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昌華經營日鏵工程公司 對 董啟財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742/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December 2022.
2. 首先,DCCJ 4086/2017前身為香港勞資審裁處追討欠薪的案件,當中第一至第五原告人為勞方(下稱「五名員工」),第二被告人董啟財為二判(下稱「二判」),第一被告人王昌華經營日鏵工程公司為大判(下稱「大判」)。
Cites 1 case
|
DCCJ 2742/2017 及 DCCJ 4086/2017(合併) [2022] HKDC 1398 DCCJ 274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2742號 ---------------------
--------------------- DCCJ 408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4086號 ---------------------
(根據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何展鵬於2017年12月28日所頒的命令合併) ---------------------
---------------- 判案書 ---------------- 1.本案件是由兩宗案件合併而成。 2.首先,DCCJ 4086/2017前身為香港勞資審裁處追討欠薪的案件,當中第一至第五原告人為勞方(下稱「五名員工」),第二被告人董啟財為二判(下稱「二判」),第一被告人王昌華經營日鏵工程公司為大判(下稱「大判」)。 3.另外,DCCJ 2742/2017是大判作為原告人,二判及五名員工均為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是控訴違反合約的案件。 4.大判,二判及五名員工均沒有律師代表,自我行事。 5.為求程序清晰,法庭的審訊程序是由大判首先開始案情,跟着順序是二判的案情,之後五名員工的案情,依次序章振盛,黃梓寕,王建華,郭樹有,及最後為李國平。 案件背景 6.這是一宗有關建造村屋的案件。 7.沒有爭議的是,村屋施工的位置是元朗八鄉大窩村DD113 Lot 27 SA & RP,是計劃興建一幢三層樓高及露台及天台的村屋(下稱「這幢村屋」)。 8.大判於2016年4月2日與業主簽約承接興建這幢村屋,跟着於2016年10月31日將這幢村屋釘板及扎鐵工程判給二判(下稱「這項工程」,合約於審訊文件冊第296至297頁),但因種種備受爭議的原因,這項工程未能完成,大判最後也不能完成興建這幢村屋。業主最後是委托另外的判頭才完成興建。 9.聲稱曾經參與這項工程的五名員工,因為二判沒有發薪(或沒有發出全部的薪金),於勞資審裁處向大判及二判追討欠薪。大判聲稱二判(及五名員工)違反這項工程的合約,追討賠償。 初步的問題 10.大判開案陳詞時,才首次披露在高等法院,還有一宗有關這幢村屋的興建工程的案件,這案件的原告人是這幢村屋的業主,被告人是大判他自己(HCA 795/2017,下稱「高等法院案件」)。 11.法庭於是需要暫時押後本案的審訊,要求大判向法庭披露高等法院案件的狀書,以便法庭研究需不需要押後本案的審訊,合併本案與高等法院案件一同審訊,及作出其他案件管理指示命令等等。 12.在本審訊的第二日,大判向法庭披露了高等法院案件的多份狀書及其他文件。 13.本席研究了這些文件,認為高等法院案件是業主根據業主與大判之間所定立的建築合約衍生的訴訟,大致上是業主指控大判未能在合約釐定的時限內完成興建這幢村屋,因而違反合約,索償損失。 14.