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inbow Mortgage Services Ltd 對 Li Man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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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一間根據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獲發放債人牌照的公司。在有關時間,原告人於粉嶺聯和墟的一間地舖營業。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 3357/2016[2023] HKCFI 1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357/2016

[2023] HKCFI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33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RAINBOW MORTGAGE SERVICES LIMITED 原告人 
   
LI MAN LAI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6、7及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月17日


判案書


引言

1.本申索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放債人訴訟。

2.原告人是一間根據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獲發放債人牌照的公司。在有關時間,原告人於粉嶺聯和墟的一間地舖營業。

3.原告人的案情指,於2015年8月14日,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了一筆$1,500,000的貸款,被告人於同日簽署了一系列的貸款文件。同日,被告人就她持有的物業權益作出了一份二按契約,用以擔保原告人批出的貸款,物業地址為香港新界大埔大埔頭徑1號太湖花園二期18座15樓D室(下稱「物業」)。被告人是物業的兩個分權擁有人的其中一人,持有一半權益。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償還任何欠款。

4.於狀書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貸款本金$1,500,000,以及利息。於審訊中,原告人將申索的本金金額修訂為$943,000。另外申索拖欠該金額所產生的利息,由2015年8月14日起,以合約利率每年30厘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沒有根據二按契約的權益,對物業作出申索。

5.被告人否認她需償還原告人所申索的欠款。她指自己並無向原告人申請借貸。事發前,物業是用作擔保兩筆按揭貸款的。一按是於2007年買入物業時作出的,按揭銀行是大眾銀行。二按是於2015年2月作出,以擔保香港信貸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信貸」)的貸款。於2015年8月初,一位自稱Mark Wong 的男子聯絡被告人。後來她知悉Mark Wong為亞洲港致環球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港致」)的代表。他指可安排將物業的一按及二按進行「整合手續」。於2015年8月14日,當被告人從原告人的律師處取得金額為$943,000的支票後,她將其中的$803,000以現金交予Mark Wong,以進行「整合手續」。而Mark Wong是原告人的合約辦理人。於當天晚上,她的朋友告訴她,手續上有欠恰當。被告人遂要求Mark Wong取消合約,但不成功。由此至終,原告人未有執行「整合手續」。

6.雙方的案情存在重大的事實分歧。

7.原告人傳召姚梓軒先生為唯一證人。於相關時段,姚先生是原告人的經理。他的證供可分為兩部分︰(1)原告人的放債業務的運作方式及批核過程;及(2)被告人是次貸款的經過。於審訊中,原告人由鄭而重大律師代表出席。

8.於本訴訟中,自2017年4月起,被告人一直親自行事。她出庭作證,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原告人的案情

9.原告人的事實案情建基於姚先生的證供及文件證供。後者主要包括2015年8月有關貸款的文件。

10.原告人放債業務的來源,主要來自廣告、店舖自來客戶、現有客戶轉介及同行轉介。由於原告人於粉嶺聯和墟的一個地舖營業,不少客戶是自己進入店舖或來電查詢的。客戶集中於大埔、粉嶺及上水區,因此原告人對附近區域的物業相當了解,並且定位為街坊財務公司,主要做按揭貸款業務。

11.姚先生有參與每宗按揭貸款的批核。批核過程中,原告人主要看重貸款金額與物業價值的比例 (下稱「LTV」)。由於原告人所提供的貸款利率,遠高於銀行提供的按揭利率,所以客戶以短期貸款客為主,大部分貸款期為24個月以內。大部分客戶都會把原告人的債項轉回銀行作按揭貸款以節省利息。對原告人來說,每宗個案的LTV比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更為重要。

12.於2015年8月初,姚先生收到被告人的電話查詢,要求約$900,000的貸款。姚先生告訴被告人,原告人只會接受有物業抵押的貸款。被告人表示有物業可作抵押,並提供了物業地址,及表示願意把她持有的一半業權作按揭抵押。這是姚先生與被告人的第一次電話通話。當時,姚先生告知被告人需要幾天作評估才可回覆。

13.隨後,姚先生根據土地註冊處的查冊紀錄得知,物業註有一項按揭貸款,日期為2007年12月21日,即物業轉讓成交當日。由於還款已接近八年,姚先生估計,物業一按尚欠款項約為$1,000,000至$1,100,000。

