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振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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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龔振褀原為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KTCC2192/2021的第三被告人,他與該案原第一被告人陳志剛及其妻子第二被告人連少芳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

Case No.HCMA 273/2022[2023] HKCFI 2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3/2022

[2023] HKCFI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19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龔振褀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18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月13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龔振褀原為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KTCC2192/2021的第三被告人,他與該案原第一被告人陳志剛及其妻子第二被告人連少芳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

2.案件開審前夕,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改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

3.上訴人否認控罪。劉淑嫻裁判官(“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審訊時,上訴人延聘大律師出庭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事實(證物P6)

6.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1. 於2021年6月15日(“案發日”)1615時左右(“案發時間”),第三被告、陳志剛(“控方第一證人”)、他的太太連少芳(“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女兒陳凱晴(“陳小姐”)身處位於九龍油塘高超道28號高怡邨高遠樓地下的區議員龔振祺辦事處(“該辦事處”)外。

2. 第二證人和第三被告於案發日分別送院治理。第二證人的醫學報告現呈堂為證物P.1。第三被告的醫學報告,現呈堂為證物P.2

3. 陳小姐用智能手機錄像功能拍攝了一段案發時間該辦事處外的錄像(“陳小姐手機錄像”)。

4. 該辦事處的一名助理謝思敏(“控方第三證人”)案發時亦在現場,並用智能手機錄像功能拍攝了一段案發時間該辦事處外的錄像(“第三證人手機錄像”)。

5. 亦被設置於該辦事處外的閉路電視兩支鏡頭錄像系統記錄下來(“該閉路電視錄像”)。

6. 於案發日1700時,警員2048(“控方第四證人”)在該辦事處外地下,就着一宗公眾地方打架案件(“此宗打架案”)拘捕第三被告,拘捕第三被告的合法性沒有爭議。

7. 2021年6月19日1318時至1630時,探員19463(“控方第五證人”)向第三被告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共12頁紙。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該會面紀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

8. 牽涉處理作為呈(堂)控方證物的安排(即證物鏈)沒有爭議。

9. 警方收到一張DVD錄像光碟(“該錄像光碟”)載有陳小姐手機錄像,和一個USB數據儲存棒(“該USB數據儲存棒”)載有第三證人手機錄像及該閉路電視錄像後,製備另一張載有所有相同錄像片段的DVD錄像光碟,作為工作複本。該閉路電視錄像系統器材和上述的兩部智能手機之性能操作正常,不受爭議。該DVD錄像光碟與該USB數據儲存棒所載的錄像片段,準確顯示現場當時的狀況,沒有人修改或不法干擾該些錄像片段,片段所載的準確性不受爭議(該DVD錄像光碟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該USB數據儲存棒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

10. 在所有相關時間,第三被告於該辦事處外之現場出現的身份沒有爭議。

11. 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 此承認事實為控方證物P.6。」

7.承認事實提及的控方第二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連少芳)沒有於審訊中作證,控方於審訊中傳召的控方第二證人是承認事實第3段提及的控方第三證人,即上訴人的助理謝思敏小姐。

控方案情

8.控方於審訊傳召了兩名證人,即和控方證人一陳志剛和控方證人二謝思敏。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至12段概述了控方案情:

「7. PW1和D2為夫婦。2021年6月15日,下午約4 時,PW1駕車載D2和女兒返家。之後,D2和女兒先步行回家,途經他們所住的大廈樓下, 她們和D3辦事處女義工爭執。D3分隔他們,並叫PW2用手提電話進行拍攝。PW1後到場。某階段,PW1,D2和女兒轉移包圍辱罵D3。D3沒有還口,並叫他們冷靜。其間D1用粗言罵D3時,D3向左前踏步,再向右踏步, 上身左膊撞到PW1上身。PW1不感到痛楚。PW1往後踏,因他的腳有傷患,擔心自己往後跌, 他立即向前,他左膊撞到D3的右邊身。而D2亦從D3後伸手推D3,令D3倒地。D3倒地時,他撞到身後的D2,令她倒地。事件報警處理。

