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英傑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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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5名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第四被告人分別面對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四],而第五被告人則單獨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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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6/2021 [2022] HKDC 14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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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5名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第四被告人分別面對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四],而第五被告人則單獨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五]。 2.所有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案件在本席面前開審。 控方案情 3.所有被告人均為同一家庭成員。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為夫婦。第四被告人是二人的兒子。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弟弟,其妻為第五被告人。他們均住在新界落馬洲下灣村道下灣村34號。 4.控方第一證人鄧佩貞女士(下稱“鄧女士”)與控方第二證人陳佳真先生(下稱“陳先生”)為好友。陳先生於2018年替第一被告人在下灣村興建一所飯堂(下稱“該飯堂”),之後因建築費用問題而雙方交惡。 5.案發當日(即2020年8月13日)陳先生與鄧女士駕車到下灣村收拾物品,離開時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發生爭執,之後第一被告人加入與陳先生發生糾纏,兩人跌在地上,第四被告人嘗試拉開陳先生不果,於是向該飯堂方向揮手。 6.第二被告人由該飯堂跑來,拳打腳踢在地上與第一被告人糾纏的陳先生頭部,之後三人在地上糾纏,第四被告人則離開跑向該飯堂。 7.在糾纏期間,第一被告人先後拳打腳踢陳先生,及用石頭襲擊他的背部。另外第四被告人手持黑色棍狀物品返回現場,將它交給第一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阻止,於是第四被告人帶着該黑色棍狀物品離去。 8.之後第五被告人手持木棍到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用該木棍襲擊陳先生,直至他無力反抗,躺在地上。 9.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而第四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分別干犯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四及五)。 10.另外在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爭執初期,鄧女士用手機拍攝,但遭第三被告人用雨傘襲擊,而第四被告人則搶去鄧女士的手機,大力擲在地上,之後又執起手機掉向附近的草叢。 11.第三被告人除了用雨傘襲擊鄧女士外,還用手扯她的頭髮及用腳踢她,而第一被告人亦加入向鄧女士拳打腳踢。之後當第二被告人用該木棍襲擊陳先生時,鄧女士上前喝止,但第二被告人用該木棍襲擊她的手踭及背部多下。 12.因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干犯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而第四被告人則干犯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 13.案發當日有一部七人私家車(車牌WV1268)停泊在下灣村43號的公眾地方,車內的行車攝錄儀拍下當日現場發生的事情。 控方證據 1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呈交2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8及P24),P18已涵蓋案發的時間、地點、各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及他們事發時的衣着。同時亦呈交一系列的證物,包括私家車WV1268行車攝錄儀中檢取的記憶咭(控方證物P1)及載有相關片段的光碟(控方證物P1A)。控辯雙方同意P1A 的片段拍攝了事發的經過及片段內各人的身份。