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inbow Mortgage Services Ltd 對 Li Man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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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間根據《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 章)獲發放債人牌照的公司。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追討$2,121,359.59,包括$1,500,000的貸款本金和$621,359.59利息。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審理。在審訊時原告人將申索的本金金額修改為$943,000,另加該金額所產生的利息,由2015 年8 月14 日起以合約利率每年30 厘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徐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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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2/2023, [2023] HKCA 1321 原案件:[2023] HKCFI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42號 (原本案件編號: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33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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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引言 1.原告人是一間根據《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 章)獲發放債人牌照的公司。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追討$2,121,359.59,包括$1,500,000的貸款本金和$621,359.59利息。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審理。在審訊時原告人將申索的本金金額修改為$943,000,另加該金額所產生的利息,由2015 年8 月14 日起以合約利率每年30 厘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徐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2.被告人就判決提出上訴。 II. 案情 1) 原告人的案情 3.根據徐法官引述原告人代表姚先生的證供,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給予約$900,000的貸款及表示願意用她持有的一半的物業權作按揭抵押。當時被告人的物業已經有兩項按揭。第一按揭的承按人是大眾銀行,第二按揭的承按人是香港信貸。被告人分別欠大眾銀行$1,100,000及香港信貸$450,000的貸款及每月須分別償還$12,000 及$15,000。原告人同意貸款$1,500,000給被告人,但先決條件是被告人需要首先清還香港信貸的欠款。這安排是保障原告人為這次貸款作為第二按揭承按人的利益。 4.2015年8月14 雙方簽署以下的文件:
5.DLP的職員將第二按契約的內容向被告人解釋及將$943,000的支票交給被告人。另外兩張支票則留作DLP的律師費及清還香港信貸的欠款所用。 6.2015年8月19和20日,DLP 收到被告人當時的律師談美玲律師事務所(下稱「MLT」)的信函指貸款合約無效,因此DLP並沒有將$550,000的支票交予香港信貸以清還貸款。 7.及後MLT向DLP提供了一張$112,500的支票。原告人律師建議將這張支票當作被告人的部分還款,但一直收不到被告人或其律師的回覆,因此原告人的律師於2015 年11 月23 日把支票退回給MLT。 8.2015年8月14日之前,原告人及姚先生對亞洲港致一無所知。及後翻查紀錄,也找不到與亞洲港致或被告人聲稱的Mark Wong有任何業務及聯繫紀錄。 9.被告人一直未有清還任何貸款。由於原告人沒有將$550,000的支票交予香港信貸,因此它將這金額從申索額中扣除。另外基於《放債人條例》第27(1) 條的規定,原告人亦將$7,000的律師費從申索額中扣除。故此原告人只向被告人申索本金$943,000。至於利息方面,合約利率為每年30 厘,由2015年8 月14日作出貸款當天起計,直至付清全部本金為止。原告人依賴貸款合約條款第五項:
2) 被告人的案情 10.被告人否認她需要償還原告人所申索的欠款。她指自己沒有向原告人申請借貸或抵押物業來取得貸款。事發前,她的物業是用作擔保兩筆按揭貸款的。第一按揭是在2007 年買入物業時作出的,按揭銀行是大眾銀行。第二按揭是在2015年2月作出擔保香港信貸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信貸」)的貸款。2015年8月初,一位自稱是大眾銀行的職員Mark Wong 聯絡她。他稱金管局和銀行不接受物業有第一按揭及第二按揭,並稱他可替被告人安排將物業的兩項按揭進行「整合手續」。後來被告人知悉Mark Wong為亞洲港致環球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港致」)的代表。 11.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和Mark Wong到原告人辦事處。原告人告訴她兩項按揭整合手續金額需要合共$1,500,000。之後被告人及Mark Wong 到律師行。