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inbow Mortgage Services Ltd 對 Li Man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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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間根據《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 章)獲發放債人牌照的公司。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追討$2,121,359.59,包括$1,500,000的貸款本金和$621,359.59利息。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審理。在審訊時原告人將申索的本金金額修改為$943,000,另加該金額所產生的利息,由2015 年8 月14 日起以合約利率每年30 厘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徐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42/2023[2023] HKCA 132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2/2023, [2023] HKCA 1321

原案件:[2023] HKCFI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42號

(原本案件編號: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33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RAINBOW MORTGAGE SERVICES LIMITED  
   
被告人 LI MAN L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 12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引言

1.原告人是一間根據《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 章)獲發放債人牌照的公司。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追討$2,121,359.59,包括$1,500,000的貸款本金和$621,359.59利息。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審理。在審訊時原告人將申索的本金金額修改為$943,000,另加該金額所產生的利息,由2015 年8 月14 日起以合約利率每年30 厘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徐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943,000。

2)  有關該筆$943,000 的利息,由2015年8月14日起,以合約利率年息30 厘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

3)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這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在本命令起計14 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2.被告人就判決提出上訴。

II.  案情

1)  原告人的案情

3.根據徐法官引述原告人代表姚先生的證供,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給予約$900,000的貸款及表示願意用她持有的一半的物業權作按揭抵押。當時被告人的物業已經有兩項按揭。第一按揭的承按人是大眾銀行,第二按揭的承按人是香港信貸。被告人分別欠大眾銀行$1,100,000及香港信貸$450,000的貸款及每月須分別償還$12,000 及$15,000。原告人同意貸款$1,500,000給被告人,但先決條件是被告人需要首先清還香港信貸的欠款。這安排是保障原告人為這次貸款作為第二按揭承按人的利益。

4.2015年8月14 雙方簽署以下的文件:

1)  以中英雙語撰寫的貸款合約 ¾ 當時姚先生將合約條款向被告人解釋。

2)  「還款表」¾ 當中列明被告人須每月償還利息$37,500,為期12個月。於第12個月的還款日,即2016 年8月13日,須一併歸還$1,500,000的本金。

3)  「債務聲明書」¾ 由被告人填寫,列出她已有兩筆抵押借款,分別為尚欠大眾銀行$1,100,000的貸款,及尚欠香港信貸$450,000的貸款。每月須分別償還$12,000及$15,000。於會面中,姚先生邀請被告人致電香港信貸, 從被告人與香港信貸職員的通話中,原告人確認被告人當時尚欠香港信貸約為$450,000。

4)  「提取貸款特別安排之附錄」¾ 於此文件中,被告人同意,將貸款的實收款項中的$550,000,支付予香港信貸,以清還二按貸款。

5)  「收據」¾ 被告人確認貸款分三筆支付。第一筆$550,000的金額的受款人為原告人的律師Darin Leung & Partners (下稱「DLP」) ,第二筆$7,000的金額的受款人同樣是DLP,內容為「Service Fee」,第三筆是$943,000的餘額,受款人為被告人。

6)  「特別重要提示聲明」¾ 這是一份標準表格,當中手寫上「港置環球有限公司」,內容指該公司受被告人委托,與原告人沒有任何關係。於主問中,姚先生就他的書面證供作出補充,他與被告人於會面期間,發現有一名男子陪伴被告人,姚先生詢問該男子的身份,該男子披露他是亞洲港致的員工,而亞洲港致正協助被告人作債務合併。這是姚先生第一次知悉有關債務合併的事宜,因此他要求被告人簽署這份「特別重要提示及聲明」。在文件中,亞洲港致的名稱被誤寫為 「港置環球有限公司」, 姚先生沒有察覺。

5.DLP的職員將第二按契約的內容向被告人解釋及將$943,000的支票交給被告人。另外兩張支票則留作DLP的律師費及清還香港信貸的欠款所用。

6.2015年8月19和20日,DLP 收到被告人當時的律師談美玲律師事務所(下稱「MLT」)的信函指貸款合約無效,因此DLP並沒有將$550,000的支票交予香港信貸以清還貸款。

7.及後MLT向DLP提供了一張$112,500的支票。原告人律師建議將這張支票當作被告人的部分還款,但一直收不到被告人或其律師的回覆,因此原告人的律師於2015 年11 月23 日把支票退回給MLT。