控方證物P24主要是列出鄧女士及陳先生的傷勢。 15.控方共傳召五名證人,分別是鄧女士(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女警3498(控方第三證人)、警員8509(控方第四證人)及偵緝警員2222(控方第五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鄧女士”的證供 16.鄧女士現年58歲,任職菜檔執貨員,與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為好朋友。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透過朋友介紹,找陳先生替他在下灣村興建該飯堂,大約於2019年初,鄧女士開始在該飯堂工作,負責茶水部,為期不足一年。陳先生在下灣村擺放了幾個貨櫃,而她在工作期間使用其中一個貨櫃作為休息室及沖茶之用。 17.案發當日鄧女士已經沒有在飯堂工作,約在中午12時,陳先生駕車載同她到下灣村的貨櫃取回一些物品,當她預備上車離開時,第三被告人追上來並問「你哋啲嘢究竟幾時攞走」,她沒有理會,陳先生行近了解,亦被第三被告人指罵,當時第四被告人走到陳先生面前,用胸口貼近陳先生並說「打我呀!打我呀!」。之後第一被告人從該飯堂方向走來,用手箍着陳先生的頸部,當時她想用流動電話(下稱“手機”)拍攝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之間的爭執,但第四被告人搶去她的手機,擲在地上。 18.當她質問第四被告人時,第三被告人用雨傘打了她幾下,然後用手扯她的頭髮,她擔心被扯跌地上,所以出於本能反應,與第三被告人互扯頭髮。之後第三被告人大叫,然後第二被告人拿着棍子由該飯堂走過來,當時她正與第三被告人在爭持着,突然她的背部被撞,跌在地上,然後第一被告人用手打她的背部,之後又見第一被告人衝去襲擊在地上的陳先生。不久,她被第二被告人用木棍打了背部幾下,當她受襲後在私家車擋風玻璃前歇息時,見第一被告人用石頭不停地打陳先生的背部,還用腳踢他的頭,她形容陳先生的頭部隨着被踢的方向擺動,當她試圖制止時,第二被告人警告「唔關你事,你唔好多事,唔係搞埋你」。 19.此外,鄧女士曾經見到第五被告人(即第二被告人的妻子)拿來一些東西,但她不知道是什麼。事後她使用車上另一個手機報警,之後被送往北區醫院,她在相片中確認自己的傷勢[控方證物P12(18-20)],她補充背部有3條被棍打傷的紅痕,大約一呎半長,同時額頭在跌落地時亦有擦傷。 20.至於被第四被告人搶去的手機型號,她說是iPhone 6或iPhone 7,「好似」有一個黑色的機殼。她未能確認臨時控方證物PP19(稍後獲呈堂為P19)是否她被搶去的手機,但確認控方證物PP20(稍後獲呈堂為P20)類似第一被告人用來襲擊陳先生的石頭,其直徑約為六吋。 21.就着P1A的片段,她先前只曾她看過「一、兩眼」。她在播放片段期間:
22.另外,她補充第一被告人曾經對她說「想打你好耐」,但不肯定在那個時段發生。 2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向鄧女士指出,是陳先生先用手去叉第一被告人的頸,鄧女士不同意。她亦否認因為自己扯着第三被告人的頭髮,所以第一被告人才將她推開。另外,她不同意陳先生曾經在私家車車尾位置的地上,用手摙着第一被告人的頸,她也沒有聽到第一被告人叫「救命」。 24.在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下,鄧女士確認這兩名被告人在案發前跟她和陳先生沒有過節,而當日發生肢體接觸的初期,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均不在場。她亦同意當第二被告人出現時,手上並沒有拿着任何東西,她承認自己在主問時記錯。接着的盤問主要集中在鄧女士對P1A片段的觀察。簡單來說,大律師指出,由於陳先生將第一被告人撳在地上,第二被告人才加以協助,但即使第二被告人用上不同的方法,第一被告人仍然無法脫險,鄧女士並同意。 25.就着第二被告人曾對她說「唔關你事,你唔好多事,唔係搞埋你」,她同意沒有記錄在她的證人口供內,她也不是一字一句都記得。 26.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她和陳先生的貨櫃霸佔了被告人的地方,而且沒有交租及水電費,鄧女士不同意,她亦否認第三被告人因懷疑她干犯偷竊罪才阻止他們離開。 27.大律師在控方證物P1B片段(12:47:06)指出,陳先生跟第一被告人發生糾纏之前,曾經打開私家車的尾門,嘗試在尾箱取出一支鐵支,鄧女士否認。 28.就着第四被告人曾經挑釁陳先生說「打我呀!打我呀!」及第一被告人曾經對她說「我想打你好耐」,她同意均沒有記錄在她的證人口供內。 29.大律師進一步指出,陳先生叫她拍攝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時,曾經恐嚇被告人說「影清楚啲,你哋今晚就死」,鄧女士否認。她亦否認自己的手機首先撞到第三被告人的面部,對方才用雨傘阻止她的拍攝。她不同意第一及第四被告人曾經在現場叫「救命」,反指他們應該在「叫人幫手」。 30.大律師在盤問中披露,鄧女士曾經因「盜竊」罪而被判監4個月。覆問時鄧女士確認相關刑事紀錄發生在2008年,距今已經14年。 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的證供 31.陳先生現年58歲,離婚,小學三年級程度,本身任職機電工程署外判維修工作,亦替其他機構擔任外判工作,但因為今次遇襲受傷後已停止工作。 32.他供稱認識鄧女士20多年,大家是好朋友,於2018年經朋友介紹替第一被告人興建該飯堂,工程費用為港幣50萬元,但第一被告人最終只支付了港幣9萬元,亦沒有對欠款作出任何解釋。 