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i Van Nam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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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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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556/2018 [2023] HKCFI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556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12月5日非法入境香港。2014年12月8日,他向入境處自首。同日,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將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被債主Hoang Van Hieu傷害甚至是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12年初簽署了貸款協議書向債主借款4億越南盾用來開展銷售電器的生意。當中,申請人需要每月償還利息以及在兩年内償還本金。然而,因爲越南經濟轉差,他的電器生意一落千丈。爲了償還債務,申請人將存貨變現去賭博,卻將所有錢輸掉。從2012年9月起,他開始無法支付利息。其後,債主開始向他追債。起初,債主僅是口頭恐嚇。2012年11月15日,債主派了5名男子去申請人商店追債,同時破壞他店内物品及毆打申請人。2012年12月中旬,男子再次來到申請人商店毆打他。在毆打事件後,申請人繼續經營銷售電器生意以維持家用。雖然債主仍派人來找他,但每次他都幸運逃脫。2014年11月,他無法繼續經營生意,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5月10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對他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他返回越南受債主傷害或者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3段);其次,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的行爲判斷,處長不認爲他們有意圖傷害或者殺害申請人(見:第14段);此外,無證據顯示債主有龐大的勢力追殺他(見:第15段);再者,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6段至21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2段至第27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過有關的法律原則和上訴材料及提出爭論點的性質後,上訴委員會認爲可以不經聆訊而作出公平裁定申請人的上訴 (見:第3段)。 9.首先,上訴委員會認爲根據申請人的供詞,他所遭受的傷害,無論是精神上還是肉體上的,均未達到最低嚴苛程度(見:第19段至第20段)。其次,申請人與債主之間的問題僅是私人債務糾紛,沒有證據顯示,此事件與越南政府或官員有關(見:第21段)。再者,上訴委員會考慮了客觀的原居國資訊,裁定申請人若是被遣返可獲得國家的合理保護(見:第22段至第33段)。最後,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可以在越南其他城市生活以逃避聲稱可能受債主迫害的風險(見:第46段至第49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於2018年11月14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指出如果他返回越南,他會有生命危險,因爲他不能償還債務。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5.申請人在誓章裡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日期: 2023年1月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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