8. PW2為D3的議員助理。她依D3指示把事件用手提電話拍攝下來。她不知為何女義工和PW1,D2和女兒對罵。

9. 在案發前,D1,D2經常經過D3辦事處,都會向D3及辦事處內的人挑釁,但辦事處內的人通常不理他們。

10. 控方亦呈上一份D3的會面紀錄(日期:2021年6 月19日)[1],其自願性和準確性不爭議。

11. 控方亦呈上D2的醫療報告[2],D3的醫療報告[3],和分別由PW1女兒和PW2用手提電話所拍攝的片段[4]

12. 控方依賴PW1的女兒拍攝的片段,內容如下:

證物 拍攝人士 播放器時段 本席觀察內容
P4 PW1的女兒用手提電話拍攝的片段 0240-0250 其間D1用粗言罵D3時,D3上身左膊撞到PW1上身。PW1往後踏,隨即向前,用左膊撞D3右邊身。而D2亦從後伸手推D3,令D3倒地。D3倒地時,撞到D2,令D2倒地。

辯方案情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向裁判官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表證成立。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至40段概述了上訴人的證供:

「30. 相關時段,D3為油塘東區區議員。2021年6月15日,下午4時15分,當日他在辦公室工作。他突然聽到辦公室外有嘈吵聲,他於是出去了解,見義工寧姐正和PW1,D2和他們女兒吵架。他著PW2用手提電話進行拍攝, 而他亦從旁觀察。

31. PW1,D2和他們女兒和辦事處職員吵架不是第一次,D3見情況不至於失控, 再加上他有工作在身,所以他一直旁觀情況。

32. D3見D2和寧姐有肢動動作,當時有街坊介入分隔他們。當D2,PW1,和他們女兒正離開時,他們女兒和D2突然折返再次大聲粗語穢語挑釁寧姐。

33. D3擔心事件升級,於是站在寧姐和D2和女兒中間,並舉起右手分隔他們。情況可參看片段[5]

34. 某階段,D2急步走向D3,並用腳踢D3,D3於是向D2講:『你唔好掂到我,你依家掂到我』。D2立即反指是D3『掂到』她。D3說他用『警誡式眼神』望着D2示意她不要亂來。

35. 當PW1和D2不斷用粗言穢語罵D3時,初時他們只罵寧姐,現在卻轉向針對他。

36. 回應為何他不離開或使用其他方式處理,D3解釋因為他是議員辦事處負責人,亦是該區民選議員,因此不能表露出給人知道他驚慌或畏縮,他決定留下緩解糾紛。

37. D3後因PW1不斷講粗言穢語和挑釁的說話,但D3不想和PW1有肢體碰撞,但亦不能退讓,因為他認為辦事處並沒有做錯事,所以他以堅定的姿態面向PW1,並大聲著PW1行開。

38. 當時PW1,D2和他們女兒圍著D3,D3為避免身體接觸,防止他們誣告他襲擊他們,他把雙手放在背後,示意他沒有意圖襲擊他們。情況可參看片段[6]

39. D3指D2,PW1和他們女兒曾經在2021年1月8日誣告D3,當時他報警處理。

40. D3指他見被PW1一家包圍,而現場亦有很多街坊圍觀。D3想離開,他於是右腳踏前,左腳再踏前。他想踏前一步,令PW1後退,他便有空間轉身離開。D3只是步前,沒有任何攻擊或撞PW1動作。情況可參看片段[7]。」

13.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第9、11和12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9. ……總括而言,上訴人於審訊中不否認與D1-2有肢體接觸,但上訴人聲稱,他從沒有意圖參與打鬥,他只是從中調停眾人,而在面對D1的指罵時,他『緩慢』向D1踏前並右轉,乃試圖令D1後退,『製造空間』離開現場。

……

11. 上訴人在中段陳詞及結案陳詞階段,引用HKSAR v Lau Hin Ching [2020] 5 HKC 585 [AB/28-33] 案並提出,既然D1作供時聲稱沒有參與打鬥的意圖,而D2亦沒有在審訊中作供,則控方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有肢體碰撞的眾人,乃參與『打鬥』的一份子。辯方大律師甚至陳詞,在此情況下,控方理應以襲擊罪起訴上訴人;參見辯方結案陳詞相關段落[AB/65P-66O]。

