管致行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560頁裁斷陳述書第35段。 [2] HCMA 183/85。 [3] (1978) 67 Cr App R 228。 [4] 第11段 [5] 第231頁。 [6] [1990] 1 HKC 341。 [7] (1992) 95 Cr App R 415。 [8] [2004] 1 WLR 181。 [9] [2005] EWHC 965 (Admin) 。 [10] 第16段。 [11] [1998] 4 HKC 652。 [12] [2017] 6 HKC 93。 [13] (2013) 16 HKCFAR 908。 [14] (2006) 9 HKCFAR 574。 [15] 1910 SC (J) 88。 [16] 第298頁及第300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