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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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分別被判處入獄7天及3個月,同期執行。

Case No.HCMA 263/2022[2023] HKCFI 1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3/2022

[2023] HKCFI 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57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畢慧芬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分別被判處入獄7天及3個月,同期執行。

2.她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案發時17歲的X和上訴人同是小欖精神中心(「中心」)的囚友,及因而認識。X指2021年2月8日至2月25 日期間,上訴人曾兩度在中心非禮她。

4.X不太肯定第一次發生的確實日期,但應該是她被送往中心最初的第二至第三個星期。

5.事件應該發生在晚飯前的散步時間。她們坐在日間活動中心內,上訴人突然吻X的面部,但X忘記是左或右面,及後上訴人站起來吻X的嘴。X呆了及感到驚慌,只懂得睜大眼睛看著上訴人,扮作沒事。她留在原位,但之後以借口要找別人便離開上訴人。

6.第二次事件於2021年2月23或24日發生,地點為中心的浴室。當時X與在她旁邊的上訴人同時洗澡。期間她們談及醫生指X已經可以離開中心回去勵敬懲教所的事。上訴人說捨不得X,並一手擁抱X。她舔X的嘴,更把脷伸進X口中,和用另一隻手「整X的下體」。X不懂得形容上訴人是怎樣「整」她的下體,只知道上訴人的手指接觸她的下體,令她感到痛楚,但她不確定是多少隻手指,及有否插入。X把上訴人推開。

7.回到勵敬懲教所後,X把事情告知職員,事件報警處理。

辯方證供

8.上訴人不否認在中心日間活動時曾和X交談,亦不否認曾經有一次被安排和X同一組洗澡,但否認曾對X有任何非禮行為。她強調X是誣衊她。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如她在原審時所指,她沒有非禮X。

討論

10.上訴人質疑X的證供的可信性,指出X的說法並不合理,因為如果她真的有非禮X的話,X沒有可能不能夠詳細形容她是如何觸碰她的下體。此外,她沒有提出其他實質的上訴理據。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分析了X和上訴人的證供之後才信納X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了上訴人的證供中不合理的地方,及在這個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並非誠實可靠,及拒絕予以接納[1]

12.雖然X不能夠詳細形容上訴人是如何觸碰她的下體,但她清楚指出上訴人的手指接觸她的下體,令她感到痛楚。案發時X只有17歲,由她的反應及她要在回到勵敬懲教所才敢投訴的情況可以看出,她的性格是比較柔弱的。她指出上訴人的第一次性侵犯已經令她呆了及感到驚慌,第二次性侵犯的行為性質更嚴重,毫無疑問會令她更為驚慌。在這情況下她不能夠詳細形容上訴人是如何觸碰她的下體是可以理解的及符合她柔弱的性格。

1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做法不公平,理由是她原審時向法庭查詢什麼是非禮,但裁判官沒有理睬她。上訴人的這個說法實在令人摸不著頭腦。她原審的時候由當值律師代表她。當值律師一定會向她解釋控罪的所有元素。原審裁判官無需及根本上不適宜這樣做,以免給人一個法庭並不中立的感覺。

14.上訴人亦投訴「律司」沒有提取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她沒有清楚指明她所指的「律司」是代表她的當值律師還是律政司。日間活動中心有可能裝有閉路電視,但浴室中有這樣裝置的機會就非常的低。無論如何,案件中並沒有有關案發地點是否裝有閉路電視的證據。這一點在原審的時候亦似乎沒有觸及的,因為辯方的最後陳詞中完全沒有提出這一個議題。因此,有可能是這兩個案發地點根本上沒有閉路電視的監察。最重要的是,沒有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的不公。

15.在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指X有幻覺和幻聽的毛病。原審的時候並沒有有關X有這樣的毛病的證據,而在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都完全沒有觸及這一個議題。明顯地這是上訴人單方面的說法。

16.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了這兩個控罪。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由不成立。

刑罰上訴

17.上訴人所提出的刑罰上訴理由是指3個月監禁的刑期太重,及兩個控罪的刑期與她現有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是不適當的做法。

18.法庭並沒有就猥褻侵犯罪定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個控罪的犯案情節,在不同案件中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其嚴重性及判刑也會相應地有所不同,因此不可能定下任何有意義的判刑指引。亦因為這個緣故,其他這類罪行案件的判刑,雖然有其參考價值,但作用也不會太大。

19.裁判官在判刑的時候已經仔細地考慮了案件的性質、情節和各種的因素,包括上訴人的背景和健康情況。他這樣說[2]

「16. 上訴人現年26歲,未婚,過往亦有10項定罪紀錄,但沒有類同,現正在服刑當中。

17. 其個人背景,辯方建議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作探討,報告詳列了她的背景及病歷,經評估後認為上訴人的智力功能處於邊緣性質(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lies in the Borderline range)。總括而言,本席實找不到任何求情因素存在。

18. 本案是審訊後被定罪,悔意全無,本席看不到任何可取之求情因素存在。更甚的是,是次案發地點是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中發生,院所中是講求服從及紀律的地方,所員亦有合理期望不被侵犯,這亦徒添案件之嚴重性。

19. 就控罪一,控罪雖則只涉及吻面及咀部,如前述,在院所內發生,判刑亦需具阻嚇性以反映罪責,非即時監禁刑罰並不適當,考慮到性質相對輕微,故以7天為起點,亦找不到任何下調原因,判處7天監禁。

20. 控罪二,除了在院所內發生外,案中涉及之部位亦是量刑之主要考慮,其一,用手指觸及受害人私處及令受害人感痛楚,這是十分嚴重之侵害,其二,把舌頭伸進X口中及舔X的嘴,這些侵犯,即使是同性別也好,對受害人亦為極不尊重,極其侮辱及嘔心之行為,猥褻程度亦十分嚴重。故本席以3個月作量刑起點,亦找不到原因下調。

21. 就量刑總體而言,考慮到控罪一之刑期相對短,將部份分期亦沒有太大分別,故和控罪二一同執行。最終,本席亦考慮她現在服刑當中,故應否將本案刑期部份同期執行,但本席留意到本案是在其服刑期間發生,而控罪性質亦和其暴動罪並不相同,看不到分期之原因。故本案之3個月之刑期和她現有刑期分期執行。」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完全沒有錯。他已公平地命令將兩個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他所判處的刑期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結論

21.定罪及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22頁裁斷陳述書第9至第14段。

[2]  上訴卷宗第24頁裁斷陳述書第16至第2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