高等法院的狀書顯示案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但被告人(即大判) 的抗辯理由是爭議工程開始的日期,因此抗辯業主終止合約時,合約時限尚未完結,也爭議未能完成興建的原因,是因業主與當地的村長有爭議,導致大判及其工人不能進入工場。 15.本席認為,大判並沒有在高等法院案件中提出二判(或五名員工)違反這項工程合約為抗辯理由,或在狀書內對二判(或五名員工)作出任何其他指控,更加沒有加入二判(或五名員工)為案件的第三者,向第三者索償。 16.因此,本席認為高等法院案件爭議的事情,和本案爭議的事情沒有關係,所以容許本案繼續審訊。 17.另外一方面,大判在原告人的經修改申索陳述書第30段(審訊文件冊第10頁)是申請向二判及五名員工追討被業主控訴過期違約的賠償,要求賠償損失港幣400,000元。但高等法院的案件尚未審訊,在此時此刻,根本沒有損失的理據或任何計算的基礎。再者,如以上所指,大判並沒有在高等法院的案件中提出二判違約,也沒有加入第三者程序。 18.本席參照Wong Ho Wai Ying trading as Eagle Industrial Company v Yeung Shui Cheung trading as Cheung Lee Trading Company CACV 128/1986 的案例,對大判這方面的索償保留,命令大判可隨時在合適時間(例如在高等法院案件法律程序完成後)再提出申請,法庭保留考慮這申索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如有的話)。 大判的案情 19.簡單來說,大判的案情是他於2016年4月2日接了這項工程,之後登報招聘釘板及扎鐵判頭。 20.案件的二判是其中一個接洽大判的人,大家這時候才第一次認識,經過多次反覆商談,最後雙方於2016年10月31日簽署這項工程的合約(以下稱為「工程合約」,審訊文件冊第296至297頁)。 21.根據這合約的條款,大判將村屋釘板及紮鐵工程判給二判,雙方同意於2016年11月8日為正式開工日期,由開工日開始計算60日完成合約有關的工序。 22.工程合約第1(A)段列出:
23.第1(B),(C)及(D)段列出甲方支付費用是如下:釘板工程HK$150,000,另外材料費HK$35,000(包括木板,做工模板,鐵架,螺絲及一切小五金等),紮鐵工程則連工包料HK$70,000。 24.就有關釘板工程支付費用的方式,工程合約第5段是如此列出:
25.有關釘板材料費支付的方式,工程合約第6段如此列出:
26.有關扎鐵連工包料費用的支付方式,工程合約第1(D)段如此列出:
27.至於品質保證的規條,工程合約的第1(F)段及第7段都有補充:
28.工程合約的第4段也有列出:
29.對於工程合約第4段,大判在庭上作證時的解釋,是作為保障自己的,因為這行內有太多例子,二判頭收了錢後沒有出糧給員工就「走佬」,最終要大判負責出糧。所以,如果大判頭有員工支薪收據副本在手,就可以保障員工已經收到薪酬,不能向大判追討。 30.甲方及乙方都有簽署這份合約,日期是2016年10月31日(審訊文件冊第297頁)。 31.但是,當大判開工之後的二至三日巡查這項工程的時候,發現釘板工程不合規格,甚至是「不識做」,其中有三個問題。 32.第一,已經放高的外皮板,高度不一,又長又短。根據大判的證據,標準釘板的程序是應該在地上量度每一塊木板所需的尺寸,用電鋸正確切割,再加嵌上去。 33.第二,有一個新的窗口位置,不是在圖則上的。 34.第三,其他窗口,門位收口程序也不正確。 35.根據大判的證據,一般程序釘板扎鐵的建築程序,是先做外皮板,當驗收合規格之後,就可以在外皮板之後方作扎鐵工程,之後再在紮鐵工程之後方再做多一層釘板,即是內皮板。所有工序完成後,需要由大判檢驗收貨,才容許落石屎,直到石屎固化之後,外皮板和內皮板就可拆除,這才完成一層。 36.在本案中,大判一開始已發現二判在做外皮板的工程已不合規格,他知道二判其實是一名紮鐵工人,懷疑二判所聘請的員工,沒有釘板師傅級的人,可能全是做扎鐵的人,所以不懂得做釘板。 37.根據大判的證供,當他要求二判修葺高低不一的外皮板,如果不合規格,他不會容許進行落石屎的工序。