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n Micky 任珉 對 馮公權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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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本席於2022年8月8日發下判決書,並作出命令委任葉煥信先生為遺產管理人 (“ 命令 ”)。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P 17/2017[2022] HKCFI 37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17/2017

[2022] HKCFI 3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7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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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已故,已婚,生前居於香港新界葵涌葵涌邨逸葵樓17樓1719室的FUNG CHING JESS (馮靜) (“死者”) 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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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N MICKY (任珉) 原告人
   
  FUNG KUNG KUEN (馮公權) 第一被告人
  PANG MEI YUK (彭美玉) 第二被告人
  FUNG YAN TAK (馮恩得)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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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2月20日

判 決 書

前言

1.本案中,本席於2022年8月8日發下判決書,並作出命令委任葉煥信先生為遺產管理人 (“命令”)。

2.於命令中,本席作出訴訟費命令如下:

“(1)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須共同及各自支付原告人截至2020年10月28日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訟費,但不包括已作命令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交由法庭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2) 除上述外,原告人的訟費從死者遺產中支付。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交由法庭按受託人基準評定。

(3) 2020年10月28日以後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訟費從死者遺產中支付。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交由法庭按受託人基準評定。”

3.2022年9月30日三位被告人 (下簡稱為 “Ds”) 發出傳票就上述第 (1) 項訟費作出上訴。

4.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 (3)(e) 條列明:‑

“(未經有關法院或審裁處或上訴法庭許可)原訟法庭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審裁處作出的一項經各方同意或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或審裁處酌情決定”

5.因此,Ds除非得到本庭許可不得提出有關訟費的上訴。並且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b)條,Ds應於命令發出後14天內,即2022年8月22日或之前,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6.Ds的申請應已逾期約5星期。他們並沒有就逾期原因作出任何解釋。

擬上訴理由

7.Ds擬上訴的理由列在他們傳票附件一中,共有六項理由,簡列如下:‑

(1)  本席於判決書第40段指Ds偏離了本案的方向,Ds認為該錯誤不能只是Ds單方面承擔。

(2)  本席於判決書第40段指第二被告人擔任遺產共同承辦人有利益衝突,但本席並沒有具體解釋有何利益衝突。

(3)  本席於判決書第40段提及的DC Action中,原告人曾經同意出任遺產的代表應訊,但後來原告人出爾反爾,因此原告人也應該承擔部份訴訟費的責任。

(4)  原告人曾兩次在提交文件予法庭時故意遺漏了一些對原告人不利或對Ds有利的文件。

(5)  原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曾多次和多個問題自我矛盾令到Ds無可適從。

(6)  Ds曾幾次更換代表律師,而每次新律師主動邀請對方作調解,但原告人是故意利用調解拖延時間及提出一些根本不合法理和情理的條件,令調解失敗。

有關擬上訴理由的討論

理由 (1)

8.本案開始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於原訴傳票中指出第三被告人在遺產承辦處曾登記針對遺產管理的授予的知會備忘 (即HCCA 2481/16和HCCA 2958/2016)。在原告人提出警告後,第三被告人可撤回知會備忘的登記,或呈交應訴書及發出一份請求指示的傳票。如原告人於原訴傳票中指出,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撤回知會備忘的登記但也沒有發出任何傳票傳訊各當事人於司法常務官席前請求案件指示。原告人是在該情況下才無奈地於2017年9月5日發出傳訊傳票展開本訴訟。

9.於抗辯書中,Ds否認原告人可以獲得他作出有關遺產承辦的申請並且指出因為原告人的敵對及錯誤行為,因此Ds應獲授遺產承辦的權利。Ds並作出反申索,指有關青衣物業及租金入息,死者是以信託人身份代Ds及死者本人持有,每人同等一份。本訴訟本應為有關遺產承辦的問題,但Ds藉此提出有關青衣物業及租金的反申索。Ds的反申索令至本案方向轉移至青衣物業及租金等其他的爭執。但當時Ds有律師代表他們,Ds應知道先須解決申請遺產承辦人的問題,而青衣物業權益是另一項申索及其後Ds展開DC Action,本席認為Ds在本案中的反申索令致本案方向轉移。

理由 (2)

10.青衣物業登記業權擁有人只有死者一位,而Ds聲稱他們均為實益擁有人,舉証責任在Ds及在此方面Ds必須向遺產承辦人申請有關他們自己的權益。如第二被告人同時為遺產承辦人,Ds要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 因此可能有利益衝突。並且Ds在抗辯書中已經指出原告人行為敵對及錯誤,他們於2019年9月5日申請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時仍堅持要求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申請承辦遺產,如本席在第40段中已指出,這是一項不合實際的申請。

理由 (3)

11.至於有關區域法院的訴訟即DC Action,原告人本來同意在該訴訟中代表遺產。但其後由於雙方有衝突及不信任,雙方均提議用獨立第三者作遺產承辦人。在此情況下,如該建議被法庭接納,原告人建議由獨立第三者承辦人於該DC Action中代表遺產是一項合理的建議。本席在判決書中第41段及42段列出當時雙方的建議。並且DC Action的訟費應於該案中處理。在第 44 段中本席已指出Ds一直拖延至2020 年10月28日才提出他們一方的三位會計師 (核數師) 作為獨立遺產承辦人。

理由 (4) 至 (6)

12.有關理由 (4) 及 (5),被告人只是重覆當時在聆訊中的陳詞。有關理由 (6) ,在調解方面,雙方已將所有無損害利益的文件及信件呈交給本席。本席在考慮所有資料後認為沒有足夠証據証明調解失敗是由原告人導致。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結論

13.本席是於考慮了所有上述情況下才判令Ds需要支付原告人在本案中直至2020年10月28日的訴訟費。有關訴訟費用由哪一方支付為法庭的酌情權。Ds並沒能指出本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有任何明顯的錯誤。在考慮了所有上述擬上訴的理由及Ds的陳詞及陳述後,本席不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不批准Ds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Ds 於2022年9 月30日存檔的傳票。原告人的訴訟費用由Ds共同或各自支付,如雙方並無協議,須按雙方對評基準評定。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關死者墓地擁有權及有關物業房租的傳票

14.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自於2022年10月24日存檔一張傳票要求法庭判決死者墓地的擁有權的問題。

15.同日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亦各自存檔另一張傳票要求法庭判決原告人應支付由其霸佔青衣物業後所欠房租給被告人。

16.上述四項傳票均不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第 1 條遺囑認證訴訟程序所列的事項。本席已委任葉煥信先生為遺產承辦人及本遺囑認證訴訟已完結。有關死者墓地擁有權的問題應由遺產承辦人處理。根據本席了解,DC Action仍在進行中。因此,有關青衣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的問題仍未解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現時向原告人追討房租似乎言之過早。

17.在考慮了所有上述後,本席撤銷該四張傳票。原告人訴訟費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或各自支付。如雙方並無協議,訟費按雙方對評基準評定。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