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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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申請人(A1和A2)是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二被告(D1和D2),於審訊後被原審法官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成立,同時處入獄3個月。A2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A1的申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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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3/2021 [2023] HKCA 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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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申請人(A1和A2)是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二被告(D1和D2),於審訊後被原審法官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成立,同時處入獄3個月。A2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A1的申請撤回。 控方指稱 (縱覽) 2.2019年11月10日約2115至2130時,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發生非法集結,參與人數約20多人。他們聚集在惠豐中心附近叫囂吶喊,而包括A1和A2在內的4至5人則把垃圾袋等雜物堆放在車道上堵塞前述兩條道路,導致車輛不能駛進彌敦道。一輛沒有標識的警方車輛駛至附近被阻,觀察到上述的情況,乃採取行動,拘捕了A2(現場)和A1(經追捕後在陶德大廈外)。除了相關的警員外,控方呈堂的證據還包括媒體在現場拍攝的錄影片段、截圖冊和承認事實。 (觀察及拘捕A1) 3.PW1是警車上的一名警員。他供稱:他從通訊機得知前方有人堵路,透過車窗看見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上有20至30人聚集叫囂,其中4至5人將垃圾袋放置在行人過路處的行車線,造成車輛不能通行;他看見男子甲(後知是A1)在惠豐中心行人路拿着一袋黑色膠袋步行到左二線的馬路,略作停頓,而往回走時已空着手;由於被車輛阻擋,他未能看到A1把垃圾袋確實放在甚麼位置;觀察過程共約2分鐘,PW1後期專注觀察A1約30秒,其時光線充足,距離對方約30米;及後從通訊機得知可以進行拘捕,便隨即下車作出追截;及至到達惠豐中心時,A1正在轉角位置而一看見PW1等人便轉身往彌敦道朝油麻地方向逃跑和揮手及大叫「有警察呀,快啲走」;他緊追A1至陶德大廈外截停及控制A1;除了下車那刻(不足一秒),A1都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 (觀察及拘捕A2) 4.參與觀察、截停和拘捕A2的是另外三名警員,PW2至4。PW4負責駕駛巡邏車輛而他的乘客之一就是PW2。PW2和PW4分別目睹一名身穿白色有帽衛衣、黑色長褲和戴深色膠框眼鏡的男子乙(後知是A2)兩次將垃圾袋放於行車道的左一線上,阻塞交通。PW4看到惠豐中心的過路處附近有數十人在行人路上,而站在馬路左二線上的A2則左手拿着一袋黑色垃圾袋,時而拿來堵塞左一線,時而又放行車輛。PW2及PW4看到,當有司機下車移走垃圾袋並駕車通過,A2便會再次把垃圾袋放回,並繼續在行人路和馬路徘徊。PW2看到有10至20人在惠豐中心聚集,而當A2把垃圾袋放在左一線上時便有4至5人向他拍掌。PW2下車跑向A2,對方轉身,被PW2與同僚按在惠豐中心行人路外制服。PW3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A2。 (A1和A2的服飾) 5.不爭議的是,A1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黑色褲和一對黑底白條子波鞋,攜有黑色背包。A2身上的衣物則包括白色長袖外套(印有PUMA字樣)、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和白色波鞋,以及帶有一個黑色袋。 辯方案情 6.A1和A2都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他們均指控方的辨認證據不可靠,個別控方證人又不可信。例如,PW1沒有在筆錄提及將垃圾袋放出馬路的人數,PW2的筆錄也沒有提及有人鼓掌。又例如,各證人觀察可疑人物時應該有不少車輛及障礙物阻擋,削弱辨認證據的質素。此外,A2還認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當時有發生非法集結或A2是否參與非法集結。 裁決理由 7.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PW1至PW4均誠實可靠,實話實說,而供詞中的缺陷無關宏旨或不影響其他的重要部分。而且關於現場有人堵路和叫囂等情況,控方證人的證言亦和呈堂錄影片段和截圖脗合。 (錄影片段) 8.