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佳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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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佳維原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罪,控罪經修訂定為「不小心駕駛」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1年6月29日,在九龍貴州街美景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輛登記號碼VA984的中型貨車。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黃雅茵(“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並同意有關案情。主任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兩星期監禁。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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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1/2022 [2022] HKCFI 3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6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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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黃佳維原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罪,控罪經修訂定為「不小心駕駛」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1年6月29日,在九龍貴州街美景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輛登記號碼VA984的中型貨車。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黃雅茵(“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並同意有關案情。主任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兩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及本上訴聆訊,均由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4.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見上訴宗卷第10至12頁。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2至5段(上訴宗卷第20至22頁)總結了本案案情:
上訴人的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5.上訴人共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但有「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下駕駛」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車輛」的定罪紀錄。上訴人有三次交通傳票罰款紀錄,當中一次為超速駕駛。 輕判陳詞 6.辯方於輕判陳詞時表示上訴人現時51歲,是一位離婚人士,與13歲的女兒同住。他任職兼職司機,月入約$15,000,每月他把$5,000交給母親。 7.辯方向主任裁判官呈遞了上訴人女兒的求情信。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8.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8至15段(上訴宗卷第 22至25頁)說明了她的判刑理由:
上訴理據 9.鄭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 10.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時,犯了以下錯誤:
上訴理據2 11.總括而言,監禁式刑罰(尤以3星期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重及過長。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12.代表答辯人的鄧芷琳檢控官回應了上訴方的上訴理據。 回應上訴理據1 13.答辯人陳詞,縱觀《判刑理由》及法庭數碼錄音謄本,裁判官除了考慮承認案情,亦詳細考慮了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報告,並參閱現場相片、草圖及涉事貨車行車記錄儀的截圖,亦在法庭上向控辯雙方查問及澄清。由此可見,裁判官於判刑時已全面了解本案的所有情況。再者,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仔細列出上訴人的背景,表明在判刑時考慮了他認罪,辯方輕判陳詞,以及上訴人刑事和交通紀錄及案情。答辯人陳詞,沒有跡象顯示裁判官在判刑時曾給予任何一項考慮過多或不當的比重。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實屬臆測,毫無根據。 14.答辯人陳詞,即使裁判官沒有在《判刑理由》中提及某種判刑選擇,並不代表她忽略了該項選擇,從《判刑理由》中可見裁判官在作出全盤考慮後,認為本案是不小心駕駛當中刑責相當高的案件,短的即時監禁刑期才可以反映其嚴重性。答辯人陳詞,既然裁判官已閱讀辯方呈遞的求情文件,並充分掌握了上訴人的背景,亦認為非監禁的刑罰(包括社會服務令)並非適合,裁判官根本毋須傳召背景報告或社會服務令報告。 15.答辯人陳詞,上訴理據1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2 16.答辯人陳詞,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第2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17.答辯人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1 HKLRD 771案陳詞,根據該案的法律觀點,法庭在判刑時,首先要考慮被告人的罪責,即(1) 被告人的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the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及(2) 被告人駕駛時的道德罪責 (the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在考慮被告人的罪責後,法庭在判刑時進一步的考慮是,意外對傷者的傷害及影響 (the extent and nature of the injuries inflicted)。此外,法庭亦要因應案中減輕刑罰的因素對刑期作出適當的調整。 18.答辯人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 & Another [2007] 1 HKLRD 660案陳詞,上訴庭於該案指出,雖然法庭可列出加重刑罰及減輕刑罰的因素,但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這並不是說點算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 19.答辯人陳詞,雖然朱詠妍和潘永基兩案分別涉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但所提及的考慮因素沒理由不適用於「不小心駕駛」罪。 20.答辯人援引HKSAR v Muhammad Waqas (華加士) [2020] 1 HKC 527案陳詞,上訴庭於該案判案書第540頁第51段指出,「不小心駕駛」罪所涵蓋的罪責範圍廣泛,而在較嚴重的情況下,監禁式刑罰也是合適的。 21.答辯人陳詞,以案情而言,考慮到案發現場的路面環境、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上訴人於本案的罪責相當高。 22.答辯人陳詞,案情顯示傷者於案中受到傷害的程度和性質(the extent and nature of the injuries inflicted)實屬於「加刑因素」之一。 23.答辯人陳詞,考慮整體情況及依據量刑原則,本案的兩星期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答辯人總結 2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所採納的3星期監禁量刑起點並無原則犯錯,整體刑罰亦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25.