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月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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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五名被告及八項控罪,由於其中四名被告已於認罪後及分別處理,所以是次聆訊的唯一被告是第五被告人袁月媚,她與另一人共同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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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2/2021 [2022] HKDC 1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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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本有五名被告及八項控罪,由於其中四名被告已於認罪後及分別處理,所以是次聆訊的唯一被告是第五被告人袁月媚,她與另一人共同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2.控方的指稱是指被告與本案的第四被告人何敬運明知七部流動電話、三枚吊咀、三部相機及一些雜物是贓物(下簡稱「該批贓物」)而不誠實予以處理。 3.兩項控罪不同之處是第六項控罪指控兩人不誠實地接收該贓物,而第七項控罪則指稱二人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為另一人嘅利益而將該批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 4.此外,第五被告個人面對一項控罪:
5.控方指稱被告於2020年9月15日,在香港租用一個儲物櫃以隱藏證據和阻礙警方對第四被告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6.被告對三項控罪都不認罪。 7.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項控罪的個別犯罪事實及意圖,本席才能作出裁定。雖然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的共犯已經認罪,而第八控罪亦提及同一共犯,但不影響控方對被告的個別舉證責任,法庭亦不會因為其他被告認罪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想。 承認事實 8.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0C條,把不爭議的事實以書面納入為證供(見MFI-1及MFI-3)。本席將之梳理、簡化,按時序簡列如下:
警誡供詞 9.在被告自願之下,與警方先後四次之進行錄影警誡會面,當中被告有以下的說法: 第一次會面(P834,謄本834A)
第二次會面(P893,謄本893A)
第三次會面(P843,謄本843A)
第四次會面(P868,謄本868A)
被告的證供 10.被告選擇作供自辯;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或提供任何證據。 11.被告51歲,中五程度,無業。於2020年案發之時,以每月2,000元的傷殘津貼維生。自2020年5月開始,她與第四被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以後一直以日租三百多元長租酒店房間,原因是她和第四被告皆付不起租住單位得付的租金。 有關該房間的證供 12.她住在該房間的時段(即9月25至28日),第一、第二被告、肥Joe與及兩名她不認識的男子都曾到訪,該房間有百多呎。她見到其他四人把東西拿出來查看,亦有玩紙牌,但被告從來沒有參與,她有曾獨自外出到銅鑼灣吃消夜[P1523A(74)]。她見到第一被告取得電鑽、支票簿、鈔票、利是封及其他雜物檢視,但她不知道他們為甚麼這樣做,也沒有問,因為這與她無關,同時,「男人嘅嘢我好少問」。 13.她在第一次會面時說她估到是她以為第一被告搬辦公室或搬家。至於第三次會面時她說恐怖是指房中太多人帶給她的感受。她亦沒聽到其他人在房間內的對話,只是在床上見到各人檢查、檢視鈔票等物,及聽到他們的笑聲。 有關儲物櫃的證供 14.被告指出,因為她與第四被告長期租住酒店,為了避免搬遷雜物,租用了一個儲物櫃。她把雜物搬入之後,就把兩把鎖的鎖匙交付第四被告,櫃中的其他雜物從何而來她無從得知。她把儲物櫃轉名是因為朋友李中嘉說過要搬屋,需要地方存放雜物。 被告與其他人的關係 15.第四被告自2020年5月開始成為她的朋友之後,一直長居不同酒店。第四被告負責每天的300元租金,亦定期(隔一、兩天)給她數百元零用。第四被告沒有上班,被告對第四被告的財政來源亦不清楚,更沒有問,只知道他有時在販運「冰」毒,亦常在酒店房內向人提供毒品。第四被告所賺不多,但足夠交租、吃飯。 16.被告表示不知道第四被告被拘捕,當時兩人正租住銅鑼灣的珀麗酒店,她只是在事後的一個星期,得到第四被告妹妹來電通知。 17.酒店的房租每天要二百多元,她得舉債支付。她沒有估計發生了甚麼事,更沒有主動去查問。 18.被告事前不認識第一被告蘇蝦,不知他何以維生。 19.被告認識第二被告有數年,但只知道他曾當過的士司機。被告於2020年9月中(即在第四被告被捕以後),搬到第二被告家暫住,期間她沒有見到後者,亦有定時外出工作。 