原審法官指出:錄影片段呈現的客觀事實包括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確發生堵路,不少雜物堵塞行車道,和有多人聚集在惠豐中心附近的行人路上,期間聽到集體叫喊的聲音。 9.他說:控方證人所言,有20至30人聚集之事,錄影片段可印證,而片段中地上的雜物和堵塞道路的情況,不會是少於3人所為;即使只有1至2人直接參與搬運,也有其他人蓄意留守鼓勵,而且已經可以構成非法集結。 10.原審法官同意,錄影片段沒有清楚或近鏡拍攝到男子甲和男子乙犯案的那一刻。 (PW1的證供) 11.就PW1的第一份筆錄沒有提及的事項例如涉事人數,原審法官認為只是細節,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PW1對他作出觀察的環境的描述,能通過嚴謹的辨認證據標準。原審法官指PW1實話實說,看到和看不到的事情也有所交代,亦承認有極短暫的時間視線受阻,但無阻他把專注力集中A1身上。原審法官更指,A1在警員忽然出現時高速奔跑了一段距離,明顯是畏罪逃跑。 12.綜上,原審法官裁定,案發時,在惠豐中心附近發生非法集結,最少有20至30人聚集,當中有人叫囂,有人以雜物堵塞馬路,有人透過聚集叫囂直接和間接鼓勵他人堵塞道路。原審法官信納PW1的證供指他目睹A1搬垃圾袋到馬路上,直接參與了堵路。 (A2的辨認證據) 13.原審法官認為,A2爭議當時是否發生非法集結,亦適用上述分析。就是否有足夠辨認證據證明A2參與堵塞馬路,PW2和PW4的觀察有3個共通點:一、他們觀察的目標人物身穿與主流聚集人士不同的白衣;二、他們在充足光線和近距離下作出相當時間的觀察;三、他們均目睹目標人物不止一次用垃圾袋堵塞行車道,包括把司機移走的垃圾袋再次搬出馬路。PW2和PW4雖然在細節描述上有所不同,例如是否攜有斜孭袋,但那只是證人專注力或專注的位置有所不同,證供的重點則仍然是一致的,即身穿白衣的目標人物是A2。原審法官信納A2和其他人一起堵塞道路,參與非法集結。 14.原審法官裁定兩位申請人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A2原提出三項上訴理由:一、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辨認證據是否可靠,錯誤接納辨認A2的證供;二、原審法官錯誤裁定PW2和PW4誠實可信;和三、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在有關時段,案發地點發生了非法集結而A2有參與其中。不過,代表A2的譚大律師在庭上表明會撤回第三項理由。 (理由一:辨認證據的可靠性) 16.譚大律師陳詞投訴,原審法官未有遵從Turnbull案所訂下的原則。 17.具體陳詞:原審法官沒有將PW2和PW4證供上的矛盾組合考慮,例如,就A2的白色上衣,證供中的共通點只有顏色,但PW2聲稱它是圓領長袖的白色衛衣,沒有開胸,看不到外套內的衣服,但PW4則聲稱看到A2的白色外套拉鏈拉上約一半及沒有提及斜孭袋;原審法官應考慮,兩名證人其實是否看到兩名不同的人士進行非法集結,他們均有合理可能性錯誤辨認A2為他們所見的人。 18.譚大律師亦指出兩名證人的證供對A2在甚麼時候拿着多少個垃圾袋作堵路行為的說法有明顯分歧。 (理由二: PW2和PW4的可信性) 19.譚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裁定PW2和PW4的描述不合邏輯和缺乏本然可能性:
(理據三:是否構成非法集結及參與其中) 20.如前述,這理由已經撤回。 答辯人的反駁 (就理由一) 21.答辯人指出:PW2和PW4指出了男子乙在衣著上的特徵,亦同時認出男子乙是A2;錄影片段拍到一名白衣男子在近左一線的位置把物品放在馬路上,PW4在盤問時確認該人為男子乙;PW2是在看到男子乙最後一次把垃圾袋放在行車線後馬上下車,如錄影片段所見當場制服A2,追截時除了下車約一秒視線從未中斷;在應用上Turnbull的其中一項重要考慮是證人有否特別原因記得或成功辨認被告,而PW2和PW4均指除了男子乙,現場視線範圍內外全都是穿深色衣物的人,這與片段所見現場情況相同;PW2和PW4對男子乙的衣著細節描述不準確不一致,只是旁枝末節,而且和他們的車內位置和觀察時間不同有關。 (就理由二) 22.答辯人指出:原審法官清楚知道PW2和PW4是否可信可靠是案中關鍵;原審法官在分析上也抓對了重點,即現場有人群聚集,當中有人以垃圾袋堵路,包括A2,而同時又有人在從旁鼓勵;其他如垃圾袋數目等都不是關鍵性的細節。 23.就兩位證人觀察到A2第一次堵路的時間有差別的問題,答辯人認為當中實無不合邏輯之處:
討論與結論 24.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宜也不會就A2的上訴理由逐個加以詳細討論。我只會指出其中的重點。 25.A2是否能上訴成功視乎案中的辨認證據。正如答辯方指出,A2在案發時穿白上衣,而根據譚大律師透露,在現場聚集的約二十個人當中也只有五個穿這顏色的衣服。這樣,在加上警員對堵路者的注意,和他們作出觀察時的客觀環境,原審法官接納他們能準確認出A2,是無可厚非的。警方證人在例如上衣的款式,和放置垃圾袋的次數等細節上的分歧,絕對是可以接受的範圍。由答辯人提出的,有關角度和時間差上的解釋,也是合理自然和跟人們的生活經驗脗合的。它們遠遠不是能動搖本案辨認證據的矛盾。 26.A2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警告 27.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重新提出申請及/或雖已出獄但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A2,他表示明白。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轉聘譚俊傑大律師及沈君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及檢控官黎靖頎女士代表 | ||||||||||||||||||||||