14.此外,根據查冊紀錄,被告人於2015年2月24日,曾以二按契約,將她於物業中的一半權益作按揭,為香港信貸的貸款作擔保。 在查冊紀錄中,有關貸款沒有設定限額 (「“an unlimited extent”」)。姚先生認為如果原告人接受被告人的再一次按揭,原告人的利益將會次於香港信貸,這極不合適,因此,姚先生認為被告人需先清還香港信貸的貸款,這是原告人批出貸款的先決條件。

15.根據該區地產代理的資料,當時物業的估值為$5,000,000至$5,200,000。由於原告人不知道被告人尚欠香港信貸的貸款金額是多少,而原告人需先償還該筆貸款作為先決條件,原告人願意批出$1,500,000的貸款予被告人。

16.姚先生遂於2015年8月13日致電被告人,並邀請她往原告人的辦公室確認她是否同意貸款金額及原告人所設定的先決條件。這是雙方的第二次通話。於這通電話中,被告人向姚先生披露了一按及二按貸款的欠款額,分別為$1,100,000及$450,000。被告人同時表示,同意以原告人批出的貸款去清還香港信貸的貸款。因此姚先生邀請被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到原告人處辦理貸款手續。姚先生以電話文字訊息把原告人的地址發給被告人。

17.於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於原告人辦公室逗留了大約30 至40分鐘。其間, 被告人簽署了貸款合約的文件。有一部份文件,姚先生於會面前已預先準備好,有一部份則是在會面時,經被告人提供資料後,才即時填寫或在電腦上填寫再打印出來。

18.文件包括︰

(1)  以中英雙語撰寫的貸款合約 - 當時姚先生將合約條款向被告人解釋。

(2)  「還款表」- 當中列明被告人須每月償還利息$37,500,為期12個月。於第12個月的還款日,即2016年8月13日,須一併歸還$1,500,000的本金。

(3)  「債務聲明書」- 由被告人填寫,列出她已有兩筆抵押借款,分別為尚欠大眾銀行$1,100,000的貸款,及尚欠香港信貸$450,000的貸款。每月須分別償還$12,000及$15,000。於會面中,姚先生邀請被告人致電香港信貸, 從被告人與香港信貸職員的通話中,原告人確認被告人當時尚欠香港信貸約為$450,000。 

(4)  「提取貸款特別安排之附錄」-於此文件中,被告人同意,將貸款的實收款項中的$550,000,支付予香港信貸,以清還二按貸款。

(5)  「收據」- 被告人確認貸款分三筆支付。第一筆$550,000的金額的受款人為原告人的律師Darin Leung & Partners (下稱「DLP」)  ,第二筆$7,000的金額的受款人同樣是DLP,內容為「Service Fee」,第三筆是$943,000的餘額,受款人為被告人。

(6)  「特別重要提示聲明」- 這是一份標準表格,當中手寫上「港置環球有限公司」,內容指該公司受被告人委托,與原告人沒有任何關係。於主問中,姚先生就他的書面證供作出補充,他與被告人於會面期間,發現有一名男子陪伴被告人,姚先生詢問該男子的身份,該男子披露他是亞洲港致的員工,而亞洲港致正協助被告人作債務合併。這是姚先生第一次知悉有關債務合併的事宜,因此他要求被告人簽署這份「特別重要提示及聲明」。在文件中,亞洲港致的名稱被誤寫為 「港置環球有限公司」, 姚先生沒有察覺。

19.於會面中,被告人向姚先生出示了她的身份證,姚先生當時複印了一份。在複印本上,被告人親自寫上她女兒的姓名及聯絡號碼,及另一位朋友的聯絡號碼。於本訴訟較早階段,原告人已披露了這複印本。

20.簽署文件後,姚先生將文件副本交予被告人。

21.姚先生指示被告人前往DLP辦理二按契約,被告人便離開原告人的辦事處。

22.姚先生沒有參與在DLP進行的二按契約簽署手續。但根據他的理解,DLP的職員會將按揭契約的內容向借款人解釋。

23.DLP的職員將$943,000的支票交給被告人。另外兩張支票則留作DLP的律師費及清還香港信貸的欠款所用。

24.於2015年8月19和20日,DLP 收到被告人當時的律師談美玲律師事務所(下稱「MLT」)的信函,指稱貸款合約無效,因此DLP並沒有將$550,000的支票交予香港信貸以清還貸款。