33.事發當日約中午12時,他駕駛私家車與鄧女士到下灣村貨櫃取回一些私人物品,之後見鄧女士與第三被告人發生爭拗,他上前了解時亦被第三被告人責罵,還遭第四被告人挑釁,當他想轉身離開時,就被第一被告人箍着頸部,掙扎期間雙雙跌在地上,他形容自己被箍頸約1至2分鐘,期間第二被告人用木棍打他的背脊和頭部,他當時感覺非常辛苦,之後見第一被告人跑往襲擊鄧女士,他嘗試協助鄧女士之際,又被第二被告人箍頸,再次跌在地上,之後第一被告人用石頭打他的背脊,他感到非常痛楚。接着第一被告人又用腳踢他的頭部多下,引致他右邊眼蓋骨與鼻孔之間位置骨折,影響他現時的說話能力,而他當時是被打致無力反應。此外,他目睹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襲擊鄧女士,但詳情已記不清楚。 34.陳先生說,在被襲擊期間曾聽到有人叫「攞刀出嚟」,但不清楚是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所說。他形容自己被襲擊致不能起身,視線模糊,連警員到場也不知道,之後被送往北區醫院,留醫六天後,是他自己要求出院。 35.他確認控方證物P12(13-17)顯示他的傷勢,相關相片拍攝日期為2020年8月21日,即在事發後1星期多,他解釋背部的瘀傷顏色雖然已經變淡,但仍然見到背部中間紅色的位置,正是肋骨骨折的地方。另外,他補充右手手指骨在擋格襲擊時也造成骨折。 36.陳先生表示自己作供前沒有看過P1A片段。他在片段中辨認出自己、鄧女士,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他亦在片段不同階段指出自己受襲的情況,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箍他的頸部、第一被告人踢他的頭部及用石頭襲擊他的背部,還有第二被告人用木棍襲擊他的情況。 37.陳先生補充因為是次的襲擊,令他需要放病假2至3個月,雖然肋骨的骨折已經癒合,但後腦仍時有感到「閃電」的痛楚,令他無法恢復工作,還需要定期複診。 38.在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下,陳先生同意在2021年5月3日錄取的證人口供內,沒有提及聽到有人叫「攞刀出嚟」的事。 39.大律師倚賴控方證物P1C(1-30)(即P1A及P1B 片段的截圖)來盤問,陳先生確認在P1C(1)相片中,遠方白色的建築物就是該飯堂。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是陳先生首先用手叉第一被告人的頸,陳先生否認,他亦不同意曾經叉着第一被告人的頸令對方透不過氣,甚至需要叫救命。陳先生堅持由始至終均沒有襲擊第一被告人,只是用手將他推開,同時亦不同意被告等人之所以要打他,是為了阻止他繼續叉着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頸,他更不同意被告等人的行為是自衛。 40.陳先生同意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事件的爭端與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無關,另外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在箍他的頸時,並沒有壓着他的喉嚨。他亦同意從客觀角度來看,P1A片段顯示當他被箍頸時,他的手臂可能有壓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頸部的情況。 41.總括而言,大律師向陳先生指出,由第二被告人出現,至他們三人(包括陳先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跌在地上的階段,第二被告人都只是想把他及第一被告人分開,陳先生並不同意,還說第二被告人是在找機會襲擊他。至於陳先生供稱在遇襲後曾經叫着「不要再打,再打會死人」,他同意沒有在證人口供內提及,因為他在庭上翻看片段時才記起此事。 42.在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大律師的盤問下,陳先生堅持該飯堂的建造費用為港幣50萬元,而第一被告人只繳付了九萬元。另外,他否認自己的貨櫃霸佔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祖堂的地方。 43.辯方在P1B片段指出,陳先生曾嘗試在車尾箱拿出鐵支,陳先生否認。他雖然有叫鄧女士用手機拍攝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行為,但否認曾恐嚇他們說「影清楚啲,今晚佢哋就死」。 44.辯方亦披露陳先生以往的刑事紀錄,包括1995年因「公眾地方打架」被罰款港幣2000元、1983年因「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害」被罰款1000元及在2007年曾經干犯「危險駕駛」罪。 45.在覆問時,陳先生堅持沒有先用手去叉第一被告人的頸,只是第一被告人一直向他進逼,所以他才舉起左手向前把他推開。 控方第三證人/女警3948 46.案發時她隸屬衝鋒隊,當日下午約1時33分收到警察電台通知,前往落馬洲下灣村處理一宗「襲擊有人受傷」案。她約在1小時45分到達,她形容第一被告人當時受了傷,前額及左腳流血,左邊膊頭紅腫,此外第一被告人還表示頭暈。她大約在下午2時以「公眾地方打交」罪警誡及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一時火遮眼,先對佢拳打腳踢」,之後第一被告人被送往北區醫院。 47.