20.被告只是事前陪同第四被告到第三被告居住的劏房見過一面,知道他叫「雄爺」;她不記得二人談話的內容,對他亦沒有任何認識。 21.被告對其他在房間內出現的男子都不認識。 就被告證供的評估 22.正如其代表律師在引領其作證時,被告的答辯理由是「我乜都唔知」;她把一切有關爆竊的知識及責任、租住房間及租用儲物櫃的安排都由她聲稱為同居男友的第四被告身上。 23.在該房間發生的事,她不是不聞,就是不問;連起碼的好奇心都沒有。其述說的不近情理之處,可說是罄竹難書。她是一個成年人,但卻可以對身邊的人的事都無知無覺,亦完全沒有好奇心,完全沒有懷疑的程度,只能與一個剛剛出生、尚未能說話的嬰兒可比。她已是一個成年人,她的認知、對事物的反應都不是一個正常的成年人所有的,她對第一被告背景一無所知,但在目睹各人在午夜及在酒店房內檢查大批現金及其他贓物之時,居然可以猜度是第一被告搬寫字樓,完全不查詢。正常來說,搬家或搬寫字樓應該會在日間進行,由舊有處所搬到新的地方,根本不可能需要把東西搬到酒店與點算,更不會在夜間進行。 24.被告在第四被告被捕後,恰巧有朋友需要儲物地方,自己希望省下租金,所以決定轉名。這個做法除了過份巧合之外,更難以成立;被告在租得儲物櫃後不久,已把所有的鎖匙交付第四被告,她自己沒有再往訪該儲物櫃,那她從何得知儲物櫃內有足夠的空間給別人使用?當轉名之時,被告手上沒有鎖匙,對方又從何可以使用該儲物櫃?她如何取回自己的物品,好讓對方使用該櫃?她轉名的目的之一是為了節省金錢,那為甚麼她在轉名之後繼續代付租金?至於她為甚麼最後決定取消租約,被告亦無提供任何解釋。 25.上述種種不合理之處令被告的證供在總體審視之下變得千瘡百孔,難以成立。本席不接納被告述說,亦認為其答辯是按照本案中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訂造,所以才會如此捉襟見肘,在粗略的檢視之下都難以成立。 26.雖然本席不接納其證供,這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充其量祇會不接納其所提供的與控方案情不同的部分,不會對被告因此作出不利的推想,舉證之責依然全在控方。 27.第八項控罪「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事實裁定,綜合上述不可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如果被告租用一個儲物櫃的目的純為自用,那以後的事情就難以解釋。此外,她以二千多元的傷殘津貼維生,不足糊口,根本沒有條件負擔每個月$785的租金和$2,085的訂金。就是本席接納租用儲物櫃是第四被告的主意,由第四被告付款;本席亦不明白、被告亦無解釋,為甚麼會由被告出名租用該儲物櫃、親身安排租用手續,及自其戶口付款。再者,如果她只是讓第四被告及自己使用儲物櫃,本席亦看不出她為甚麼要在儲物櫃外面附近及拍照,並把儲物櫃所有鎖匙交付第四被告之後,就沒有在儲物櫃附近出現。 28.其他被告曾到該房間點算鈔票、手機及支票簿等,本席認為一個心智正常的人一定會想到有點不妥,不會估計到對方正在搬家,她自己在會面中,亦估計到該物品的來源,覺得不妥。 29.第四被告於2020年9月1日被捕,而被告則在9月15日把儲物櫃轉到另一人名下,她不但不知道櫃內有甚麼東西、有沒有空間可以讓他人使用,而鎖匙更不在自己手上;她不但沒有企圖將之找出,騰空儲物櫃,及把鎖匙交付對方,更於10月18日在轉名之後,乾脆安排中止租約,取回訂金。此等行為唯一合理的推想就是她知道儲物櫃是除了儲藏自用物品之外,是用作儲藏贓物,目的是阻礙警方調查,所以她租用儲物櫃的目的--這就是她租用儲物櫃的目的。 30.被告在第四被告被捕之後,更企圖將儲物櫃轉到另一人名下,而其提供之理由不但不合邏輯,更與其行為不符;所以唯一的推論就是她知道第四被告被拘捕,而企圖與租用儲物櫃一事脫離關係,以避警方調查,這一點可以再進一步;引證其租用儲物櫃的目就是窩藏犯法證據的本意,因此就第八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第六或第七項控罪「處理贓物罪」 31.正如控方在陳詞中指出,兩項控罪都是涉及同一物品,該包括七部流動電話、三枚吊咀、三部相機及一些雜物。就有關控罪,控方得證明被告當時有接收或保留該批贓物之嫌,更得證明她知道或者相信有關物品是贓物。雖然儲物櫃是被告之名租下,但她在8月21或22日已經把鎖匙交付予第四被告;而控方的證供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8月20號以後,被告曾經在儲物櫃附近現身。 32.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有關潮人聯會被爆竊一事。所以本席認為控方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知道儲物櫃裡面放的是潮人聯會被爆竊的贓物。本案甚至沒有證據顯示她知道儲物櫃內的物品是從何得來。 33.被告承認她曾在該房間見到該批贓物,她會有理由懷疑是由非法得來,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的主觀認知或者相信該批贓物存在及盜竊得來;一個合理的人在同樣情況之下見到該批贓物會起疑,不足以證明有關控罪的犯罪意圖;即她知道或相信有關物品是贓物。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就上述控罪皆在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犯罪之意圖,因此,裁定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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