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穎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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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胡穎滔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1月6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美麗華廣場地庫的「激安之殿堂」店舖內,盜取了屬於激安之殿堂財產的4包薯片、9包蔬菜、4包菇、4包烏冬、2包士多啤梨及3包山芋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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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1/2022 [2023] HKCFI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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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胡穎滔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1月6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美麗華廣場地庫的「激安之殿堂」店舖內,盜取了屬於激安之殿堂財產的4包薯片、9包蔬菜、4包菇、4包烏冬、2包士多啤梨及3包山芋汁。 2.上訴人否認控罪。 3.暫委裁判官朱仲強(“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上訴人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事實 6.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
控方案情 7.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是指本案為一店舖盜竊案。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現場取走貨品後,沒有付款,離開店舖後,被保安員截停,貨品被起回。 8.控方於審訊傳召了3名控方證人,控方證人1是在事發時於案發現場Donki任職便衣保安員;控方證人2是事發後奉召到場拘捕上訴人的警員;控方證人3是案發現場Donki副店長。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10段概述了控方3 名證人的證供:
辯方案情 10.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是指是事發店舖的貨品,是上訴人早前購入,但上訴人已忘記從什麼店舖買入,但不是案發時從事發店舖取走的。 11.上訴人選擇作證。辯方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至15段概述了上訴人的證供: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3.裁判官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閉路電視片段及辯方結案陳詞。裁判官最後裁定三名控方證人皆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4.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解釋他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15.裁判官在考慮了控方證人1和控方證人3之證供及閉路電視的證據後,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即除控方證人1所肯定是由購物籃放入上訴人之袋內的3樣貨物外,其餘上訴人袋中發現的8樣貨品,亦為涉案店舖的店鋪的貨物,都是上訴人從店鋪拿取而無付款的。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本案對他從涉案店鋪拿取而無付款並無合理辯解。 16.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7.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3日存檔他的上訴理據。本席同意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整理: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18.答辯人陳詞,本案純屬事實爭議,重點是各證人的可信性。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仔細分析了他們的證供。而且,本案案情在各證人的證言及涉案店舖的閉路電視的片段顯示得十分清楚。裁判官對案件的分析並沒有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考慮分析。 回應上訴理據1及4 19.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證供直接顯示上訴人袋中11 樣貨品中的其中3樣,即青豆、薯片和烏冬是上訴人從涉案店舖中的貨架所盜取的。 20.至於其餘8樣貨品,答辯人陳詞,值得留意而上訴人沒有提及的,是裁判官明言,他在小心觀看影片後,發現上訴人所帶之兩個袋,離開公司時與離開公司前有明顯分別,即離開公司時是明顯比上訴人較早時在公司逗留選貨時脹滿,他認為是上訴人將公司貨品塞入他的兩個袋後,所造成的現象。 21.答辯人陳詞,在觀看了相關影片及考慮了上訴人袋中的青豆、薯片和烏冬的有限體積後,答辯人同意,裁判官在進一步考慮了(i) 控方證人1證供中關上訴人於在涉案店舖中的可疑表現;(ii) 控方證人3的證供中關於其餘8樣貨品在店舖中也有相同包裝的貨品在出售;及(iii) 案中並不爭議上訴人沒有於關鍵時段在涉案店舖中對任何物品付款,裁判官有足夠的環境證據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定上訴人兩袋中的其他8樣貨物,也是從涉案店舖中所盜取的。 22.答辯人陳詞,至於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於理有據不能招致任何批評。現在上訴人所指裁判官忽略了他所指,有關貨品是他在其他地方購買並屬於他的證供,裁判官已合理地作出分析並拒納(如他忘記了所買之物),或相關證供與他有否於關鍵時段在涉案店舖中盜竊,沒有任何直接關係(如他已於案發前向灣仔一間酒店的訂下案發2天後的房間),因此並不重要。 回應上訴理據2 23.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於涉案店舖中是否於一般擺放士多啤梨的地方盗取士多啤梨不是斷案重點。 2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合理分析上訴人袋內有其他店舖購買的貨品一事,認為上訴人在其他公司購買後再到本案事發地點犯案,不足為奇。 25.答辯人陳詞,在細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當中沒有發現任何證據,包括相反的明示或暗示,裁判官於本案沒有考慮相關指引。上訴法庭應假定裁判官即使沒有引述,他亦清楚知道相關指引並予以應用。 回應上訴理據3 2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控方證人1的證供的分析及接納她證供的理由合情合理。相反,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1的證供未能對他於店內左手持籃,或者在他離開涉案店舖時沒有馬上追截二事,作出令他滿意的解釋實在是吹毛求疵。 27.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於上訴理據第25頁M-T就着控方證人1指上訴人左手持籃一事是「講得通」的。