在急症室等候診治期間,她向第一被告人出示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控方證物PP22)並解釋他的權利,然後交給第一被告人閱讀後才簽名。她亦將拘捕過程補錄在警察記事冊(臨時控方證物PP23)內,然後將內容讀給第一被告人聽及讓他自行閱讀,在要求第一被告人寫下結尾聲明時,第一被告人才表示不識中文字,於是她便找來衝鋒車的主管警員8509作見證及在記事冊上加簽。 4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反對口頭招認及記事冊補錄呈堂,理由包括當時第一被告人身體不適,不適宜接受調查等[詳情見「書面反對理由」(MFI-1)]。大律師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第一被告人沒有在現場作出任何口頭招認,同時控方第三證人在醫院曾迫使第一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名,否則不容許他繼續臥床,還誘使他先行簽名,有需要時可待回到警署後才修改,控方第三證人一一否認。 49.大律師出示一張相片(辯方證物D1),顯示第一被告人在醫院簽記事冊時的情況,並指出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即第四被告人)曾將記事冊的內容讀給第一被告人聽,之後在他的兒子查詢下,他才否認曾經作出相關口頭招認,於是兒子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出質疑,結果被對方要求離開,控方第三證人並不同意,還解釋由於當時附近有其他人,所以沒有留意第四被告人是否在場。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8509 50.控方第四證人事發當日是衝鋒車上的主管,當女警在北區醫院替第一被告人補錄警誡口供時,因為第一被告人表示不識中文字,所以他便在場見證及在記事冊上加簽。他沒有見到第四被告人在場,也沒有留意到他有否被女警趕走一事。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2222 51.控方第五證人案發時駐守大埔重案組第二隊,當日下午約4時到達案發現場,他拍攝了1張現場相片[控方證物P12(1)]。他在檢視私家車WV1268的汽車攝錄儀的片段後,於當晚約9時15分再次返回現場,並檢取與案件有關的證物,包括兩塊手機部件(P19)、一舊石頭(P20)及一支(直徑約一吋,長約兩呎、一端有折斷痕跡的)竹棒(P21)。他亦在P12(1)上指出找獲該些證物的位置。 特別事項 52.在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 53.簡單來說,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54.另一方面,女警的證供清晰直接,被問到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狀況時,她亦坦白交代對方的傷勢,沒有半點隱瞞,而且當第一被告人聲稱不認識中文字時,她更找來控方第四證人作證及加簽,完全跟足程序。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對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指控。 55.無論如何,當女警到場時,第一被告人是坐在地上,身體明顯受傷及流血,而且他已向女警表示自己頭暈,再者事發前曾經落雨,第一被告人較早前跟陳先生在地上糾纏,毫無疑問他身上的衣服必然會被弄濕,這亦可能影響第一被告人身體的狀況,因此本席認為在如此情況下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查問,未能排除會對他帶來不必要的壓迫感,雖然這並非是控方證人的主觀意願,但客觀來說並非理想的做法。重要的是,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相關招認和補錄口供是出於自願,因此本席只有裁定控方的舉證未能達到相關標準,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羈留人士通知書(PP22)及記事冊補錄供詞(PP23)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辯方案情 56.控方舉證完畢後,就着控罪一及控罪五,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在考慮相關證據及陳詞後,裁定5名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之後除了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外,其他的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57.第二被告人現年51歲,任職倉務員。辯方在主問期間向他播放P1A片段,讓他就片段中一些行為作出解釋。 58.第二被告人作供說,事發時他在屋企附近散步,因聽到狗吠聲而望向停車場,見她的嫂子(即第三被告人)與另一人發生爭執,同時亦見他的姪兒(即第四被告人)向他招手,於是加快腳步上前,情況就如辯方證物D2片段所顯示,即第四被告人在遠處揮手,第二被告人由該飯堂那邊跑往停車場。 59.當他走近時,見到他的哥哥(即第一被告人)正在地上,而陳先生的左手前臂壓在第一被告人喉嚨位置,他形容陳先生「鎖」着第一被告人的頸部,即使第四被告人拉陳先生的上衣,也未能把他拉開,第二被告人形容第一被告人當時表現痛苦,還向他求救,他覺得第一被告人生命受到威脅,於是向陳先生頭部方向撐了一腳,想令陳先生放手,但不成功,接着他們三人在地上拉扯,他用手打陳先生,希望對方放開第一被告人,但不成功。