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英傑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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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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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46/2021[2022] HKDC 14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6/2021

[2022] HKDC 1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英傑 (第一被告人)
  莫沃南 (第二被告人)
  王燕鳳 (第三被告人)
  莫浩賢 (第四被告人)
  林美鳳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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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出席人士:  黃國全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大律師Mr Boyton David Rex,陳耀國大律師及梁凱銘大律師,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仲文大律師,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曾敏怡大律師及陳慕賢大律師,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第四被告人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第四被告人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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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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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2.控罪一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襲擊行為,證據顯示案發時第一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地上糾纏,第二被告人加入並(與第一被告人)合力襲擊對方,他們除了拳打腳踢外,更使用石頭及竹棒施襲,令對方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包括肋骨骨折,右眼眼眶上方/周圍部分、額頭及顳骨的頭皮有大量血腫等。

3.控罪二涉及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他們為了阻止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伸出援手,分別用拳腳、雨傘及竹棒向她施襲,造成她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面部、背部、手肘及膝蓋等。

4.控罪三涉及第四被告人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將它猛力擲到地上,之後又將流動電話的殘骸掉進附近的草叢,意圖毀屍滅跡。

5.控罪四涉及第四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黑色長形物品,並擬供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作為傷害控方第二證人之用。另外控罪五涉及第五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長約兩呎的竹棒,並擬供第二被告人作為傷害控方第二證人之用。(詳情可參閱「裁決理由書」)

第一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6.第一被告人現年56歲,小學教育程度,已婚,太太是本案第三被告人,兩人育有一子(即本案第四被告人)及一女。他在案發時是食堂東主,但食堂在案發後結業,現時無業。

刑事紀錄

7.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八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項與暴力有關,曾經兩次獲判處緩刑。

輕判陳詞

8.代表大律師陳詞稱,第一被告人是一名稱職的父親,在他努力下兒子及女兒已經完成大學課程,而女兒亦在繼續進修。

9.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犯案時,並無預謀。而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傷勢,相比其他同類形案件而言,並非特別嚴重。關於控罪一,辯方指稱,由於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用手叉着第一被告人的頸部及舉拳打他等行為,引致他處於「被激怒」的情況下而犯案。就着控罪二,第一被告人是為了保護太太(第三被告人)才出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他亦沒有使用武器。

10.大律師向法庭呈交由精神科醫生陳嘉璐撰寫的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可能因為頸部受壓,造成大腦缺氧,以致他處於精神錯亂的狀態,在失去判斷力及自制能力的情況下犯案。無論如何,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中也受了傷。

11.大律師續指,第一被告人於2002年干犯應課稅品條例被罰款後,已經重新做人,有接近20年沒有干犯任何罪行。

12.此外,大律師援引一系列案例供法庭參考,建議法庭可以採納15個月及9個月的監禁作為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

13.大律師今天呈交5封求情信,當中3封來自第一被告人的姨甥女,另1封來自他的女兒,而最後1封來自他認識超過30年的朋友,基本上他們都給予第一被告人正面的評價,包括指他勤奮工作、重視家庭、樂於助人,而他的女兒更視他為做人榜樣,他們都希望法庭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14.第二被告人現年51歲,他的教育程度是中五畢業,任職倉務員。他已婚,太太是案中第五被告人,兩人育有兩名兒子。

15.他的長子已經大學畢業,而次子現正就讀中五。兩名兒子分別撰寫求情信,在信中他們說第二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一直肩負栽培他們的責任,且承擔着他們的所有教育開支。他們均盛讚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好爸爸,而且為人正直,他們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父親機會,對他從輕發落。

刑事紀錄

16.第二被告人曾於2006年干犯一項管有違禁品罪,被法庭判處緩刑。

輕判陳詞

17.代表大律師陳詞稱,第二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案情亦顯示他事前跟控方證人沒有任何過節,純粹因為協助自己的哥哥(第一被告人)才牽涉在案件中。另外,他雖然選擇不認罪,但已經同意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節省不少審訊的時間。

第三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18.第三被告人現年50歲,是第一被告人的太太,但兩人已經分居。她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負責打理家族生意。

刑事紀錄

19.第三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暴力罪行無關,相關的判刑日期距今已經22年。

輕判陳詞

20.代表大律師指本案事出突然,並沒有預謀,加上第一被告人及她與控方證人因金錢及霸佔土地上的糾紛,積怨已久,她只是在挑釁下作出過度的反應,因而干犯控罪二,希望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

21.大律師今天向法庭呈交一系列的文件,包括來自第三被告人的哥哥、姊姊、女兒及姨甥女的求情信。他們對第三被告人均作出正面評價,更指出她為人孝順,一直在照顧80多歲的年老母親,現在母親右邊膊頭患有骨折,更加需要第三被告人的照顧。大律師亦呈交相關醫生的信件。

第四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22.第四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大學程度,現在協助打理家族生意。

刑事紀錄

23.第四被告人是初次犯案。

輕判陳詞

24.代表大律師指出,他與母親(第三被告人)的情況一樣,沒有預謀犯案,因為涉案的第一被告人是他的父親,出於「愚忠」(misguided loyalty)及一時衝動下犯案,重犯的機會不高,希望法庭考慮用罰款形式處理控罪三。另外,基於控罪四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支棒,而非一些更嚴重的武器,加上第四被告人過往品格好,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25.大律師今天亦呈交來自第四被告人的表姐、姨媽、妹妹及朋友的求情信。總括而言,他們均稱讚第四被告人為人正義、熱心待人及慷慨大方,而且他除了尊重長輩外,還十分愛護小動物,同樣地,他們都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第四被告人機會,盡量輕判。

