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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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是原審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他們與第一被告人同被控兩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第4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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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6/2022 [2022] HKCFI 3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8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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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是原審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他們與第一被告人同被控兩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第46(3)條。 2.第一項控罪指他們於2021年8月23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八鄉大江埔村地段110178號石屋外,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7(1)(a)或(b)條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33,600支香煙。 3.第二項控罪指他們於2021年8月23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八鄉大江埔村地段110178號石屋內,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7(1)(a)或(b)條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1,302,080支香煙。 4.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兩位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第一項控罪5個月監禁,及第二項控罪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即兩位上訴人各監禁12個月。第一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5.兩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4名證人,都是海關關員。 7.於2021年8月23日,4位控方證人,分別於元朗一帶進行反私煙行動,及於約1659至1710時期間,分別到達元朗八鄉大江埔村地段110178號石屋外,並發現一輛黑色輕型貨車登記號碼WZ 6070停泊於該石屋外圍鐵欄範圍內,尾箱門打開向着該石屋已打開的大門。 8.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石屋的鐵欄範圍內,看見第二上訴人從該石屋大門行出來並站立於該大門外。控方第三證人按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示,截查第二上訴人,查問他為何在上址出現,第二上訴人回應「唔知」。控方第三證人兩次查問他從何處出來,第二上訴人均沒有回應。 9.控方第二證人亦看見第一上訴人站立於該輕型貨車的左後方,面向輕型貨車的車尾部份,相距大約102厘米。她查問第一上訴人為何在上址出現,第一上訴人指他當時在「睇車」。控方第二證人再查問他是從何處出來的,第一上訴人回應「從左邊一間車房出來的」。 10.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該輕型貨車尾箱內存放了紙箱和膠箱。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石屋內,發現第一被告人站立於客廳範圍內面向該石屋的大門,相距大約3至4米,手上沒有拿着任何東西。控方第一證人查問第一被告人為何在石屋內,第一被告人指他當時「上貨」。 11.控方證人懷疑石屋內存放的香煙是未完稅香煙,因為這些香煙包裝上沒有政府訂明的健康忠告。 12.由於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懷疑他們三人觸犯應課稅品條例,所以向他們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 13.於警誡下,控方第一證人查問第一被告人對該輕型貨車上的貨物有否認知,第一被告人回應沒有。於同日約1715 至1719時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和另一關員帶同第一被告人進入該石屋內施行警誡,並查問他對該石屋內的貨物有否認知,第一被告人回應沒有。 14.於警誡下,控方第二證人查問第一上訴人對輕型貨車上和該石屋內的東西有否認知,第一上訴人回應沒有。控方第二證人在該石屋的一間房間內的一張枱上發現一本紅黑色簿。 15.控方第三證人於警誡下查問第二上訴人因何在上址出現,他回應「行經上址」。控方第三證人查問第二上訴人對輕型貨車上和該石屋內的東西有否認知,第二上訴人回應沒有。控方第三證人要求第二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他回應有關證明文件已遺失,但控方第三證人在該石屋內的一張沙發上發現一個啡色袋,裝有的物件包括第二上訴人姓名的身份證和回鄉證及4張紙。警誡下第二上訴人確認身份證是屬於他的,但表示不知道因何它會在該石屋內。控方第三證人看見這些紙張有香煙的簡稱和聯絡人資料。 16.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上訴人進行補錄警誡供詞但他拒絕簽署。 17.控方第四證人於同日1710時到場,及被委派為本案證物員。她在該石屋的上述房間內檢取上述的紅黑色簿(證物 P166)、1本啡色簿(證物P167)、及14張紙(證物P168 (1至14))。 18.控方第四證人亦檢取了其他的證物,及將其中一些證物交給警方的鑑證科部門進行指紋鑑證工作。 19.石屋被鐵絲網圍着,及只有一個出入口。該石屋外範圍有行車道路,環境空曠,附近有廢料場和回收場,及在大約20米外有一些石屋住宅。當時除了第一被告人和兩位上訴人之外,該石屋內外沒有其他人。 20.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她到場時,有些紙箱已經被打開,而她首先在現場拍攝相片,然後才打開有關紙箱對有關香煙進行初步點算。 21.沒有爭議輕型貨車上及該石屋內分別存有33,600支及1,302,080支未完稅香煙,合共是1,335,680支,總值$3,827,620,應課稅值為$2,535,806.08。 辯方案情 22.第一被告人和兩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23.兩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案中證據不足以構成定罪。 討論 24.上訴聆訊中,兩位上訴人指出案件沒有專家證供證實所檢取的派貨紙和數簿與未完稅香煙有關。第二上訴人進一步指出指紋證據的有關指紋是從那一樣證物套取的證供並不清晰。 25.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派貨紙和數簿只是輔助的證據,而案件中的主要的證據是指紋證據。案件中涉及的是兩本數簿和一些派貨紙。裁判官在分析了它們的內容之後,認為它們與案中未完稅的香煙有關。其實,兩本數簿和派貨紙的內容非常明顯地與香煙有關,根本無需專家的證供來協助。雖然兩本數簿和派貨紙的內容是聞說證供的性質,但裁判官作出如此結論的時候,無需倚賴其內容的真確性,因此並沒有違反有關的法律原則(見SJ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兩本數簿和派貨紙都是在該石屋內檢獲,而它們所提及的香煙名稱與案中的香煙名稱吻合,因此裁判官作出推論它們與涉及案件的未完稅香煙有關並沒有犯錯。 26.這兩本數簿都是在該石屋內檢獲的。在其中一本數簿上找到第一上訴人的左手掌印,而在另一本數簿的多張內頁找到兩位上訴人的手掌印和指紋,足以證明他們都曾經處理這兩本數簿或其中的一本。
28.節錄中的第二被告人就是第一上訴人,而第三被告人就是第二上訴人。證物P2及P4是輕型貨車上找到的香煙,而證物P166及P167就是這兩本數簿。它們與證物P19和P24 都是在該石屋內找到的。 29.由此可見,裁判官是分析證據之後才確定兩位上訴人的指紋是在那一樣證物上找到。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的理據要就裁判官的結論作出干預。 30.裁判官是分析了案中的證據之後才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們的證供,並拒絕接納兩位上訴人在警誡之下和第一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開脫性陳述。這是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本席同樣認為沒有任何理據作出干預。 31.根據案件中的證據,現場附近的民居並不多,而石屋內完全沒有生活所需的設施和日常用品,但卻放了不少裝了大量未完稅香煙的紙箱和膠箱及包裝物料。這些紙箱當中有一些已經打開,並暴露出箱內的未完稅香煙,而輕型貨車上亦找到同樣牌子和包裝的未完稅香煙。第二上訴人的身份證和回鄉證在該石屋內找到。再加上有關兩位上訴人指紋的證據,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就是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兩位上訴人觸犯了他們所面對的控罪。 32.兩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結論 33.兩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善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兩位上訴人都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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