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Wai Shing Ricky 對 Lok Lai Ng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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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22年6月8日獲本席批准上訴許可。本席於當日發下批准上訴許可判決書 (“ 判決書 ”)。於2022 年7月11日,申索人正式存檔其上訴原訴動議通知書 (簡稱 “ 上訴通知書 ”)。於其上訴通知書中申索人附上一份附件一。在本聆訊中,申索人聲稱該附件一實為他的書寫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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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2022 [2022] HKCFI 3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34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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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於2022年6月8日獲本席批准上訴許可。本席於當日發下批准上訴許可判決書 (“判決書”)。於2022 年7月11日,申索人正式存檔其上訴原訴動議通知書 (簡稱 “上訴通知書”)。於其上訴通知書中申索人附上一份附件一。在本聆訊中,申索人聲稱該附件一實為他的書寫陳詞。 上訴理由 2.總括而言,申索人上訴的理由為:-
討論 3.被告人在本上訴中於2022年11月21日曾存檔一份回應書 (“回應書”)。她解釋指2020年疫情期間因為的士經營困難,而因加上夜間的士因為涉及交通意外引致每年要交按季的保費,所以被告人考慮賣出本案的有關的士 (“該的士”) ,故在申索人交還該的士時被告人並沒有作出維修,亦沒有任何維修單據。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是於2020年8月11日即申索人交還該的士後約半年才賣出該的士。 4.被告人的解釋似乎因為她已早已考慮賣出該的士並且她的証人任家進先生曾於2020年2月15日申索人交還該的士時有拍照存檔,因此申索人交還該的士後其間約半年時間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要修理該等損毁,除了換該的士的輪呔外。而她不作出維修並不是代表她已經接受車價損失和不作出任何追究。 5.明顯地從被告人上述的解釋 ,她是有充份時間可以作出維修及至少可獲取維修的估價証據。審裁官似乎並沒有考慮此點。 6.在本上訴中申索人申請提出新証據証明當時夜間的士撞車的損失只為換左頭沙板及修理車燈,發票合計港幣1800元。於作出損害評估時,審裁官曾指申索人未能提供維修單據而因此接受任先生的口述估價。申索人指當時他不會預料到審裁官會就各種損毁項目評估合理維修費用並接納任先生沒有証據的口頭上指控,因此,並沒有交出他夜間司機已支付的維修費單據。 7.不論如何,首先,如本席在判決書中第12段中指出,被告人在其審裁處所存檔的答辯書中聲稱申索人所追討的按金其實不是按金,而是保險墊底費及因此,被告人是無需退還按金。審裁官並沒有裁決當時是否申索人和被告人同意按金以作為夜間的士的墊底費。 8.其次,審訊的錄音顯示當時審裁官曾問被告人該的士碰撞需要維修價值為多少。被告人指她當時並沒有看見該的士的情況所以不知道。而被告人的証人任先生只是憑記憶及照片描述該的士的缺陷。在被申索人盤問下,任先生同意當申索人交回該的士時,他並沒有提及輪呔要更改。任先生指他記不起該的士是否已作出大驗,但同意驗車包維修。審裁官似乎並沒有考慮任先生這方面的証供。 9.審裁官於理由書中第32段中裁決,申索人申索不成功因為他是接納被告人四項損毁的總損害金額為港幣9800元,而金額比保証金的餘額為低,因此可以全數被扣。但裁判官所裁決的損害,被告人在答辯書中完全並沒有提及。被告人亦沒有在她和申索人的短訊中提及該些損害,也沒有在回應申索人日期為2021年4月28日的抗辯書中提及 ,或於她的2021年9月10日供詞及2021 年9月10 日的補充訟費清單中提及,因這本不是被告人的案情。於審訊時,審裁官突然要求被告人証人任先生作出有關該的士損害維修作出口頭估計,這是對申索人不公。並且被告人呈交的照片 (D38-D41) 沒有顯示車頂的損害。審裁官亦似乎沒有考慮到被告人自己的証供為買該的士的新買家只扣減車價港幣4000元。 10.租車合約的第17條中所指的交車狀況為 “必須性能良好,完全無缺為準”。“完全無缺” 似乎指有關該的士性能方面。不論如何,審裁官並沒有考慮到被告人自己提供的証據指出該的士的確曾接受大驗及被告人於2020年2月18日收回該的士後於大驗時只是 “燒咗兩個細燈及換左頭輪呔” (D56) 及換呔只涉及1260元。 11.基於所有上述,本席認為審裁官判決有誤,因此撤銷審裁官的判決及命令。本席命令申索人的申索發還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審。本上訴訟費歸重審訴訟費中。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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