12. 總而言之,上訴人聲稱他從來沒有做出任何襲擊D1的行為,故不構成參與了控罪指明的『打鬥』[AB/43-45(§30§-42)]。」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4.裁判官考慮了案中的相關證據,包括呈堂的錄像片段和雙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提醒自己,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這有利於他證供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的考慮。

15.就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與客觀的錄像片段有不一致的地方,她裁定控方證人一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跟上訴人對駡的說法(參見《裁斷陳述書》第18至25段,上訴宗卷第40至42頁)。

16.就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助理控方證人二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指出於案發時,控方證人二分神拍攝錄像片段,無暇仔細留意各人於電光火石間的動作。再者,於眾人推撞的關鍵時刻,她的視線被他人阻擋。裁判官因此不接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案發時上訴人沒有還手(參見《裁斷陳述書》第26至28段,上訴宗卷第42頁)。

1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認為他證供所說於案發時將身體朝着控方證人一推進是純粹「製造空間」的說法,不合常理和不符合各錄像片段所見的實際情況。裁判官指出從本案的各錄像片段可見,所有關鍵時間,控方證人一、他的妻子和女兒陳小姐均只是聚攏在上訴人的前方及左方。上訴人作證時同意他的視線弧度有45至90度,案發時他亦只能「睄」到自己右方的情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大可直接向右探視,便可離開現場,不用向控方證人1挪身做成碰撞(參見《裁斷陳述書》第43至45段,上訴宗卷第45頁)。

18.裁判官考慮了案中相關證物和陳詞後,裁定以下事實:

(1)  案發經過如控方證人2證供所說和呈堂錄像片段所示。

(2)  於關鍵時刻,控方證人1和連少芳沒有向上訴人使用非法武力。錄像片段中可見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近距離對峙。上訴人挺起胸膛步向前,雖然上訴人雙手放在背後,但明顯他側起上身傾前撞向控方證人1。當上訴人向前踏步時,他明知自己與控方證人1空間不足,會有撞到對方身體危險,但他魯莽,仍然這樣做,他是以左肩撞向控方證人1。裁判官裁定這已經構成毆打。

(3)  裁判官從證物P4錄像片段(播放器時間0240-0250)裁定,控方證人1被撞後反擊,以其左肩撞上訴人右邊身。連少芳從後方伸手推上訴人,令上訴人倒地。

(4)  上訴人以左肩撞控方證人1上身前,上訴人沒有受控方證人1襲擊,上訴人的行為並非自衛。

(5)  上訴人倒地起身後沒反擊,並不影響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屬自衛的決定。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參見《裁斷陳述書》第46至49段,上訴宗卷第46至47頁)

19.裁判官裁定控方就控罪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上訴人於2022年9月16日向法庭存檔一份他親自製備,日期為2022年9月12日的《上訴陳述書》。於該《上訴陳述書》中,上訴人提出多項對裁判官證據分析和事實裁斷的批評,上訴人指其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本席同意答辯方對《上訴陳述書的整理》,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可歸納為:

上訴理據1

裁判官過分依賴及/或錯誤闡釋各錄影片段證據,從而裁定上訴人有作出攻擊控方證人一的動作。

上訴理據2

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庭上的證供均是說自己沒有攻擊對方的意圖,控方證人一的妻子並沒有出庭作證,因此裁判官席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打鬥」的定義,即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的妻子和上訴人在參與非法打鬥。

上訴理據3

裁判官錯誤忽略上訴人當時身處的實際情況,以致錯誤否定上訴人「踏前以製造空間」的說法。上訴人指他於爭執時感到緊張和受驚,根本不可能從容判斷各方環境。上訴人並指他當時必須選擇向前走,因為他知道自己的右後方是視障人士通道,是辦事處外當時正進行活動。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21.答辯人陳詞,案例確立,原審裁判官有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事實之裁斷,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音謄本進行聆訊,處於有優勢的位置。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因此,除非相關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否則上訴法庭一般而言,不會輕易干預。