25.及後MLT向DLP提供了一張$112,500的支票。原告人律師建議將這張支票當作被告人的部份還款,但一直收不到被告人或其律師的回覆,因此原告人的律師把支票於2015年11月23日退回MLT。

26.於2015年8月14日之前,原告人及姚先生對亞洲港致一無所知。及後翻查紀錄,也找不到與亞洲港致或被告人聲稱的Mark Wong有任何業務及聯繫紀錄。

27.原告人否認亞洲港致或Mark Wong是其代理人。原告人同時否認有參予被告人聲稱的一按二按整合手續,亦從來不知悉其中的詳情。

28.被告人至今未有清還任何貸款。由於原告人沒有將$550,000的支票交予香港信貸,因此將這金額從本申索中扣除。此外,基於《放債人條例》第27(1)條的規定,原告人亦將$7,000的律師費從申索中扣除。

29.原告人現向被告人索償本金$943,000。利息方面,合約利率為每年30厘。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由作出貸款當天起計的利息,即由2015年8月14日起,直至付清為止。原告人依賴貸款合約條款第五項︰

「所有未清還的款項不論是在法院頒報得直令之前或後皆以上述利率計算。」

被告人的案情

30.被告人是一名家庭主婦,丈夫在內地工作,兩名子女已婚。她和丈夫居於上述的物業。她強調一家人均是奉公守法的良好市民。

31.物業於2007年12月購入,當時被告人與丈夫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購入時經大眾銀行辦理按揭貸款,還款期為20年,現時仍每月按期供款。

32.2015年2月,國內親友發生了不幸危急事故,短期內急需現金解困。為免丈夫及家人擔憂及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被告人向香港信貸申請貸款,合共$800,000,分12個月清還。當時,被告人將物業原來的聯權共有業權,以通知書的形式分割為分權共有業權,並將她的一半權益抵押予香港信貸作按揭擔保。由於不想丈夫知道她進行借貸,所以沒有告知丈夫。

33.親友的困難因而得到順利解決。被告人指這是她多年來第一次申請貸款。於抗辯書及書面證供中,被告人均確認香港信貸的借款已於2016年2月18日,由親友全數清還。

34.至於她為何於2015年8月14日於原告人的辦事處簽署一系列的貸款文件,她的案情如下。

35.於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收到一名男子來電,聲稱他是大眾銀行的職員,並指金管局及銀行不接受物業出現一按及二按的情況。這名男子便是Mark Wong。這消息令被告人感到極大的心理壓力及徬徨失措。Mark Wong要求被告人帶備文件到他辦事處,安排辦理一按及二按整合手續,才可以解決問題。

36.於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到達Mark Wong的辦事處,並將香港信貸的財務單據及銀行按揭單據交給他,以便辦理一按及二按整合手續。於當天大約下午6時,被告人收到Mark Wong電話,他說有關一按及二按整合手續的貸款已獲批核,並說這間公司是渣打銀行附屬財務公司,稍後會有一位姚先生聯絡被告人。

37.同日大約6時30分,被告人收到「彩虹」(即原告人公司的名稱)的姚先生來電,指Mark Wong會聯絡被告人,並安排於翌日辦理整合手續。姚先生用他的手提電話把「彩虹」的詳細地址轉發給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38.與姚先生通話完畢後,被告人收到Mark Wong來電,提示她明天先往他辦事處會合,他會帶被告人到「彩虹」辦理手續。換言之,於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先後收到Mark Wong的電話,及姚先生的電話和手機訊息。

39.2015年8月14日早上,Mark Wong帶被告人前往「彩虹」。到達後,姚先生出示事前已預備好的文件,讓被告人簽署,以辦理一按及二按整合手續。

40.簽署文件期間,被告人依照姚先生的指示,致電香港信貸,查問尚欠餘款。坐在旁邊的Mark Wong提示姚先生叫被告人不要說及其他情況,查問完畢後即掛線。被告人依照他們的指示進行。

41.有關一按及二按整合手續金額需要合共$1,500,000,是姚先生安排及提出的計劃。

42.於口頭供詞中,原告人強調,她從來沒有將自己的身份證交給姚先生,她只曾交給Mark Wong。她不知道原告人如何取得她的身份證副本。

43.其後,被告人按照「彩虹」的直接安排跟隨Mark Wong到律師行辦理手續。在事件過程中,姚先生並沒有告訴被告人或Mark Wong要到哪一間律師行辦理手續。