二判說會用他自己的方法做,其實是用「風車鋸」在空中切割。 38.大判認為這方法危險,在空中也沒法準確地切割木板。最後,他也只有接受二判嘗試修葺的方案。 39.對於窗口的改動,二判當時向大判的解釋,是根據業主要求。大判也要求二判,如果業主對建築有任何改動,也應該先通知大判,需要在圖則上更改,否則將來有不肯收貨的危險。 40.大判聲稱,之後的兩三天,他再巡查工程的時候,發覺工程沒有進展,二判表示對外皮板的修葺,也只是做了兩三塊。 41.再者,大判聲稱除了第一日開工拜神時,有見二判的兩名員工,之後只看見二判自己開工,之後更加沒有人開工。 42.他打電話接觸二判,要求他找人開工,二判卻提出他的員工需要每一日出糧,要求向大判借錢出糧。大判拒絕借錢,告訴二判根據這合約,他是需要完成第一層,才會收到費用。 43.之後大判聲稱再也找不到二判了,工程只是開工了大約一星期,只完成這項工程2%的工序。 44.大判聲稱,因為找不到二判,大判的公司(即日鏵工程公司)於2016年12月19日發信給二判(審訊文件冊第299頁),其中指出工程沒有進度,釘板不符合公司要求,也沒有按照多次要求改善及更正木板,員工更加上了勞工處追討欠薪,所以公司要求收回地盤,要求二判於7天內移走所有在地盤上的物品,否則會視作放棄上述物品,公司會當垃圾清走,及追討清理費用等等。 45.這封信是寄到二判給予大判的名卡上的地址。 46.但這封信被「打回頭」(審訊文件冊第300至302頁),大判嘗試在商業登記署尋找二判公司的資料,發覺這間公司沒有登記(審訊文件冊第303頁)。 47.大判爭議五名員工的欠薪索償,其中爭議他們根本沒有開工。因為大判在多次巡查工程,都沒有見到任何員工開工。也爭議五名員工索償欠薪共港幣82,500元,但工序只進行了2%,釘板工程連第一層的外皮板也未完成,四層樓的釘板工程總共費用是港幣150,000元,即是每層工程費是港幣37,500元,索償薪金的款項根本不合理。 48.此外,大判也向二判(及五名員工)提出違反合約的索償。
49.首先,沒有爭議的是,這份合約只是大判和二判簽署的。法律上恆久成立的合約參與關係(privity of contract)定明,合約不能將任何條款責任強加於沒有參與合約的人。 50.因此,在合約法律上,大判不能控訴五名員工違反這份合約,因為這五名員工並不是參與簽署合約的人。 51.大判只可對二判提出違反這份合約的申索。
52.根據大判的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審訊文件冊第9至10頁),大判就有關違反合約申索3方面的賠償:
二判的案情 53.二判並沒有質疑自己簽署了這份合約,但聲稱雙方在簽約之前有個口頭協議(以下稱作「口頭協議」),大判也在多次談判期間表示同意,就是:
54.二判聲稱最初他找了一個釘板判頭(叫「釘板平」) 商討,但釘板平不同意需要先出材料的錢,所以傾不成。之後二判決定承接釘板及扎鐵工程,二判聲稱大判同意了這口頭協議,二判才肯簽署這份合約。 55.大判並不同意雙方有口頭協議,他只同意談論期間,他有對二判說過「錢銀不是問題!」,意思是只要完成工序,他一定會付款,並不代表同意任何口頭協議。大判的案情是一切應該跟這合約履行。 56.另外,二判聲稱大判在開工拜神那天作了一個打賭(以下簡稱「這打賭」):
57.但當二判扶起釘板,大判卻一直不肯出票。 58.再者,二判聲稱大判之前做的地基有很多問題需要修補,墨線也畫得不清楚不正確,需要很多修改,大判也提出很多對釘板規格無理的要求(例如高低版是否符合規格),作為不支付二判的藉口。 59.大判對這些指責並不同意。 60.對於這些頗為技術性的爭論,雙方都沒有提出專家證據支持。 61.另一方面,二判聲稱開工不久已有爭議,業主嘗試調停,大判,二判及員工在大窩口地盤討論,大判同意第二天約去元朗見面再傾談。第二天在元朗見面,大判同意去地盤檢視,如沒有問題便會出票。 62.大判並不同意這業主調停事件有發生過,聲稱唯一一次業主和大盤及二判在地盤相見,是關於業主改動窗位的問題。也否認又再約見二判傾談。 63.對於這爭議,二判也沒有傳召業主出庭作證。 64.此外,二判也聲稱沒有收到大判公司於2016年12月19日發出要求清場的信件。 65.二判聲稱當日交名片給大判,已告訴他公司已沒有經營,名片上的地址也是舊的,所以他爭議大判早已知道名片上的地址是找不到二判的。 66.另外,二判的案情是他是有一直繼續開工的,直至2016年12月29日,發現工場的工具全被人偷了,所以不能繼續工作。 67.二判的反申索如下(審訊文件冊第55及58頁):