22.答辯人陳詞,本案之爭議絕大部分取決於裁判官對案情的分析和裁定。相關證據及其衍生的爭議,全部已於中段及結案陳詞時由辯方大律師提出,經裁判官充分考慮並於其《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闡明,從證據可知,控方針對對控罪的證據充分,在辯方多番挑戰下亦不被削弱。相反,辯方證據薄弱,案情不合常理。答辯人的立場是,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並無遺漏或犯錯。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新理據,遑論強而有力的理據,足以質疑裁判官的裁斷。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1的回應

23.答辯人陳詞,呈堂的所有錄影片段均是在控辯雙方同意下經相關條例承認為真確的事實。辯方同樣依賴各片段內容的真確性,從中建立辯方的案情。在此前提下,裁判官則重依賴片段顯示的內容來考慮案情,及對比各證人證詞的可靠性,並無任何不公不妥之處。

24.答辯人陳詞,從證物P5控方證人二用手機拍攝的片段可見,上訴人的左肩在首次碰撞控方證人一之前,雙方均站立在原地,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糾纏。從片段明顯可見,上訴人是在先前靜止的狀態下、並在沒有人作出/預告將作出暴力行為的情況下,主動突然用力以上身碰撞控方證人一的。上訴人口裡吆喝着控方證人一走開,不代表他沒有同時使用暴力攻擊對方。

25.答辯人陳詞,不論上訴人於審訊及上訴時如何一再堅持自己沒有做出任何「攻擊」控方證人一的動作,片段顯示他的動作,明顯是蓄意用力推撞控方證人一,而非他聲稱僅僅「踏前」而已。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2的回應

26.答辯人陳詞,上訴理據2的論點,已在結案陳詞階段作出,及為控辯雙方充分討論。誠如控方於審訊時正確表明,控方案情主要依賴各段準確性不被爭議的影片。即使片段顯示的某些人士不出庭作供,法庭亦可按照片段內不爭議的事實景象(以及上訴人於本案不爭議的身份)作出事實的裁定。

2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仔細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後,拒絕接受他「沒有意圖打架」的說法。而同時,各片段清楚可見,控方證人一和他的妻子在案發時的態度,明顯是粗暴、挑釁的,兩人在緊貼上訴人之後的推撞,明顯乃故意報復而非出於自衛。客觀看來,眾人的行為,反倒如審訊時辯方大律師援引的案例HKSAR v Lau Hin Ching [2020] 5 HKC 585所述,乃「抱着相同熱枕」、「盡其所能針鋒相對」的毆鬥/肢體衝突。

28.答辯人陳詞,本案案情與Lau Hin Ching案截然不同。該案上訴人是在遭受襲擊之後才以水潑向施襲者,上訴法庭在此事實基礎下裁定該案上訴人的反應出於自衛,不構成打鬥的一部分。但在本案,上訴人主動向控方證人一施襲。在他動手之前,控方證人一和他的妻子的態度如何惡劣,亦僅止於口角而已,根本沒有對上訴人施以任何暴力。上訴人的行為,顯然成為這次打鬥的實際始作俑者。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3的回應

29.答辯人陳詞,上訴人上訴理據3的論點自相矛盾。上訴人一方面聲稱自己被控方證人一恫嚇至慌惶失措,以前沒有想到可以用一直握在手上的手機報警求助、及/或直接轉右離開:他同時卻又表示,他當時是因留意到現場的環境限制,才選擇向控方證人一撞前「以求出路」。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說法明顯站不住腳,亦與片段顯示的事實不符。

30.答辯人陳詞,從片段可見,在整個歷時約3分鐘的爭執期間,該辦事處門外除了爭執的眾人,只有寥寥數名旁觀者,現場環境並不擁擠,亦未見有大量長者前往領取飯盒。上訴人在爭執初期的1分多鐘,一直站在眾人的後方,觀察情況及操作手機,理應有充分的時間及空間,觀察及評核現場的情況 - 何況他便是該辦事處的負責人,理應最熟悉現場環境,大可指示員工幫忙分散人群,或在較早(只有控方證人一妻子及義工爭執時)的階段便報警求助,上訴人完全沒有必要參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一的妻子等人的指罵,遑論最終出手挑起肢體碰撞。