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指上訴人左手持籃這說法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28.答辯人陳詞,即使控方證人1沒有在上訴人離開涉案店舖時馬上作出追截,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她也是在約短短20 秒後追出。案中並不爭議,控方證人1最後成功截下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袋中找到涉案貨品。客觀證據顯示,控方證人1於案中,是有留意並跟隨上訴人的。她也在懷疑上訴人盜竊並離開店舖後,短時間內追出並阻截他。 29.答辯人陳詞,於上述情況下,裁判官沒有選擇把上述兩事於考慮控方證人1的證供時分析,是因為它們並不重要,不能招致任何批評。 30.答辯人總結陳詞,本案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據1和4的考慮 31.本席同意答辯人對上訴理據1和4的處理,兩項上訴理據一併處理較為適合。 32.本席於庭上小心觀看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所攜帶的兩個袋的狀態,於他離開涉案店舖時顯然比他離開前遠為脹滿,裁判官認為這是上訴人將涉案店舖貨品放入他的兩個袋後所做成的現象。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事實裁定無可批評。再者,控方證人1的證供清楚指出她看見上訴人從涉案店舖貨架取去其後上訴人袋中所找到,控罪標的物11項貨品中的其中3樣,即青豆、薯片和烏冬。再加上(i) 裁判官所接納控方證人1就上訴人於涉案店舖內可疑行為的觀察證供;(ii) 控方證人3的證供指出控罪標的物11項貨品中的其餘8樣在涉案店舖也有相同包裝的貨品在出售;及(iii) 不爭議的案情是上訴人沒有於案發時於涉案店舖就任何貨品付款(包括作為控罪標的物的11項貨品),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環境證據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定上訴人的兩個袋內的其餘8樣貨品,也是上訴人於涉案店舖內盗取的。無疑,若單獨考慮控方證人1或控方證人3或閉路電視片段,是無法肯定上訴人於涉案店舖內盗取其餘8樣貨品,但從整體的證據,加上前述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裁判官絕對可作出上述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定上訴人於涉案店舖內盗取全部11樣貨品(包括士多啤利)。案中的環境證據亦足以讓裁判官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定上訴人兩袋中的11樣貨物都是屬於涉案店舖和尚未付款的貨物。 33.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為何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給予全面且合理的考慮和分析。上訴人於2022年1月6日就本案被拘捕,對於一些上訴人指他是於早前一兩日於别的商店/超市購入,準備帶往酒店與女友staycation的貨品/食物,上訴人絕對有理由在本案被捕後便回想他於本案案發前一兩日於那些商店/超市購買那些貨品,包括他被指於2022年1月6日在涉案店舖盜竊的貨品。即使事件距審訊有7至8個月,亦不可能忘記。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認為上訴人說忘記了「是迴避作答,在庭上說謊」是完全有根據的。 34.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於案發前向灣仔一間酒店訂下案發2天後的房間對本案的爭議考慮並不重要。上訴人就案發2天後的staycation的安排和在酒店房間煮食的計劃與他會否於案發當日於涉案店舖盗竊案中11項貨品並無衝突。 35.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這本席沒有的優勢,他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對上訴人證供的觀察和分析並無不合情理,不合邏輯的問題。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處理,也沒有就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考慮分析。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事實裁斷。 36.上訴理據1和4不成立。 上訴理據2的考慮 37.裁判官是一專業的裁判官,具豐富審訊刑事案件經驗。上訴法庭可假定一位專業的裁判官即使沒有明白引述相關指引,他亦清楚知道相關指引並按相關指引行事。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未見半分明示或暗示他從不爭議的事實和他所接納為真確的事實推論出進一步且對上訴人不利的事實時,他沒有應用相關法律指引,即任何不利於上訴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且合理的推論。 38.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控罪詳情中11項貨品中的士多啤梨是否上訴人於一般擺放士多啤梨的位置盗取並非裁判官的斷案重點,也不是本案的核心爭議。 39.就着上訴人的袋內有從其他商店購買的貨物,本席已於上文處理,不贅。簡而言之,這與控方案情並無衝突,亦不構成疑點。 40.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的考慮 41.本席認為上訴人於店內時是以左手或右手持籃或他左手及右手均曾持籃並非本案的關鍵考慮。片段所見,上訴人確曾以他的左手持籃,至於片段顯示上訴人亦曾以右手持籃,本席認為這根本不會影響控方證人1證供的可信及或可靠性,按當時情況,控方證人1根本沒理由留意上訴人持籃的是左/右手或左手及右手均曾持籃這無關痛癢的細節。 42.至於上訴人指控方證人1在上訴人離開涉案店舖時沒有馬上追截他,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雖然控方證人1不是在上訴人離開涉案店舖時便馬上追截他,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她也是在約短短20秒後追出。若非控方證人1目擊上訴人於店內的行為令她起疑,她不會追出店舖截停對方。事實上,控方證人1截停上訴人後,最終在上訴人袋中找到涉案貨物品。本席認為,客觀證據清楚顯示,控方證人1於案中,是如她證供所說於店內有留意並跟隨上訴人,她亦因懷疑上訴人於店內盜竊才於後者離開店舖後,短時間內追出並截停他。 43.上訴人提出的質疑根本不構成疑點,不能指裁判官沒有於考慮控方證人1證供時分析一些根本不構成疑點的批評便指裁判官對重要事項遺漏考慮。 4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證供和案中其它證據的分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證供可信和可靠性的裁斷並無不合情理,不合邏輯的問題。控方證人1於上訴人離開店舖後追出的時間差距亦不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也沒有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考慮分析。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證供可信和可靠性的事實裁斷。 45.上訴理據3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46.上訴人於其多頁的《上訴理據》和庭上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案中的證據,本席裁定,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盜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案的定罪裁決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4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