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 訴 區劉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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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唐文暫委法官席前承認兩項勒索罪、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入獄,總刑期為三年:即每項勒索罪入獄兩年零八個月;盜竊罪入獄十六個月,同期執行;而藏有攻擊性武器一罪就被判入獄四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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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79/2000 CACC 17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2000 年第 179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0 年第 6 號)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一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一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唐文暫委法官席前承認兩項勒索罪、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入獄,總刑期為三年:即每項勒索罪入獄兩年零八個月;盜竊罪入獄十六個月,同期執行;而藏有攻擊性武器一罪就被判入獄四個月,分期執行。 2. 根據沒有爭議的案情透露,上訴申請人向受害人自稱為和合桃黑社會會員,並在15天內兩次恐嚇勒索受害人。上訴申請人着受害人先交付5,000元給他,然後每個月向他繳付3,000元的保護費。後來,受害人按照警方的安排將十張有編號紀錄的500元紙幣交給上訴許可申請人。警員在拘捕上訴許可申請人後,從他身上搜出該十張有編號紀錄的500元紙幣和一把兩吋長的刀。 3. 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謝德仁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
這兩點理由的答案可以在判刑理由書內找到。首先,原審法官引用陳瑞昌(R. v. CHAN Shui-cheung Cr. App. No. 167 of 1992)一案,他繼續說:
4. 除了陳瑞昌一案,亦有其他的案例,如Cheung Wan-ing Cr. App. No. 118 of 2000,在類似的情形下,上訴庭亦認為四年的起點是適當的。在Cheung Wan-ing 一案中曾提及另外一案,就是 HKSAR v. Wong Fu Wa & another [1999] 1HKC 363,同樣,在相同的情形下,上訴庭認為以四年作為起點是適當的。由此可見,原審法官所採用的起點是完全符合上訴庭的一般案例。雖然上訴許可申請人沒有被控自稱為三合會會員的罪名,但是在沒有爭議的案情中,他承認曾向受害人聲稱他是和合桃的黑社會會員,收取「陀地」即保護費,也是黑社會的印鑑或圖章。所以,本案很明顯亦存有濃厚的黑社會因素,而這個因素是不容否定的。 5.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所採用的起點和所判的刑期是完全正確,沒有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犯錯,上訴減刑的理由完全不能夠成立,因此,本庭拒絕申請。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區江鄧律師行轉聘謝德仁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