44.到達律師行後,Mark Wong先到接待處安排。

45.10分鐘後,律師行的一位吳小姐帶被告人進入會議室,將已經準備好的多份文件給她簽署。同時,吳小姐告訴被告人「彩虹」已簽署及安排好三張支票。第一張是用作支付律師費的,金額為$7,000。第二張是$550,000,是用作清還香港信貸的貸款。第三張支票$943,000,是交給被告人的。三張支票全是由「彩虹」分配及安排。講解及簽署一按及二按整合手續等文件大約在10分鐘內完成,吳小姐沒有把文件副本交給被告人。

46.Mark Wong事前已明白「彩虹」的指示及有關辦理一按及二按整合手續資金的分配及安排。簽署文件後,在律師行等候的Mark Wong帶被告人到銀行提取$943,000的現金,以便完成一按及二按整合手續。

47.提取現金後,Mark Wong將被告人帶返亞洲港致的辦公室。他指示被告人交出剛提取的現金中的$803,000,以清還現有物業的按揭貸款。而$112,500的現金,由被告人保留,分三個月清還給「彩虹」,每月供款$37,500。其後,再沒有任何債務。另外,「彩虹」收取合約費用$27,500。

48.在這個過程中,被告人曾致電「彩虹」辦事處,但沒有人接聽電話。Mark Wong告訴被告人,姚先生是大忙人,他要到銀行開會,所以沒有人接聽。

49.當天晚上,回家途中,被告人與好友通電話時提及「彩虹」一按及二按整合手續的過程。好友問她有沒有律師行合約文件,被告人說沒有。好友認真地提示她手續上欠恰當,叫她通知「彩虹」先行取消貸款合約。

50.被告人致電Mark Wong,要求先行取消合約。Mark Wong揚言威脅被告人,要她清還$2,500,000給「彩虹」。當時被告人精神完全崩潰。好友叫她報警處理。

51.於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報警求助。於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致電律師行,要求他們不要用「彩虹」的支票去清還香港信貸的貸款。同日,被告人再致電香港信貸,查詢有否收到清還貸款通知。香港信貸的職員提議被告人找MLT的談律師幫助。

52.其後,被告人得到MLT的義務協助,為她爭取公道。談律師於8月至11月間,向原告人的律師發出多封信件,指稱被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貸款並不合法,而實際上,被告人於過程中只收取了$112,500。談律師要求原告人不要將二按契約於土地註冊處中登記。此外,談律師代表被告人將$112,500的支票寄給原告人的律師,要求對方將支票兌現,作為清還貸款的本金。

53.於2015年8月27日,談律師陪同被告人,往警署錄取口供,詳細講述自己受騙的經過。

54.總括而言,自2015年8月12日收到Mark Wong的電話開始,被告人得知物業的一按及二按出現問題,她便承受着極大的心理壓力,感到徬徨失措。

55.她是一名家庭主婦,按揭手續如何安排及分配等法律上的知識她完全不知道,亦沒有這方面的學問。因此,她是完全信任及依賴財務公司及律師的安排及分配,令她能順利及妥善地完成手續,解決問題。

56.在抗辯書中,就一按及二按整合手續,被告人提供了以下的詳情︰

「是指有關物業按揭現在1按及2按未清還之貸款,由另一間銀行或財務公司安排全數清還有關物業按揭貸款期後,借款人只需還款給一間銀行或財務公司,有關物業再沒有2按情況出現。」

57.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強調Mark Wong是原告人直接委任的合約辦理人。整合手續金額需要合共$1,500,000, 是姚先生提出的。被告人從來沒有向原告人申請任何第二按揭,或用物業作私人貸款用途。

58.但是,最後原告人提供的整合手續服務完全失誤。大眾銀行的供款仍是每月繼續清還,而香港信貸的貸款由親友於2016年2月18日全數清還。

59.被告人指她是事件的受害者。事情發生後,每一天她都在精神緊張、煩惱、擔憂、焦慮不安及求助無門的處境下渡過。每天晚上,都需要倚賴藥物才可入睡。

60.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否認自己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

雙方爭論的議題

61.從雙方的案情可見,該筆$943,000的款項,是於什麼情況下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雙方有截然不同的講法。法庭須裁斷,究竟是如姚先生所聲稱,是被告人主動聯絡原告人,要求一筆貸款,並以物業按揭作擔保,最後,原告人按照慣常程序,批出貸款,而在整個過程中,原告人與亞洲港致或Mark Wong之間不存在任何關係?還是如被告人所言,Mark Wong是原告人的合約辦理人,整合手續其實是由原告人安排,並向被告人聲稱可為她解決一按二按這問題?