68.首先,本席認為五名員工已分別向大判及二判追討欠薪,二判不能代表五名員工向大判再次追討。 69.另外,本席在庭上也指出,審訊文件冊內並沒有披露任何精神科醫生的醫學報告證明有任何精神病,更加沒有醫學證據證明那些大判的行為導致任何精神傷害,所以本席裁定精神損失的賠償是不成立的。 五名員工的案情 70.五名員工(即章振盛,黃梓寕,王建華,郭樹有,及李國平)的案情大同小異,主要是他們都是二判聘用的員工,現在向大判及二判追討欠薪。 71.總括而言,五名員工的證據都說在開工拜神當日,都有聽到大判說出這打賭。 72.章振盛在大判的盤問下,他的證供是親耳聽到大判說:
73.五名員工在庭上都確認,審訊文件冊第B25至B28頁的兩份抬頭寫「德浩行工程公司」的工作記錄,是正確列出各員工在該地盤所有工作的紀錄,也確認這工作記錄正確反映五名員工在本案欠薪索償的數目。 74.根據五名員工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每位欠薪索償如下: 75.章振盛:8工,每日工資港幣2,500元,共港幣20,000元(但已從二判收取港幣1,000元,二判的案情是這是代大判借出的)。 76.黃梓寕:10工,每日工資港幣2,500元,共港幣25,000元。 77.王建華:4工,每日工資港幣2,500元,共港幣10,000元(但已從二判收取港幣2,500元,二判的案情是這是代大判借出的)。 78.郭樹有:4工,每日工資港幣2,500元,共港幣10,000元。 79.李國平:7工,每日工資港幣2,500元,共港幣17,500元。 80.另外,五位員工都分別要求港幣100,000元,作為精神損失心靈創傷等等的賠償。本席也在庭上指出,五名員工都沒有提供任何精神科醫生的醫學證據證明有什麼精神損失,心靈創傷等等,也沒有醫學證據證明這些損傷是由大判的那些行為導致的。所以,本席也裁定五名員工這方面的反申索是不成立的。 法庭的分析
81.本席認為二判聲稱的口頭協議,根本完全不合理。 82.第一,若然釘板平不肯承接釘板工程的原因,是因為不肯先出材料的錢,若然二判得了這口頭協議才肯承接,這麼重要的條件,為什麼不看清楚工程合約有關支付釘板材料的條款就簽署呢? 83.這合約並沒有列出「材料費當乙方進場,甲方須即時支付」的條款。相反地,如以上所指,工程合約的第6段,清楚指出材料費是需乙方完成第二層,落好石屎插板後,乙方才可上糧單予甲方,甲方收到後會在兩天內支付。 84.第二,工程合約也沒有列出「甲方須每日支付乙方員工薪酬」的條款。相反地,如以上所指,這合約的第1(B),(C),(D)及5段,清楚指出工程費付款的方法。 85.顯而易見,根據這合約,大判是將釘板和扎鐵的工程判給二判做,二判須根據合約履行責任,例如僱用合適能力及經驗的員工,完成這合約有關的工程。二判需要僱用員工,員工薪酬,及支付薪酬的方法,當然是二判和員工之間的事情,而不是大判在一般這類型合約要履行的事。所以,大判需要支付二判員工薪酬,不在工程合約的條款內,也是合理的。 86.第三,二判承認在行內做了40年,對簽合約有經驗,也明白簽署合約等於需要根據合約履行責任的重要性。 87.二判的解釋是大判告訴他,簽署這合約只是一個形式,所以雖然工程合約的條款與口頭協議完全不合,他也簽署了。本席認為這解釋完全不合理。 88.第四,二判的案情是他自己本來已草擬了一份合約,但大判說他手寫字跡太潦草,所以大判自己準備了一份電腦打出來的合約。 89.如果這是真的,二判更加應該認真檢視這一份由大判準備的合約,確定內裏的條款,和自己手寫版本一樣。 