第五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26.第五被告人現年48歲,教育程度至中五畢業。她已婚,與第二被告人育有兩名兒子,一直是一名家庭主婦。

刑事紀錄

27.第五被告人是初次犯案。

28.她的兩名兒子分別撰寫求情信,在信中除了讚賞第五被告人是一名好母親外,亦形容她為人孝順,對87歲的外婆照顧有加。由於外婆曾因心臟衰竭而住院,出院後個案一直由註冊護士吳家俊先生跟進,吳先生在求情信中確認,第五被告人對母親極之孝順,用盡耐心、愛心及恆心去照顧,更相信她不會主動或協助傷害他人。

輕判陳詞

29.代表大律師指出,事件起因與第五被告人無關,她並沒有預謀犯案。此外,她在現場出現的時間極短,亦沒有參與任何肢體衝突,雖然她選擇不認罪,但已經同意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節省不少審訊的時間。

判刑考量

30.本席在量刑時,已經小心考慮各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情節、各大律師的輕判陳詞及相關的案例等。

控罪一

31.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判刑需要視乎案中情節而定,因此上訴法庭並無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通常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見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但這並不是指相關控罪不能夠有較高或較低的判刑,而是需要視乎案中的情況而定(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判詞的第15及16段)。

32.本席必須指出,以本案的嚴重性而言,阻嚇性是判刑的必然方向,而即時監禁亦是唯一合適的選項。

33.本案慶幸的地方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肋骨骨折已經愈合,他在法庭作供時的表現及對答亦見正常,雖然他曾提及後腦出現像「閃電」般的痛楚,但本席面前沒有任何醫學證據,顯示襲擊對他造成永久的傷害,本席會以對被告人較有利的方向考慮。

34.此外,兩名被告人雖然並非初犯,但他們最近期的刑事紀錄已經有16年至20年之久,況且他們從來未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他們以往的定罪記錄。

35.另一方面,就着代表大律師陳詞所提出的減刑理由,本席接納事件的初期只是言語上的爭拗,可是情況急速變壞,兩名被告人在沒有預謀的情況下犯案。再者,雖然兩名被告人先後使用石頭及竹棒作為武器,但始終相比使用利刀等武器的殺傷力為低。

36.無論如何,本席特別考慮到案中五名被告人均來自同一家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家庭的重要成員,甚至是經濟支柱,他們的衝動行為已經連累家人,替家人帶來無比的傷害及痛苦,本席深信這份遺憾及自責感會永遠留在兩名被告人的心中,揮之不去,這比任何懲罰還要來得沉重。

37.經過小心考慮,本席認為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獲任何扣減。就控罪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處18個月監禁。

控罪二

38.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可被判處監禁3年。

39.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以拳打腳踢、雨傘及竹棒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雖然襲擊沒有對她造成十分嚴重的傷害,但犯案的情節屬於差劣,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懲罰,本席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減刑理由,兩人各被判監3個月。

40.至於第三被告人,她的刑事紀錄已經超過20年,本席會把她視作初犯處理,雖然她是最初引發爭拗的人,但基於她跟第一被告人的夫妻關係,她的行為或多或少會受到影響或牽引,這點亦正是辯方陳詞中所指的「愚忠」(misguided loyalty),本席同意這點可以構成減刑理由。此外,本席沒有忽略,在第一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時,第三被告人曾經阻止第四被告人將黑色長形的物品交到第一被告人的手上,另外在事件的後期,她亦多於一次阻止第一被告人繼續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41.考慮到上述各點,本席決定將第三被告人的3個月監禁減至2個月。

42.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席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他們控罪二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監共20個月。

控罪三

43.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條,「刑事損壞」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就這項控罪,第四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建議法庭考慮用罰款方式處理,可是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主動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除了蓄意破壞外,更試圖毁滅證據,所以監禁是合適的懲罰,考慮到第四被告人是初犯,本席就控罪三判處他14天的監禁。

控罪四

44.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2)(d)列出,任何人被裁定干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如犯案者年齡在25歲或以上,則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而且這項控罪屬於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的「例外罪行」,即法庭不可判處緩刑。

45.考慮到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人所管有的黑色長形物品是什麼,本席唯有依賴控方案情所指,將它視為一支棒狀的物品,即並非刀或其他更具殺傷力的武器,因此本席會以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明白到第四被告人始終相對年輕,在案發時他的表現顯得手足無措,明顯地他是受到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的指示或影響下法案,本席認為上述引用的「愚忠」(misguided loyalty),同樣適用於第四被告人作為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將刑期減至2個月的監禁。

46.由於第四被告人同時干犯控罪三及四,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被判處監禁2個月14天。

控罪五

47.第五被告人是一個家庭主婦,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她所管有的是一支竹棒,並非利刀或其他更具殺傷力的武器,因此本席同樣會以3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48.本席認為,以一個長期在家打理家務及照顧母親的主婦來說,上述引用的「愚忠」(misguided loyalty),亦適用於第五被告人身上,因此本席同樣將刑期減至2個月的監禁。

判刑

49.控罪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判監18個月;

控罪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判監3個月(刑期的2個月監禁與 控罪一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處監禁20個月);第三被告人判監2個月;

控罪三:第四被告人判監 14天;

控罪四:第四被告人判監2個月(與控罪三的14天監禁分期執行,即共被判處監禁2個月14天);

控罪五:第五被告人判監2個月。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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