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聆訊數碼錄音謄本、裁判官的判刑理由、雙方陳詞及於庭上播放的上訴人的中型貨車及於現場另一車輛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案發經過錄像記錄。 上訴理據1的考慮 26.本席於上文完整地引述了《判刑理由》第8至15段。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可見,裁判官沒有如上訴方所投訴錯誤地考慮及/或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和本案的所有情況。 27.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是一事實,縱使年代久遠,但它們當中的「未獲授權而取用交通工具」、「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和「無第三者保險自駕駛車輛」罪均與屬交通罪行。從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34頁E-G行)可見,辯方於輕判陳詞時提及「佢已經有……擁有咗呢個嘅車牌應該都大約十八年㗎嘞,咁佢非常之良好嘅駕駛紀錄,咁亦都係反映到佢平時揸車一定係絕對係謹慎,同埋盡量係小心嘅,……」,裁判官因應辯方的輕判陳詞指出上訴人過往與交通罪行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實在無可厚非。再者,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15段所說的「但本席認為考慮了被告人雖然沒有類同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些交通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罰款紀錄,短的即時監禁刑期才可以反映本案之嚴重性」並不是指她單因上訴人的「交通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罰款紀錄」才認為「短的即時監禁刑期才可以反映本案之嚴重性」,因為裁判官於第15段的起首已表明「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案是不小心駕駛當中刑責相當高的案件」,換言之,裁判官認為「本案是不小心駕駛當中刑責相當高的案件」是因第15段之前的分析和列出的原因(見上文所引述《判刑理由》第8至15段)而不是單單因考慮了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而作出的觀察。 28.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2段提及案情時,清楚指出傷者案發時違反交通規則橫過馬路:
29.事實上,傷者於案件中受了嚴重的身體傷害上文所述案情撮要所提及傷者的傷勢和治療經過,完全支持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14段對傷者傷勢於判刑時的考慮。況且,裁判官於第14段開者已清楚提醒自己「此外,雖然就(不)小心駕駛的判刑而言,法庭不應只注重意外之後果,但亦並非完全不需考慮。」(強調後加),上訴方質疑裁判官就傷者於案件中受了嚴重的身體傷害給予過多或不當的比重,實為毫無根據的臆測。 30.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的是一輛較重型的貨車是不爭的事實,裁判官不是如上訴方所說,她因上訴人在案發時駕駛較重型的貨車而視此為令案件更加嚴重的原因,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13段所說的是「加上被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是較重型的汽車,在發生意外時對行人所造成的傷害是可以預期會較為嚴重,因此亦應更加小心謹慎。這是令本案更加嚴重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並無不妥,上訴方的投訴有斷章取義之嫌。 31.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判刑前已閱覽了辯方呈遞供裁判官考慮文件,充分掌握了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既已認為非監禁式刑罰(包括社會服務令)並非適當的判刑選擇,那裁判官當然毋須考慮背景報告或社會服務令報告。 32.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的考慮 33.本席於庭上觀看了上訴人的中型貨車的行車記錄儀及於現場另一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的案發經過錄像記錄,前者拍攝到上訴人的中型貨車正前方的情況,後者拍攝到於上訴人的中型貨車左側面的情況。本席明白以上述兩車的行車記錄儀的拍攝角度拍攝出來的景物與上訴人案發時於司機座位所見到的景物不會相同(如上訴方指出,因貨車的車身高度較高,於駕駛座的上訴人會有一定盲點)。但從兩段片段清楚可見,傷者案發時是手持拐杖以緩慢的步伐從貨車左方橫過馬路。判刑聆訊時,辯方亦承認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報告所指,發生意外前的1.1至5秒之間,在貨車左邊魚眼鏡可以看見傷者出現。該報告亦指出,發生意外前的5至9秒之間,以挺直姿勢坐於駕駛座的司機可不被遮擋地直接看到傷者的頭部或上半身。 34.上訴方陳詞指,案發時上訴人並不熟悉有關路段,事故前的一刻上訴人因右方行人路有較大機會有行人横過馬路,且他亦須留意右邊小路的交通情況,因此他錯過留意傷者從左方橫過馬路出現於他的貨車車前。 35.本席認為,上訴人一直清楚涉案貨車是有一定的盲點,盲點是有可能使上訴人看不到當時在路上的行人。再加上案發前的一刻,上訴人的貨車是由之前因前方交通狀況停頓而再次起動,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何時再起動完全是上訴人控制範圍之內,他必須確保他有充足時間確定再次起動貨車不會撞到正在道路上行走的途人,才可以把貨車向前駛。上訴人必須確保貨車不會撞到途人,除了是從右方行人路横過馬路的途人,當然也包括從左方横過馬路的途人。從上訴人的貨車行車記錄儀的錄像片段清楚可見,上訴人貨車左面的小路兩旁停泊的車輛的車尾燈均是朝着上訴人貨車右面,清楚顯示不可能有車輛從小路駛出。案發時上訴人觀察左面的小路的交通情況不可能影響他對左方是有否途人在横過馬路的觀察。 36.本席同意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報告所說,上訴人若有認真地留意路面情況及觀看左邊魚眼鏡,他是不難看見傷者出現。本席接受上訴人不是看見傷者出現而仍然把貨車駛前撞到傷者。換言之,上訴人是在不難看見傷者出現情況下看不見以緩慢步伐慢過馬路的傷者,由此可見案中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的罪責相當高。 37.本案不存在裁判官對傷者傷勢過份考慮/給予過多比重的問題。便如答辯方指出,本案90歲的傷者於事件中被貨車撞倒,右腳被貨車左前輪胎輾過。傷者因雙腿的傷而需經歷數次手術的痛楚,最終右腳膝蓋以下需要截肢,此後需要依賴輪椅,在老人院居住。按朱詠妍案,法庭判刑時除考慮犯案人的罪責,亦應考慮事件對傷者的傷害及影響。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事件對傷者的傷害程度及性質並視之為加重刑責的因素。 38.本席認為,從《判刑理由》第8至15段可見,裁判官於本案量刑時,正確考慮並運用了朱詠妍案的原則。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罪責時,考慮了朱詠妍案所指判刑法庭應考慮的(1) 被告人的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及(2) 被告人駕駛時的道德罪責。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罪責後,她亦正確考慮了事件對傷者造成的傷害的程度和性質並視之為令本案為「不小心駕駛當中刑責相當高的案件」的原因之一。 39.本席認為,裁判官於量刑時所考慮的都是她應該考慮的因素,她有足夠理由因本案上訴人的罪責和事件對傷者造成的傷害和影響以即時監禁為唯一合適的選擇。裁判官所採納的3星期監禁量刑起點並無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她亦正確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的兩星期監禁一天也不為過。 40.上訴理據2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4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了本案的判刑,本席認為兩星期即時監禁的刑罰恰當反映上訴人的罪責和案情的嚴重性。 42.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鄭裕軒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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