90.本席在庭上有就這一方面向二判發問,二判聲稱他當時是有檢視這合約,也發現沒有包含這口頭合約的條款,當時表示不肯簽署,但大判當時作出一些發誓,又說簽署這合約只是一個形式,所以就簽署了。 91.本席認為,二判有自己手寫的合約,當時有檢視大判準備的合約,發現沒有包含口頭合約的條款,表示不肯簽等等,都是新的證據,二判在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都沒有披露。 92.再者,這解釋根本不合理。 93.如果如二判的案情,雙方在合約期間的談判,花費了如此多的時間爭論材料錢須在進場即時支付,甚至大判(而不是二判)需要支付二判員工的日薪這不尋常的條款,二判一定會堅持將這些最重要的條款列入合約裏面才肯簽署。 94.當然,最簡單的方法,是當時直接在這合約刪除有關的條款,再手寫加上口頭協議便可以了,但雙方沒有這樣做。 95.第五,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大判和二判在這事件之前並不相識,二判就這樣信任一個不相識的人一句「錢銀不是問題!」 等等的口頭承諾,根本不可信。再者,二判在行內40年的經驗,竟然相信簽署合約只是一個形式,根本完全不合理也不可信。 96.因此,本席裁定當時雙方簽署這合約,是同意這合約內所列出的內容,作為釘板及扎鐵工程雙方需要遵守的合約條件。
97.至於之後開工拜神期間,二判及五名員工聲稱聽到大判的這打賭,這是雙方口舌之爭,各持己見。 98.但本席認為,根據二判的案情,雙方已多次同意這口頭合約,其中同意的是,當然二判進場時,大判須即時支付材料費。二判當時已經進了場,大判理應即時付款,還需要作出什麼打賭,再需要二判抬起地台板才付款呢? 99.換句話說,若然雙方已有口頭協議,二判當時一定不會接受這打賭,相反地,他理應即時反對,告知大判:「我們雙方已同意,我一進場你就要支付材料費,根本沒有同意過任何其他條件,需要抬起地台板才支付!」 100.二判和五名員工的證據都沒有指出當時二判有作出如此反對,這也更加支持大判和二判根本從來沒有所謂的口頭協議,更顯出二判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01.倘若根據大判的案情,大判更加不大可能作出這個打賭。這合約的條款既然已釐定了支付材料費的準則,是要二判完成第二層才支付,為何大判會提出對自己不利的打賭,預早支付一筆費用呢? 102.就算五名員工真的聽到大判作出如此的打賭,也沒有證據顯示這個打賭怎樣改變這合約的條款,例如,就算大判只是說,輸了打賭他會出票,這是出什麼票呢?支票金額是什麼呢?出票是否同意這口頭合約的條款呢?例如,出票是否代表大判同意每日發出薪金給二判的員工呢? 103.再者,就算大判真的作出如此的打賭,本席也很難想像,大判只是需要二判及其員工馬馬虎虎扶起一塊釘板便勝,因為這合約清楚表明釘板工程須合乎一些準則,大判用墨斗檢驗等等才收貨。 104.員工章振盛在大判盤問下,也承認當時聽到的打賭,是大判說:
105.本席認為就算大判真的作出一個打賭,這是大判較為合理會列出的條件。
106.此外,對釘板的工程是否合乎規格,大判和二判有相當的爭議。 107.當然,雙方並沒有聘請專家,評定釘板工程的水準。 108.但是,客觀的證據顯示,二判及他聘請的五名員工都沒有釘板的專業資格。 109.大判的案情是當他看到這釘板工程,一早已經懷疑二判只是聘請他自己的扎鐵員工,嘗試做釘板工程,所以完全不合規格,之後在勞資審裁處案件期間,大判要求員工披露專業資料,證實五名員工中,兩位是扎鐵師傅,一位是扎鐵半熟技工,一位是搭棚半熟技工,另外一位只是雜工,根本完全沒有釘板師傅及沒有釘板專業資格的員工在內(審訊文件冊第369至383頁)。 110.各方對這些專業資格的文件沒有爭議。 111.另外,二判在庭上也承認自己是扎鐵師傅,他雖然聲稱自己懂得釘板工程,但又承認當釘板平決定不承接這單工程時,釘板平對二判說如果二判承接,他有空會幫忙(二判庭上解釋,釘板平不想做判頭,只想做打工,由二判做判頭)。 112.