8.2015年8月14日之前,原告人及姚先生對亞洲港致一無所知。及後翻查紀錄,也找不到與亞洲港致或被告人聲稱的Mark Wong有任何業務及聯繫紀錄。

9.被告人一直未有清還任何貸款。由於原告人沒有將$550,000的支票交予香港信貸,因此它將這金額從申索額中扣除。另外基於《放債人條例》第27(1) 條的規定,原告人亦將$7,000的律師費從申索額中扣除。故此原告人只向被告人申索本金$943,000。至於利息方面,合約利率為每年30 厘,由2015年8 月14日作出貸款當天起計,直至付清全部本金為止。原告人依賴貸款合約條款第五項:

「所有未清還的款項不論是在法院頒報得直令之前或後皆以上述利率計算。」

2)  被告人的案情

10.被告人否認她需要償還原告人所申索的欠款。她指自己沒有向原告人申請借貸或抵押物業來取得貸款。事發前,她的物業是用作擔保兩筆按揭貸款的。第一按揭是在2007 年買入物業時作出的,按揭銀行是大眾銀行。第二按揭是在2015年2月作出擔保香港信貸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信貸」)的貸款。2015年8月初,一位自稱是大眾銀行的職員Mark Wong 聯絡她。他稱金管局和銀行不接受物業有第一按揭及第二按揭,並稱他可替被告人安排將物業的兩項按揭進行「整合手續」。後來被告人知悉Mark Wong為亞洲港致環球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港致」)的代表。

11.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和Mark Wong到原告人辦事處。原告人告訴她兩項按揭整合手續金額需要合共$1,500,000。之後被告人及Mark Wong 到律師行。律師行職員告訴被告人,原告人已簽署及安排好三張支票:第一張是用作支付律師費的,金額為$7,000、第二張是用作清還香港信貸的貸款,金額為 $550,000、第三張是交給被告人,金額為$943,000 。三張支票全是由原告人分配及安排。律師行職員講解及被告人簽署按揭整合手續等文件,過程大約在十分鐘,之後Mark Wong 帶原告人到銀行提取$943,000的現金及指示被告人將她剛提取的現金中的$803,000交給他,以清還現有物業的按揭貸款;而餘下的$112,500現金就由被告人保留,分三個月清還給原告人,每月供款為$37,500,之後就再沒有任何債務。另外,原告人收取合約費用$27,500。當晚,被告人的朋友告訴她有關手續欠妥當 ,建議她通知原告人先行取消貸款合約。原告人要求Mark Wong 取消合約,但不成功。被告人稱原告人未有執行整合手續。被告人後來報警求助及由義務律師協助將$112,500的支票寄給原告人的律師,要求對方兌現支票,作為清還貸款的本金。

III.  徐法官的裁決

12.徐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被告人的證供可信。她接納原告人的案情為事實及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她裁定Mark Wong或者亞洲港致並非原告人的合約辦理人及原告人從沒有牽涉於或參與被告人所稱的按揭整合手續。她裁定被告人須償還$943,000給原告人。

IV.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13.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說:1) 她不打算對所欠的本金$943,000作出上訴;2) 基於原告人的申索只是$943,000,原告人應該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而不是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訴訟。根據$943,000的判決,本訴訟的訟費需要根據《區域法院規則》所定的訟費基礎計算;及3) 她就需要支付合約利率年息30 厘的裁決提出上訴。

14.被告人在書面陳詞要求上訴法庭給予她的濟助包括:

1)  裁決本上訴得直;及

2)  命令原告人歸還被告人$943,000利息及訟費,並撤銷原告人就被告人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第二按揭。

15.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律師疏忽處理本案件,要求上訴法庭將案件轉介給香港律師會作出調查及跟進。

V.  本庭的意見

16.徐法官的判決是一項關於事實的裁決。法律原則是除非這些事實的裁決存有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雖然被告人在書面陳詞要求上訴法庭命令原告人歸還$943,000給她,但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說她不會對這筆款項提出上訴。她在原審時的抗辯書亦沒有就這筆款項提出反索償及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這項申索,故此被告人這要求是完全沒有理據的。無論如何,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確認她不會追討這$943,000。