62.在這方面,法庭主要考慮姚先生及被告人的供詞的可信性。

證供分析

63.於考慮證供時,法庭必須評核雙方案情的內在合理性,是否合乎邏輯及常理,案情有否存在重大犯駁,以及與相關的同期文件是否吻合。

64.法庭認為,表面上,原告人的案情簡單直接,內容前後呼應,並無任何重大犯駁。姚先生接受盤問時,證供並無任何動搖,沒有迴避問題。他能清楚地解釋原告人批核按揭貸款的準則和過程,包括原告人如何以LTV作為重要考慮,同時亦明確地講解原告人作為放債人與銀行放貸的主要分別。姚先生有條理地交待了被告人簽署貸款文件的情況,這與文件所反映的內容是吻合的。姚先生指稱,被告人自行向原告人就借貸作出查詢。於相關時段,原告人於粉嶺的一間地鋪營業。有見於此,姚先生的指稱表面上亦是潛在可信的。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事實案情,表面上並無任何可疑之處,或令人起疑的地方。

65.相反地,被告人的證供存在數個令人起疑的地方。

66.首先,根據被告人的講法,整合手續的目的,在於清還物業現有的一按及二按,最後以一個新的按揭取代。這個概念不難理解。當時物業的一按及二按貸款合共約$1,450,000至$1,550,000(即大眾銀行的$1,000,000至$1,100,000,再加上香港信貸的$450,000),這在證供上並無太大爭議。但原告人所提出的貸款總金額,只有$1,500,000,這代表整合手續未必能完全清還尚欠貸款。更甚的是,當時,被告人被告知,有一張$550,000的支票會支付予香港信貸,而Mark Wong另外取去$803,000的現金,指會去清還物業的按揭貸款。但大眾銀行的貸款餘額約$1,000,000至$1,100,000,Mark Wong所取去的現金根本不足夠去清還這筆貸款。

67.整合手續是否能成功還清現有貸款,理應是被告人當時最關注的事情。以上金額的不足,應該是不難察覺到的。於盤問中,被告人被問及此問題時,她指手續的詳情是由原告人提議的,她相信Mark Wong及財務公司,整合成功與否,被告人並無認知,她當時已六神無主,完全相信財務公司。

68.法庭對被告人這個解釋的內在可能性,抱有一定程度的懷疑。

69.此外,於書面證供中,被告人指當時Mark Wong向她聲稱, 被告人所保留$112,500的現金,應分三個月向原告人歸還,每月$37,500,其後,「再沒有任何債務」。這方面的證供,亦是令人不解的。整合手續的目的,是以新的按揭貸款取代原有的一按及二按。那為何向原告人支付三期的供款後,便再無任何債務?這在情理上不合邏輯,但當時被告人似乎並無提出任何質疑。

70.第二,在警察口供中,被告人指Mark Wong於2015年8月13日的會面中,聲稱完成整合手續後,每月可節省$1,700的利息。這口供是於2015年8月錄取的。但節省利息這一聲稱,被告人於本訴訟中的狀書及證人供詞中,均再沒有提及。再者,根據2015年8月14日簽署的文件,被告人理應知道當時現有兩份按揭的每月供款額為$27,000(見上文第18(3)段),而整合完成後,每月的供款額為$37,500。明顯地,這與Mark Wong的聲稱截然不同。於盤問中,被問及此事時,被告人同樣地指自己於錄取警察口供時,腦子很亂,六神無主。在大律師追問下,被告人甚至指自己當時神志不正常。

71.法庭並不能斷然否定事情發生後,被告人情緒慌亂。但她於事發後不足兩週所錄取的警察供詞中提及節省利息的指稱,並無再在本訴訟的證人供詞提及,或加以解釋,這令人對她的供詞的整體可信性增添了質疑。