這顯示釘板平可能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或者不願意負擔(如工程合約所指)先支付材料費用,二判既然肯承接這項工程,應該是評估自己經濟能力比釘板平好,可以作為判頭,聘請例如釘板平作為員工。另外,這也可能顯示二判自己釘板的技巧能力有限,需要釘板師傅幫忙。 113.本席在庭上也有問二判為何他不去聘請有釘板師傅牌的員工呢?二判當時的解釋是當時釘板工人行業很旺盛,每日薪金是港幣3,000元。當本席再追問時,二判說他每日都有嘗試聘請釘板工人,但他們都太忙。 114.本席認為,二判現在承認每天都嘗試聘請釘板工人,正正顯示他知道已聘請的工人沒法進行釘板工作。顯而易見,二判根本沒有能力完成這合約的工程。 115.再者,二判也在庭上承認在此事件以後,他也沒有信心做釘板的工作。 116.最後,若然二判及其員工能夠依大判規格合理進行釘板工程,用合理邏輯推算,大判不應也不會作出無理要求,延遲工序,因為他和業主也有建築村屋的合約,大判沒有原因不想完成合約,賺取利潤。 117.因此,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裁定二判沒有聘請合適能力及專業資格的員工履行合約中釘板的責任,所以二判是違反了這合約。 118.再者,以本席於以上第105段作出的分析,就算大判真的作出一個打賭,二判也沒有能力根據大判的規格扶起木板,根本不能就此向大判要求什麼發票。
119.之後發生的事情,大判和二判的證據也有重大爭議,這也是口舌之爭。 120.大判聲稱五名員工根本沒有在地盤開工,但他的證據只是當他每次去地盤檢查進度時,只見到二判工作,或者沒有人工作。但是大判只是每兩三日去一次,共去了大約三次,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沒有其他員工開工。 121.再者,大判在庭上承認,他是懷疑二判聘請自己認識的扎鐵員工開工,所以釘板工程不合規格。換句話說,他也是懷疑有其他員工開工的。 122.五名員工都同意審訊文件冊第B25至B28頁的工作記錄是正確無誤,其他各方也沒有爭議這個工作記錄的真偽或準確程度。 123.因此,本席接納這個工作記錄是正確記錄了五名員工工作的日子,每日薪金及已發的薪金等等。 124.至於二判頭聲稱業主嘗試調解的爭議,實際上對本案沒有直接關係。 125.大判和二判不約而同指無法接觸對方。 126.本席認為,相對可能性下,很大可能是雙方有爭議,大判認為二判沒有能力完成工程,二判要求大判支付材料費用及散工薪金,雙方增持不下。 127.至於二判聲稱他是在地盤一直工作至2016年12月29日,本席並不接納。 128.既然雙方有爭議,大判一直不肯出票,為何二判會繼續工作呢? 129.再者,二判只披露了11月的工作記錄,當法庭問及為什麼沒有披露12月的工作記錄,二判只是說他是有記錄的,不過沒有放入審訊文件冊。 130.這解釋全不合理,也再次顯示二判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31.再者,如以上所指,五名員工則一致同意文件冊第B25至B28頁是他們所有工作的正確記錄,即是記錄只顯示2016年11月有工作,二判沒有在證供中指出,他在2016年12月只是自己一個人在地盤工作。 132.最重要的是,根據二判在高等法院案件的證人陳述書中的第3段落中指出(審訊文件冊第384至385頁):