大約糾纏1分鐘後,第一被告人成功爭脫,他因為擔心對方會再次襲擊第一被告人,所以繼續控制着陳先生在地上。他補充自己在這階段已經再沒有拳打腳踢陳先生。 60.至於在控制着陳先生期間,第一被告人曾經兩度用腳踢向陳先生,他解釋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不在他的預期之內,他亦不想事情如此發生,稍後當陳先生嘗試從地上站起來時,他的手搭着陳先生的膊頭,目的是要控制着對方,因為擔心對方會再次襲擊第一被告人。之後他和陳先生再次跌在地上,他說陳先生的左臂壓在他右邊頸部近喉嚨位置,情況就如先前第一被告人的遭遇,而他的右手雖然是掛在陳先生的頸部,但是無法用力。 61.他又解釋當第一被告人拿起石頭走近他和陳先生時,他曾經兩度舉起右腳(12:50:38),示意第一被告人停止,因他不想事情升溫,而第一被告人對陳先生之後的襲擊,既不是他預期所及,他亦不願見到。另外他也曾經用腳踢開地上的石頭(12:51:00),因為不想任何人用石頭來襲擊他人,可是第一被告人又再次拾起石頭襲擊陳先生,這也不是他能預見的。 62.就着用竹棒打陳先生一事,他解釋因擔心對方再次襲擊第一被告人,所以用太太(即第五被告人)手上的竹棒打陳先生的臀部,目的是要控制着對方。他補充竹棒是平時用來趕狗的,在拿取該竹棒前,他只對第五被告人說了一聲「拎嚟」,並沒有多作解釋。而其後他用竹棒打鄧女士,是因鄧女士舉高左手向他和第三被告人行近,他為了阻止鄧女士襲擊第三被告人才出手,他當時還警告對方說「唔好參與」。至於之後在車尾位置再用竹棒打陳先生,他解釋是因為陳先生再次鎖着第一被告人的頸部。另外當陳先生從地上起來高舉雙手時,他仍繼續用竹棒打他,目的是要示意對方不要再襲擊第一被告人。而他最後拿着竹棒走到鄧女士面前,也只是示意對方不要再次參與事件。 63.控方主要質疑第二被告人在主問時的解釋,包括為何他不嘗試喝止陳先生或拉開他的手,而要先用腳踢他的頭,之後又揮拳及用竹棒等方式打對方,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時事出突然,沒有時間考慮如何作出反應。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人否認襲擊陳先生及鄧女士,他堅持自己的行為是出於自衞,而且武力程度合適。 64.在本席提問下,第二被告人確認P21是他當時使用的竹棒,但不能肯定在第五被告人手中接過來時,竹棒的末端是否已經散開。 證據分析 65.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案涉及不同的被告人及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每項控罪及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雖然除了第二被告人外,其他的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但作為被告人,他們無需證明什麼,即使他們沒有作供自辯,也不會引致任何不利的揣測。 66.本席從承認事實P18得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在法律上他們的證供可信性較高,犯罪的傾向較低,本席會謹記。 67.本案特別之處,在於事發的情況被汽車攝錄儀所拍下,P1A片段的畫面清晰,控辯雙方均不爭議各人在片段中的身份,因此相關片段是本案獨立及直接的證據,本席將片段中重要的事項列出如下:
68.從上述可見,事件歷時7至8分鐘,在不同階段鄧女士及陳先生分別與不同的被告人均有肢體接觸,加上他們在作供前沒有機會仔細翻看片段,事隔又已經超過兩年,因此他們對事件的細節未能準確描述,不足為奇,但整體而言,他們的證供與片段所顯示的互相吻合。 69.本席開宗明義指出,即使辯方所說屬實,鄧女士及陳先生真的霸佔被告人的地方,及被告人真的懷疑他們干犯盜竊罪,被告人大可循法律途徑解決或報警求助。另外,若陳先生真的試圖在車尾箱拿出武器,片段顯示他已經放棄此舉,並且將車尾門關上,被告人若仍有所顧慮,大可以報警處理,更加不應該以身犯險,主動接近對方。 70.辯方指鄧女士的手機首先撞及第三被告人的面部,因而引發爭執,本席並不同意。片段(12:47:43)顯示,第三被告人首先用雨傘打向鄧女士的手部,阻止她的拍攝,鄧女士才作出反應,包括保護自己及手機。之後第四被告人便搶去她的手機(12:47:48),而第三被告人更在鄧女士毫無動作的情況下,揮動雨傘襲擊她。至於往後的片段,更顯示鄧女士一直受制於第三被告人,處於被動。 71.另外,辯方批評是陳先生先用手叉第一被告人的喉嚨,引發爭執,本席並不認同。從片段可見(12:47:26),第一被告人一開始已經在附近徘徊,等候機會向陳先生埋手,片段反映第一被告人一直迫向陳先生(12:47:30),陳先生才用右手夾着第一被告人的左手,而陳先生的左手亦因應第一被告人的進迫,由搭着對方的膊頭或背部改為放到胸前,繼而再伸到其頸部位置,本席認為陳先生明顯是為了與第一被告人保持距離,並非要對第一被告人作出攻擊。相反地,是第一被告人在毫無必要的情況下,突然發力想把陳先生箍到地上,因而引發往後的角力。 72.至於兩人在地上的糾纏時,雖然陳先生是壓在上方,但第一被告人一直用右手箍着他的頸部,在如此情況下,陳先生用左前臂推開第一被告人,屬於自然反應,雖然過程中他的手臂或許壓在第一被告人的頸部,甚或喉嚨,但這絕非為了攻擊對方。此外,第四被告人曾嘗試拉開陳先生,事實上他亦曾經成功令到陳先生不再壓在第一被告人的上方,而陳先生的左手亦已經離開第一被告人的頸部或喉嚨位置(12:48:24至27),可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放開箍着陳先生的手,結果雙方繼續糾纏下去,直至第二被告人的出現。