31.答辯人陳詞,從片段可見,上訴人儘管被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一的妻子及其女兒包圍,他依然一直擺出強硬的姿態,神情嚴肅地怒瞪控方證人一,屢次大聲吆喝他離開。這些反應,與上訴人聲稱「非常受驚」的情緒,並不吻合。事實上,在爭執的所有關鍵時間,上訴人的右及後方均有大量空間讓其離開,而觀乎控方證人一當時高漲跋扈的情緒,完全沒有離開上訴人的意思。

32.答辯人陳詞,在上述情況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會合理地認為,只要他突然往控方證人一踏前一步,控方證人一便會如其所願,自動配合後退,「製造空間」。反之,任何正常合理的人士,均會選擇立即從右/後方離開,而非如上訴人一樣,在盛怒下,選擇進一步加深衝突至不可收拾的地步。而他在與控方證人一的妻子雙雙倒地沒有進一步攻擊動作,與他在倒地主動聳肩推撞控方證人一構成襲擊的觀察,沒有相違背之處。

33.答辯人總結陳詞,綜合上述所有情況,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定罪是依據充分事實及相關法理而作出,無可詬病之處。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法庭應駁回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34.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庭上播放的錄像片段和雙方陳詞。

上訴理據1的考慮

35.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證物P6所載為事實,證物P6的內容見上文,不贅。簡而言之,控辯雙方承認所有呈堂的錄影片段「準確顯示現場當時的情況,沒有人修改或不法干擾該些錄影片段,片段所載的準確性不受爭議」(承認事實第9 段,上訴宗卷第18頁)。當證人及/或上訴人的證供與錄影片段內容不符,裁判官絕對有權倚賴錄影片段的內容和拒納證人及/或上訴人與錄影片段內容明顯相悖的證供。

36.不論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於審訊時如何一再堅持自己沒有做出任何「攻擊」對方的動作,就着上訴人而言,片段清楚顯示他的動作是蓄意用力推撞控方證人一,而非他聲稱僅僅「踏前」而已。就控方證人一和他的妻子案中的表現而言,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察,兩人於案發時的態度,顯然屬粗暴、挑釁的,控方證人一和他的妻子在緊貼上訴人之後的推撞,明顯乃故意報復而非出於自衛。

37.本席認為,承認事實清楚交代案發現場為公眾地方。裁判官已清楚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於案發現場與控方證人一及其妻子打鬥。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打鬥的定義這投訴不能成立。

38.答辯人正確指出,審訊時,辯方同樣倚賴各錄影片段內容的真確性以建立辯方案情的基礎。基於承認事實第9段所承認的事宜,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裁判官過分依賴各錄影片段內容的投訴是完全漠視控辯雙方於證物P6第9段中就錄影片段內容的真確性所承認的事實,上訴人這投訴完全站不住脚。

39.本席同意答辯人對從證物P5控方證人二用手機拍攝的片段內容的詮釋,片段所見,於上訴人左肩首次碰撞控方證人一前,雙方均站立在原地,且無任何肢體接觸/糾纏。上訴人確是從本來靜止的狀態、且於沒有人作出/預告將作出暴力行為的情況下,主動突然使力以上身碰撞控方證人一。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說,上訴人吆喝着控方證人一走開的行為與控方的案情指他同時上身碰撞控方證人一並無衝突。

40.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的考慮

4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7段的事實裁斷是,從證物P4(控方證人一女兒以手機拍攝的片段)可見,在案發一刻,控方證人一和他的妻子除謾罵上訴人外,沒有向上訴人使用非法武力。片段可見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近距離對峙。上訴人挺起胸膛踏步向前,雖然他雙手放在背後,但他明顯地側起上身傾前撞向控方證人一。當他向前踏步,他明知他和控方證人一之間空間不足,會有撞到控方證人一身體的危險。但他魯莽,仍然如此做,他的左肩撞向控方證人一,裁判官裁定這已構成毆打。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反擊,用左肩撞上訴人。裁判官並裁定控方證人一的妻子從後方推上訴人,令上訴人跌倒地。

