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 Cheng Te Raymond 對 Victor 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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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2年1月14日以原訴傳票方式入稟本法院,申請在法律程序展開前的文件披露命令,涉及的文件是原告人居住的跑馬地山光道永富苑2022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2時30分的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是該屋苑的管理人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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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35/2022 [2023] HKDC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2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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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於2022年1月14日以原訴傳票方式入稟本法院,申請在法律程序展開前的文件披露命令,涉及的文件是原告人居住的跑馬地山光道永富苑2022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2時30分的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是該屋苑的管理人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職員。 2.此外原告人於2022年12月22日存檔一份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要求被告人披露一些個人資料,但傳票內容難以理解,現只好將原文照錄如下: “Victor Modo disclose to the Plaintiff Lu Cheng Te Raymond when Victor Mo ceased/stopped being Victor Mo, and for what reason(s).” 3.本次聆訊是在原告人缺席下進行審理上述兩項申請。 申請的理據 4.本法院其實曾作出兩次的法庭命令,即2022年6月2日及2022年8月12日,指示原告人提交支持誓章及回應誓章,但原告人一共提交了7份誓章,即是有5份誓章是沒有按法庭的指示而提交的,這樣做法是不可接受。雖然本席考慮了原告人的所有誓章,但全部內容都難以理解,原告人並沒有清楚說明他日後可能提出怎樣的法律程序、日後的申索內容及申索對象,原告人只曾在第一份誓章(即2022年6月21日存檔的)提到在2022年1月5日大約下午12時35分,他在大廈地下大堂從信箱取信件時,發現一封信的信封及裡面的一張卡有損毀,原告人聲稱大廈大堂安裝了兩組閉路電視攝錄鏡頭。 5.原告人昨天再存檔一份誓章,提及他打算申請修訂原訴傳票。修訂的內容如下:
6.該修訂原訴傳票的申請並非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方式提出,原告人亦沒有在昨天存檔的誓章中交代修訂的理據,只是提交了一些不明所以的附件。 法律原則 7.原訴傳票的法律基礎是《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7A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條及第8條規則,及案例: Norwich Pharmacal Company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4] AC 133。 8.《區域法院條例》第47A條的原文如下:
9.第24號命令第7A(1)至(3A)條規則的原文如下:
10.根據本案的原告人在另一宗案例Lu Cheng Te Raymond v Yeh Shing Hang Kevin Arthur [2022] HKCFI 50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徐韻華暫委法官在該案件的判詞第28段將有關申請的法律原則歸納為以下五項必要條件:
11.接著,徐韻華暫委法官在判詞的第29至32段進一步闡釋上述的法律原則,上述首四項是審理有關申請的司法管轄權的必要條件,除非申請人能令法庭信納上述首四項的必要條件已確立,否則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若上述首四項的必要條件已確立,法庭才有酌情權作出所尋求的命令。第(5)項的要求是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命令是為了確保所申請的文件必須是使法庭可公平地審理有關訴訟或節省訟費。此外,申請人亦須提供有意義的詳情,以證明他有合理的理據作出有關的申請,這包括讓法庭清楚了解日後訴訟的以下事項:
討論 12.正如上文提及,原告人並沒有在他所有的誓章中說明日後擬作出的申索內容,只在他的第一份誓章提到他於2022年1月5日到大廈大堂收信件時,發現信箱內的信件有損毀的情況,但是原告人並沒有描述該封信的性質或損毀的情況,亦沒有提及他有蒙受任何損失,更沒有提出打算申索的款額,因此原告人日後是否擬在本法院提出申索亦是一個疑問,更遑論他擬提出的申索是否符合本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原告人其他誓章的內容及夾附的證物亦無補於事,該些誓章及證物的內容都是難以理解,或是與本案無關。 13.因此,考慮了原告人的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本申請未能達到法庭作出所尋求命令的司法管轄權門檻。至於原告人於2022年12月22日存檔的傳召訴訟各方傳票及昨天存檔擬修訂原訴傳票的誓章,亦是完全沒有交代事實基礎以支持該等申請。由於理據欠奉,本席亦撤銷該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及不予考慮昨天存檔有關擬修訂原訴傳票的誓章。 結論 14.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於2022年1月14日存檔的原訴傳票及於2022年12月22日存檔的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 訟費 15.由於原告人的所有申請已被撤銷,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列出的各項開支都是合理的,現作出簡易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3,004.1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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