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 訴 區劉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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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唐文暫委法官席前承認兩項勒索罪、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入獄,總刑期為三年:即每項勒索罪入獄兩年零八個月;盜竊罪入獄十六個月,同期執行;而藏有攻擊性武器一罪就被判入獄四個月,分期執行。

Case No.CACC 179/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79/2000

CACC 17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2000 年第 179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0 年第 6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劉志偉 上訴許可申請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一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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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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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唐文暫委法官席前承認兩項勒索罪、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入獄,總刑期為三年:即每項勒索罪入獄兩年零八個月;盜竊罪入獄十六個月,同期執行;而藏有攻擊性武器一罪就被判入獄四個月,分期執行。

2. 根據沒有爭議的案情透露,上訴申請人向受害人自稱為和合桃黑社會會員,並在15天內兩次恐嚇勒索受害人。上訴申請人着受害人先交付5,000元給他,然後每個月向他繳付3,000元的保護費。後來,受害人按照警方的安排將十張有編號紀錄的500元紙幣交給上訴許可申請人。警員在拘捕上訴許可申請人後,從他身上搜出該十張有編號紀錄的500元紙幣和一把兩吋長的刀。

3. 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謝德仁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

1. 相對於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在同類案件所採用的起點,此案的起點為太重。

2. 原審法官太過注重黑社會的因素。在此案件中,申請人並沒有被起訴任何與三合會有關的罪行,而在案情當中,亦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有因三合會之因素而受驚去交付保護費。

這兩點理由的答案可以在判刑理由書內找到。首先,原審法官引用陳瑞昌(R. v. CHAN Shui-cheung Cr. App. No. 167 of 1992)一案,他繼續說:

"在該案例中,有關的被告只有21歲,在經過審訊後被定罪,而被判罪名成立的兩項罪名分別為恐嚇勒索及自稱為三合會會員。被告因以三合會會員的名義去恐嚇勒索一名經營酒樓業務的老闆而干犯上述兩項罪行。他在該案中曾要求酒樓老闆交保護費給他。被告就恐勒索罪被判監四年,另外就自稱為三合會會員罪被判監三個月,同期執行。

被告以法官沒有充份考慮他的年輕歲數理由進行上訴。他認為以他只有21歲的年紀,判刑是過份着重阻嚇的因素,因而判得太重。上訴庭在處理這宗案件時,三位法官一致作出以下的裁決:他們認為有關的法官判他重刑是絕對有需要的,因為這類的恐嚇勒索往往是會時常動粗,而且是隱伏性的,亦即是指以三合會會員的名義去向正當經營的商人收取保護費這一件事。"

4. 除了陳瑞昌一案,亦有其他的案例,如Cheung Wan-ing Cr. App. No. 118 of 2000,在類似的情形下,上訴庭亦認為四年的起點是適當的。在Cheung Wan-ing 一案中曾提及另外一案,就是 HKSAR v. Wong Fu Wa & another [1999] 1HKC 363,同樣,在相同的情形下,上訴庭認為以四年作為起點是適當的。由此可見,原審法官所採用的起點是完全符合上訴庭的一般案例。雖然上訴許可申請人沒有被控自稱為三合會會員的罪名,但是在沒有爭議的案情中,他承認曾向受害人聲稱他是和合桃的黑社會會員,收取「陀地」即保護費,也是黑社會的印鑑或圖章。所以,本案很明顯亦存有濃厚的黑社會因素,而這個因素是不容否定的。

5.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所採用的起點和所判的刑期是完全正確,沒有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犯錯,上訴減刑的理由完全不能夠成立,因此,本庭拒絕申請。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區江鄧律師行轉聘謝德仁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