17.被告人其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應該在區域法院展開本訴訟;

2)  區域法院司法管轄及其訟費規則,應該適用於本案;

3)  有關訟費命令,應根據區域法院簡易程序來評核訟費;

4)  原告人未得被告人同意把貸款分三張支票支付;及

5)  利息的爭議

(1)  貸款合約所定的年息30厘是否合法;

(2)  貸款合約本金利息是根據本金$1,500,000訂立的,貸款合約並沒有就$943,000的利息列出明細,因此被告人沒有負上$943,000利息的責任;

(3)  利率過高;及

(4)  被告人亦要求法庭剔除及豁免她需要支付原告人相關的利息,原因是她認為原告人耽誤聆訊,這包括2018年11 月23 日至2020年1月13日及2020年5月23日至2023 年1 月17 日判案書日期(2022 年1 月6、7及19 日聆訊除外)。

6)  簡易程序裁決

18.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83A命令,第4條規則,以簡易程序來向法庭申請裁決。

19.本庭現處理上述各項議題:

1)  區域法院訴訟

20.原告人在2016年興訟,當時區域法院的索償限額上限是$1,000,000。原告人當時所要求的款項是$1,500,000,這已超越當時區域法院民事索償額上限,故此原告人是可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的。被告人的理由不成立。

2)  區域法院訟費

21.到了2018年上述情況有所改變,區域法院提高索償限額至$3,000,000。《區域法院訟費規則》(香港法例第336 章) 第43 條及第 44A(4) 條說:

「43. 將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法律程序自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1) 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反申索除外)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原訟法庭均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根據本條作出命。

(3)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由於在上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訴訟或法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原訟法庭須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44A(4). 凡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該法院有權就訟費和須按以評定該法律程序各部分的訟費的訟費表,作出命令,整項法律程序的訟費亦須在該法院評定。」

22.本庭認為本案不存在第43(3)條所述的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故此原告人應申請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但它沒有這樣做,而最終只獲屬於區域法院索償限額內的裁決。基於這原因,徐法官應以區域法院訟費的訟費表評核本案訟費。

3)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23.雙方現同意由徐法官以簡易程序評核原審訟費。

4)  三張支票

24.原告人是否擅自將貸款金額分開三張支票來支付是涉及事實裁決的爭議。被告人在原審時並沒有說明把貸款金額分開三張支票支付的做法對貸款合約的有效性有任何影響。另外,被告人亦沒有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說明她不同意將貸款金額分開 三張支票來支付的做法及沒有說明為何在當時的情況下她取走一張$943,000的支票。這理據不成立。

5)  簡易程序裁決

2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3A號命令,第4條規則,若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判決,但由於被告人在本案已經提交抗辯書,故此這規則不適用於本案。

6)  利息

  26. (1)  年息30 厘是貸款合約所訂立的利率,因此沒有違反《放債人條例》所規定的利率。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有就利息的合法性提出爭議。
  (2)  在本案,貸款額其中的$550,000是被告人自動要求不要支付給香港信貸。另外,原告人根據《放債人條例》放棄追討這筆款項及不追討另一筆$7,000的款項。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令致原告人不能根據雙方同意所定的30 厘年息向被告人追討從$943,000衍生的利息。
  (3)  被告人在她的抗辯書、證人陳述書及上訴通知書都沒有提出利率過高這議題。徐法官並沒有根據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內基於本金$1,500,000所產生利息給予原告人。正如上文所說,徐法官是根據裁決的本金$943,000計算利息,故此本案沒有存在利息過高的議題。
  (4)  本庭接納原告人解釋,審訊程序延誤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另外,本庭認為被告人亦可保障自己把不受爭議的$943,000及利息存入法庭,以避免利息繼續增加。

VI.  其他濟助

27.根據本案案情,本庭不接納被告人要求的其他濟助。

VII. 總結

28.本庭批准被告人就原審訟費的上訴。本庭命令該訟費以區域法院訟費表評核及根據雙方的同意,交由原審法官以簡易程序評核。

29.除了上述議題,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四分之三的訟費。本庭命令原告人在14 天內提交本上訴訟費清單及被告人在接獲訟費清單的14 天內存檔書面反對書。本庭在收到有關文件後將以簡易程序評核上訴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呂羅律師事務所轉聘鄭而重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