因此,本席不接納陳先生壓着第一被告人的喉嚨,使他呼吸困難,甚至需要叫救命。同樣的分析亦適用於第二被告人後期與陳先生的糾纏(12:50:22)。 73.辯方又指出,陳先生曾舉起右手向第一被告人作出一個揮拳的動作(12:48:27),不容忽略的是,當時第一被告人正箍着陳先生的頸部,而第四被告人又不斷在他背後拉扯,在這前後受敵的情況下,陳先生嘗試揮拳以求脫險,實屬合理的自衛行為。整體而言,陳先生一直處於被動及被孤立的位置,本席不接納陳先生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任何攻擊的行為。 74.本席沒有忽略鄧女士及陳先生過往的刑事紀錄,特別是陳先生的紀錄與暴力有關,但經細心考慮所有的證據,包括P1A片段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控方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他們在一般事項的證供沒有受到質疑,本席經過小心考慮過後,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75.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主要是對事發時自己的行為作出解釋,簡單來說,第二被告人表示,基於他當時主觀的感覺,認為第一被告人生命受到威脅,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包括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他才對鄧女士及陳先生使用武力。無論如何,他所用的武力程度合適,自己也沒有任何襲擊或傷人的意圖。 76.經過細心考慮後,本席完全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供既不合理,亦與P1A片段所顯示的不符,包括以下各點:
77.本席沒有忽略到P1A(12:50:38)顯示,當第一被告人準備用石頭襲擊陳先生時,第二被告人曾經兩度舉起右腳示意,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當時只是關心自己的安危,擔心第一被告人會誤中副車,才有上述的行為。同樣道理,第二被告人因為擔心陳先生有機會拾到地上的石頭,對他構成危險,所以才用腳踢開石頭(12:51:00)。 78.至於鄧女士和陳先生曾經在現場對警員說,他們因為建造飯堂的問題與第一被告人發生糾紛,繼而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互相打鬥(見P24,第4段),基於當時鄧女士和陳先生均受了傷,根本不在狀態,而相關說法亦欠缺細節,完全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的參與,因此不能作準,再者互相打鬥的說法亦與P1A片段所顯示的不符,特別是在第二被告人出現之後的情況,本席拒絕對互相打鬥的說法給予任何比重。 79.本席亦已經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傷勢(見P18,第15及第16段),但這沒有影響本席對相關控罪的事實裁斷。 80.另外,就着第一被告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況,辯方並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據,只是在結案陳詞時要求法庭加以考慮,無論如何,即使本席以陪審團的角色考慮案中所有的證據,也不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有什麼思想紊亂或精神失常的狀況。 針對控罪一 81.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首先向陳先生迫近,挑起事端,之後更用右手箍陳先生的頸,企圖將他摔到地上,造成兩人在地上的糾纏。即使陳先生的左手或許壓向他的頸部,但他仍然能緊箍陳先生的頸部不放,繼續與對方角力,可見他沒有因頸部受壓而透不過氣或受到生命威脅。 82.此外,第二被告人一出現,便向陳先生施以襲擊,包括用腳踩及用拳打他的頭部,這絕非保護或拯救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而接下來對陳先生的襲擊,包括拳打腳踢、用石頭打背部,及用竹棒打頭部和身體各處等,均在另一名被告人與陳先生糾纏或控制着對方期間發生,這都充分反映兩名被告人互相配合,有默契地向陳先生施擊,絕非什麼自衛行為。無論如何,相關的暴力程度已經遠遠超乎任何自衛的尺度。
陳先生的傷勢 84.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於案發當日下午,北區醫院急診室醫生檢查陳先生後發現包括以下傷勢(見P24,第2段):
