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i Van Nam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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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2556/2018[2023] HKCFI 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556/2018

[2023] HKCFI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556號

申請人 Mai Van Nam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考慮相關檔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12月5日非法入境香港。2014年12月8日,他向入境處自首。同日,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將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被債主Hoang Van Hieu傷害甚至是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12年初簽署了貸款協議書向債主借款4億越南盾用來開展銷售電器的生意。當中,申請人需要每月償還利息以及在兩年内償還本金。然而,因爲越南經濟轉差,他的電器生意一落千丈。爲了償還債務,申請人將存貨變現去賭博,卻將所有錢輸掉。從2012年9月起,他開始無法支付利息。其後,債主開始向他追債。起初,債主僅是口頭恐嚇。2012年11月15日,債主派了5名男子去申請人商店追債,同時破壞他店内物品及毆打申請人。2012年12月中旬,男子再次來到申請人商店毆打他。在毆打事件後,申請人繼續經營銷售電器生意以維持家用。雖然債主仍派人來找他,但每次他都幸運逃脫。2014年11月,他無法繼續經營生意,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5月10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對他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他返回越南受債主傷害或者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3段);其次,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的行爲判斷,處長不認爲他們有意圖傷害或者殺害申請人(見:第14段);此外,無證據顯示債主有龐大的勢力追殺他(見:第15段);再者,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6段至21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2段至第27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過有關的法律原則和上訴材料及提出爭論點的性質後,上訴委員會認爲可以不經聆訊而作出公平裁定申請人的上訴 (見:第3段)。

9.首先,上訴委員會認爲根據申請人的供詞,他所遭受的傷害,無論是精神上還是肉體上的,均未達到最低嚴苛程度(見:第19段至第20段)。其次,申請人與債主之間的問題僅是私人債務糾紛,沒有證據顯示,此事件與越南政府或官員有關(見:第21段)。再者,上訴委員會考慮了客觀的原居國資訊,裁定申請人若是被遣返可獲得國家的合理保護(見:第22段至第33段)。最後,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可以在越南其他城市生活以逃避聲稱可能受債主迫害的風險(見:第46段至第49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於2018年11月14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指出如果他返回越南,他會有生命危險,因爲他不能償還債務。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在誓章裡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馮翠珊代行)

日期: 2023年1月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3年1月6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Mai Van Nam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2023年1月6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7218/17/5/224/V1363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643/17 (前為 RBCZ 3002273/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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