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瑞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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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高瑞奇(男)(25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ase No.DCCC 166/2022[2022] HKDC 14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6/2022

[2022] HKDC 14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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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瑞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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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2年12月7日
出席人士: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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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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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高瑞奇(男)(25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涉及控罪的非法危險藥物是內含4.87克可卡因的5.89克固體,純度約為83%。

案情

3.於案發時間(即2021年10月19日約晚上10時05分),警員發現一輛的士停泊於將軍澳寶琳北路21號埃索油站外,的士後座一名乘客(被告人)當時形跡可疑,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人。經搜身後,警員在被告人的左襪內發現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有37個膠袋,載有涉案份量的可卡因固體(證物1)。同時被告人身上發現有港幣1,689元及另外一些外幣,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兩張智能卡。

4.被告人被拘捕之後,在警誡之下曾一度表示:「啲『可樂』係我買嚟自己食嘅。」,要求警員給予機會。

5.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提及當晚他是在旺角以9,000元購買證物1,然後把證物1放在左襪之內,他打算到寶琳邨見朋友和吃宵夜,而證物1的可卡因是他自用的。警方在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期間,並沒有發現其他涉案的物件。證物1估計巿值為港幣5,23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6.被告人在內地出生,現年25歲,他與母親和繼父同住,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中學畢業之後,他曾經報讀IVE文憑,直至2016年畢業。在2016年至2019年期間他曾經任職時裝公司銷售員及倉務員等工作。

7.輕判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為受到損友影響而吸毒。涉案37包毒品之中,應該有10包以下屬於被告人自用,但具體份量卻不詳。

8.辯方呈上分別由被告人與及母親分別撰寫的求情信件,內容指被告人本性善良,只因為疫情期間因病,加上失業,經濟拮据,在損友影響之下嘗試吸毒,及後更因為經濟原因而鋌而走險販運危險藥物,以賺取收入。被告人自稱十分後悔,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9.林大律師強調本案不涉及任何國際層面,毒品亦未算流出巿場,被告人亦未正式收取任何利潤,加上他是第一時間認罪,希望法庭考慮盡量輕判。

10.量刑方面,林大律師指出,本案量刑可以參考上訴庭有關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達至10克的海洛英份量,量刑指引為2至5年。林大律師建議法庭採用一個較低,例如28個月的量刑起點。

量刑考慮

1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以及罰款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判處亦可以達至7年監禁。

12.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一共分成37包,可供零售用途。根據政府化驗師分析,涉案可卡因淨重有4.87克。上訴庭已經指出,在處理可卡因判刑時,有關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是同樣適用。如果根據上訴庭在劉德明案裡有關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有關份量之量刑起點應該為三年零六個月(42個月)。辯方提及所謂種種之減刑情況,本席認為嚴格並不算是減刑因素,最多只能說是沒有加刑因素而已,法庭不能夠因此而考慮進一步減刑。

13.至於被告人聲稱涉案毒品之中有部分為他自用一事,他曾經於會面紀錄之中聲稱自己只是案發前兩星期才開始嘗試吸食可卡因。法庭亦要考慮是否能夠接納本案毒品之中有顯著或者相當可觀的部分為被告人自用,上訴庭已經指明,唯有在此情況之下才可以考慮減刑,而且不能夠忽略即使被告人打算留下毒品自用也好,該部分毒品的潛藏散發風險其實也是十分之高。本案的被告人沒有就他自用情況選擇作供,被捕之後,他更加聲稱37包毒品都為他自用,這說法與他現時承認販運危險藥物之答辯立場已經出現了分歧。本席認為明顯地被告人只是因應不同情況而聲稱不同的事實,尋求開脫或者扣減。他的聲稱包括部分自用之情況根本也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再者,警員在他家中搜查時亦找不到任何吸食毒品的工具,他亦無法解釋為何購買了毒品打算有部分自用,又不馬上返回家中抽起部分,而將自己的部分與其他部分帶到街外流連,甚至打算與朋友一起宵夜等。而且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驗毒或者戒毒的情況去顯示他真正是一名癮君子。從此種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他自稱為有毒癮人士,似乎只是一個削足適履的說法,並不可信。本席因此拒絕接納他指部分毒品為自用的情況。

14.被告人適時認罪是最有效的求情理由,不過本席亦考慮他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為此酌情將原本42個月的量刑起點減3個月至39個月。被告人因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最終本席就此案判處被告人26個月即時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