42.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即使於片段中出現的控方證人一的妻子及其他人士沒出庭作供,裁判官仍可按證物P4片段所顯示的影像作出上述事實裁定。如前述,裁判官亦有權倚賴證物P4片段的內容和拒納控方證人一和二及/或上訴人與錄影片段內容明顯相悖的證供。

4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察,片段中控方證人一和他的妻子於案發時的態度顯然屬粗暴、挑釁的,兩人在緊貼上訴人之後的推撞,明顯乃故意報復而非出於自衛。裁判官亦清楚否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意圖打架」這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的事實裁定,完全符合片段所見的影象,及Lau Hin Ching案所說的「抱着相同熱枕」、「盡其所能針鋒相對」的毆鬥/肢體衝突。再者,答辯人的分析正確,於Lau Hin Ching案上訴時,法庭根據該案的上訴人是在受襲擊後才以水潑向施襲者這事實基礎裁定該案的上訴人的反應是出於自衛。但於本案,在上訴人撞向控方證人一之前,控方證人一夫婦僅以言語挑釁,縱使他們態度惡劣,但始終沒有對上訴人使用武力,上訴人實難以自衛作為辯解。

44.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的考慮

45.本席認為案中的客觀證據並不支持上訴人說他被控方證人一嚇至驚惶失措,以致沒想到以手上的手機報警求助、及/或直接轉右離開。本席從片段內容未見上訴人有他所指驚惶失措的表現。上訴人於片段中表現出他一直以強硬態度應對控方證人一夫婦的挑釁,包括怒瞪和吆喝對方。上述上訴人於片段中的表現與「驚惶失措」四字扯不上關係。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一夫婦一直以粗暴和挑釁的態度針對該辦事處一方,完全沒有離開上訴人的跡象。如前述,雙方片段中表現,完全符合Lau Hin Ching所說案的「抱着相同熱枕」、「盡其所能針鋒相對」。

46.本席認為案中的客觀證據,亦不支持上訴人指他當時因留意到受現場環境限制,才選擇向控方證人一撞前「以求出路」這說法。從片段可見,在上訴人的右及後方均有空間可讓他離開爭執現場。

47.本席同意答辯人對片段的詮譯,於爭執期間,在該辦事處門外除了參與爭執的眾人,只有寥寥數名旁觀者,現場情況談不上會令上訴人擔心在右後方隨時有途人行經的問題,亦不見有大量長者前往領取飯盒的情況,這亦是本席對片段的觀察。就從上訴人的角度考慮,於爭執初期的1分多鐘,作為辦事處負責人的上訴人一直在眾人後方,憑着他對現場的一貫認知,加上他當時應有足夠時間及機會觀察及評估現場的情況,上訴人指當時他因留意到受現場環境限制,他才選擇向控方證人一撞前「以求出路」這說法說服力完全欠奉。

48.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以左肩撞控方證人一上身並不屬自衛的決定完全正確。

49.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與控方證人一的妻子雙雙倒地之後沒有進一步的攻擊動作,與他在倒地採取主動聳肩撞控方證人一上身這構成襲擊的行為並無衝突。

50.裁判官於本案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決定,並無任何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的問題。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亦沒有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於本案對事實和證人誠信的裁斷。

51.上訴理據3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2.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及聆訊時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53.本席重新聆訊本案的證據。裁定本案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在公眾地方打鬥」罪所有構成元素。本案定罪證據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5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女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控方證物P3

[2]  控方證物P1

[3]  控方證物P2

[4]  控方證物P4:女兒的手提電話拍攝片段;P5:PW2的手提電話拍攝片段。

[5]  控方證物P5: 檔案20210615.MOV,穿藍衣的人是D3,播放時間: (1) 1:03-1:19;和 (2) 1:36-1:41。

[6]  控方證物 P5: 檔案20210615.MOV,播放時間: 2:28-2:45。

[7]  控方證物P5: 檔案 20210615.MOV,播放時間: 3:43-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