133.這是二判於2019年7月20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指出開始了工程大約一星期便停工,另外,對這打賭則隻字不提,反而說是有口頭承諾的工程訂金,根本不是一個打賭。 134.二判的證供顯然前後矛盾,再次顯示他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35.二判聲稱,當日將名片交給大判的時候,已向大判指出名片上的新德浩公司已經不存在,名片上的公司地址也是舊的,所以大判當時已知道,大判公司於2016年12月19日的收回地盤通知書,寄到名片上公司地址是不合理。 136.本席不接受這解釋。 137.第一,如果二判當時已指出名片上的地址是錯的,大判為何會將這地址寫在工程合約上呢?(審訊文件冊第296頁) 138.第二,如果二判告知大判名片上的地址是錯的,大判為何不會問:「那你正確的通信地址是哪裏?」,之後理應會將這正確的地址寫在工程合約上。 139.第三,如果二判已指出名片上的地址是錯的,也告知了大判,為什麼不更正工程合約上的地址呢? 140.第四,名片上有很多手寫的電話號碼,若然公司和地址都不正確,二判可同時手寫更正,為什麼沒有這樣做呢? 141.第五,根據五名員工都確認的工作記錄(審訊文件冊第B25至B28頁),上面寫的地址正正是名片上的地址。這也顯示從不同的文件,二判對外一直是披露名片上的地址。 142.綜合所有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裁定二判張名片交給大判時,以及在其他所有時間,都沒有向大判指出地址是錯的。本席接受大判的案情,二判展示這名片,顯然是想給予大判一個很有誠意的形象,顯示二判是擁有一間公司,有地址有規模,所以有能力承接工程。 143.參照《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 H章)的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第1及2段,普通送達的文件,可以郵遞方式,寄往個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44.本席裁決,二判並沒有通知大判更改地址,這名片及這合約均顯示二判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所以本席裁定大判公司於2016年12月19日的收回地盤通知書,是有效地送達二判。 145.因此,本席也裁定,大判根據這信件期限之後收回地盤,清理所有遺下的物品,以及追討清理費用,並非不合理。 146.這裁定也與大判的案情吻合:二判沒有能力合乎大判的規格做釘板工程,因此不能根據工程合約收取費用,卻和大判爭議,要求大判發給二判已支出的材料費,以及二判聘請員工每日的薪金,卻有沒有盡力修改釘板規格,工程進行了大概一星期便停了工,但不肯清場,雙方增持不下。 147.大判未能在電話上接觸二判,所以於2016年12月19日,根據二判名片及這合約上的通訊地址,發出收回地盤的通知書,二判沒有根據通知書限期內清場,大判於是自己派員工清場,還原地盤。 各方的法律責任及賠償
148.首先,五名員工都是由二判聘用,因此二判是有法律責任向員工支付薪金。 149.但二判沒有這樣做,根據章振盛的證據,只是支付了港幣1,000元,根據王建華的證據,只是支付了港幣2,500元。 150.二判聲稱這是他代大判頭借出的薪金,但如以上所指,出糧給聘請的員工,是二判的法律責任,所以本席不接受這是二判代大判借出去的薪金,二判也不能向大判追討。 151.參照《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43C段的第(1)(a)小段,由於二判沒有於法例規定的期內付出工資給僱員,也由於二判和大判有定立合約(即工程合約),欠薪是須由大判支付。五名員工也因此在勞資審裁處開始本案件。 152.因此,本席裁定大判須支付二判員工的欠薪(合共港幣79,000元),如下:
大判對二判違反合約的索償 153.大判沒有在申訴索償書或證人陳述書上列出追討賠償的法律理據計算方法。 154.本席在庭上多次向大判解釋合同法律上,只可追討違約在法律上導致的損失。