72.第三,被告人在同一份的警察供詞中,確認姚先生要求她簽署貸款文件時,曾向她講解文件的內容,而原告人的律師行職員,亦有向她講解貸款文件的內容。但是,於盤問中,她卻不同意這講法。大律師向她追問是否於錄取警察口供時撒謊,她不同意,並重複自己每天晚上都不能入睡。大律師再要求她澄清,當時律師行有否向她講解二按契約,她則指已記不清楚。

73.被告人於盤問中推翻警察口供的部份內容,這大大地削弱了她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究竟法庭應視警察口供為真確,還是她的盤問口供為真確?若姚先生和律師行當時確實有向她講解貸款文件的內容,被告人理應明白貸款的實際金額及分配方法,她應察覺到整合手續應如前文所述並不可行。因此,被告人於這方面的證供出現前後矛盾的情況,讓人質疑其整體證供的真確性。

74.第四,有關香港信貸的貸款最後是於何時償清這議題上,被告人的證供與客觀文件是不吻合的。在本訴訟中,被告人一直強調她的親友是於2016年2月18日,全數清還該筆貸款。她在抗辯書及書面供詞均確認這事。

75.這講法與被告人的整體案情是吻合的。這講法證明原告人所提議的整合手續是失誤的。這是因為最終香港信貸的貸款都是由被告人的親友清還的。於狀書中,被告人作出以下聲稱:

「於2016年2月份,有關積欠香港信貸財務有限公司之貸款合共全數$450,000連利息及手續費等已全數清還。計算日期由2015年8月份至2016年2月份。」

76.但是,實際上,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卻顯示,早於2015年10月16日,即事發兩個月後,香港信貸已簽署註銷書。這表示香港信貸的債項已於當時全數清還。

77.於盤問中,被告人強調香港信貸的最後一期是由親友給她款項,由她親自歸還。被問及香港信貸的按揭註銷日期時,被告人指自己不明白土地註冊處紀錄的意思。大律師追問她,是否Mark Wong將$803,000的現金中的一部份用作清還香港信貸的債務,被告人斷然否認,她肯定是自己去清還的。她續指,她有可能記錯了清還款項的日期,但她肯定是由親友提供款項,這一點是百分之百不用懷疑的。至於實際日期,是無需爭拗的。最後,在大律師的再次追問下,被告人指香港信貸的最後還款是於2015年10月支付的。

78.清還香港信貸借款一事,是由被告人主動在本訴訟中提出的,用意應是證明原告人的整合手續並未能取代物業的一按及二按貸款。被告人更確切地指出最後的還款日期。但這證供與客觀事實是完全不符的。這嚴重地影響了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

79.在本分析中,法庭同時會考慮,被告人指自己並不認識如何處理按揭的事宜,而當Mark Wong向她指出所謂一按二按的問題後,她的心中很慌亂,這個講法本身並非是不合理的。此外,於2015年8月14日後,被告人經朋友勸喻下,隨即報警。這即時的反應某程度上亦支持被告人的講法,因為這顯示被告人的案情並非在較後時間,或在原告人開展訴訟後才提出的。這兩點客觀上都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80.在結案陳詞中,被告人強調,她在接受盤問時,精神緊張,驚慌及頭腦混亂,所以有時未能理解問題或用言語清楚地表達當時的情況。

81.根據法庭的觀察,被告人作供時的確表現較緊張。不過,從盤問中的對答可見,被告人是能夠完全明白大律師的各條問題,及知道問題的重心所在。但是,當大律師向她指出她案情中的一些表面上有矛盾之處時,被告人每每表示自己於事發時精神混亂,均沒有在盤問中嘗試就矛盾之處加以解釋。整體上,被告人的口頭供詞予人迴避的感覺。

事實裁斷

82.綜合而言,法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原告人的證供較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法庭裁定原告人的案情為事實,同時拒絕接納被告人的事實案情。

83.法庭裁定Mark Wong或亞洲港致並非原告人的合約辦理人,原告人從來無牽涉於或參與被告人聲稱的一按二按整合手續。

84.在這事實基礎下,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償還於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貸款,所欠本金為$943,000。利息由當天起,以合約利率年息30厘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

85.在這方面,原告人可倚賴貸款合約的第五項,當中明確列明,判決後的利息仍應以合約利率計算。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6/L/20段。

命令

86.原告人的申索得直,法庭根據以上第84段作出命令。

87.此外,法庭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這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命令在頒發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徐韻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呂羅律師事務所轉聘鄭而重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