85.另外,陳先生供稱他在北區醫院留院6日後,還需要放2至3個月的病假,至今他仍時有感到後腦有「閃電」般的痛楚,因此無法恢復工作。 86.經過細心考慮上述的傷勢、陳先生的證供及P1A片段所反映的襲擊情節等,本席肯定陳先生的「右邊第8條肋骨骨折」,是由第一被告人用石頭襲擊他背部所造成。即使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用石頭襲擊陳先生,但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導致相關骨折,他們必須同樣負上法律責任。 87.總括而言,雖然陳先生右邊臉頰、左前臂和(左)膝蓋的表面擦傷,看來並不嚴重,但不能忽略的是,他的肋骨骨折及頭部不同位置的大量血腫,此外他亦因這次受傷而需要放病假2至3個月,至今還需要定期複診,因此本席裁定陳先生的傷勢,已經嚴重影響到他的舒適度或健康,足以構成法律上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控罪一的裁決 88.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控罪一,兩人罪名成立。 針對控罪二 89.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為了阻止鄧女士在現場用手機拍攝,因而用雨傘向她施襲,之後又扯她的頭髮,在雙方糾纏期間,第三被告人還用腳踢她兩腳之間的位置。 90.另外,當鄧女士第一次嘗試上前協助在地上被踢的陳先生時(12:49:47),第三被告人把她拉倒地上,而第一被告人向鄧女士頭部方向踩了一下,第三被告人協助將鄧女士撳在地上,第一被告人亦向她揮拳5下,而第三被告人用雨傘打她,接着第一被告人將鄧女士拉倒地上,再用腳向她方向踢了一下;當鄧女士第二次嘗試協助陳先生時,第一被告人又揮拳襲擊她(12:50:51)。之後,當鄧女士第三次嘗試勸阻第二被告人襲擊陳先生時,(12:51:30),第二被告人更用竹棒多次打她的手臂和身體。 91.毫無疑問地,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有着共同的目的,即是要阻止鄧女士向陳先生施以援手,蓄意向她施襲。 鄧女士的傷勢 92.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於案發當日下午,北區醫院急診室醫生檢查鄧女士後(見P24,第1段),發現她面部、背部、兩邊手肘及兩邊膝蓋受傷。結果她獲發4天的病假。另外,鄧女士亦供稱因被第二被告人用木棍襲擊,背部留下幾條紅痕。 93.鄧女士的傷勢,無疑妨礙她的舒適或健康,足以構成「身體傷害」。 控罪二的裁決 9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干犯控罪二,三人均罪名成立。 針對控罪三 95.由P1A片段可見,第四被告人從鄧女士手中搶去手機(12:47:48),毫無疑問該手機屬於鄧女士的財產。第四被告人用力把手機擲向地面,手機散作幾片(12:47:58),這顯示第四被告人蓄意損壞鄧女士的手機。此外他還先後2次在地上拾起手機的部件,掉向草叢(12:48:52及12:49:09),更加顯示他毀屍滅跡的心態。 96.控方第五證人事後在涉案草叢檢取2塊手機部件(控方證物P19),雖然鄧女士未能確認它們屬於她的手機,但考慮到P19的形狀、外觀及被尋獲的時間和地點,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P19屬於鄧女士手機的一部份,其損毀程度亦毋庸置疑。 97.第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案中沒有任何合法辯解的證據供本席考慮。 控罪三的裁決 98.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四被告人干犯控罪三,罪名成立。 針對控罪四
100.由P1A片段可見,第四被告人在爭執的初期已經在場,並且目睹一切。之後,他更找來叔叔(即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12:48:45至12:48:48)。另外第四被告人在跑向飯堂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把陳先生夾在中間,第二被告人在揮拳襲擊對方(12:49:11),以當時的情況來說,第四被告人根本不需要找什麼東西來保護或協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01.再者,第四被告人曾經短暫彎身面向兩名被告人(12:49:21),狀似有所溝通,之後才跑往該飯堂方向,不久又見他由右至左行到另一個地方(12:50:00),明顯地在找尋東西。其後他手持一支黑色長形物品返回現場(12:50:42),該物品末端彎曲,且有一定的重量,當時第二被告人及陳先生正在地上糾纏,而第一被告人剛剛才用石頭襲擊完陳先生的背部,他們根本不需要任何東西來自衛,而第四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明顯是要將該長形物品交給第一被告人,同時第一被告人亦伸手去接,但被第三被告人阻止(12:50:47)。 102.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是:
103.至於該長形物品是什麼,第一控方證人推測是一把鐮刀,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提出,這可能是一支曲棍球棒,第二被告人既是第四被告人的叔叔,且住在他的隔鄰,但他卻表示不清楚該長形物品是什麼。基於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本席無法確定該長形物品是什麼東西,也不能確立該長形物品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104.但從上述片段的分析,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是按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前往拿取該長形物品。由於在第四被告人離開前,第一及二被告人已經在合力控制及襲擊陳先生,該長形的物品必然不是用作自衛的用途。