155.大判的案情似乎是二判的違約導致大判不能完成與業主之間的建築村屋合約,理應追討因不能完成村屋合約而喪失的利潤。 156.本席亦容許大判在休庭時間列出興建這幢村屋的成本,從而計算利潤,以及列出如何計算清理費。最後大判寫了一份清單(原告人呈堂證供P1),經過本席和大判多番澄清,大判最終同意興建這幢村屋的利潤是港幣125,000元。 157.但是,大判在庭上承認,村屋工程不能進行,是村長不容許工人進入工場,是因為業主和村長的協議出現問題。這也是大判在高等法院案件中的其中一個抗辯理由。再者,如以上所指,大判並沒有在高等法院案件中指出「因二判違反合約所以不能完成全屋工程」為抗辯理由,也沒有在高等法院案件中加入二判為第三者,對他作出申索。 158.因此,大判的案情顯然村屋工程無法完成,是因為業主和村長的爭議,與二判違反合約沒有因果導致的關係,因此本席裁決大判不能向二判申索興建村屋的利潤。
159.另一方面,由於大判須支付二判員工的欠薪(合共港幣79,000元),這也是因為二判違反工程合約所導致的,因為二判沒有能力根據大判規格完成釘板工程,收取工程合約定明的費用。 160.二判沒有經濟能力,卻決定聘請每日需要出糧的散工,簽署了需要做釘板的工程合約,卻找不到有專業釘板資格的員工,決定聘請沒有專業釘板資格的員工去做,這全是二判的責任。 161.因為二判違反這份合同,導致大判須支付二判員工的欠薪,本席裁定大判可以向二判申索欠薪的金額為港幣79,000元作為賠償。
162.至於清理費的申索,大判呈堂證供P1也列出計算方法,是由6位雜工(每位日薪港幣1,000元)做了7天,再加泥頭費港幣800元。所以追討清理費應該是港幣42,800元,而不是港幣50,000元。 163.本席認為這是誇大的,根據大判自己在庭上聲稱有關興建村屋工序的證據,當一層村屋建築完成後,拆卸木板的工作只需要少量中工和雜工兩三日時間完成,中工日薪是港幣1,500元,雜工日薪是大約港幣1,000元。 164.因此,本席裁定合理的清理費,是大約一名中工和兩名雜工做3日,再加上泥頭費用港幣800元,應該是港幣11,300元。 165.所以,現階段二判須賠償大判:港幣79,000元 + 港幣11,300元 = 港幣90,300元。
166.至於因二判違約所導致(如果在法律上構成導致的話)業主控訴大判違約於高等法院案件中大判的損失,如以上所指,因為高等法院案件尚未審理,大判需要在合適時間再作申請。
167.二判並不是大判聘請的勞工,雙方是工程合約的關係,不是勞資的關係。工程合約並沒有條款定明二判每日的工資,而是定明整個工程的費用,所以二判不能向大判追討什麼欠薪。
168.如以上所指,本席接納大判公司於2016年12月19日發出的清場通知書,在法律上是有效送達二判。 169.因此本席裁定大判根據清場通知書期限之後清理在工場裏所有物件,及要求二判支付清理費,這都是合理的。 170.換句話說,二判明知當時是給予大判這個通信地址是不對的,選擇不給予大判正確的通訊地址,這是他自己咎由自取。就算有什麼聲稱失去的材料及工具,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可以申索賠償。
171.如以上所指,二判是有法律責任支付薪金給自己聘請的員工。這不是代大判借的薪金,所以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可以申請賠償。 172.至於其他的反申索,本席在判詞中第68及69段已經處理了。 法庭命令 173.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174.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二判須支付大判及五名員工本案件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訟費交由法庭評定。
DCCJ 2742/2017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CJ 4086/2017 第一至第五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74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