律師行職員告訴被告人,原告人已簽署及安排好三張支票:第一張是用作支付律師費的,金額為$7,000、第二張是用作清還香港信貸的貸款,金額為 $550,000、第三張是交給被告人,金額為$943,000 。三張支票全是由原告人分配及安排。律師行職員講解及被告人簽署按揭整合手續等文件,過程大約在十分鐘,之後Mark Wong 帶原告人到銀行提取$943,000的現金及指示被告人將她剛提取的現金中的$803,000交給他,以清還現有物業的按揭貸款;而餘下的$112,500現金就由被告人保留,分三個月清還給原告人,每月供款為$37,500,之後就再沒有任何債務。另外,原告人收取合約費用$27,500。當晚,被告人的朋友告訴她有關手續欠妥當 ,建議她通知原告人先行取消貸款合約。原告人要求Mark Wong 取消合約,但不成功。被告人稱原告人未有執行整合手續。被告人後來報警求助及由義務律師協助將$112,500的支票寄給原告人的律師,要求對方兌現支票,作為清還貸款的本金。 III. 徐法官的裁決 12.徐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被告人的證供可信。她接納原告人的案情為事實及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她裁定Mark Wong或者亞洲港致並非原告人的合約辦理人及原告人從沒有牽涉於或參與被告人所稱的按揭整合手續。她裁定被告人須償還$943,000給原告人。 IV.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13.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說:1) 她不打算對所欠的本金$943,000作出上訴;2) 基於原告人的申索只是$943,000,原告人應該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而不是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訴訟。根據$943,000的判決,本訴訟的訟費需要根據《區域法院規則》所定的訟費基礎計算;及3) 她就需要支付合約利率年息30 厘的裁決提出上訴。 14.被告人在書面陳詞要求上訴法庭給予她的濟助包括:
15.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律師疏忽處理本案件,要求上訴法庭將案件轉介給香港律師會作出調查及跟進。 V. 本庭的意見 16.徐法官的判決是一項關於事實的裁決。法律原則是除非這些事實的裁決存有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雖然被告人在書面陳詞要求上訴法庭命令原告人歸還$943,000給她,但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說她不會對這筆款項提出上訴。她在原審時的抗辯書亦沒有就這筆款項提出反索償及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這項申索,故此被告人這要求是完全沒有理據的。無論如何,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確認她不會追討這$943,000。 17.被告人其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8.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83A命令,第4條規則,以簡易程序來向法庭申請裁決。 19.本庭現處理上述各項議題: 1) 區域法院訴訟 20.原告人在2016年興訟,當時區域法院的索償限額上限是$1,000,000。原告人當時所要求的款項是$1,500,000,這已超越當時區域法院民事索償額上限,故此原告人是可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的。被告人的理由不成立。 2) 區域法院訟費 21.到了2018年上述情況有所改變,區域法院提高索償限額至$3,000,000。《區域法院訟費規則》(香港法例第336 章) 第43 條及第 44A(4) 條說:
22.本庭認為本案不存在第43(3)條所述的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故此原告人應申請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但它沒有這樣做,而最終只獲屬於區域法院索償限額內的裁決。基於這原因,徐法官應以區域法院訟費的訟費表評核本案訟費。 3)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23.雙方現同意由徐法官以簡易程序評核原審訟費。 4) 三張支票 24.原告人是否擅自將貸款金額分開三張支票來支付是涉及事實裁決的爭議。被告人在原審時並沒有說明把貸款金額分開三張支票支付的做法對貸款合約的有效性有任何影響。另外,被告人亦沒有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說明她不同意將貸款金額分開 三張支票來支付的做法及沒有說明為何在當時的情況下她取走一張$943,000的支票。這理據不成立。 5) 簡易程序裁決 2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3A號命令,第4條規則,若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判決,但由於被告人在本案已經提交抗辯書,故此這規則不適用於本案。 6) 利息
VI. 其他濟助 27.根據本案案情,本庭不接納被告人要求的其他濟助。 VII. 總結 28.本庭批准被告人就原審訟費的上訴。本庭命令該訟費以區域法院訟費表評核及根據雙方的同意,交由原審法官以簡易程序評核。 29.除了上述議題,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四分之三的訟費。本庭命令原告人在14 天內提交本上訴訟費清單及被告人在接獲訟費清單的14 天內存檔書面反對書。本庭在收到有關文件後將以簡易程序評核上訴訟費。
原告人:由呂羅律師事務所轉聘鄭而重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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