觀乎該物品的長度(約兩呎)、形狀及重量,本席肯定該物品是可以被用作傷害他人,而從整體的證據來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四被告人意圖將該長形物品交給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作為襲擊/傷害陳先生之用,因此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105.第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案中沒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證據供本席考慮。 控罪四的裁決 106.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四被告人干犯控罪四,罪名成立。 針對控罪五 107.第二被告人作供時已經確認,控方證物P21是第五被告人交給他的竹棒,該竹棒本身可以有其他用途,本席不能確定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之用。 108.另外, 就着第五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控方證物P11),辯方對它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不受爭議。P11是一份混合供詞,當中包含招認及否認的陳述,控方原意是依賴當中的招認,從而確立第五被告人曾帶同竹棒去到現場,但鑒於辯方不爭議第五被告人在P1A片段內的身份,P11對控方並沒有額外的證據價值。相反地,在答案(十四)內,第五被告人曾指稱「我淨係見到我老公瞓咗喺地下,我都唔知發生咩事」,經全面考慮整份供詞及案中其他的證據,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的相關說法,與P1A片段所顯示的不符,本席拒絕接納供詞所有開脫的部份,因此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09.至於第五被告人是否事前對爭執全不知情,只是湊巧地拿着竹棒到場,本席再三翻看P1A片段,留意到當第四被告人拿着長形物品離開現場時(12:50:50),他行走的途徑正正與第五被告人出現的方向相反,從片段中陳先生的私家車車尾玻璃可以見到,第四被告人曾經在車頭前方位置停留(12:51:01)超過10秒,之後見到第五被告人右手在擺動(12:51:15),然後在私家車的右邊出現,而第四被告人則在私家車的左邊跑向飯堂(12:51:20),本席又參考由另一角度拍攝的片段(辯方證物D2),留意到私家車的前方正是第二被告人跑往現場的小路,中間沒有什麼遮擋,所以當第四被告人拿着長形物品離開現場時,必然經過該小路並與第五被告人相遇,第五被告人亦必然見到他手持的長形物品,而且雙方有所交談,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在現場的出現純屬巧合,而她對之前的爭執亦必然知情。 110.根據P1A 片段顯示,當第五被告人出現時(12:51:20),陳先生正處於寡不敵眾的情況(當時他正面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而且第三被告人還手持雨傘,第五被告人應該目擊到第一被告人用石頭打陳先生背部的一幕,還有之後第一被告人撲向陳先生的情境,在如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根本不需要一支竹棒來自衞或保護家人。 111.第二被告人作供時不同意第五被告人嘗試將竹棒交給他,他說是自己主動向第五被告人說「拎嚟」,第五被告人才將竹棒交給他。本席並不認同,從片段可見,第五被告人表現自若地走到現場,主動將拿着竹棒的左手臂抬起,手踭屈曲,令到竹棒橫向,方便第二被告人接手(12:51:30),明顯地她是要將竹棒交到第二被告人的手上。 112.此外,在第二被告人接過竹棒後,他便走向第一被告人及陳先生糾纏的車尾位置,雙手舉起竹棒打向陳先生背部,第五被告人必然看到這一幕(12:51:32),但卻若無其事地轉身離開。假若她預期第二被告人會用竹棒來自衛,至少她也應該留步看看事情的發展,以確定家人的安全。從另一角度來看,如果第五被告人沒有預期第二被告人會用竹棒來襲擊陳先生,她更加應該勸阻一下,而不是漠不關心的離開。 113.基於當時的現場環境,第五被告人當時的反應,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人是有備而來,將竹棒交給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用來襲擊/傷害陳先生,因此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114.第五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她的權利,但案中沒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證據供本席考慮。 控罪五的裁決 11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五被告人干犯控罪五,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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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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